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37 號
被付懲戒人 高瑞馨
曾文光
張珠蘭
彭菊如
高惠菁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高瑞馨、曾文光、高惠菁各降壹級改敘。
張珠蘭、彭菊如部分均不受理。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高瑞馨部分:
1、被付懲戒人高瑞馨(以下簡稱高員)係新竹縣五峰鄉公
所前秘書(103 年 6 月 1 日離職),於 98 年間任
該所機要秘書
期間共同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
2、高員與彭菊如、高惠菁、曾文光及趙明春等人基於為購
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支付門票等花費之用
,
乃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提供虛偽不實填
載之收據,做為核銷之憑證,經承辦人黏貼於「新竹縣
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高員並在經辦人陳送之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機關長官欄位上
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甲)」職章,以代理鄉長核
章。
3、被付懲戒人高員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
(詳如判決書 81 頁附表二編號 1、2) ,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及經新竹縣五
峰鄉公所 104 年 11 月 7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高員移請審議。
(二)被付懲戒人曾文光部分:
1、被付懲戒人曾文光(以下簡稱曾員)係新竹縣五峰鄉公
所課長,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緩刑 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
2、曾員與彭菊如及高瑞馨等人基於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
途中飲用酒類及門票支付等花費使用,乃基於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
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提供虛偽不實填載之收據,做為核
銷之憑證,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
上,並在經辦人欄及單位主管欄蓋上職章。
3、被付懲戒人曾員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
,緩刑 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 5 萬元(詳如判決書 81 頁附表三),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及經新竹縣
五峰鄉公所 104 年 11 月 7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
第 6 次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曾員移請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張珠蘭部分:
被付懲戒人張珠蘭(以下簡稱張員)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前課員(99 年 3 月 1 日退休),因共同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 1 年 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
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惟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
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並經新竹縣五峰鄉
公所 104 年 11 月 7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6 次
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張員移請審議。
(四)被付懲戒人彭菊如部分:
1、被付懲戒人彭菊如(以下簡稱彭員)係新竹縣五峰鄉公
所清潔隊員,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15 萬元。
2、彭員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將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向同事取得
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買受人五峰鄉公所及日
期、物品名、數量、單價……」等不實出賣人、不實商
品內容等事項而製作不實收據,做為核銷之憑證,黏貼
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
3、被付懲戒人彭員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15
萬元(詳如判決書 83 頁附表八),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及經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104 年 11 月 7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
決議通過,將同案彭員移請審議。
(五)被付懲戒人高惠菁部分:
1、被付懲戒人高惠菁(以下簡稱高員)係新竹縣五峰鄉公
所辦事員,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緩刑 3 年,並於判決確定
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
2、高員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彭菊如為核銷「97 年
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
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所陳
送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
位上蓋用己之職章以示驗收證明。
3、被付懲戒人高員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
,緩刑 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 5 萬元(詳如判決書 83 頁附表九),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及經新竹縣
五峰鄉公所 104 年 11 月 7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
第 6 次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高員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81 號、102 年度
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104 年 11 月 7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
員會第 6 次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曾文光申辯意旨:
一、申辯事項:
有關以被付懲戒人基於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
及門票支付等花費使用,仍基於公務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趙明春
提供虛偽不實填載之收據,做為核銷之憑證,黏貼於「新竹
