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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655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55 號 被付懲戒人 洪溱蔆(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洪溱蔆申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洪溱蔆(下稱洪員)係基隆市立安樂高級中學教 師兼任社團活動組長,因擔任源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源展水電工程公司)、義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忠營造公 司)執行業務股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 段經商禁止之規定,而有違法失職情事,應移付懲戒。 二、茲據基隆市政府 104 年 12 月 4 日基府人考壹字第 1040251736 號移送書所送吳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洪員擔任源展水電工程公司、義忠營造公司執行業務股東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之規定。 (二)洪員係未任教職前,由家人在未告知情形下,逕用其名義 申請擔任家人所經營之源展水電工程公司、義忠營造公司 執行業務股東,及至審計室交辦查處時始知,並旋於 104 年 5 月 12 日辦理解任登記。依其所提供之 99-103 年 所得資料中,列有前開 2 公司之營利所得,雖洪員聲明 書敘明紅利係家人所贈與之生活費用;惟紅利乃公司對於 股東或特定員工所給予之利益,以其為支付生活費用之名 義有違一般社會通念。爰經其服務機關(基隆市立安樂高 級中學) 103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 8 次會議決議, 洪員之兼職態樣無法依銓敘部所作之分類區分,有關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商之規定,應移付懲戒。洪 員並於同年 8 月 1 日解除兼任行政職務。 (三)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8 年 12 月 29 日 98 公 審決字第 0418 號函略以:復按銓敘部 98 年 7 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85421 號書函釋略以:「…已登記為 公司之負責人,既不受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影響,而仍為公 司負責人,且停業中之公司,亦毋須俟該公司辦理復業登 記後,始得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因此…擔任停業中之… 公司負責人,仍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準此,公務人員未擔任公職前 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銷公司 職務登記,仍擔任停業中之公司負責人者,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經商禁止之特別規定,不論其 情節是否重大,或是否於事後辦理變更公司職務登記,均 應先行停職後移付懲戒。復查照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 釋規定略以,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 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又查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下稱公懲會) 101 年 2 月 13 日臺會議字第 1010000251 號函略以,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經公懲會議決休職懲戒處分,僅休其所 兼行政職務,並不包括其教師本職。 (四)綜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有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不論其情節是否重大,或是 否於事後辦理變更公司職務登記,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 停其所兼行政職務,並依法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 基隆市立安樂高級中學 104 年 9 月 3 日基安高人壹字 第 1040006194 號函。 2. 基隆市立安樂高級中學 103 學年度第 8 次教師評審委員 會會議紀錄及其相關附件(會議紀錄部分限制閱覽)。 貳、被付懲戒人洪溱蔆申辯意旨: 申辯人洪溱蔆 104 年 12 月 21 日收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通知,並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 12 月 17 日臺會 議字第 1040004359 號案件移送書提出申辯如下: 1. 源展水電工程公司及義忠營造公司為自家經營之公司,於 104 年 5 月初從安樂高中人事主任所給予之資料提出申 辯人是擔任源展水電工程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在詢 問家人後,並由家人處取得公司之章程。經網路查詢「經 濟部商工行政法規檢索系統 - 公司法第 108 條規定之函 釋內容」中有 2 處函釋說明執行業務股東及股東之差異 (證 7): ( 1)經濟部 82.11.9 商 227281 號之說明第 1 點:查公司 法第 108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 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 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取代「執 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 1 人,最多設 3 人 ,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 司之有關規定。準此,有限公司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股 份有限公司有關函釋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並無召開股東 會之規定,併此敘明。 ( 2)經濟部 71.11.4 商 40519 號之說明第 3 點:依 69 年 5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有限公司已修正為董 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 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依公司法第 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1 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從上述,自家經營公司之章程皆於第 6 條 有明確指出申辯人為股東,章程第 9 條更明示股東暨 執行業務者為洪義和(即家父) 1 人(證 1),因此 明示申辯人非執行業務股東身分,並於 104 年 8 月 31 日於安樂高中 103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 8 次 會議提出自述書申辯(證 2)。