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781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徐永煌 苗栗縣通霄鎮鎮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永煌申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
徐永煌於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
期間,兼任協發及協鑫股份有
限公司監察人,且其持有協發、協鑫股份有限公司、鈺豐及
廣豐有限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被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及投機事業禁止之規定
,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苗栗縣政府函送:該縣通霄鎮鎮長徐永煌任職期間,兼任協
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發公司) 及協鑫混凝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鑫公司) 監察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請本院審查。
案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並詢問被彈劾人徐永煌,認被
彈劾人於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兼任協發及協鑫公司監
察人,且其持有協發公司、協鑫公司、鈺豐加油站有限公司
(下稱鈺豐公司),以及廣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
)股份總額超過被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及投機事業禁止之規定,事證明確
,茲將被彈劾人之違失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依苗栗縣政府104年10月1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該縣通霄鎮鎮長徐永煌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1,頁
1~3),
所載略以:
(一)被彈劾人於98年12月5日當選,並於99年3月1日就職,
查協發及協鑫公司分別成立於87年11月17日及96年6月
11日,前開公司為其家族企業。
(二)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經濟部104年5月13日核准協發及
協鑫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被彈劾人已不在該
2公司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名單之列(附件2,頁4~12
)。
二、協發公司基本資料(附件2,頁4~8、附件3,頁13)
(一)87年11月17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
(二)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三)資本額: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
(四)股份總數:3,600股。
(五)該公司營業情形:
1.99年度至103年度每年皆有營業收入,此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提供之該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為證(附件4,頁14
-23)。
2.尚無向經濟部申請停業相關資料(附件5,頁24~25)
,亦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請歇業相關資
料(附件6,頁26~29),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
栗分局提供之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影本等為證。
3.故於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該公司有實際營業之事實
,
而非處於停業或歇業之狀況。
(六)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參與該公司經營情形
1.依經濟部104年10月26日復函檢附被彈劾人任公職期
間簽寫監察人願任同意書3份(均有被彈劾人簽名;
附件7,頁30~32),其中書面顯示任期分別為:
(1)97年3月25日至100年3月24日為止,計3年。
(2)99年12月31日至102年12月30日為止,計3年。
(3)100年8月3日至103年8月2日為止,計3年。
2.惟查被彈劾人前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顯示的任期,
皆因該公司提前進行董監改選,而使得被彈劾人擔任
監察人實際任期因而隨之調整異動如下:
(1)99年12月31日董監改選,被彈劾人前任監察人任期
提前至99年12月30日屆滿;即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
第1次於該公司任監察人實際任期為97年3月25日至
99年12月30日止。
(2)100年8月3日進行董監改選,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