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並經經辦人欄及單位主管欄蓋
上職章。共同犯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緩刑 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 5 萬元。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
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時任職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時任( 98 年)
財經課長,現任民政課。本案本所(五峰鄉公所)社會課
辦理 98 年 9 月 9 日至 98 年 9 月 11 日舉辦宜蘭
、花蓮 3 天 2 夜參訪活動,經費來源其中之一即為鄉
公所財經課之「辦理 98 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課辦理資
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財經課(即被付懲戒人
)配合款新臺幣 4 萬元,是以
渠等人參訪活動。
(二)對於社會課辦理 98 年 9 月 9 日至 98 年 9 月 11
日舉辦宜蘭、花蓮 3 天 2 夜參訪活動
等情,已為被付
懲戒人所不否認。本課(財經課)被付懲戒人為配合社會
課單位,本課參加 8 人(包括被付懲戒人)並配合新臺
幣 4 萬元整,主辦單位為社會課,本課為配合單位,其
當初以財經課之「辦理 98 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課辦理
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新臺幣 4 萬元併
入社會課之「宜蘭、花蓮 3 天 2 夜參訪活動」來進行
之時,本課被付懲戒人乃係事先預借現金新臺幣 4 萬元
交付社會課承辦人即同案被告彭菊如辦理。在觀摩活動中
用餐及住宿收取收據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及過問如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 37-38 頁地方法院審理時
業據證人即被告彭
菊如於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偵字第 5645 號卷一第
18-19 頁之收據都是我跟趙明春(遊覽車司機)要的等云
云及證一 38 頁證稱(因此你拿給財經課曾文光報帳的另
外 2 張 98 年 9 月 9 日收據及 98.9.10 … 收據,
且由你填上內容,是否如此?對。其他…之收據,及被告
趙明春先生於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收據都是你給彭菊如
的嗎?…收據都是我給彭菊如的等語不諱(見訴字第 281
號)及 39 頁彭菊如於在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該花大
實業收據是誰給妳的?)趙明春。…等云云。參訪行程結
束後於 11 月底社會課承辦人彭員將之新臺幣 4 萬元收
據及發票逕交被付懲戒人,於是依行政程序辦理沖轉。參
訪活動時間至交被付懲戒人為期 2 個多月時間,時間多
時,其實到參訪地點餐廳及住宿,一般人記憶恐有模糊。
亦足本人單純從外觀而言,根本就無法判斷當初實際之消
費處所,與收據廠商是否有所出入。對於本案被付懲戒人
角色係被動全程參訪行程規劃支付過宿及餐廳由社會課辦
理,由社會課統籌辦理。
(三)
上揭「宜蘭、花蓮 3 天 2 夜參訪活動」等情,被付懲
戒人完全不聞問收據及發票真偽,在原住民地區同事間不
會懷疑,甚相信同事間相處。況且現今一般社會生活之經
驗,從事商業經營之商業與公司經常有因受於各種主、客
觀因素,乃至法令上之限制,而出現其所設立之商號、公
司之登記營業項目,與其所實際經營之事業不相符合之狀
況發生,即便係有合法事業登記之公司、商業,為使其招
牌名稱具備獨特性、顯著性,至有為追趕社會脈動之需求
等策略性考量,也經常會出現有招牌上的名稱與實際公司
、商業所登記名稱不相符合之狀況,更不用說還有分設分
支機構與關係企業等千奇之型態。惟上揭高等法院認定不
足採致科刑,對該不實事項均明知,被付懲戒人實受委屈
。
(四)本案既經事實發生
難謂無責任,對於案發時未審慎細心審
視,在過程中發票及收據未能仔細及追蹤其來源,致該案
緣因,本人非故意,係無注意至細節之問題,在行政程序
問題本人責無旁貸,類似案件
嗣後更謹慎注意。被付懲戒
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務,該案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
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
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
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
懲戒之處分。並因案五峰鄉公所已懲處被付懲戒人如證一
。
二、證據: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104 年 1 月 16 日五鄉人字第
1040050162 號令影本(予被付懲戒曾文光記過 1 次之懲
處)。
理 由
甲、被付懲戒人高瑞馨、曾文光、高惠菁部分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
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高瑞馨、高惠
菁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分別於 105 年 2 月
26 日及 105 年 2 月 2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
,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高瑞馨、高惠菁無正當理由未為申
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高瑞馨於 98 年間,擔任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秘書、曾文光
擔任該鄉公所財經課(原名建設課)課長、高惠菁為該鄉公
所社會課辦事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緣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於 98 年 9 月 9 日至
11 日舉辦「宜蘭、花蓮 3 天 2 夜參訪活動」(以下簡
稱參訪活動),經費來源為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撥並由新竹
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運用之「 97 年度執行機關資源
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新臺幣(下同) 25 萬元暨
同鄉公所財經課「辦理 98 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
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 4 萬元,而該鄉公所社會
課清潔員彭菊如為沖轉「 97 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
效考核團體獎勵金」,乃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由己任經辦
人,高惠菁及高瑞馨分別在上開經費之核銷粘貼憑證用紙上
擔任驗收證明以及代理機關首長,且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
馨等人均參加該參訪活動,渠等及承攬該參訪活動交通運輸
之新泰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新泰公司)司機趙明春(已歿
)均明知並無下列所示之經費支出,彭菊如、高惠菁、高瑞
馨及趙明春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均明知該參訪活動於
98 年 9 月 9 日中午,在宜蘭縣大同鄉○○村○○巷
○○號三個依娜の店用餐,非在桃園縣○○鄉○○村○○
路○○號 1 樓之知味龍食品行用餐;且該次午餐由宜蘭
縣大同鄉公所招待,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實則未支出分文
,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人為將款項挪以作為購買伴
