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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72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22 號 被付懲戒人 劉世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劉世銘申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世銘(下稱劉員)為花蓮縣立三民國民中學 (下稱三民國中)專任教師,劉員 93 年起至 104 年 5 月 4 日止兼任「祈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陽公 司)董事,查劉員兼任該校行政職務的時間分別為 92 年 8 月 1 日至 94 年 7 月 31 日兼任教導主任;94 年 8 月 1 日至 97 年 7 月 31 日兼任輔導主任;101 年 8 月 1 日至 102 年 7 月 31 日兼任教導主任;102 年 8 月 1 日至 104 年 7 月 31 日兼任教務主任(附件 1) ,經花蓮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8 日府教學字第 0000000000B 號函(附件 2)檢送審計部辦理「軍、公、 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 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劉員於任職期間有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兼職之規定,經三民國中於 105 年 1 月 12 日召開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4 次會議 決議移付懲戒(附件 3)。 二、茲據花蓮縣政府 105 年 3 月 2 日府人訓字第 1050033079 號移送書所送劉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祈陽公司為劉員兄長創辦, 93 年因草創經營困難,基 於親情幫忙,商請掛名董事,皆未參與該公司決策或活 動,也從未支領薪資(附件 4 )。截至 104 年 4 月 22 日止劉員持股比例為 5% (附件 5),並於 104 年 5 月 4 日解任董事之職位(附件 6)。 (二)劉員未參加主任儲訓無正式主任資格,不熟悉公務員法 令,不知僅掛名董事屬違法兼職;對於教師的相關法令 知悉並念茲在茲,其中載明教師不得在外兼職補習,從 未逾越。 (三)劉員恪守教育崗位,為教育盡心盡力無任何損害學生及 學校權利之事實。該校地偏人少,教師流動率高,兼任 學校教導行政工作,皆是救火隊角色,以協助整體校務 運作,三民國中資深教師洪秀芳老師於該校 104 學年 度教師成績考核會中列席說明認同劉師在校表現(附件 7 )。 三、劉員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略以,兼任學校行政職 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 用。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說明二(一):「本案將 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 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 定,均須移付懲戒。」其中兼任態樣序號(七)為知悉並 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 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本案劉員知悉並擔任祈陽公司董事, 其雖極力主張未實際參與經營,檢附書面佐證資料為憑, 然揆諸前揭銓敘部函釋,形式上之兼職仍為公務員服務法 所規範,依規定仍應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定違法 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花蓮縣立三民國中劉世銘教師簡歷表。 (二)花蓮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8 日府教學字第 0000000000B 號函檢送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 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 」專案調查函。 (三)三民國中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4 次會議 紀錄。 (四)祈陽公司開立劉員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無參與公司決策 、掛名期間無領取董事職務之任何薪資與津貼及劉員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參考清冊。 (五)祈陽公司開立劉員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截至 104 年 4 月 22 日止股東持股證明書。 (六)臺中市政府函文祈陽公司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 (七)三民國中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第 1 次會議記錄 。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有關被付懲戒人掛名公司董事,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花蓮縣玉里鎮三民國中任教超過 20 年,自 師大畢業後便於此偏僻小校奉獻服務,為學生福祉勞心勞 力,從未想過升官牟利之事。 二、掛名董事原由之說明: 祈陽興業有限公司為本人兄長創辦, 93 年因草創經營困 難,故商請本人掛名董事,本人亦考量親情贊助若干股份 ,但亦只占百分之五(移送書附件股東持股證明書),雖 然掛名董事,但從未參與此公司任何決策或活動,本人也 從未支領該公司薪資(移送書附件董事未參與營運未支薪 證明書)。本人全心全意於教育工作上,並未分心於其他 業務,況且,該公司地處台中,與花蓮玉里相距遙遠,顯 見無違法之意圖。 貳、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一、行為之動機: 祈陽興業有限公司為被付懲戒人兄長創辦,當時答應掛名 董事,完全基於親情的考量,只是單純希望兄長的公司能 順利成立,並不知此動機及行為會觸法。 二、行為之目的: 被付懲戒人當時答應掛名董事,只是為助兄長公司順利成 立,從未想要藉此牟利或其他營利行為。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被付懲戒人與兄長關係親密,無法割捨與兄長之親情,因 此在不知會觸法的情況下,慨然答應兄長的請託。 四、行為之手段: 純粹掛名董事,並未支薪或參與任何該公司的營運或決策 內容。從 93 年至今,被付懲戒人也僅於一次家庭聚會時 ,曾隨家人同至該公司參觀。