第1次監察人任期提前至100年8月2日屆滿;即被彈
劾人任公職期間第2次於該公司任監察人,實際任
期為99年12月31日至100年8月2日止。
(3)100年8月3日起,被彈劾人再於該公司任監察人;
即其任公職期間第3次於該公司任監察人之任期,
自100年8月3日起至103年8月2日止。
(4)因該公司於104年5月12日前並未改選新任監察人,
主管機關經濟部亦無限期令該公司改選,依前揭公
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徐永煌於新任監察人就任
前,仍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故被彈劾人103年8月3
日過後,至104年5月11日為止,仍具有該公司監察
人之身分。
(5)換言之,被彈劾人99年3月1日至104年5月10日止擔
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兼任該公司之監察人。
3.該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均經被彈劾
人簽名蓋章查核完竣,依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5規定
,足認被彈劾人執行監察人之職務,有實際參與該公
司之經營,此有協發公司105年3月25日(105)協發字
第1004號函所提供之各查核報告影本在卷
足按(附件
8,頁33~38)。
(七)被彈劾人持有該公司股份情形:
1.協發公司列表說明如下:
┌───┬───┬───────┬─────┬─────┬──┐
│姓 名│職 稱│ 任 期 │ 總資本額 │ 持有股份 │ │
│ │ │ │ (元) │ (股) │董監│
│ │ │ │ ├─────┤酬勞│
│ │ │ │ │(每股金額 │ │
│ │ │ │ │10,000元) │ │
├───┼───┼───────┼─────┼─────┼──┤
│徐永煌│監察人│89年6月23日至 │27,000,000│ 550 │ 0│
│ │ │92年6月22日 │ │ │ │
├───┼───┼───────┼─────┼─────┼──┤
│ │ │92年7月30日至 │27,000,000│ 750 │ 0│
│ │ │95年7月29日 │ │ │ │
├───┼───┼───────┼─────┼─────┼──┤
│ │ │92年7月30日至 │36,000,000│ 1,000 │ 0│
│ │ │95年7月29日 │ │ │ │
├───┼───┼───────┼─────┼─────┼──┤
│ │ │94年3月20日至 │36,000,000│ 1,000 │ 0│
│ │ │97年3月19日 │ │ │ │
├───┼───┼───────┼─────┼─────┼──┤
│ │ │97年3月25日至 │36,000,000│ 1,000 │ 0│
│ │ │100年3月24日 │ │ │ │
├───┼───┼───────┼─────┼─────┼──┤
│ │ │99年12月31日至│36,000,000│ 1,000 │ 0│
│ │ │102年12月30日 │ │ │ │
├───┼───┼───────┼─────┼─────┼──┤
│ │ │100年8月3日至 │27,000,000│ 750 │ 0│
│ │ │103年8月2日 │ │ │ │
├───┼───┼───────┼─────┼─────┼──┤
│ │ │100年8月3日至 │36,000,000│ 1,000 │ 0│
│ │ │103年8月2日 │ │ │ │
├───┼───┼───────┼─────┼─────┼──┤
│ │ │103年8月2日至 │36,000,000│ 1,000 │ 0│
│ │ │104年5月11日 │ │ │ │
└───┴───┴───────┴─────┴─────┴──┘
資料來源:協發公司。
2.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復函(附件9,頁39~41):
(1)97年3月25日至99年12月30日,被彈劾人實際於該
公司任監察人期間,持有股份1,000股(公司實收
資本總額3,600萬元,股份總數3,600股),持股比
率為27.78%。
(2)99年12月31日至100年8月2日,被彈劾人實際於該
公司任監察人期間,持有股份1,000股(公司實收
資本總額3,600萬元,股份總數3,600股),持股比
率為27.78%。
(3)100年8月3日至104年5月11日,被彈劾人實際於該
公司任監察人期間之持股情形:
<1>100年8月3日至102年12月16日期間,持有股份
750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2,700萬元,股份總
數2,700股),持股比率為27.78%。
<2>102年12月17日公司資本變動登記至104年5月11
日期間,公司實收資本總額3,600萬元,股份總
數3,600股,被彈劾人持有股份1,000股,持股
比率為27.78%。
(4)該公司於104年5月12日進行董監改選,依104年5月
13日經濟部准予登記之變更登記表顯示,是時已無
被彈劾人持股資料。
(八)被彈劾人兼職領取報酬情形
1.依協發公司復函顯示,被彈劾人領取酬勞為「0」。
2.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7日中區國稅苗栗服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被彈劾人99年度至103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示,未有來自協發公司
之所得資料(附件10,頁42~46)。
三、協鑫公司基本資料(附件2,頁9~12、附件11,頁47)
(一)96年6月1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
(二)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三)資本額:2,000萬元。
(四)股份總數:200萬股。
(五)該公司營業情形:
1.99年度至103年度每年皆有營業收入。
2.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納稅額為5萬6,936元;被彈劾人
該年度投資額計有69萬4,000元,股東年度分配盈餘
淨額3萬7,695元。100年度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皆為0元;股東年度分配盈餘淨額均為0元。103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納稅額為12萬7,973元,被彈劾人該
年度投資額計有277萬6,000元,分配盈餘淨額0元,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提供之該公司99年度
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等為證(附件12,頁48~62
)。
3.尚無向經濟部申請停業相關資料(附件5,頁24~25)
,亦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請歇業相關資
料(附件6,頁26~29),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
分局提供之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影本等在卷
可稽。
4.是以,被彈劾人99年度自協鑫公司取得分配盈餘淨額
3萬7,695元,係屬98年度之營利所得,故於被彈劾人
任公職期間,未自協鑫公司獲取股東年度分配盈餘。
(六)被彈劾人參與該公司經營情形
1.依經濟部104年10月26日復函11檢附被彈劾人任公職
期間簽寫監察人願任同意書3份(均有被彈劾人簽名
;附件13,頁63~65),其書面顯示任期分別為:
(1)96年5月29日至99年5月28日為止,計3年。
(2)100年9月22日至103年9月21日止,計3年。
(3)102年8月30日至105年8月29日止,計3年。
2.惟查被彈劾人前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顯示的任期,
因該公司未如期進行董監改選,或有提前進行董監改
選情形,而使得被彈劾人具有監察人身分之期間隨之
調整異動如下:
(1)因該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前並未改選新任監察人,
主管機關經濟部亦無限期令該公司改選,依前揭公
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被彈劾人於新任監察人就
任前,仍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是以,被彈劾人自96
年5月29日至100年9月21日止具有該公司監察人之
身分。
(2)該公司提前於102年8月30日進行董監改選,故被彈
劾人任公職期間第2次於該公司任監察人實際任期
為100年9月22日至102年8月29日止。
(3)該公司提前於104年5月11日進行董監改選,故被彈
劾人任公職期間第3次於該公司任監察人實際任期
為102年8月30日至104年5月10日止。
(4)換言之,被彈劾人99年3月1日至104年5月10日止擔
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兼任該公司之監察人。
3.該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均經被彈劾
人簽名蓋章查核完竣,依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彈劾人執行監察人之職務,有實際參與該公司
之經營,此有協鑫公司105年3月25日所提供之各查核
報告影本為證(附件14,頁66~70)。
(七)被彈劾人持有該公司股份情形:
1.協鑫公司復函顯示(附件15,頁71):
(1)被彈劾人於96年5月29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期間擔
任監察人。
(2)被彈劾人持有股份數為27萬7,600股,公司資本總
額2,000萬元,股份總數200萬股,持股比率為13.
88%。
2.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復函顯示(附件16,頁72~74):
(1)96年5月29日至100年9月21日,被彈劾人實際於該
公司任監察人期間,持有股份69,400股(公司實
收資本總額500萬元,股份總數50萬股),持股比
率為13.88%。
(2)100年9月22日至102年8月29日,被彈劾人實際於該
公司任監察人期間,持有股份69,400股(公司實收
資本總額500萬元,股份總數50萬股),持股比率
為13.88%。
(3)102年8月30日至104年5月10日,被彈劾人實際於該
公司任監察人期間,持有股份情形:
<1>102年8月30該公司進行變更登記。
<2>變更登記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2,000萬元,股份
總數200萬股,被彈劾人持有股份277,600股,
持股比率為13.88%。
(4)該公司於104年5月11日進行董監改選,依104年5月
13日經濟部准予登記之變更登記表顯示,是時已無
被彈劾人持股資料。
(八)被彈劾人兼職領取報酬情形
1.依協鑫公司復函14顯示,被彈劾人於擔任該公司監察
人期間無支領酬勞(附件15,頁71)。
2.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7日中區國稅苗栗服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被彈劾人99年度至103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示,僅99年度有來自協
鑫公司營利所得50,258元,惟該年度係申報98年度之
個人綜合所得,故於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未有來自