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支付門票等花費,渠等 3
人竟與趙明春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於 98
年 9 月 11 日後一週內某日,交付其向陳淑紅所取得之
知味龍食品行空白免用發票收據(內有藍色印泥加蓋便餐
、果汁等字,其餘空白) 1 紙,彭菊如於取得後,即在
98 年 11 月 2 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辦公室內,於該免用發票收據上填載「買受人:五峰鄉公
所,98 年 9 月 9 日、數量 3、單價 2000、總價
6000,合計陸千」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該內容不實之收
據。
(二)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均明知該參訪活動,於
98 年 9 月 9 日中午,雖確係在上述三個依娜の店用
餐,惟該午餐餐費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招待,新竹縣五峰
鄉鄉公所並未支付分文,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人與
趙明春基於同上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及門
票支付等花費之用,仍基於同上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趙
明春提供已記載「 98 年 9 月 9 日,便餐、數量 3、
單價 1500 、總價 4500 ,合計肆千伍百」之三個依娜の
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 張,彭菊如於 98 年 11 月 2
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在該上
開 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填載上「五峰鄉公所」
等字樣而製作完成內容不實之收據。
(三)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均明知該參訪活動於
98 年 9 月 10 日中午,係在花蓮縣○○鎮○○街○號
之添丁野菜園用餐;又同日晚上在花蓮縣吉安鄉之永豐餐
廳用餐,該日午餐及晚餐因行程安排,早已離開宜蘭縣羅
東鎮,不可能滯留於宜蘭縣○○鎮○○路○○號之金滿都
餐廳用餐,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人與趙明春基於同
上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支付門票等花費
之用,仍基於同上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 98 年 9 月
10 日,向不知情之金滿都餐廳老闆娘取得金滿都農產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記載合菜、數量 3、單價 2000 ,
飲料、數量 6、單價 50 、總價 300,高粱、數量 3、單
價 700、總價 2100 ,合計捌千肆百整,以下稱第 1 張
收據) 1 張,及由趙明春於 98 年 9 月 11 日後 1
週內某日所交付金滿都農產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
有藍色印泥合菜、飲料等字,其餘空白,以下稱第 2 張
收據)1 紙,彭菊如於 98 年 11 月 2 日前之同月某日
,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在上開第 1 張收據上
不實記載「五峰鄉公所、98 年 9 月 10 日、總價
6000、合計 6000 (上開飲料、高粱等記載內容均已劃掉
,惟仍還有總價 8400 字樣)」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不
實收據;暨於上開第 2 張收據上不實填載「五峰鄉公所
,98 年 9 月 10 日,合菜、數量 3、單價 3000 、總
價 9000 ,玖千」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後彭菊如將前開
(一)、(二)所述內容不實之知味龍食品行之免用發票
收據 1 張、三個依娜の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 張及上
開金滿都農產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 張,連同其他
之統一發票、收據等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
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而於該黏貼憑證用紙
上承辦人欄位蓋己之職章,以示申請該筆經費之承辦人。
由亦參加該參訪活動,明知前開時日並未在上開知味龍食
品行、三個依娜の店及金滿都農產行用餐之高惠菁在該粘
貼憑證用紙上「驗收證明」欄上加蓋職章以示收驗收證明
,復由亦參加該參訪行動,明知上開日時未在上開知味龍
食品行、三個依娜の店及金滿都農產行用餐之高瑞馨,在
該粘貼憑證用紙上「機關長官」欄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
賢明(甲)」職章以示代鄉長核章,嗣彭菊如於 98 年
11 月 2 日接續製作第 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
連同上開粘貼憑證用紙所粘貼各憑證用以申請該筆經費核
銷而行使之,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 98 年 11 月 5 日
製作支字第 2260 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
人員核章後,沖轉核銷上開總計 25 萬元之經費,足生損
害於知味龍食品行、三個依娜の店及金滿都農產行暨新竹
縣五峰鄉公所關於經費核銷等程序之公文書正確性。彭菊
如則將上開以不實單據核銷之金額挪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
旅途中飲用酒類及支付門票等花費。
(四)上開「宜蘭、花蓮 3 天 2 夜參訪活動」經費來源其中
之一為該鄉公所財經課之「辦理 98 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
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 4 萬元,財
經課即須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檢附相關單據,而曾文光
及高瑞馨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經辦人以及
代理機關長官,且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馨等 3 人均有
參加該參訪活動,渠等 3 人及負責交通運輸之新泰公司
司機趙明春均明知並無下列所示經費支出,彭菊如、高瑞
馨及趙明春等竟仍基於同上述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決定,曾文光明
知彭菊如所為登載有不實,仍與彭菊如、高瑞馨及趙明春
等具有同上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1、彭菊如、曾文光、高瑞馨及趙明春均明知該參訪活動,
於 98 年 9 月 9 日中午,在宜蘭縣大同鄉○○村○
○巷○○號之三個依娜の店用餐,並非在宜蘭縣○○鎮
○○路○○號之金滿都餐廳用餐;另同日晚上在上述之
金滿都餐廳用餐,但用餐地點並非金滿都農產行,彭菊
如亦知應如實核銷。然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馨等人為
將款項挪以作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支
付門票等花費使用,仍基於與上述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
,由趙明春於 98 年 9 月 11 日至同年 11 月 15 日
間某日時,提供金滿都農產行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蓋有藍色印泥之合菜、飲料等字樣,其餘空白) 2
張予彭菊如,彭菊如取得後,於 98 年 11 月 15 日前
