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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737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37 號 被付懲戒人 高瑞馨       曾文光       張珠蘭       彭菊如       高惠菁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高瑞馨、曾文光、高惠菁各降壹級改敘。 張珠蘭、彭菊如部分均不受理。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高瑞馨部分: 1、被付懲戒人高瑞馨(以下簡稱高員)係新竹縣五峰鄉公 所前秘書(103 年 6 月 1 日離職),於 98 年間任 該所機要秘書期間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 2、高員與彭菊如、高惠菁、曾文光及趙明春等人基於為購 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支付門票等花費之用 ,乃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提供虛偽不實填 載之收據,做為核銷之憑證,經承辦人黏貼於「新竹縣 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高員並在經辦人陳送之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機關長官欄位上 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甲)」職章,以代理鄉長核 章。 3、被付懲戒人高員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 (詳如判決書 81 頁附表二編號 1、2) ,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及經新竹縣五 峰鄉公所 104 年 11 月 7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高員移請審議。 (二)被付懲戒人曾文光部分: 1、被付懲戒人曾文光(以下簡稱曾員)係新竹縣五峰鄉公 所課長,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緩刑 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 2、曾員與彭菊如及高瑞馨等人基於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 途中飲用酒類及門票支付等花費使用,乃基於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 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提供虛偽不實填載之收據,做為核 銷之憑證,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 上,並在經辦人欄及單位主管欄蓋上職章。 3、被付懲戒人曾員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 ,緩刑 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 5 萬元(詳如判決書 81 頁附表三),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及經新竹縣 五峰鄉公所 104 年 11 月 7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 第 6 次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曾員移請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張珠蘭部分: 被付懲戒人張珠蘭(以下簡稱張員)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前課員(99 年 3 月 1 日退休),因共同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 1 年 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 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惟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 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並經新竹縣五峰鄉 公所 104 年 11 月 7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6 次 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張員移請審議。 (四)被付懲戒人彭菊如部分: 1、被付懲戒人彭菊如(以下簡稱彭員)係新竹縣五峰鄉公 所清潔隊員,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15 萬元。 2、彭員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將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向同事取得 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買受人五峰鄉公所及日 期、物品名、數量、單價……」等不實出賣人、不實商 品內容等事項而製作不實收據,做為核銷之憑證,黏貼 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 3、被付懲戒人彭員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15 萬元(詳如判決書 83 頁附表八),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及經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104 年 11 月 7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 決議通過,將同案彭員移請審議。 (五)被付懲戒人高惠菁部分: 1、被付懲戒人高惠菁(以下簡稱高員)係新竹縣五峰鄉公 所辦事員,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緩刑 3 年,並於判決確定 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 2、高員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彭菊如為核銷「97 年 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所陳 送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 位上蓋用己之職章以示驗收證明。 3、被付懲戒人高員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 ,緩刑 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 5 萬元(詳如判決書 83 頁附表九),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及經新竹縣 五峰鄉公所 104 年 11 月 7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 第 6 次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高員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81 號、102 年度 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104 年 11 月 7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 員會第 6 次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曾文光申辯意旨: 一、申辯事項: 有關以被付懲戒人基於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 及門票支付等花費使用,仍基於公務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趙明春 提供虛偽不實填載之收據,做為核銷之憑證,黏貼於「新竹 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並經經辦人欄及單位主管欄蓋 上職章。