然,臺灣省政府公務員 懲戒案件移送書 - 違法失職事實仍逕行認定申辯人為 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其情況與事實不符,因此申 辯人認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2. 申辯人自小起便長期深造並專研音樂專長科目,對水電及 營造相關知識完全不瞭解,而自家公司在高雄市,自身則 在基隆市學校服務,公司與服務機關毫無營利關係,對於 自身在學校執行業務之公正性並不牴觸。且申辯人在 96 年成為正式教師工作迄今,從未曠職或長期請假返回高雄 協助家中公司運作,對於公司決策既無實權也無能力。 3. 從公司章程第 19 條,源展水電工程公司於 83 年 10 月 8 日進行變更登記,使申辯人成為股東之一,當時 13 歲 ;義忠營造公司於 89 年 1 月 10 日成立後成為股東之 一,時為 19 歲。家父在申辯人未成年且未告知下借名登 記。由於家父不懂公教人員法律知識,因此並未在申辯人 擔任教職期間變更解除股東職務。然,根據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指出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但可投資非 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 因此即便具公務員身分,理應仍可合法投資理財。 4. 兩家公司成立之時的股份出資額以及公司成立迄今的稅金 ,皆由家父支付,且依法由會計事務公司進行申報,申辯 人從未執行公司之業務,故也從未支領每月薪資(證 3) 。而股東紅利部分於公司章程第 15 條的確有制定條款, 而為使公司順利進行,依法股東可獲股東紅利(證 1), 家父為符合公司經營需求之便,所以將其股東紅利作為生 活費提供(證 4),因此與一般社會通念並未相違,由於 校方早已錯認申辯人是經商,因此才會認為股利是違反社 會通念,其校方主觀上之誤會,甚感遺憾。 5. 申辯人從事教職奉公守法,此事發生當下,已盡速在 104 年 5 月 12 日請家父將股東身分解任,於 104 年 5 月 21 日變更登記完成(證 5),懇請貴會明察申辯人自始 無犯意,且無作為,陳請准予免以懲戒。 6. 證據(均影本在卷): ( 1)公司章程:源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義忠營造有限 公司章程。 ( 2)自述書。 ( 3)聲明書。 ( 4)99-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 5)切結書。 ( 6)變更登記表:源展水電工程公司、義忠營造公司。 ( 7)經濟部商工行政法規檢索系統 - 公司法第 108 條規定 之函釋內容。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溱蔆(原名洪笙敏)係基隆市立安樂高級中學 教師兼前社團活動組長(該行政組長任期: 99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31 日止)。其擔任該校行政組長職 務前,於 89 年 1 月 21 日起,持有義忠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義忠營造公司,代表人為其父洪義和)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 350,000 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 3,000,000 元約 11. 6%,為非執行業務股東;其後,於 99 年 8 月 1 日起 ,擔任上開行政職務期間,被付懲戒人仍繼續持有義忠營造 公司相同之出資比例,並逐年分配紅利所得,直至 104 年 5 月 12 日,始退出股東,並轉讓全部持股。 二、以上事實,有基隆市立安樂高級中學 104 年 9 月 3 日基 安高人壹字第 104006194 號函、該校 103 學年教師評審委 員會第 8 次開會會議紀錄、義忠營造公司章程、歷次變更 登記表及 104 年 5 月 12 日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不否認上情,雖辯稱未任公職前 ,家人未告知情形下,借名登記為股東,其後,將股東紅利 作為其生活費提供,依法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但仍可合法 投資理財,自無違法經營商業(其餘詳見申辯書所載)。經 查依前開義忠營造公司章程、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所載,被 付懲戒人確投資義忠營造公司總額 350,000 元,占該公司 資本總額 3,000,000 元,約達 11.6%,其並自 99 年至 103 年度,逐年領取股東紅利,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被付 懲戒人各類所得清單(影本)可按,其固非執行業務股東, 公司係由其父洪義和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節 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係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尚有誤會,即 不足採。惟查其任行政職務期間,投資該公司總額既已超過 公司資本總額,約達 11.6%,前已敘及,顯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但投資於非屬 於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 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 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10 % 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前開所辯, 於法不合,即不足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 人所為,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之 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擔任源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源展水電工程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一節,惟查被付懲戒人任上開行政 職期間,固為源展水電工程公司股東,依該公司章程及變更 登記表(影本)所載,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其父洪義和,由 其父任董事,代表公司,即被付懲戒人並非執行業務之股東 ,僅為一般非執行業務之股東甚明;再觀以被付懲戒人以原 名洪笙敏(現已改名為洪溱蔆)登記之出資,亦未超過源展 水電工程公司資本總額 10%,有該公司歷次登記事項卡(影 本)可憑,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 規定,被付懲戒人此節所辯並未違法,應屬可信,移送意旨 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亦有違上開規定,尚不足採,從而,自 不得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溱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 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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