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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729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29 號 被付懲戒人 莊水旺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莊水旺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莊水旺於兼任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產學技轉中心主 任期間,因兼任「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謹就其事實及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1、案係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 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莊師 具有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本部於 104 年 5 月 4 日函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查明後依規定妥處, 經該校人事單位於同年月 15 日函莊水旺副教授(註:莊 師業於 104 年 8 月 1 日升等為教授),請渠就是否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4 條有關兼職事於文到 1 週內提出說明(證 1)。 2、關於兼職一事,莊師於 104 年 5 月 21 日提出說明書略 以,在未兼任目前行政職務之前(註:莊師自 103 年 8 月 1 日起兼任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產學技轉中心主任), 因具有專業而獲邀協助廠商解決困難,促進產業發展,期 間協助的工作內容,僅屬於諮詢性質,既未參與公司實質 經營,且未領取相關酬勞,實因不熟悉現行相關兼職法令 ,在接獲學校通知後,即辦理相關辭兼手續(證 2)。 3、本案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認定莊師違反兼職情事係屬兼任態 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 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該校於 9 月 24 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教師未合法兼職事深入 討論並決議略為:「……(二)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為服 務法所適用之對象,惟渠等亦係在不明相關法令規定下兼 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係屬非執行職務 違法行為,因未具備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亦無出於故 意或過失,依懲戒法第 3 條規定,不受懲戒。另依現行 教師違反兼職並無處罰規定,而本校內部亦乏類此規範, 綜上,本案建請不予懲處(證 3)」,並於 104 年 10 月 2 日將上開決議情形函報本部。 二、查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所擬處理原則,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均 須移付懲戒,莊師既經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認定為態樣(七) ,即應依規定移付懲戒,爰本部於 105 年 1 月 7 日函請 該校依規定將莊師移付懲戒,又其所兼行政職務為相當薦任 第九職等,爰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陳 轉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104 年 5 月 15 日海人字第 1040008920 號函。 證 2.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院機械與機電工程學系莊水旺教 授 104 年 5 月 21 日說明書。 證 3.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104 年 9 月 24 日 104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 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 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雖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惟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仍應依 具體事證為實質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付懲戒人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機械系教授,自 101 年 6 月 19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18 日期間,雖曾獲邀掛 名「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全公司)監察人,惟 僅係就相關專業領域提供諮詢,期間不曾出席鑽全公司任何 一場監察人會議,且亦未參與該公司任何實際商業經營行為 或決策運作,此有鑽全公司 105 年 3 月 21 日證明書(申 證 1)可稽,是被付懲戒人雖有掛名鑽全公司監察人乙職, 然既無實際經營商業之情事,應無違反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 定。 三、又被付懲戒人係於 103 年 8 月 1 日起兼任國立臺灣海洋 大學產學技轉中心(下稱產學技轉中心)主任乙職,該產學 技轉中心係專責專利申請、技術移轉、產學合作及創新育成 事宜,同時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對內對外之研發成果推廣單 一服務窗口,而產學技轉中心主任之業務職掌則為「統籌產 學技轉中心事務、與各單位協調事宜」,此有該產學技轉中 心網頁可稽(申證 2)。 四、另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104 年 9 月 24 日教師評審委員會 紀錄記載:「…另依現行教師違反兼職並無處罰規定,而本 校內部亦乏類此規範,綜上,本案建請不予懲處。」(詳移 送書證 3)等語可知,被付懲戒人所任教之國立臺灣海洋大 學校內,並無任何教師兼職之相關規定。 五、由前開說明可知,被付懲戒人係先於 101 年 6 月 19 日掛 名鑽全公司監察人,後於 103 年 8 月 1 日兼任產學技轉 中心主任之行政職,而被付懲戒人甫兼任該行政職未久,因 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 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遭認定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等不得兼職之規定,然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校內先前並無 任何教師兼職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實係因不明相關法令 規定,故疏未於兼任產學技轉中心主任時辭去鑽全公司監察 人身分,並非故意違反公務員禁止兼職之規定,特此陳明。 