共同犯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緩刑 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 5 萬元。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 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時任職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時任( 98 年) 財經課長,現任民政課。本案本所(五峰鄉公所)社會課 辦理 98 年 9 月 9 日至 98 年 9 月 11 日舉辦宜蘭 、花蓮 3 天 2 夜參訪活動,經費來源其中之一即為鄉 公所財經課之「辦理 98 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課辦理資 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財經課(即被付懲戒人 )配合款新臺幣 4 萬元,是以渠等人參訪活動。 (二)對於社會課辦理 98 年 9 月 9 日至 98 年 9 月 11 日舉辦宜蘭、花蓮 3 天 2 夜參訪活動等情,已為被付 懲戒人所不否認。本課(財經課)被付懲戒人為配合社會 課單位,本課參加 8 人(包括被付懲戒人)並配合新臺 幣 4 萬元整,主辦單位為社會課,本課為配合單位,其 當初以財經課之「辦理 98 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課辦理 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新臺幣 4 萬元併 入社會課之「宜蘭、花蓮 3 天 2 夜參訪活動」來進行 之時,本課被付懲戒人乃係事先預借現金新臺幣 4 萬元 交付社會課承辦人即同案被告彭菊如辦理。在觀摩活動中 用餐及住宿收取收據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及過問如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 37-38 頁地方法院審理時業據證人即被告彭 菊如於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偵字第 5645 號卷一第 18-19 頁之收據都是我跟趙明春(遊覽車司機)要的等云 云及證一 38 頁證稱(因此你拿給財經課曾文光報帳的另 外 2 張 98 年 9 月 9 日收據及 98.9.10 … 收據, 且由你填上內容,是否如此?對。其他…之收據,及被告 趙明春先生於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收據都是你給彭菊如 的嗎?…收據都是我給彭菊如的等語不諱(見訴字第 281 號)及 39 頁彭菊如於在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該花大 實業收據是誰給妳的?)趙明春。…等云云。參訪行程結 束後於 11 月底社會課承辦人彭員將之新臺幣 4 萬元收 據及發票逕交被付懲戒人,於是依行政程序辦理沖轉。參 訪活動時間至交被付懲戒人為期 2 個多月時間,時間多 時,其實到參訪地點餐廳及住宿,一般人記憶恐有模糊。 亦足本人單純從外觀而言,根本就無法判斷當初實際之消 費處所,與收據廠商是否有所出入。對於本案被付懲戒人 角色係被動全程參訪行程規劃支付過宿及餐廳由社會課辦 理,由社會課統籌辦理。 (三)上揭「宜蘭、花蓮 3 天 2 夜參訪活動」等情,被付懲 戒人完全不聞問收據及發票真偽,在原住民地區同事間不 會懷疑,甚相信同事間相處。況且現今一般社會生活之經 驗,從事商業經營之商業與公司經常有因受於各種主、客 觀因素,乃至法令上之限制,而出現其所設立之商號、公 司之登記營業項目,與其所實際經營之事業不相符合之狀 況發生,即便係有合法事業登記之公司、商業,為使其招 牌名稱具備獨特性、顯著性,至有為追趕社會脈動之需求 等策略性考量,也經常會出現有招牌上的名稱與實際公司 、商業所登記名稱不相符合之狀況,更不用說還有分設分 支機構與關係企業等千奇之型態。惟上揭高等法院認定不 足採致科刑,對該不實事項均明知,被付懲戒人實受委屈 。 (四)本案既經事實發生難謂無責任,對於案發時未審慎細心審 視,在過程中發票及收據未能仔細及追蹤其來源,致該案 緣因,本人非故意,係無注意至細節之問題,在行政程序 問題本人責無旁貸,類似案件嗣後更謹慎注意。被付懲戒 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務,該案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 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 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 懲戒之處分。並因案五峰鄉公所已懲處被付懲戒人如證一 。 二、證據: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104 年 1 月 16 日五鄉人字第 1040050162 號令影本(予被付懲戒曾文光記過 1 次之懲 處)。 理 由 甲、被付懲戒人高瑞馨、曾文光、高惠菁部分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高瑞馨、高惠 菁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分別於 105 年 2 月 26 日及 105 年 2 月 2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高瑞馨、高惠菁無正當理由未為申 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高瑞馨於 98 年間,擔任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秘書、曾文光 擔任該鄉公所財經課(原名建設課)課長、高惠菁為該鄉公 所社會課辦事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緣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於 98 年 9 月 9 日至 11 日舉辦「宜蘭、花蓮 3 天 2 夜參訪活動」(以下簡 稱參訪活動),經費來源為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撥並由新竹 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運用之「 97 年度執行機關資源 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新臺幣(下同) 25 萬元暨 同鄉公所財經課「辦理 98 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 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 4 萬元,而該鄉公所社會 課清潔員彭菊如為沖轉「 97 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 效考核團體獎勵金」,乃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由己任經辦 人,高惠菁及高瑞馨分別在上開經費之核銷粘貼憑證用紙上 擔任驗收證明以及代理機關首長,且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 馨等人均參加該參訪活動,渠等及承攬該參訪活動交通運輸 之新泰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新泰公司)司機趙明春(已歿 )均明知並無下列所示之經費支出,彭菊如、高惠菁、高瑞 馨及趙明春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均明知該參訪活動於 98 年 9 月 9 日中午,在宜蘭縣大同鄉○○村○○巷 ○○號三個依娜の店用餐,非在桃園縣○○鄉○○村○○ 路○○號 1 樓之知味龍食品行用餐;且該次午餐由宜蘭 縣大同鄉公所招待,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實則未支出分文 ,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人為將款項挪以作為購買伴 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支付門票等花費,渠等 3 人竟與趙明春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於 98 年 9 月 11 日後一週內某日,交付其向陳淑紅所取得之 知味龍食品行空白免用發票收據(內有藍色印泥加蓋便餐 、果汁等字,其餘空白) 1 紙,彭菊如於取得後,即在 98 年 11 月 2 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辦公室內,於該免用發票收據上填載「買受人:五峰鄉公 所,98 年 9 月 9 日、數量 3、單價 2000、總價 6000,合計陸千」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該內容不實之收 據。 (二)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均明知該參訪活動,於 98 年 9 月 9 日中午,雖確係在上述三個依娜の店用 餐,惟該午餐餐費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招待,新竹縣五峰 鄉鄉公所並未支付分文,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人與 趙明春基於同上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及門 票支付等花費之用,仍基於同上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趙 明春提供已記載「 98 年 9 月 9 日,便餐、數量 3、 單價 1500 、總價 4500 ,合計肆千伍百」之三個依娜の 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 張,彭菊如於 98 年 11 月 2 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在該上 開 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填載上「五峰鄉公所」 等字樣而製作完成內容不實之收據。 (三)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均明知該參訪活動於 98 年 9 月 10 日中午,係在花蓮縣○○鎮○○街○號 之添丁野菜園用餐;又同日晚上在花蓮縣吉安鄉之永豐餐 廳用餐,該日午餐及晚餐因行程安排,早已離開宜蘭縣羅 東鎮,不可能滯留於宜蘭縣○○鎮○○路○○號之金滿都 餐廳用餐,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人與趙明春基於同 上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支付門票等花費 之用,仍基於同上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 98 年 9 月 10 日,向不知情之金滿都餐廳老闆娘取得金滿都農產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記載合菜、數量 3、單價 2000 , 飲料、數量 6、單價 50 、總價 300,高粱、數量 3、單 價 700、總價 2100 ,合計捌千肆百整,以下稱第 1 張 收據) 1 張,及由趙明春於 98 年 9 月 11 日後 1 週內某日所交付金滿都農產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 有藍色印泥合菜、飲料等字,其餘空白,以下稱第 2 張 收據)1 紙,彭菊如於 98 年 11 月 2 日前之同月某日 ,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在上開第 1 張收據上 不實記載「五峰鄉公所、98 年 9 月 10 日、總價 6000、合計 6000 (上開飲料、高粱等記載內容均已劃掉 ,惟仍還有總價 8400 字樣)」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不 實收據;暨於上開第 2 張收據上不實填載「五峰鄉公所 ,98 年 9 月 10 日,合菜、數量 3、單價 3000 、總 價 9000 ,玖千」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後彭菊如將前開 (一)、(二)所述內容不實之知味龍食品行之免用發票 收據 1 張、三個依娜の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 張及上 開金滿都農產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 張,連同其他 之統一發票、收據等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 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而於該黏貼憑證用紙 上承辦人欄位蓋己之職章,以示申請該筆經費之承辦人。 由亦參加該參訪活動,明知前開時日並未在上開知味龍食 品行、三個依娜の店及金滿都農產行用餐之高惠菁在該粘 貼憑證用紙上「驗收證明」欄上加蓋職章以示收驗收證明 ,復由亦參加該參訪行動,明知上開日時未在上開知味龍 食品行、三個依娜の店及金滿都農產行用餐之高瑞馨,在 該粘貼憑證用紙上「機關長官」欄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 賢明(甲)」職章以示代鄉長核章,嗣彭菊如於 98 年 11 月 2 日接續製作第 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 連同上開粘貼憑證用紙所粘貼各憑證用以申請該筆經費核 銷而行使之,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 98 年 11 月 5 日 製作支字第 2260 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 人員核章後,沖轉核銷上開總計 25 萬元之經費,足生損 害於知味龍食品行、三個依娜の店及金滿都農產行暨新竹 縣五峰鄉公所關於經費核銷等程序之公文書正確性。彭菊 如則將上開以不實單據核銷之金額挪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 旅途中飲用酒類及支付門票等花費。 (四)上開「宜蘭、花蓮 3 天 2 夜參訪活動」經費來源其中 之一為該鄉公所財經課之「辦理 98 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 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 4 萬元,財 經課即須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檢附相關單據,而曾文光 及高瑞馨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經辦人以及 代理機關長官,且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馨等 3 人均有 參加該參訪活動,渠等 3 人及負責交通運輸之新泰公司 司機趙明春均明知並無下列所示經費支出,彭菊如、高瑞 馨及趙明春等竟仍基於同上述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決定,曾文光明 知彭菊如所為登載有不實,仍與彭菊如、高瑞馨及趙明春 等具有同上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1、彭菊如、曾文光、高瑞馨及趙明春均明知該參訪活動, 於 98 年 9 月 9 日中午,在宜蘭縣大同鄉○○村○ ○巷○○號之三個依娜の店用餐,並非在宜蘭縣○○鎮 ○○路○○號之金滿都餐廳用餐;另同日晚上在上述之 金滿都餐廳用餐,但用餐地點並非金滿都農產行,彭菊 如亦知應如實核銷。然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馨等人為 將款項挪以作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支 付門票等花費使用,仍基於與上述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 ,由趙明春於 98 年 9 月 11 日至同年 11 月 15 日 間某日時,提供金滿都農產行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蓋有藍色印泥之合菜、飲料等字樣,其餘空白) 2 張予彭菊如,彭菊如取得後,於 98 年 11 月 15 日前 之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於該 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均不實填載「五峰鄉公所,98 年 9 月 9 日,合菜、數量 2 桌、單價 2000 、總 價 4000,飲料、單價 1000 元、總價 1000 元」而製 作完成不實收據後交予曾文光。