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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781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781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徐永煌  苗栗縣通霄鎮鎮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永煌申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 徐永煌於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兼任協發及協鑫股份有 限公司監察人,且其持有協發、協鑫股份有限公司、鈺豐及 廣豐有限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被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及投機事業禁止之規定 ,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苗栗縣政府函送:該縣通霄鎮鎮長徐永煌任職期間,兼任協 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發公司) 及協鑫混凝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鑫公司) 監察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請本院審查。 案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並詢問被彈劾人徐永煌,認被 彈劾人於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兼任協發及協鑫公司監 察人,且其持有協發公司、協鑫公司、鈺豐加油站有限公司 (下稱鈺豐公司),以及廣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 )股份總額超過被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及投機事業禁止之規定,事證明確 ,茲將被彈劾人之違失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依苗栗縣政府104年10月1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該縣通霄鎮鎮長徐永煌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1,頁 1~3),所載略以: (一)被彈劾人於98年12月5日當選,並於99年3月1日就職, 查協發及協鑫公司分別成立於87年11月17日及96年6月 11日,前開公司為其家族企業。 (二)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經濟部104年5月13日核准協發及 協鑫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被彈劾人已不在該 2公司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名單之列(附件2,頁4~12 )。 二、協發公司基本資料(附件2,頁4~8、附件3,頁13) (一)87年11月17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 (二)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三)資本額: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 (四)股份總數:3,600股。 (五)該公司營業情形: 1.99年度至103年度每年皆有營業收入,此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提供之該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為證(附件4,頁14 -23)。 2.尚無向經濟部申請停業相關資料(附件5,頁24~25) ,亦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請歇業相關資 料(附件6,頁26~29),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 栗分局提供之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影本等為證。 3.故於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該公司有實際營業之事實 ,而非處於停業或歇業之狀況。 (六)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參與該公司經營情形 1.依經濟部104年10月26日復函檢附被彈劾人任公職期 間簽寫監察人願任同意書3份(均有被彈劾人簽名; 附件7,頁30~32),其中書面顯示任期分別為: (1)97年3月25日至100年3月24日為止,計3年。 (2)99年12月31日至102年12月30日為止,計3年。 (3)100年8月3日至103年8月2日為止,計3年。 2.惟查被彈劾人前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顯示的任期, 皆因該公司提前進行董監改選,而使得被彈劾人擔任 監察人實際任期因而隨之調整異動如下: (1)99年12月31日董監改選,被彈劾人前任監察人任期 提前至99年12月30日屆滿;即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 第1次於該公司任監察人實際任期為97年3月25日至 99年12月30日止。 (2)100年8月3日進行董監改選,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 第1次監察人任期提前至100年8月2日屆滿;即被彈 劾人任公職期間第2次於該公司任監察人,實際任 期為99年12月31日至100年8月2日止。 (3)100年8月3日起,被彈劾人再於該公司任監察人; 即其任公職期間第3次於該公司任監察人之任期, 自100年8月3日起至103年8月2日止。 (4)因該公司於104年5月12日前並未改選新任監察人, 主管機關經濟部亦無限期令該公司改選,依前揭公 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徐永煌於新任監察人就任 前,仍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故被彈劾人103年8月3 日過後,至104年5月11日為止,仍具有該公司監察 人之身分。 (5)換言之,被彈劾人99年3月1日至104年5月10日止擔 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兼任該公司之監察人。 3.該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均經被彈劾 人簽名蓋章查核完竣,依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5規定 ,足認被彈劾人執行監察人之職務,有實際參與該公 司之經營,此有協發公司105年3月25日(105)協發字 第1004號函所提供之各查核報告影本在卷(附件 8,頁33~38)。 (七)被彈劾人持有該公司股份情形: 1.協發公司列表說明如下: ┌───┬───┬───────┬─────┬─────┬──┐ │姓 名│職 稱│ 任 期 │ 總資本額 │ 持有股份 │ │ │ │ │ │ (元) │ (股) │董監│ │ │ │ │ ├─────┤酬勞│ │ │ │ │ │(每股金額 │ │ │ │ │ │ │10,000元) │ │ ├───┼───┼───────┼─────┼─────┼──┤ │徐永煌│監察人│89年6月23日至 │27,000,000│ 550 │ 0│ │ │ │92年6月22日 │ │ │ │ ├───┼───┼───────┼─────┼─────┼──┤ │ │ │92年7月30日至 │27,000,000│ 750 │ 0│ │ │ │95年7月29日 │ │ │ │ ├───┼───┼───────┼─────┼─────┼──┤ │ │ │92年7月30日至 │36,000,000│ 1,000 │ 0│ │ │ │95年7月29日 │ │ │ │ ├───┼───┼───────┼─────┼─────┼──┤ │ │ │94年3月20日至 │36,000,000│ 1,000 │ 0│ │ │ │97年3月19日 │ │ │ │ ├───┼───┼───────┼─────┼─────┼──┤ │ │ │97年3月25日至 │36,000,000│ 1,000 │ 0│ │ │ │100年3月24日 │ │ │ │ ├───┼───┼───────┼─────┼─────┼──┤ │ │ │99年12月31日至│36,000,000│ 1,000 │ 0│ │ │ │102年12月30日 │ │ │ │ ├───┼───┼───────┼─────┼─────┼──┤ │ │ │100年8月3日至 │27,000,000│ 750 │ 0│ │ │ │103年8月2日 │ │ │ │ ├───┼───┼───────┼─────┼─────┼──┤ │ │ │100年8月3日至 │36,000,000│ 1,000 │ 0│ │ │ │103年8月2日 │ │ │ │ ├───┼───┼───────┼─────┼─────┼──┤ │ │ │103年8月2日至 │36,000,000│ 1,000 │ 0│ │ │ │104年5月11日 │ │ │ │ └───┴───┴───────┴─────┴─────┴──┘ 資料來源:協發公司。 