六、本案被付懲戒人接獲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104 年 5 月 15 日 海人字第 1040008920 號函後,方知悉似有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禁止兼職規定之嫌,故旋即向鑽全公司表達辭去掛名監察 人之意,鑽全公司則於 104 年 6 月 22 日股東常會全面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自 104 年 6 月 22 日起被付懲戒人已未 再掛名鑽全公司監察人乙職,此有鑽全公司 104 年 9 月 7 日證明書可稽(申證 3),故被付懲戒人雖有於兼任產學技 轉中心主任行政職期間掛名鑽全公司監察人之情事,然兼任 二職之期間並非甚長,且未曾影響產學技轉中心主任之職掌 業務,更絕無涉及任何不法或不正利益輸送之情事。 七、再者,「公務員服務法」係於民國 28 年訂定,該法第 13 條等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實有不合時宜之嫌,遑論 近年來政府雖大力推動「產學合作」,以期強化學界與產業 交流,落實產、官、學合作機制,然相關單位並未就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等相關規定進行通盤檢討,甚至辦理「軍、 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 事身分情形」專案進行全面清查,又未區分個案兼職情形是 否確有影響所任教職(公職),此舉形同對「產學合作」之 政策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案若逕為懲處,實有情輕法重之 嫌,茲援引論者楊志良、許增如於天下雜誌專欄所述如下: 「這可能要回到『公務員服務法』的立法背景,該規定於民 國 28 年訂定,當時政府處於戰亂及法治觀念薄弱,為避免 公務員利用兼職機會從中牟取私利,其規範之意義及目的或 可解釋。但在今日的時空背景,公務員從事商業投資屬稀鬆 平常之事,在未擔任公務員前投資商業活動亦屬當然合法之 事,甚且下班開計程車或雜貨店與其公職身分有何相干,何 以如此就會構成徇私枉法?過去該條規定已飽受法律學者批 評,政府不圖修法以符合現實,反而依循這不合時宜的法令 全面清查,讓人摸不清所為何來。 在這裡面特別值得關切的是教職人員。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 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 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 之適用。另外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這些規定對於學界及產業界人才 的交流,實在是一大阻礙。試想,政府近年鼓勵創新創業, 如果學有專精的教授,兼職擔任新創公司或民間公司董監事 ,協助新創公司創業或協助民間公司技術升級,算不算是違 法兼職呢?或者教授研發成果技術作價技轉給新創公司,和 民間公司技術合作,其所持有的技術股,算不算是商業行為 呢?教授如果能做好其教學及研究工作之餘,將其研究成果 商業化,同時又能對社會貢獻所學,將其專業知識發揮最大 的效用的兼職又有什麼不可以呢?」(申證 4)八、按公務 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 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 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自擔 任教職以來,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更曾 榮獲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96 學年度、98 學年度及 101 學年 度「產學研究成就獎」(申證 5),被付懲戒人身為教職人 員,兼任產學技轉中心主任後,就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或有 未予注意之疏失,然實為無心之過,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 ,並迅速改正,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 處分,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九、證據(除1、外均影本在卷): 申證 1:鑽全公司 105 年 3 月 21 日證明書。 申證 2: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產學技轉中心網頁資料。 申證 3:鑽全公司 104 年 9 月 7 日證明書。 申證 4:楊志良、許增如,〈公務員兼職,有什麼不可以〉, 天下雜誌獨立評論網頁資料。 申證 5:被付懲戒人 96 學年度、98 學年度及 101 學年「產 學研究成就獎」獎狀。 理 由 被付懲戒人莊水旺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院機械與機電工程學 系教授(原係副教授,104 年 8 月 1 日升等為教授)兼產學技 轉中心主任(自 103 年 8 月 1 日起兼任)。其於 101 年 6 月 19 日起擔任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全公司)監察人 。經審計部專案清查而發現上情,乃於 104 年 6 月 22 日辭卸 上開監察人兼任。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坦承屬 實,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 懲戒人雖以其係就相關專業領域提供鑽全公司諮詢,未曾出席公 司監察人會議或實際參與商業經營。況所任教之國立臺灣海洋大 學並無任何教師兼職之相關規定,其實因不明相關法令規定,疏 未於兼任學校產學技轉中心主任時辭去鑽全公司監察人等語置辯 。經查公立學校聘任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在案。又 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 ,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 不問其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國立臺灣海 洋大學產學技轉中心主任期間,出任鑽全公司監察人,並接受專 業領域之諮詢,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不因其任教 學校無兼職相關規定而受影響。至於另以有學者論著以公務員服 務法禁止公務員兼營商業,恐有礙「產學合作」之推動,有不合 時宜之嫌等論述,主張免責一節。按公務員服務法上開規定,既 未經修法,自應依法適用,所辯同無足採,而所稱兼任二職之間 ,未曾影響其職務,或涉及不法或不正利益輸送情事,僅足供處 分輕重之參考,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 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水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 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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