曾文光明知 98 年 9 月 9 日活動第 1 天行程僅晚餐在宜蘭縣羅東鎮之餐 廳用餐,仍將彭菊如所提供不實之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 2 張充作該次活動之用餐核銷單據。 2、彭菊如、曾文光、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均明知該參訪活 動,於 98 年 9 月 10 日晚上係住宿於花蓮市○○路 ○○○號之藍天假日飯店,並非住宿於同路 396 號之 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然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馨基於同 上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及門票支付等花 費使用,仍基於同上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於 98 年 9 月 10 日早上,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虛偽 填載「買受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 年 9 月 10 日,房租 20000 元,總計 20000 」等不實事項內容 之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1 張交付彭菊如,彭菊 如於 98 年 9 月 11 日至 15 日間,將該不實統一發 票交予曾文光。曾文光明知不實收受後,於 98 年 11 月 15 日前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將 上述由彭菊如所提供不實之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 2 張及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1 張,黏貼 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 之一部分後,並在經辦人欄及單位主管欄均蓋上己之職 章,以示申請該筆經費之承辦人及主管,基於同一之接 續犯意,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機關長官」欄上蓋用「 五峰鄉鄉長秋賢明(甲)」以示代鄉長核章,嗣曾文光 將其於 98 年 9 月 15 日製作第 0000000 號動支經 費請示單,連同上開粘貼憑證用紙所黏貼各憑證用以申 請該筆經費核銷而行使之,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 98 年 11 月 30 日製作支字第 2425 號支出傳票並核章, 曾文光復於出納人員欄位蓋上己之職章,再交由主計人 員核章後,沖轉核銷上開總計 4 萬元之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金滿都農產行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關於經費核 銷等程序之公文書正確性。彭菊如則將上開以不實單據 核銷之金額,挪為購買伴手禮及活動旅途中飲用酒類及 支付門票等花費。 (五)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 97 年間核撥並由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社會課清潔隊運用之「 97 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 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 35 萬元,彭菊如為運用執行該獎 勵金,於 98 年 11 月 11 日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並提 出經費明細表、請購單及小額採購請購明細表,而於動支 經費請示單上擔任經辦人,其與高惠菁及秋賢明( 98 年 間,擔任新竹縣五峰鄉鄉長)均明知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於 98 年 10 月 31 日並未向該鄉○○村○鄰○○○號之 五峰小吃店購買 310 個便當(未採購),竟基於犯意聯 絡,由彭菊如將其先前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空白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蓋有五峰小吃店店章及陳安琪私章,其餘空白 ) 1 張,於 98 年 11 月 11 日間某日,在新竹縣五峰 鄉公所辦公室內,在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五峰鄉 公所,98 年 10 月 31 日,便當、數量 310、單價 80 、總價 24800;合計貳萬肆千捌百元整」等不實事項,而 製作完成不實收據,將之併同其他收據、統一發票,黏貼 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 一部分,並於該黏貼憑證用紙上承辦人欄位蓋己之職章, 以示申請核銷「 97 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 畫團體獎勵金」 35 萬元經費之承辦人。由高惠菁,在該 粘貼憑證用紙上「驗收證明」欄上加蓋職章以示驗收證明 ,由秋賢明,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機關長官」欄上蓋用 「五峰鄉鄉長秋賢明」職章以示審認,嗣彭菊如於 98 年 11 月 11 日接續製作第 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 連同上開粘貼憑證用紙所粘貼各憑證用以申請「 97 年度 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經費核銷 而行使之,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 98 年 11 月 18 日製 作支字第 2349 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人 員核章後,沖轉核銷,足生損害於五峰小吃店暨新竹縣五 峰鄉公所關於經費核銷等程序之公文書正確性。彭菊如則 將上開以不實便當採購單據所核銷之金額( 7200 元)用 於其他公務須用便當之花費用途。 四、以上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據彭菊如之陳述、被付懲戒 人高瑞馨、高惠菁對於自己有參加上開參訪活動及在相關單 據上蓋章等情均不否認之事實、證人即新泰公司負責人陳淑 紅之證詞、相關單據、97 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團 體獎勵金運用計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7 月 21 日 環署基字第 0980064448 號函、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上 開活動照片,及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付懲戒人 高瑞馨、曾文光、高惠菁之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高瑞馨部 分經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曾文光部分經駁回其上訴 ,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 1 年 4 月之判決,並予 緩刑 3 年,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 5 萬 元;高惠菁部分,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緩 刑 3 年,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 5 萬元 。