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08 號
被付懲戒人 陳
乃瑛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乃瑛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兼任主任輔導教師陳乃瑛,
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
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
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
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
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
,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兼任主任輔導教師陳乃瑛具
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
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陳師自 95 年 8 月起兼任國立嘉義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行政職務(主任輔導教師)歷至 103
年 7 月辭卸兼任行政職務。 91 年 9 月至 104 年 5 月
期間,於嘉義市「東新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察
人職務,
核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
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
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法院
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
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
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
適用。復查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
號)負責人、董監事…其中兼任樣態(五)至(八)者,
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
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
態樣序號(五)至(
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
於調查釐清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是否停職。
」
(二)陳師違失行為,經該校 105 年 1 月 15 日召開 104 學
年度教師考核會第 3 次會議,決議陳師兼職案,屬銓敘
部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
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爰依法
移付懲戒。
(三)學校說明:
陳師兼任東新電機公司監察人職務之實際狀況,乃具有所
述情有可原之事由及證明,洵
堪認屬情節甚為輕微且其本
職為教師,職責主在輔導教學,既乏兼職法令規範之認識
,當亦
難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限制兼職兼業規定之故意
,懇請貴會從寬從輕議處:
1、陳師於 91 年 9 月間,因承繼家族長輩合資公司之股
份而被動接受指定擔任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且其兼
任公司監察人期間,既未參與實際經營(該公司早於
77 年起已屬實際停業狀態)亦未支領報酬,故而實質
上實難遽為認定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
經營商業…等禁止規定」之違法兼職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
性。
2、陳師前所兼職之東新電機公司,雖
迄未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辦停業登記,又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函復略以:該公司尚在營業中及繳稅,惟據被付懲
戒人陳乃瑛教師報告陳述及提供之資料,
足證該公司自
77 年元月起即已經全體股東出具同意書停止營業(停
止電動機、發電機等之製造、買賣業務)。
嗣於 90 年
12 月基於出租廠房土地予他公司及為應承租公司之營
業需要,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營業變更登記
為「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實際上該電機公司僅為廠
房土地之出租,並無營業行為。
質言之;該公司乃實質
上停業中公司,只因前述原因僅辦理變更登記
而非申請
停業登記,以致該公司形式上現仍屬存續狀態。是以;
陳師於 91 年 9 月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時,該公司既已
屬實質停業。
3、陳師於 104 年 5 月經學校告知被審計部勾稽查出具有
公司監察人身分而疑有未合法兼職之情事時,立即辭去
公司監察人職務,懇請貴會酌情辦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 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證 2.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函及相關資
料。
證 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104 年 12 月 30 日函
。
證 4. 國立嘉義高工教師考核委員會 104 學年度第 3 次會議
紀錄。
證 5. 陳乃瑛教師任職學校(國立嘉義高工)服務證明書乙份
。
證 6. 東新電機公司自 77 年元月起停止營業全體股東同意書
乙份。
證 7.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90.12.17 發給東新電機公司變更登
記表乙份。
證 8. 東新電機公司 104 年 7 月 10 日證明書乙份。
證 9. 陳乃瑛教師 104 年 7 月 13 日報告書乙份。
證10. 東新電機公司與○○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 90 年 11
月至 100 年 10 月及 100 年 11 月至 108 年 10 月
)計二件。
證11. 陳乃瑛教師 104 年 5 月 28 日辭職書(辭去東新電機
公司監察人)乙份。
證12. 經濟部 104 年 6 月 11 日函(核可監察人解任變更登
記)乙份。
證13. 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
