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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747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47 號 被付懲戒人 林正順       劉再邱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鎮 下 主 文 林正順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劉再邱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劉再邱等 2 人係本部關務署高雄關( 102 年 1 月 1 日改制前為本部高雄關稅局)關員,因於 99 年 1 月至 101 年 9 月期間,涉及公務員職務上之 行為交付賄賂,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渠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且其 犯罪事實與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黃明德等 20 人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以下稱前案,102 年 8 月 2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0189、13860、17001、18616、18617、18618 、18619 號起訴書)為相牽連案件,為避免判決歧異,並考 量訴訟經濟,爰予追加起訴( 102 年 11 月 7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0189、13860、17001、18619、26608 號追加 起訴書,附件 1)。 二、前案涉案黃明德等 20 人之違法情事,前經本部於 102 年 10 月 2 日函送貴會審議,嗣貴會於 102 年 11 月 15 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102 年度清字第 11558 號 議決書,附件 2),按「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公務 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 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院、 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 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 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同法 第 8 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 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審議時,應全部移送。」爰依前開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移 送。 三、本案追加起訴林正順等 2 人,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渠等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嫌,所犯情節與前案亦有牽連關係,爰依規定將 渠等移付懲戒等情。 四、為利審查,茲根據前開追加起訴書,彙整本案「追加起訴書 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附件 3)及「追加起訴書所 列侯旭聰等 8 人各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 表」(附件 4)供參。 五、綜上,本部關務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 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 議。 六、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11 月 7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0189、13860、17001、18619、26608 號追加起訴書。 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 11 月 15 日 102 年度清字 第 11558 號議決書。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案情摘要。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列涉案關員 資料表及各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 貳、被付懲戒人林正順申辯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 102 年 6 月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該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求請宣告免刑,合先敘明。本案純粹基 於友人(繫案進口人)請託,順便轉交財物予機動隊蔡宗融 君。友人並未告知用途。行為時與友人無業務往來亦無業務 關聯性。未知其中款項數額,且並未從中獲利。 以上所敘各節均詳載於偵查筆錄中;另依司法院 68.6.22 大法官釋字第 158 號解釋文: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 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5 條第 2 款之規定(現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 在判決未確定前,請停止審議,以防刑事判決結果與懲戒議 決歧異。 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 以不受懲戒或停止審議之處分。 參、被付懲戒人劉再邱申辯意旨: 一、本件財政部以被付懲戒人劉再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 第 2 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核有違失移 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按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 為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 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財政 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再邱依高雄地檢署 102 年 度偵字第 10189 號、13860 號、17001 號、18619 號、 26608 號起訴書所載,認劉再邱與吳震煌基於共同對公務 員職務上行賄之犯意,自 100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止,先後三次與吳震煌基於共同行賄犯意 ,由劉再邱先後交付賄款 7000 元至 8000 元不等、7000 元至 8000 元不等及 9000 元之賄款予侯旭聰,及於 102 年 2 月間某日,與吳震煌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由劉再 邱交付賄款 1 萬 3000 元予蔡宗融等情,固有該起訴書 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上揭案件,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審理中(102 年度訴字第 630 號)尚未審結,又被付 懲戒人是否應受懲戒,或果應受懲戒其處分之輕重,涉及 刑事部分以被訴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為斷,為免鈞會議決認 定之事實與刑事裁判相佐,則應有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 審議程序之必要。 (二)再者被付懲戒人遭高雄地檢署起訴法條固為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 條第 2 項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罪嫌,惟查,按「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 有別,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 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維持。」