2.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復函(附件9,頁39~41): (1)97年3月25日至99年12月30日,被彈劾人實際於該 公司任監察人期間,持有股份1,000股(公司實收 資本總額3,600萬元,股份總數3,600股),持股比 率為27.78%。 (2)99年12月31日至100年8月2日,被彈劾人實際於該 公司任監察人期間,持有股份1,000股(公司實收 資本總額3,600萬元,股份總數3,600股),持股比 率為27.78%。 (3)100年8月3日至104年5月11日,被彈劾人實際於該 公司任監察人期間之持股情形: <1>100年8月3日至102年12月16日期間,持有股份 750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2,700萬元,股份總 數2,700股),持股比率為27.78%。 <2>102年12月17日公司資本變動登記至104年5月11 日期間,公司實收資本總額3,600萬元,股份總 數3,600股,被彈劾人持有股份1,000股,持股 比率為27.78%。 (4)該公司於104年5月12日進行董監改選,依104年5月 13日經濟部准予登記之變更登記表顯示,是時已無 被彈劾人持股資料。 (八)被彈劾人兼職領取報酬情形 1.依協發公司復函顯示,被彈劾人領取酬勞為「0」。 2.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7日中區國稅苗栗服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被彈劾人99年度至103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示,未有來自協發公司 之所得資料(附件10,頁42~46)。 三、協鑫公司基本資料(附件2,頁9~12、附件11,頁47) (一)96年6月1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 (二)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三)資本額:2,000萬元。 (四)股份總數:200萬股。 (五)該公司營業情形: 1.99年度至103年度每年皆有營業收入。 2.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納稅額為5萬6,936元;被彈劾人 該年度投資額計有69萬4,000元,股東年度分配盈餘 淨額3萬7,695元。100年度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皆為0元;股東年度分配盈餘淨額均為0元。103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納稅額為12萬7,973元,被彈劾人該 年度投資額計有277萬6,000元,分配盈餘淨額0元,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提供之該公司99年度 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等為證(附件12,頁48~62 )。 3.尚無向經濟部申請停業相關資料(附件5,頁24~25) ,亦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請歇業相關資 料(附件6,頁26~29),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 分局提供之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 4.是以,被彈劾人99年度自協鑫公司取得分配盈餘淨額 3萬7,695元,係屬98年度之營利所得,故於被彈劾人 任公職期間,未自協鑫公司獲取股東年度分配盈餘。 (六)被彈劾人參與該公司經營情形 1.依經濟部104年10月26日復函11檢附被彈劾人任公職 期間簽寫監察人願任同意書3份(均有被彈劾人簽名 ;附件13,頁63~65),其書面顯示任期分別為: (1)96年5月29日至99年5月28日為止,計3年。 (2)100年9月22日至103年9月21日止,計3年。 (3)102年8月30日至105年8月29日止,計3年。 2.惟查被彈劾人前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顯示的任期, 因該公司未如期進行董監改選,或有提前進行董監改 選情形,而使得被彈劾人具有監察人身分之期間隨之 調整異動如下: (1)因該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前並未改選新任監察人, 主管機關經濟部亦無限期令該公司改選,依前揭公 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被彈劾人於新任監察人就 任前,仍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是以,被彈劾人自96 年5月29日至100年9月21日止具有該公司監察人之 身分。 (2)該公司提前於102年8月30日進行董監改選,故被彈 劾人任公職期間第2次於該公司任監察人實際任期 為100年9月22日至102年8月29日止。 (3)該公司提前於104年5月11日進行董監改選,故被彈 劾人任公職期間第3次於該公司任監察人實際任期 為102年8月30日至104年5月10日止。 (4)換言之,被彈劾人99年3月1日至104年5月10日止擔 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兼任該公司之監察人。 3.該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均經被彈劾 人簽名蓋章查核完竣,依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彈劾人執行監察人之職務,有實際參與該公司 之經營,此有協鑫公司105年3月25日所提供之各查核 報告影本為證(附件14,頁66~70)。 (七)被彈劾人持有該公司股份情形: 1.協鑫公司復函顯示(附件15,頁71): (1)被彈劾人於96年5月29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期間擔 任監察人。 (2)被彈劾人持有股份數為27萬7,600股,公司資本總 額2,000萬元,股份總數200萬股,持股比率為13. 88%。 2.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復函顯示(附件16,頁72~74): (1)96年5月29日至100年9月21日,被彈劾人實際於該 公司任監察人期間,持有股份69,400股(公司實 收資本總額500萬元,股份總數50萬股),持股比 率為13.88%。 (2)100年9月22日至102年8月29日,被彈劾人實際於該 公司任監察人期間,持有股份69,400股(公司實收 資本總額500萬元,股份總數50萬股),持股比率 為13.88%。 (3)102年8月30日至104年5月10日,被彈劾人實際於該 公司任監察人期間,持有股份情形: <1>102年8月30該公司進行變更登記。 <2>變更登記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2,000萬元,股份 總數200萬股,被彈劾人持有股份277,600股, 持股比率為13.88%。 (4)該公司於104年5月11日進行董監改選,依104年5月 13日經濟部准予登記之變更登記表顯示,是時已無 被彈劾人持股資料。 (八)被彈劾人兼職領取報酬情形 1.依協鑫公司復函14顯示,被彈劾人於擔任該公司監察 人期間無支領酬勞(附件15,頁71)。 2.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7日中區國稅苗栗服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被彈劾人99年度至103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示,僅99年度有來自協 鑫公司營利所得50,258元,惟該年度係申報98年度之 個人綜合所得,故於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未有來自 協鑫公司相關所得資料(附件10,頁42~46)。 