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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65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54 號 被付懲戒人 張文賓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賓申誡。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張文賓於任公職前,擔任其胞姊所經營之泰 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嗣任公職後,未辭去該公司 董事職務,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由敘述如 下: (一)泰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付懲戒人胞姊於 74 年 10 月 23 日設立經營之家族性事業,嗣被付懲戒人於 87 年 4 月 20 日初任公職,未辭去該公司職務。直至 103 年 9 月間,其胞姊請被付懲戒人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即口 頭要求其胞姊解除董事一職,但因故並未積極辦理。至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 年 5 月 14 日辭去該職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二)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4 年 6 月 26 日 及 9 月 8 日訪談調查後,認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 營及領取報酬津貼,且其持有股份並未超過 10%,並已於 104 年 11 月 28 日將持股變更為 0。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辭去泰樺家 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雖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 ,仍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 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 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 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 此限。」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之 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 證 1.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2 月 10 日檢人字第 10405011190 號函及 104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會 議紀錄。 證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第 8 次考績暨甄 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答辯書、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行政調查報告及訪談紀錄。 證 3.被付懲戒人書面報告及相關佐證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法務部以被付懲戒人於公職前擔任胞姐所經營之泰樺家 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嗣任公職後未辭去該公司董事職 務,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之規定,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1.申辯人於 79 年間,在臺中私立中台醫專就讀四年級,住 宿於學校,因長期不在家,求學期間乃將身分證件及印章 均交由父親代為保管、使用,於 80 年畢業後服役於高雄 ,82 年底退伍後即北上就業,於 87 年 3 月起擔任檢 驗員一職迄今。胞姐於 83 年間將申辯人掛名為她與姐夫 所經營之泰樺公司董事,事前並未告知申辯人(已附胞姐 證明書),申辯人自 83 年至 103 年 9 月止從未被告 知、亦不知悉為泰樺公司董事,更未曾參加公司任何會議 ,依申辯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證 申辯人確實未曾領取過登記為泰樺公司董事之任何津貼、 薪資或報酬,復有泰樺公司提出之相關聲明書可資證明。 直至 103 年 9 月間,申辯人在某次家庭聚會中,被胞 姐要求簽署兩張空白董事會出席單後才得知被掛名之事, 申辯人因顧及親情,僅得配合胞姐要求在出席單上簽名, 但也隨即要求胞姐應變更申辯人掛名之董事一職,胞姐允 諾(103 年 9 月前之董事會出席單上董事張文賓簽名欄 上有未經簽名之情形,足證申辯人事前確實不知情,否則 近 20 年為何僅有簽署一次上開出席單)。嗣因申辯人未 持續追蹤催促,胞姐也未再拿任何文件要求申辯人簽名, 而誤認業已辦妥變更登記。延至 104 年 5 月經本署人 事室通知申辯人後,才驚覺胞姐竟因病而遲遲未依申辯人 要求辦理變更登記,至此申辯人即積極要求胞姐應儘速處 理,終於同月間即順利完成變更登記,而泰樺公司也因延 遲數月送交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一事而受罰,有經濟部 104 年 5 月 18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57501 號函可證 。 2.胞姐於 83 年間因為湊足公司董事人數,認與申辯人具親 屬關係,且係經父親交付申辯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之情況 下,遂在圖方便而在事前未告知申辯人之情況下,逕行將 申辯人登記為公司董事。 3.泰樺公司屬申辯人之家屬所經營之家具工廠,投資經營者 為二姐及二姐夫,申辯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掛名登記為 公司董事,然該公司之業務與申辯人之工作無涉,且申辯 人並未有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亦未領取公司董事之任 何津貼、薪資或報酬,對於公司經營之事也完全不懂,申 辯人實無違法之故意。 4.申辯人於 104 年 6 月 26 日接受地檢署訪談時所述係 「103 年底」知悉登記為公司董事,104 年 9 月 14 日 報告書內所提於「104 年」接獲人事室通知後,經詢問胞 姐才知悉等語,乃簡略之陳述,實則係「103 年 9 月間 」「知悉」登記為公司董事後,即要求胞姐變更,且認為 胞姐隨即會辦理完畢,然於「104 年 5 月間」經地檢署 人事室通知後,再詢問胞姐申辯人為何「仍登記」為公司 董事,上開所述不夠清楚部分再次澄清。 5.又申辯人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登記為泰樺公司董事,雖 於事後即 103 年 9 月間知悉此事,然此並不能變更申 辯人「自始即屬不知情」之事實。而辦理變更董事登記一 事,曠日廢時,需要一定之時間,申辯人業務繁忙,又未 與胞姐同住,更未持有該公司任何文件資料、且無權亦不 知悉程序而能親自辦理,因此僅能要求胞姐儘速辦理,然 亦不能據此即認定申辯人於知悉後至完成變更登記前,即 為同意擔任泰樺公司之董事一職。是申辯人事前既不知悉 、事後復未同意繼續擔任泰樺公司董事,實不能認定申辯 人遭登記為泰樺公司董事一事,有何故意違反法律之情事 !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對於相驗 屍體案件無力安葬者,募款安葬已行之多年,於 104 年更 榮獲法務部頒發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有功人員。申辯人確實 於 103 年 9 月間才得知被掛名之事,未積極處理,坦承 為申辯人疏失,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 處分。 三、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如移送書之證 2、證 3。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文賓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出任 公職前,於 83 年間由其胞姐向其父親拿取被付懲戒人之身 分證影本,掛名登記擔任其姐所經營之家族企業泰樺家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樺家具公司)董事職務,嗣至 103 年 9 月間於在職期間,其姐持 2 份董事會出席單要求其簽署 ,被付懲戒人已知被掛名擔任泰樺家具公司董事職務,惟因 顧及親情,仍配合在出席單上簽名,基於自由意思繼續留任 該項董事職務。經審計部通案調查稽核發現,由服務機關通 知後,被付懲戒人已辭卸該職務,並完成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2 月 10 日檢 人字第 10405011190 號函及 104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第 8 次考績 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答辯書、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行政調查報告及訪談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 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辯稱:渠姐於 83 年間為湊足公司董事人 數,認與渠具親屬關係,乃經父親交付渠之身分證件及印章 ,將渠掛名登記為泰樺家具公司董事,事前並未告知渠;至 103 年 9 月間渠姐要求簽署 2 張空白董事會出席單,才 得知被掛名之事,渠因顧及親情,僅得配合在出席單上簽名 ,但也隨即要求渠姐應變更渠掛名之董事一職,渠姐允諾, 惟渠未持續追蹤催促致生延誤;至 104 年 5 月經本署人 事室通知後,才驚覺渠姐竟因病而遲未辦理變更登記,經渠 積極要求,終於同月間完成變更登記。查該公司之業務與渠 之公務全然無涉,且渠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亦未領 取公司董事之任何津貼、薪資或報酬。渠擔任公職期間,戮 力從公,對於相驗屍體案件無力安葬者,募款安葬已行之多 年,請求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等語。惟查現任官 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 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 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 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 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又被付懲戒人自 83 年間至 103 年 9 月間雖係在不知情下被掛名登記擔 任泰樺家具公司董事職務,然於 103 年 9 月間當其姐要 求其在董事會出席單簽署時即已知悉,而仍礙於親情配合在 出席單上簽名,即屬基於自由意思以董事身分簽署。所辯要 求渠姐變更渠掛名之董事,因未持續追蹤致生延誤乙節即不 足採。至其他所辯各節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作為 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 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文賓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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