之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於該 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均不實填載「五峰鄉公所,98
年 9 月 9 日,合菜、數量 2 桌、單價 2000 、總
價 4000,飲料、單價 1000 元、總價 1000 元」而製
作完成不實收據後交予曾文光。曾文光明知 98 年 9
月 9 日活動第 1 天行程僅晚餐在宜蘭縣羅東鎮之餐
廳用餐,仍將彭菊如所提供不實之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 2 張充作該次活動之用餐核銷單據。
2、彭菊如、曾文光、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均明知該參訪活
動,於 98 年 9 月 10 日晚上係住宿於花蓮市○○路
○○○號之藍天假日飯店,並非住宿於同路 396 號之
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然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馨基於同
上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及門票支付等花
費使用,仍基於同上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於
98 年 9 月 10 日早上,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虛偽
填載「買受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 年 9 月 10
日,房租 20000 元,總計 20000 」等不實事項內容
之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1 張交付彭菊如,彭菊
如於 98 年 9 月 11 日至 15 日間,將該不實統一發
票交予曾文光。曾文光明知不實收受後,於 98 年 11
月 15 日前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將
上述由彭菊如所提供不實之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 2 張及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1 張,黏貼
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
之一部分後,並在經辦人欄及單位主管欄均蓋上己之職
章,以示申請該筆經費之承辦人及主管,基於同一之接
續犯意,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機關長官」欄上蓋用「
五峰鄉鄉長秋賢明(甲)」以示代鄉長核章,嗣曾文光
將其於 98 年 9 月 15 日製作第 0000000 號動支經
費請示單,連同上開粘貼憑證用紙所黏貼各憑證用以申
請該筆經費核銷而行使之,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 98
年 11 月 30 日製作支字第 2425 號支出傳票並核章,
曾文光
復於出納人員欄位蓋上己之職章,再交由主計人
員核章後,沖轉核銷上開總計 4 萬元之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金滿都農產行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關於經費核
銷等程序之公文書正確性。彭菊如則將上開以不實單據
核銷之金額,挪為購買伴手禮及活動旅途中飲用酒類及
支付門票等花費。
(五)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 97 年間核撥並由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社會課清潔隊運用之「 97 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
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 35 萬元,彭菊如為運用執行該獎
勵金,於 98 年 11 月 11 日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並提
出經費明細表、請購單及小額採購請購明細表,而於動支
經費請示單上擔任經辦人,其與高惠菁及秋賢明( 98 年
間,擔任新竹縣五峰鄉鄉長)均明知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於 98 年 10 月 31 日並未向該鄉○○村○鄰○○○號之
五峰小吃店購買 310 個便當(未採購),竟基於犯意聯
絡,由彭菊如將其先前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空白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蓋有五峰小吃店店章及陳安琪私章,其餘空白
) 1 張,於 98 年 11 月 11 日間某日,在新竹縣五峰
鄉公所辦公室內,在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五峰鄉
公所,98 年 10 月 31 日,便當、數量 310、單價 80
、總價 24800;合計貳萬肆千捌百元整」等不實事項,而
製作完成不實收據,將之併同其他收據、統一發票,黏貼
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
一部分,並於該黏貼憑證用紙上承辦人欄位蓋己之職章,
以示申請核銷「 97 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
畫團體獎勵金」 35 萬元經費之承辦人。由高惠菁,在該
粘貼憑證用紙上「驗收證明」欄上加蓋職章以示驗收證明
,由秋賢明,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機關長官」欄上蓋用
「五峰鄉鄉長秋賢明」職章以示審認,嗣彭菊如於 98 年
11 月 11 日接續製作第 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
連同上開粘貼憑證用紙所粘貼各憑證用以申請「 97 年度
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經費核銷
而行使之,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 98 年 11 月 18 日製
作支字第 2349 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人
員核章後,沖轉核銷,足生損害於五峰小吃店暨新竹縣五
峰鄉公所關於經費核銷等程序之公文書正確性。彭菊如則
將上開以不實便當採購單據所核銷之金額( 7200 元)用
於其他公務須用便當之花費用途。
四、以上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據彭菊如之陳述、被付懲戒
人高瑞馨、高惠菁對於自己有參加上開參訪活動及在相關單
據上蓋章等情均不否認之事實、證人即新泰公司負責人陳淑
紅之證詞、相關單據、97 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團
體獎勵金運用計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7 月 21 日
環署基字第 0980064448 號函、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上
開活動照片,及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付懲戒人
高瑞馨、曾文光、高惠菁之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高瑞馨部
分經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曾文光部分經駁回其上訴
,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 1 年 4 月之判決,並予
緩刑 3 年,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 5 萬
元;高惠菁部分,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緩
刑 3 年,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 5 萬元
。被付懲戒人曾文光雖辯稱:社會課承辦人彭菊如於 98 年
11 月底,始將單據送交被付懲戒人辦理沖轉,距參訪活動
日達 2 個多月,其實到用餐或住宿地點,一般人記憶恐有
模糊,被付懲戒人無法判斷單據與事實有所出入,被付懲戒