四、有關被彈劾人擔任鈺豐及廣豐公司股東,其所有股份總額 超過該等公司股本總額10%部分: (一)茲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被彈劾人個人綜合所得稅資 料,查知該局自99年起尚核定徐君所得稅細項包含鈺豐 及廣豐公司之營利所得如下(附件10,頁42~46): 1.鈺豐公司:99年140萬1,310元、100年55萬9,679元、 101年62萬9,900元、102年49萬4,845元、103年49萬7 ,659元。 2.廣豐公司:100年30萬9,491元。 (二)就被彈劾人於鈺豐及廣豐公司涉有兼職情事,賡續於10 5年1月18日函詢調查如下: 1.公司基本資料(附件17,頁75~77、附件18,頁78~80) ┌───────┬─────────┬─────────┐ │ 公司別 │ │ │ │ │ 鈺豐公司 │ 廣豐公司 │ │項目 │ │ │ ├───────┼─────────┼─────────┤ │登記機關 │經濟部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 │設立登記日 │94年11月21日 │84年10月26日 │ ├───────┼─────────┼─────────┤ │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 │00000000 │ ├───────┼─────────┼─────────┤ │目前資本額 │1,600萬元 │3,000萬元 │ ├───────┼─────────┼─────────┤ │停業或解散登記│無 │無 │ ├───────┼─────────┼─────────┤ │變更登記情形 │計有2次變更登記: │1.至今歷經7次變更 │ │ │1.97年7月17日經經 │ 登記,其中99年至│ │ │ 濟部核准修章變更│ 104年期間有2次變│ │ │ 登記。 │ 更登記。 │ │ │2.104年5月5日經經 │2.最近一次登記資本│ │ │ 濟部核准被彈劾人│ 額為1,500萬元, │ │ │ 出資額400萬元轉 │ 99年2月5日改推董│ │ │ 讓變更,以及修章│ 事為徐淑雲。 │ │ │ 變更登記。 │ │ └───────┴─────────┴─────────┘ 2.被彈劾人擔任鈺豐及廣豐公司股東,其所有股份總額 超過該等公司股本總額10%情形 (1)鈺豐公司: <1>據經濟部105年1月22日查復資料(附件17,頁75 ~77),該公司於104年5月5日變更登記,變更登 記的事項為被彈劾人將出資額400萬元轉讓由張 麗那承受,依公司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 ,被彈劾人自99年3月1日至104年5月4日止擔任 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具有該公司股東之身分 ,且出資額400萬元,占公司資本總額(1600萬 )40%,此有該公司相關變更登記表在卷足證。 <2>依該公司轉冠華記帳士事務所105年1月21日提供 之資料顯示,該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股東同意 書,確認前一年度決算及盈餘分配,均有被彈劾 人蓋章(附件19,頁81~93)。 <3>是以,前揭事實認被彈劾人自99年3月1日至10 4年5月4日止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具有 該公司股東之身分,且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超過 該公司股本總額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但書有關持股不得超過10%之規定。 (2)廣豐公司: <1>該公司於99年2月5日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事項 為被彈劾人由董事變更為股東,出資額為500萬 元,占公司資本總額(1500萬)33%。 <2>該公司於104年5月4日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事 項為被彈劾人將出資額500萬元轉讓由張麗那承 受,依上開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 被彈劾人自99年3月1日至104年5月3日止擔任苗 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具有該公司股東之身分, 且出資額500萬元,占公司資本總額(1500萬) 33%。 <3>以上事實有經濟部105年1月22日查復資料及該公 司相關變更登記表在卷足證(附件17,頁75~77 )。 <4>復依該公司105年1月21日轉冠華記帳士事務所提 供資料顯示,該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股東同意 書,確認前一年度決算、盈餘分配(99年度)及 虧損(100~102年度),均有被彈劾人以股東身 分蓋章(附件20,頁94~106)。 <5>是以,被彈劾人自99年3月1日至104年5月3日止 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具有該公司股東之 身分,且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本總 額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有關 持股不得超過10%之規定。 五、105年1月21日本院詢問被彈劾人,詢答摘述略如(附件21 ,頁107~111): (一)關於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相關單位是否告知兼職相關規定 ?被彈劾人表示「印象中沒有」等語。 (二)詢據被彈劾人對於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之理解,渠稱 :「我知道不能當負責人,(但)不知道不能持股超過 10%。」、「(不能當)負責人部分,其實99年是政風 室主任提醒我的,因為我以前是鄉代會主席,跟政風主 任(現已退休)是好友,但連他也只有提到負責人(的 部分),沒有提到股份方面的規定」等語。 (三)關於被彈劾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情形,被彈劾人表示, 協發、協鑫、鈺豐及廣豐公司均為家族企業,公司相關 文件確有其簽名,惟實未出席相關會議;因信任家人, 故於被告知要簽名時就簽名。 (四)被彈劾人與前揭各該公司負責人之關係:徐永森及徐淑 雲是被彈劾人之手足,張麗那為被彈劾人之配偶。 (五)99年擔任公職前後,被彈劾人對於兼職事宜之處理情形 ?據其表示,僅知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故上任前即辭 去相關負責人職務,並稱「廣豐部分,鎮長上任前就把 負責人改成我大姊」等語。 (六)被彈劾人以據實申報前揭各該公司盈餘或股利分派情形 ,強調其無刻意迴避之意,實因未諳持有股份不得超過 10%之規定,而未處理股份。此外,因該等公司均為小 型規模的企業,股東人數少,所以持股比例都很高。 (七)詢問其領取相關報酬情形,渠表示雖有領取該等公司盈 餘或股利分派,但無領取薪資。 (八)被彈劾人表示,本案經苗栗縣政府調查,已將股份移轉 ,目前4家公司持股均為0。 參、彈劾理由及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 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 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者,不在 此限。」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 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之規定。」,其用意在於使公務員專心於其職務之執行, 禁絕公務員有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之可能。此外,銓敘部 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一經任為 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 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是以,公務員擔任公司 監察人亦屬經營商業,並無疑義。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 書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意旨:「公務員如經選任登 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 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亦採此相 同見解。