,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 158 號解釋在案,申言之,行賄行為縱行賄人為公 務人員,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用舊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 15 條第 2 款之規定,又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5 條第 2 款所謂「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與現行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曾服公務 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內容 殊屬一致,故而,被付懲戒人依檢察官起訴法條係屬行賄 罪嫌,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因貪污行為不得任公務人員 之情節不同,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無上揭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不得任公務人員規 定之適用,先此敘明。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 款復規定「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惟本件被付懲戒人依起訴書所載「…爰請宣告免 刑,以啟自新」等語可見(見該起訴書第 39 頁),被付 懲戒人依檢察官求刑意見,亦非求處判決有期徒刑之罪, 亦不符該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得 任公務員之規定,併此陳明。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查被付 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 懲處。就從行為人動機而言,被付懲戒人因與他人情誼,而 為本件行為,且自己從未謀利,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 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就目的而言,被付懲戒人 僅係基於朋友之義,未詳加思慮對公務機關形象所造成之危 害,就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而言,被付懲戒人所轉交之賄 款共計約至 3、4 萬元左右,尚非巨額,又行為後之態度, 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 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按李文山、侯旭聰、蔡宗融均曾先後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任 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被付懲戒人劉再邱自 74 年 9 月 16 日起,在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任職(現任高雄關業務一組業務一課業務一 股課員)。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則自 73 年 2 月 10 日起, 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任職,自 98 年 10 月 26 日起至 100 年 7 月 17 日止,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驗貨 課驗貨一股擔任辦事員,而自 100 年 7 月 18 日起至 101 年 1 月 31 日止,調任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業務二課 高雄郵務股辦事員,復自 101 年 2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止,調任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業務二課查核 驗貨股辦事員(現任高雄關業務二組稽查課稽查三股課員) 。吳震煌(綽號「吳董」)與其子吳泰穎(已於 101 年 2 月 1 日死亡)共同經營合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平公司 )、正尼貿易有限公司、鋐品貿易有限公司、尚吉貿易有限 公司、尼宏貿易有限公司、宜祥貿易有限公司、泰品貿易有 限公司、尼可貿易有限公司、尼品貿易有限公司、泰仁貿易 有限公司、尼全貿易有限公司、鋅宜貿易有限公司、震菲貿 易有限公司等 13 家公司,為實際負責人,從事印尼、菲律 賓、越南等東南亞民生物資進口貿易。林正順、李文山、劉 再邱、侯旭聰與蔡宗融等人係同事關係,而吳震煌與林正順 、劉再邱 2 人則係熟識多年之友人。 二、吳震煌自 99 年間起,自印尼、菲律賓、越南等處大量進口 東南亞民生物資(因其所進口之民生物資品項繁雜,為俗稱 之「雜貨櫃」,以下簡稱「雜貨櫃」),並以上開合平公司 等 13 家公司作為名義受貨人,而該等「雜貨櫃」皆於高雄 港 116 號碼頭進港,並委託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該單 位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旗 津分關,是該單位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簡稱高雄 關稅局中興分局)辦理通關事宜。其明知所進口之「雜貨櫃 」貨物來源係屬高危險區(如:東南亞),海關電腦專家系 統常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 C3, 雖少部分貨櫃經上開系統篩 選判定通關方式為 C2, 惟該等「雜貨櫃」如以 C2 方式通 關後,將面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 隊),對該等「雜貨櫃」實施落地追蹤之風險,為免除不必 要之麻煩,其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0 年 10 月 31 日止,就其所進口「雜貨櫃」經上開系統篩選判定通關 方式為 C2 者,主動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請將通關方式 改為 C3, 復思及僅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對於經上開系統篩選 通關方式為 C3 且經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驗貨課查驗之貨櫃 有權複驗及對經上開系統篩選通關方式為 C2 之貨櫃有權抽 核,且考量其自東南亞地區所進口之「雜貨櫃」多為滿櫃, 且貨櫃內所裝載及申報物品種類繁雜、各種類貨物之外箱輕 薄,每於高雄關驗貨課或機動隊關員查驗時,因搬運、清點 不易,常發生貨物受損情形,且若高雄關機動隊針對渠等貨 櫃進行複驗或抽核,要求逐一清點來貨內容,勢將嚴重延宕 貨櫃通關時程及後續銷貨時點,導致其無法準時交貨,而蒙 受重大損失,故其為求所進口之「雜貨櫃」能快速通關並減 少因抽核、查驗所造成之損失,乃自 99 年 1 月間起,按 月統計該月「雜貨櫃」之報關單數量,再按每張報關單新臺 幣(下同) 1,000 元之計算方式計算當月賄款總額後,先 後透過與其素有交情、往來密切且與之有共同行賄犯意聯絡 之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劉再邱轉交付賄賂予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機動隊關員。而李文山、侯旭聰、蔡宗融等人知悉上情, 亦各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吳震煌透過被 付懲戒人林正順、劉再邱等人交付之賄款,分述如下: (一)吳震煌自其子吳泰穎處得悉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有索取 「辦公費」之意,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至 99 年 3 月 28 日止,按月統計該月「雜貨櫃」之報關單數量再按 每張報關單 1,000 元之計算方式計算當月賄款總額,復 因其與機動隊關員代表李文山並不熟識,思及友人即被付 懲戒人林正順在高雄關稅局任職,遂於上開期間,先後 3 次按月前往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驗貨課驗貨一股被付 懲戒人林正順辦公處所,囑託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將內裝有 現金賄款 9,000 元、7,000 元、10,000 元之信封轉交 予李文山,其後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則先後致電機動隊關員 李文山相約碰面,並在上開被付懲戒人林正順辦公處所內 ,交付上開「雜貨櫃」賄款(此部分行賄行為舊法不罰, 未在起訴範圍),李文山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意,予以收受。 (二)吳震煌知悉李文山已於 99 年 3 月 29 日調離高雄關稅 局機動隊,之後改為侯旭聰收取,思及友人即被付懲戒人 劉再邱在高雄關稅局任職,且與侯旭聰較為熟識,乃與其 子吳泰穎、被付懲戒人劉再邱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 賂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 8 月至 12 月間,先後 3 次前往被付懲戒人劉再邱住處 1 樓,各囑託被付懲戒人 劉再邱將吳泰穎所提供內裝有現金賄款 8,000 元、 7,000 元、9,000 元之信封轉交予侯旭聰;被付懲戒人劉 再邱則於翌日,與侯旭聰相約碰面,並在高雄關稅局前鎮 分局機動隊辦公室附近,交付上開「雜貨櫃」賄款,侯旭 聰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三)吳震煌復按月統計 101 年 1 月間進口「雜貨櫃」之報 關單數量,再按每張報關單 1,000 元之計算方式計算當 月賄款總額後,乃與被付懲戒人劉再邱共同基於不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 2 月間某日,在前 開被付懲戒人劉再邱住處,囑咐內裝有現金 1 萬 3,000 元之信封予被付懲戒人劉再邱。