人也完全不聞問單據之真偽,惟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不足採,
被付懲戒人實受委屈,且被付懲戒人已受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記過 1 次之處分,被付懲戒人向來戮力從公,並已深切反
省云云(詳如其上開申辯意旨欄
所載)。惟被付懲戒人曾文
光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已為臺灣高等法院綜合相關事證,
認定為不足採信,而據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且為被付懲戒人
曾文光所不爭執。而被付懲戒人曾文光雖已受記過 1 次之
行政處分,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令影本可憑,惟依稽核公務
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
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
效力,當不能以之為免責依據。至其他申辯,僅得作為處分
輕重之參考,亦無從據以免責,是其所為申辯並非可採。而
高瑞馨、高惠菁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被付
懲戒人高瑞馨、曾文光、高惠菁違失之事證,均臻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高瑞馨、曾文光、高惠菁所為,除觸犯刑法外
,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
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
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
之懲戒處分。
乙、被付懲戒人張珠蘭部分:
一、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有違
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
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 9 職等或相當
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違法、廢弛職務
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而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
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甚明。據此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
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
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者,以認為所屬該等公務員有同法第 2 條所定違法、廢弛
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者為限,其認所屬公務員無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而逕行移送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者,其移送審議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被付懲戒人張珠蘭之意旨稱:被付懲戒
人張珠蘭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前課員( 99 年 3 月 1 日
退休),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5 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無罪。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
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
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並經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104 年 11 月 7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
會第 6 次會議決議通過,同案將被付懲戒人移請審議等情
。
三、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雖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
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
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時,應全部移送」,惟各院、部、會長
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者,既以認為所屬該等公務員有同法第 2 條所定
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者為限,已如上述,
則應依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全部移送者,自係專
指移送機關認為該等公務員均涉及同一違法失職案件者而言
,至移送機關認為所屬公務員無違法失職之情事者,要無公
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之
適用。
四、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不但未敘述被付懲戒人張珠蘭有何
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且所檢附函復本會之附件,即新
竹縣政府函文,業已敘明:被付懲戒人張珠蘭已經新竹縣五
峰鄉公所考績會基於內部調查及臺灣高等法院所為無罪判決
,議決被付懲戒人張珠蘭無違法失職,呈鄉長核定在案,有
臺灣省政府 105 年 4 月 8 日府人字第 1050050898 號
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 105 年 4 月 1 日府人考字第
1050045402 號函在卷可憑。移送機關既認被付懲戒人張珠
蘭無違法失職情事,卻誤行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
予以移送,依前揭說明,其移送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首開
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丙、被付懲戒人彭菊如部分:
一、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又雇員並非公
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不能為懲戒之對象,司法院院字第
1012 號解釋有案,自不得移送懲戒。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彭菊如有違法失職
行為,應受懲戒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彭菊如係新竹縣五峰
鄉公所之雇員,現職為該鄉公所之技工,有新竹縣五峰鄉公
所所具被付懲戒人彭菊如之簡歷表,及被付懲戒人彭菊如個
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首開司法院解釋,被付懲戒人彭菊
如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自
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高瑞馨、曾文光、高惠菁均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張
珠蘭、彭菊如部分移送審議之程序不合法,應予不受理,爰依同
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3 條、第
26 條第 1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