另公務員未任公職前所為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 應於任公職時,立即辦理撤股(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 ,並依同項但書規定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且「不 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 」,為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起改制為「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書函及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諸多議決書所明示。 二、被彈劾人自99年3月1日宣誓就職今,擔任苗栗縣通霄鎮 鎮長職務(比照簡任第10職等),此有苗栗縣政府104年 10月1日函送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影本在卷可稽(附件 1),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法第84條規 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 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 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彈劾人自99年3月1日至104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0日 止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分別兼任協發及協鑫公司 之監察人,且持有協發、協鑫、鈺豐及廣豐公司之股份總 額,均超過該等公司股本總額10%,復有實際參與協發及 協鑫公司經營之情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前揭司法院 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及相關函釋與議決書,被彈劾人顯已 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其他被 彈劾人如下之主張或其他相關情事,依行為時公務員懲戒 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 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 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核屬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理時,衡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事由: (一)被彈劾人表示,協發、協鑫、鈺豐及廣豐公司均為家族 企業,公司相關文件確有其簽名,惟實未出席相關會議 ;因信任家人,故於被告知要簽名時就簽名。 (二)被彈劾人以據實申報前揭公司盈餘或股利分派情形,強 調其無刻意迴避之意,實因未諳持有股份不得超過10% 之規定,而未處理股份。此外,因該等公司均為小型規 模的企業,股東人數少,所以持股比例都很高。 (三)被彈劾人雖有取得該等公司盈餘或股利分派,但無領取 薪資。 (四)本案經苗栗縣政府調查後,被彈劾人已將股份移轉,目 前4家公司持股均為0。 綜上,被彈劾人於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兼任協發及協 鑫公司監察人,且其持有協發、協鑫、鈺豐及廣豐公司股份總額 超過被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 營商業及投機事業禁止之規定事證明確,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 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苗栗縣政府104年10月1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 附件2、經濟部104年5月13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函。 附件3、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11月17日第259423號函(稿) 。 附件4、協發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附件5、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3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 000號書函。 附件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7日中區國稅苗栗服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 附件7、協發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附件8、協發公司105年3月25日(105)協發字第1004號函(99年 度至103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 附件9、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0月26日經中收字第00000000 000號書函(協發公司持股情形)。 附件10、徐永煌99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附件11、經濟部96年6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 )。 附件12、協鑫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附件13、協鑫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附件14、協鑫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 附件15、協鑫公司104年10月22日(104)鑫字第00000000號函。 附件16、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0月26日經中收字第0000000 000號書函(協鑫公司持股情形)。 附件17、經濟部105年1月2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 。 附件1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2月4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0 000000000號函。 附件19、鈺豐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股東同意書。 附件20、廣豐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股東同意書。 附件21、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徐永煌)。 被付懲戒人徐永煌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為民選首長,並非國家考試及格銓敘公務員,被 付懲戒人對於相關人事法令,確實不知悉: (一)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發公司)、協鑫混凝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鑫公司)、鈺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 稱鈺豐公司)及廣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均為 被付懲戒人之家族企業,故持有協發、協鑫、鈺豐及廣豐 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被投資公司股份總額10%,惟被付懲戒 人於民國98年12月5日當選,並於99年3月1日就職,當時 僅自政風室主任處提醒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故於上任前 即辭去廣豐公司負責人職位。