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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630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30 號 被付懲戒人 于安閒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于安閒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教師于安閒( 98 、99 學年度兼行政職務),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被付懲戒人于安閒於 98、99 學年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期間, 因其先生投資及任職晨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1 月 20 月起違法於該公司擔任監察人職務,其任職 該公司監察人之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11 月 9 日北 市商二字第 10437889700 號函略以,查于安閒君以「于回 安」名字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任期自 98 年 1 月 20 日起至 101 年 1 月 19 日止),次以「于逸家」名字擔任 該公司監察人職務(任期自 101 年 1 月 2 日起至 104 年 1 月 1 日止),再以「于安閒」名字擔任公司監察人職務 (任期自 104 年 1 月 2 日起至 107 年 1 月 1 日止); 另於 104 年 5 月 24 日辭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於 104 年 6 月 9 日核准該公司監察人解任。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 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法院 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 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復查銓敘部 104 月 8 月 6 日部 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 負責人、董監事…其中兼任樣態(五)至(八)者,不論 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樣態序號(五)至(七) 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 查釐清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是否停職。」 (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經該校 104 年 11 月 13 日召開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2 次會議,決議被付 懲戒人兼職案,屬銓敘部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 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 及未支領報酬。爰依法移付懲戒。 (三)審酌被付懲戒人因未諳法令,不知軍公教人員不得擔任民 間公司董事、監事,在掛名該公司監察人期間,無實際參 與該公司經營,未支任何薪酬,並於知悉違法後,於 104 年 5 月 24 日向該公司辭去監察人職務,並經臺北市政 府於 104 年 6 月 9 日核准該公司監察人解任登記在案 ,尚請貴會酌情辦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二)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11 月 9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37889700 號函。 (三)被付懲戒人個人書面說明書。 (四)被付懲戒人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五)晨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30 日說明。 (六)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104 學年度第 2 次 教師成績考核會會議紀錄。 (七)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 銓敘部版)。 (八)教育部 104.8.18 臺教人(三)字第 1040108519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于安閒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10 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于安閒係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教 師,於 98、99 學年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期間,因其先生投資 及任職晨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1 月 20 日起違法於該公司擔任監察人職務。被付懲戒人擔任該 公司監察人期間,無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亦未支任何薪酬 ,並於知悉違法後,於 104 年 5 月 24 日向該公司辭去監 察人職務。此等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 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於書面說明書坦承不諱。其 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行政職期間兼任 上揭公司監察人之行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 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于安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 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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