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85 號
被付懲戒人 陳美滿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中央研究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滿申誡。
事 實
中央研究院移送意旨以: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
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本院
部分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
,該部函請本院查明有無未合法兼職情形妥處,經本院查核
,所列本院人員名單中,技士陳美滿女士(以下簡稱陳員)
,分別兼任光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國電子
公司)及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笙實業公司)
董事職務,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
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規定,移送貴
會審議。
二、查陳員係於 80 年 7 月 1 日初任公職,以技術人員任用
,目前為委任第五職等人員,據陳員表示,因其妹妹婆家成
立家族企業公司初期需要資金,爰被邀請投資,且因輩分及
排名的關係被推任董事,在不諳規定情形下,於 99 年 2
月 25 日起擔任昱笙實業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本總額
5.45% 股份(該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以下同】 1,100 萬
元,陳員個人單純出資 60 萬元)。另昱笙實業公司以 450
萬元轉投資光國電子公司,因陳員為昱笙實業公司董事,爰
被推任為代表人擔任光國電子公司董事,陳員個人並未投資
光國電子公司,光國電子公司營業登記於陳員名下之股份並
非其個人所有。又查陳員於本院請其說明兼職情事後,已分
別於 104 年 6 月 3 日及同年 6 月 4 日完成昱笙實
業公司及光國電子公司董事解任手續,並分別經新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9 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6 月
11 日核准變更登記(即陳員解任董事職務)。
三、另查昱笙實業公司為國際貿易業,光國電子公司則為從事機
械器具批發及電子材料生產(電腦軸承),而陳員擔任本院
化學研究所技士,負責之工作項目為 300 兆赫核磁共振儀
、400 兆赫核磁共振儀兩機器的操作管理、充填氮氣、負責
儀器使用者之操作訓練,以及使用核磁共振儀網路上預約時
間的網頁登記管理,亦管理核磁共振儀所需要的空壓機及空
氣乾燥機的正常運作,其兼任上開 2 公司董事職務
期間,
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因兼職而支領任何報酬,且兼任之職
務並未與本職業務有關,亦無在本職上與兼任之公司有任何
採購關係或利益衝突之情事,所持有之原始股份未超過 10%
(光國電子公司營業登記於其名下之持股為昱笙實業公司轉
投資之股份,非陳員實際持股),均已完成職務解任。
四、本案陳員上開兼職情事,經 104 年 11 月 30 日召開本院
行政、技術人員考績委員會審議認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擬具之「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
態樣序號(
7 ):「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情事,確有違反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規定移請貴會審
議。
五、又依銓敘部前開來函
略以,針對
適用服務法且適用懲戒法者
,如經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
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
予以停職之必
要。陳員經本院請其說明實際兼職情事後,即向前開 2 公
司辭去董事職務,並已完成職務解任登記,且未因兼職而影
響其本職業務之推動,違失情節尚非重大,爰未予停職,
併
予敘明。
附件: 1、陳員兼職陳述說明影本。
2、昱笙實業公司及光國電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
影本。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
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美滿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1 月 27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
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技士,於任職期間,兼
任光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國電子公司)及昱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笙實業公司)董事職務,參與經
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
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 104 年 6
月 11 日及同年 6 月 9 日辦理上開公司董事解任變更登
記完竣。
三、上開事實,有昱笙實業公司及光國電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光國電子公司股東名簿等影本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向移送機關陳述意見時,承認兼任家
族企業昱笙實業公司及光國電子公司董事
無訛。移送機關復
已敘明,被付懲戒人兼任上開 2 公司董事職務期間,未實
際參與經營,亦未因兼職而支領任何報酬,且兼任之職務並
未與本職業務有關,亦無在本職上與兼任之公司有任何採購
關係或利益衝突之情事。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
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
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
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美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