後於104年5月間因遭受調查 始知悉不能擔任監察人及持股之相關規定,立即辭去協發 公司、協鑫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並將持有股份全數移轉, 目前已無任何持股。 (二)被付懲戒人自99年3月1日至今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職務 ,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項及第84條規定,屬於公務人 員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惟鎮長之選任係經由民選產生, 並未如同一般公職人員係經由國家考試所舉辦之考試而產 生,且被付懲戒人在學期間所學均與法律無關,於就任後 ,人事單位亦未將相關不得兼職規定告知被付懲戒人,被 付懲戒人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違反不得兼職之 規定。被付懲戒人已於知悉上開行為違法後,立即辭去監 察人職務且將所有持股轉讓,已深切檢討反省,絕無任何 不法意圖。 二、被付懲戒人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及未支領薪酬: 被付懲戒人於擔任監察人期間雖有於公司文件上簽名,惟因 擔任鎮長職務繁忙,且信賴自己之兄長,故僅於文件上簽名 ,並無實際參與或干涉公司事務,擔任監察人期間亦無支領 任何酬勞,縱因擔任監察人而受有分紅及因持有股份而受有 公司盈餘或股利分派,亦據實申報,有如附件所示之歷年來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查,被付懲戒人絕無刻意迴避及獲得 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 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 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 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通霄鎮公所自101年 起即陸續委託專家學者針對各項所推動之施政計劃及服務品 質進行『廉政民意調查』,被付懲戒人總施政滿意度高達 70%~80%。被付懲戒人僅係一時不察,無心之過,事發之後 ,已深切檢討反省,並主動辭去監察人職務及轉讓全數持有 之股份,日後必定謹言慎行,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 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意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 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 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 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者,不在此限。」又司 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 ,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用意 在於使公務員專心於其職務之執行,禁絕公務員有利益輸送 、徇私舞弊之可能。此外,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 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 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是以,公務員擔任公司監察人亦屬經營商業,並無疑義。 貴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意旨:「公務員如經 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 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亦採此相 同見解。另公務員未任公職前所為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應 於任公職時,立即辦理撤股(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並 依同項但書規定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且「不得謂不 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為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起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83年12月31日書函及貴會諸多議決書所明示。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雖申辯其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惟協發及 協鑫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均經被 付懲戒人簽名蓋章查核完竣,依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付懲戒人執行監察人之職務,有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 營,此有協發及協鑫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所提供之各 查核報告影本為證。至於其他被付懲戒人申辯之事由僅得作 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衡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事由 。 三、本案請貴會依法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永煌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迄 今。惟其於99年3月1日至104年5月10日止並擔任協發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發公司)及協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鑫公司)監察人。且持有該等公司股份分別達27.78% 、13.88%。又自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5月3日止,持有鈺豐 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股份40%,持有廣豐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股份33%。 二、以上事實,有苗栗縣政府104年10月1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 00號函、經濟部104年5月13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函、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11月17日第259423號函 (稿)、協發 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 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3 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1月7日中區國稅苗栗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協發公司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協發公司105年3月25日(105)協發字第 1004號函(99年度至103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104年10月26日經中收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協 發公司持股情形)、徐永煌99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經濟部96年6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稿)、協鑫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協鑫公司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協鑫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 、協鑫公司104年10月22日(104)鑫字第00000000號函、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0月26日經中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協鑫公司持股情形)、經濟部105年1月22日經中三字第00 000000000號書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2月4日中區國稅 苗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鈺豐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 股東同意書及廣豐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股東同意書及監察 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徐永煌)等影本可稽,並經被付懲戒 人承認屬實。其雖以上開情詞答辯,惟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 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 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 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 司股本總額10%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 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 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 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 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 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被付懲戒人有關上述之答 辯即非可採。至於其他答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 從據為免責之依據。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 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 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 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 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 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 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 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 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 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 適用之。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 ,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 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 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 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 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 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 用之。」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 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政務人員並增加減俸 。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 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 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 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 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 、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 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 ,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 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 ,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 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 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 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 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 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 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 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 以懲戒,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 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 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 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 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查 該條規定之目的,在鞭策公務員專心於所服公務,並維持公 務紀律。被付懲戒人違反該規定,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 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 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又本件係予以被付懲戒人申誡之懲戒處分,其懲 戒之範圍,僅及於未逾5年部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永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 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 書、第55條前段、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楊隆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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