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自被付懲戒人師大畢業至今,皆在花蓮縣立三民國中此偏 僻小校任教,生活單純規律,鮮少與人應酬。本校地偏人 少,教師流動率高且多不願擔任行政職務, 92 年及 101 年本人兩次接任教導主任職,都是擔任救火隊角色,本人 再三考量校內若無人接任教導主任一職,將會導致學校運 作困難,才勉為其難忝任教導主任,並非本人想要爭取此 職位。接任主任後亦只是盡心為學校、學生服務,希望讓 學校順利運作下去而已。 六、行為人之品行: 被付懲戒人在學校的努力,應是校內同仁有目共睹。例如 :本人為貫徹校內禁煙的措施,並希望教師都能成為學生 的身教典範,曾經在 90 年左右和校內資深又吸煙的教師 因為禁煙事發生衝突。本人為了教師身教與法理之正當尚 且願意犧牲同事間表面和諧的情誼,為教育的理念發聲, 並甘冒被同事白眼、誤會的後果。因此,相較於此次事件 ,本人萬不可能為了個人利益,而自損身為教師應有的尊 嚴與立場。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被付懲戒人因不諳法令而掛名董事期間,並未因此做出對 學校或學生任何有損或影響之行為。反而,本人在兩次接 任教導主任時,憑著個人與學生團體一同盡心努力,讓學 校原本衰頹不振的校務有所起色。 92 年本人接任教導主 任前,本校九年一貫評鑑被評比為縣內之紅燈,因此校內 無人要接教導主任,當年校長亦萌生退意,本人當時不自 量力接下此職位,一年之後,訪視委員來校訪視,發現本 校之前的缺失都已改進,校務煥然一新,卓然有成,校長 亦因此打消退休念頭。本人認為功成可身退,於兩年後交 棒給願意接棒的同仁。爾後,101 年時本校兩位主任高昇 校長,兩位組長調至他校,校長也退休,校內其他教師多 無相關行政經驗,校務再度青黃不接,新任校長希望本人 接任教導主任,本人考量若不接此職,三民國中將無以為 繼,才再次接下此職。102 年因本校行政改組,本人改任 教務主任一職。本人對行政職位從未戀棧或爭取,都因學 校校務艱鉅,若不相助,學校危。此外,本人雖不才, 但對學校、學生及校內同仁都盡量不藏私的努力協助,對 於後進及新進教師,本人亦竭盡能力助其在教學路上有所 成長,像是在課餘時間,幫助校內代課老師演練教學技巧 、討論教學方式、學生輔導技能……等等,本人孜孜矻矻 為三民國中學子、教師著想盡力,此外別無他顧。 八、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自擔任教職以來,居偏僻之地而能自安,不為 名利,一貫淡泊瀟灑。因此,四月中獲悉觸法一事,本人 著實十分震驚。本人恪守教育崗位,以孔子倫理道德為教 育之本,如今,卻因不熟悉繁瑣法令而誤觸,震驚之餘也 立即補正,辭去掛名董事並配合學校說明事由。 過去超過 20 年的努力,今日卻似乎要因不諳法令誤觸法 條,而被一筆抹煞。近日每每想到此處,都覺得沮喪灰心 。記過二字,只有在教育工作上嚴重失職者、讓學生身心 受創者才會遭受此懲處,未料,本人一路以來光明磊落, 為學校盡心奉獻,卻因為幫助兄長之一念,也將面臨這樣 重大的懲處。令人心痛。被付懲戒人擔任教職期間,戮力 從事教育工作,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證 1 歷 年考核甲等證明)。因兄弟情誼,涉及掛名董事之動機單 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被付懲戒人無 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 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參、證物名稱: 證 1. 歷年考核甲等證明(影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世銘係花蓮縣立三民國民中學(下稱三民國中 )專任教師,於 92 年 8 月 1 日至 94 年 7 月 31 日兼 任教導主任;94 年 8 月 1 日至 97 年 7 月 31 日兼任輔 導主任;101 年 8 月 1 日至 102 年 7 月 31 日兼任教導 主任;102 年 8 月 1 日至 104 年 7 月 31 日兼任教務主 任,其於兼任行政職務期間,自 93 年間起受邀擔任其兄所 創設之「祈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陽公司)董事。 後經審計部查處「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 )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而查悉上情。經 服務機關告知其兼職違法後,已立即辭卸該項董事職務,且 已於 104 年 5 月 4 日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8 日府教學字第 0000000000B 號函檢送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 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 查函、三民國中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4 次會 議紀錄、祈陽公司開立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無參 與公司決策、掛名期間無領取董事職務之任何薪資與津貼及 被付懲戒人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參考清 冊、臺中市政府函及祈陽公司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資料、 三民國中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第 1 次會議紀錄等件 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 渠於三民國中任教超過 20 年,自師大畢業後便於此偏僻小 校奉獻服務,為學生福祉勞心勞力,從未想過升官牟利之事 。祈陽公司乃渠兄長所創辦, 93 年草創經營困難,商請渠 掛名董事,渠考量親情雖掛名董事,但從未參與公司任何決 策或活動,亦從未支領該公司薪資。渠全心全意於教育工作 上,並未分心於其他業務,因兄弟情誼,涉及掛名董事之動 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渠無心之過 。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 之處分等情。惟經核其所辯各節,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 ,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 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 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 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世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 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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