被付懲戒人曾文光雖辯稱:社會課承辦人彭菊如於 98 年 11 月底,始將單據送交被付懲戒人辦理沖轉,距參訪活動 日達 2 個多月,其實到用餐或住宿地點,一般人記憶恐有 模糊,被付懲戒人無法判斷單據與事實有所出入,被付懲戒 人也完全不聞問單據之真偽,惟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不足採, 被付懲戒人實受委屈,且被付懲戒人已受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記過 1 次之處分,被付懲戒人向來戮力從公,並已深切反 省云云(詳如其上開申辯意旨欄所載)。惟被付懲戒人曾文 光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已為臺灣高等法院綜合相關事證, 認定為不足採信,而據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付懲戒人 曾文光所不爭執。而被付懲戒人曾文光雖已受記過 1 次之 行政處分,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令影本可憑,惟依稽核公務 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 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 效力,當不能以之為免責依據。至其他申辯,僅得作為處分 輕重之參考,亦無從據以免責,是其所為申辯並非可採。而 高瑞馨、高惠菁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被付 懲戒人高瑞馨、曾文光、高惠菁違失之事證,均臻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高瑞馨、曾文光、高惠菁所為,除觸犯刑法外 ,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 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 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 之懲戒處分。 乙、被付懲戒人張珠蘭部分: 一、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有違 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 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 9 職等或相當 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違法、廢弛職務 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而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 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甚明。據此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 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 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者,以認為所屬該等公務員有同法第 2 條所定違法、廢弛 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者為限,其認所屬公務員無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而逕行移送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者,其移送審議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被付懲戒人張珠蘭之意旨稱:被付懲戒 人張珠蘭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前課員( 99 年 3 月 1 日 退休),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5 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無罪。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 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 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並經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104 年 11 月 7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 會第 6 次會議決議通過,同案將被付懲戒人移請審議等情 。 三、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雖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 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 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時,應全部移送」,惟各院、部、會長 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者,既以認為所屬該等公務員有同法第 2 條所定 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者為限,已如上述, 則應依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全部移送者,自係專 指移送機關認為該等公務員均涉及同一違法失職案件者而言 ,至移送機關認為所屬公務員無違法失職之情事者,要無公 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不但未敘述被付懲戒人張珠蘭有何 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且所檢附函復本會之附件,即新 竹縣政府函文,業已敘明:被付懲戒人張珠蘭已經新竹縣五 峰鄉公所考績會基於內部調查及臺灣高等法院所為無罪判決 ,議決被付懲戒人張珠蘭無違法失職,呈鄉長核定在案,有 臺灣省政府 105 年 4 月 8 日府人字第 1050050898 號 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 105 年 4 月 1 日府人考字第 1050045402 號函在卷可憑。移送機關既認被付懲戒人張珠 蘭無違法失職情事,卻誤行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 予以移送,依前揭說明,其移送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首開 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丙、被付懲戒人彭菊如部分: 一、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又雇員並非公 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不能為懲戒之對象,司法院院字第 1012 號解釋有案,自不得移送懲戒。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彭菊如有違法失職 行為,應受懲戒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彭菊如係新竹縣五峰 鄉公所之雇員,現職為該鄉公所之技工,有新竹縣五峰鄉公 所所具被付懲戒人彭菊如之簡歷表,及被付懲戒人彭菊如個 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首開司法院解釋,被付懲戒人彭菊 如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自 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高瑞馨、曾文光、高惠菁均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張 珠蘭、彭菊如部分移送審議之程序不合法,應予不受理,爰依同 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3 條、第 26 條第 1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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