(銓敘部版)。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陳乃瑛教師於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期間,因未經服務學校核
可至校外兼職,疑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
嫌,經教育部(國教署)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兼職(擔任監察人)之緣由與經過:
(一)申辯人(教師)祖父於 55 年與邱姓友人共同創立「東新
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3 年祖父病故後家族無力繼
續經營, 77 年經全體股東簽立同意書停止營業(請參閱
移送書附件:證 6)。 89 年 12 月父親將所繼承之股份
,贈與子女 4 人,當時長輩協議雙方家族各推 3 名董事
,1 名監察人:於是 90 年 12 月起家族由堂兄、堂弟與
哥哥擔任董事,弟弟擔任監察人。91 年 3 月弟弟不幸車
禍去世,申辯人因而被動受長輩指定擔任公司之「監察人
」職務。
(二)申辯人兼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既未參與實際經營(該公
司於 77 年起已屬實際停業狀態)亦未支領報酬。該公司
雖迄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停業登記,但早已停
止電動機、發電機等之製造、買賣業務,僅將廠房土地出
租。雖基於承租公司之營業需要,於 90 年 12 月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營業變更登記為「工業廠房開發租
售業」,實際上該電機公司僅為廠房土地之出租,並無營
業行為(請參閱移送書附件:證 7,該項公司變更登記表
中有註記「執照已繳銷」字樣)。
二、服務學校對本案兼職態樣之認定與處理情形:
(一)本件申辯人之兼職情形,前經服務學校就調查結果所得資
料,依據銓敘部訂定之「兼職態樣認定標準表」(請參閱
移送書附件:證 13 )
予以認定為:申辯人之兼職情形屬
於前開認定標準表序號五所定之兼職態樣(兼任停業中公
司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符合該認定標準表所列免
予移送懲戒之三項要件( 1. 任公職前即兼任停業中公司
之負責人、董、監事。 2. 任公職期間該公司皆為停業狀
態,且無營業事實。 3. 積極辦理解任登記中),爰依規
定核予申誡之行政懲處在案。
(二)嗣於申辯人服務學校將調查處理結果陳報教育部國教署後
,因該署審核意見認「停業中公司」應以有辦理停業登記
為據而退回學校重予認定,學校則因囿於查無停業登記之
證明資料,乃不得已予以變更認定為屬兼職認定標準表序
號七之兼職態樣。惟因有確切之資料
可證明該公司於申辯
人兼任監察人之前,已為實質上停業狀態之公司,就公務
員服務法及懲戒法之立法意旨而論,申辯人之兼職情形應
認為不具違法性。
三、本件申辯人校外兼職責任之釐清與申述:
(一)申辯人於 91 年 9 月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時,該公司既已
屬實質停業,兼職行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公務
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尚難謂有具體違悖之處。且申辯人
當時並非公務員(尚未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並無「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定違法兼職兼業」之構成要件該當
性,且申辯人已於 103 年卸下行政職務,倘仍以公務員
服務法
暨懲戒法相繩,實失之過苛。
(二)申辯人本職為專任教師,職責主在輔導、教學,擔任教職
期間一向奉公守法、兢兢業業,因缺乏兼職法令之認識而
擔任家族停業公司之監察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故
意。 104 年 5 月經服務學校告知被審計部勾稽查出具有
公司監察人身分而疑有未合法兼職之情事時,立即辭去公
司監察人職務,並於 104 年 6 月報請經濟部完成解任登
記。
(三)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申辯人既已接受服務學校相當之不
利益行政處分( 103 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丙等致考核獎
金全無,亦無年終工作獎金;104 學年度申誡 1 次之處
分)在案,已深知惕勵,懇請貴會明察,酌情審議,免再
以準司法之懲戒處分苛責。(檢卷附申辯人 103 學年度
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及 104 學年度懲處令影本各乙份,
供審酌)
理 由
被付懲戒人陳乃瑛係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 95 年 8
月至 103 年 7 月原兼任主任輔導教師),於兼任主任行政職前
之 91 年 9 月間擔任嘉義市東新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新電機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後,始於 104 年 6
月辭去上開監察人兼任,並完成解任登記。以上事實,有事實欄
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固不否認上開擔任東新電機公司監察人情事,惟以公司於 91 年
9 月其擔任監察人時,已因將廢棄土地出租與他人經營,已屬實
質停業置辯。經查東新電機公司迄未向經濟部申請停業登記,且
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尚在營業中及繳稅屬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函及相關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
義市分局 104 年 12 月 30 日函等影本在卷
可按。是被付懲戒
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其餘所辯有關欠缺違法故意、教學認真
等語(如事實欄
所載),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難執為免責
之論據。又被付懲戒人雖因本件經機關為申誡之處分,然依稽核
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
為處分後,復移送本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自不生一事
二罰問題。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
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乃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
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