惟是時侯旭聰已自 101 年 2 月 1 日起調離機動隊改至高雄關稅局儀檢組任職 ,被付懲戒人劉再邱即與侯旭聰聯繫,詢問吳震煌交付之 賄款要改由何人收取,侯旭聰表示可交付予胡水華(於 101 年 1 月 9 日起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一分隊分 隊長),被付懲戒人劉再邱思及當時在機動隊第二分隊擔 任分隊長之蔡宗融係與其同時期至高雄關稅局服務,較為 熟識,遂決定將賄款交付予蔡宗融。被付懲戒人劉再邱即 與吳震煌聯繫,表示已確定日後機動隊收取賄款之代表係 蔡宗融後,被付懲戒人劉再邱再於 101 年 2 月間某日 ,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辦公室外某處,交付上揭賄款 1 萬 3,000 元予蔡宗融 1 次。蔡宗融亦基於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四)吳震煌按月統計 101 年 5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8 月 31 日止,進口「雜貨櫃」之報關單數量,再依每張報 關單 1,000 元之計算方式計算賄款總額後,於下列時地 ,與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囑託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將現金賄款轉交予蔡宗融 ,蔡宗融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1.於 101 年 5 月間某日與被付懲戒人林正順相約在高 雄市○○路○○○路○○路口附近之「來來碳烤店」聚 餐,囑託現金賄款 2 萬 8,000 元予被付懲戒人林正 順;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再於其後某日與蔡宗融相約在高 雄捷運草衙站外碰面,並在蔡宗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轉交該賄款予蔡宗融。 2.於 101 年 7 月間某日,復與被付懲戒人林正順相約 在上開「來來碳烤店」聚餐,囑託現金賄款 1 萬 5,000 元予被付懲戒人林正順;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再於 其後某日在高雄關稅局總關機動隊辦公室旁更衣室內, 交付該賄款予蔡宗融。 3.於 101 年 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路口 之車內,囑託被付懲戒人林正順現金賄款 1 萬,5000 元,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再於其後某日在高雄關稅局總關 內某處,交付該賄款予蔡宗融。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調查處、 臺南市調查處、屏東縣調查站及桃園縣調查站,並由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30 號 、102 年度訴字第 926 號、103 年度訴字第 452 號刑事 判決,對被付懲戒人林正順論以如附表一(即高雄地院判決 附表八編號 293-295)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 第 2 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褫奪公權 1 年;對被付懲戒人劉再邱論以如附表二 (即高雄地院判決附表八編號 289-292)主文欄所示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 6 萬元,褫奪公權 1 年。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劉再 邱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1140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林正順之上訴,另撤銷 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劉再邱部分,改論以其犯如附表三( 參照高雄高分院判決附表八編號 289-292)所示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如各 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00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業於 105 年 3 月 18 日判決確定。 四、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30 號 、102 年度訴字第 926 號、103 年度訴字第 452 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140 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付 懲戒人等申辯意旨,並不否認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犯罪部分 ,至其餘申辯各節,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以解 免其等咎責。其 2 人違失情節,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2 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其等違失情節以及公務員 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各議決如主文所 示之懲戒處分。至於對本件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事實,是否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規 定之適用,應由公務人員任用主管機關審酌,不在本件懲戒 案件之審議範圍內,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劉再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 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11 條、第 12 條議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附表一(即高雄地院判決附表八編號293-295) ┌──┬───────────────────────┐ │293 │吳震煌、林正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 │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294 │吳震煌、林正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 │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295 │吳震煌、林正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 │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二(即高雄地院判決附表八編號289-292) ┌──┬───────────────────────┐ │289 │吳震煌、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 │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290 │吳震煌、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 │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291 │吳震煌、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 │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292 │吳震煌、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 │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三(參照高雄高分院判決附表八編號289-292) ┌──┬───────────────────────┐ │289 │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 │ │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290 │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 │ │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291 │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 │ │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292 │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 │ │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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