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715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15 號 被付懲戒人 陳詠儀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詠儀申誡。 事 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詠儀自 77 年 8 月 23 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技佐職務迄今,經審計部辦理「軍、公、 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 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其兼任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 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陳員表示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先生開設公司 ,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惟未參與該公司經營與支領 任何報酬(證 1),已於 104 年 7 月 6 日起解除董 事職務並完成登記(證 2)。 (二)相關責任認定: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查被付懲戒人陳詠儀自 96 年 7 月 5 日起兼任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於知悉該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立即向公司辭 去董事職務並完成登記。 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 104 年 8 月 21 日召開 104 年度第 1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請陳員列席說明 其兼職情形,陳員表示知悉掛名擔任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職務,依所提供資料所示,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 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陳員知悉其兼職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相關規範後,亦立即向公司請辭董事職務並完成登記。經 該院員工考績(核)委員會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考量陳員 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 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不予停職續依法移付懲戒(證 3)。 三、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陳詠儀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 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同 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 1、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7 月 20 日證明 書。 證 2、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6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5530100 號函。 證 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4 年度第 1 次員工考 績(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 4、99-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貳、被付懲戒人陳詠儀申辯意旨以: 被付懲戒人任職於台大醫院病理科,工作期間戰戰兢兢,努力完 成任務,從無不法行為。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被付懲 戒人先生的公司,被付懲戒人先生在未告知狀況下借用被付懲戒 人名字作為公司董事之一。直到台大醫院把被付懲戒人違規擔任 董事的公文傳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致電相關人員問是什麼 時候的事情,知悉後立刻致電被付懲戒人先生,被付懲戒人先生 說因是家裏的小公司,名字借用一下,被付懲戒人立即請先生辦 理解除董事身分並完成登記。 被付懲戒人在醫院期間,奉公守法,努力完成長官交代的任務, 病理科分子實驗室就是被付懲戒人建立起來的,專門用來做癌症 的檢驗及治療參考的一種重要工具,攸關癌症病人的生命。在崗 位上,被付懲戒人盡最大的努力為病人做出貢獻,絕無個人自私 的想法。 被付懲戒人先生借用被付懲戒人名字擔任董事一事,已經造成被 付懲戒人個人不良影響,被付懲戒人絕不是明知故犯(因被付懲 戒人連公務員結婚可領大筆津貼也不知道,工作實在太忙)。被 付懲戒人在此要做出聲明,(一)被付懲戒人從沒向珩陞行公司 領取任何一分金錢酬勞,(二)被付懲戒人從未參與珩陞行公司 的經營,(三)被付懲戒人得知此事後,即以最快的速度辦理解 除董事身分。 此事對長官造成困擾,致上萬分歉意,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 省,懇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詠儀自 77 年 8 月 23 日擔任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技佐職務迄今,自 96 年 7 月 5 日起兼 任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珩陞行公司)董事職 務,違法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 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乃於 104 年 7 月 6 日解除董事職務並完成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珩陞行公司 104 年 7 月 20 日證明書、臺 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6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5530100 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4 年度第 1 次員 工考績(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 申辯意旨,主張珩陞行公司係其配偶在未告知狀況下借用其 名字作為公司董事之一,且其從沒向珩陞行公司領取任何一 分金錢酬勞,亦未參與珩陞行公司的經營,得知此事後,即 以最快的速度辦理解除董事身分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所 辯不知情狀況下,被其配偶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珩陞行公司董 事,並未提出其名義究係如何被偽造之證據,所辯且與常情 不合,尚無可採,至於其餘所辯未領取珩陞行公司酬勞,亦 未參與公司的經營部分,雖有 99-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但此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足為 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詠儀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