協鑫公司相關所得資料(附件10,頁42~46)。
四、有關被彈劾人擔任鈺豐及廣豐公司股東,其所有股份總額
超過該等公司股本總額10%部分:
(一)茲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被彈劾人個人綜合所得稅資
料,查知該局自99年起尚核定徐君所得稅細項包含鈺豐
及廣豐公司之營利所得如下(附件10,頁42~46):
1.鈺豐公司:99年140萬1,310元、100年55萬9,679元、
101年62萬9,900元、102年49萬4,845元、103年49萬7
,659元。
2.廣豐公司:100年30萬9,491元。
(二)就被彈劾人於鈺豐及廣豐公司涉有兼職情事,賡續於10
5年1月18日函詢調查如下:
1.公司基本資料(附件17,頁75~77、附件18,頁78~80)
┌───────┬─────────┬─────────┐
│ 公司別 │ │ │
│ │ 鈺豐公司 │ 廣豐公司 │
│項目 │ │ │
├───────┼─────────┼─────────┤
│登記機關 │經濟部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
│設立登記日 │94年11月21日 │84年10月26日 │
├───────┼─────────┼─────────┤
│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 │00000000 │
├───────┼─────────┼─────────┤
│目前資本額 │1,600萬元 │3,000萬元 │
├───────┼─────────┼─────────┤
│停業或解散登記│無 │無 │
├───────┼─────────┼─────────┤
│變更登記情形 │計有2次變更登記: │1.至今歷經7次變更 │
│ │1.97年7月17日經經 │ 登記,其中99年至│
│ │ 濟部核准修章變更│ 104年期間有2次變│
│ │ 登記。 │ 更登記。 │
│ │2.104年5月5日經經 │2.最近一次登記資本│
│ │ 濟部核准被彈劾人│ 額為1,500萬元, │
│ │ 出資額400萬元轉 │ 99年2月5日改推董│
│ │ 讓變更,以及修章│ 事為徐淑雲。 │
│ │ 變更登記。 │ │
└───────┴─────────┴─────────┘
2.被彈劾人擔任鈺豐及廣豐公司股東,其所有股份總額
超過該等公司股本總額10%情形
(1)鈺豐公司:
<1>據經濟部105年1月22日查復資料(附件17,頁75
~77),該公司於104年5月5日變更登記,變更登
記的事項為被彈劾人將出資額400萬元轉讓由張
麗那承受,依公司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
,被彈劾人自99年3月1日至104年5月4日止擔任
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具有該公司股東之身分
,且出資額400萬元,占公司資本總額(1600萬
)40%,此有該公司相關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證。
<2>依該公司轉冠華記帳士事務所105年1月21日提供
之資料顯示,該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股東同意
書,確認前一年度決算及盈餘分配,均有被彈劾
人蓋章(附件19,頁81~93)。
<3>是以,前揭事實
堪認被彈劾人自99年3月1日至10
4年5月4日止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具有
該公司股東之身分,且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超過
該公司股本總額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但書有關持股不得超過10%之規定。
(2)廣豐公司:
<1>該公司於99年2月5日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事項
為被彈劾人由董事變更為股東,出資額為500萬
元,占公司資本總額(1500萬)33%。
<2>該公司於104年5月4日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事
項為被彈劾人將出資額500萬元轉讓由張麗那承
受,依上開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
被彈劾人自99年3月1日至104年5月3日止擔任苗
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具有該公司股東之身分,
且出資額500萬元,占公司資本總額(1500萬)
33%。
<3>以上事實有經濟部105年1月22日查復資料及該公
司相關變更登記表在卷足證(附件17,頁75~77
)。
<4>復依該公司105年1月21日轉冠華記帳士事務所提
供資料顯示,該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股東同意
書,確認前一年度決算、盈餘分配(99年度)及
虧損(100~102年度),均有被彈劾人以股東身
分蓋章(附件20,頁94~106)。
<5>是以,被彈劾人自99年3月1日至104年5月3日止
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具有該公司股東之
身分,且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本總
額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有關
持股不得超過10%之規定。
五、105年1月21日本院詢問被彈劾人,詢答摘述略如(附件21
,頁107~111):
(一)關於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相關單位是否告知兼職相關規定
?被彈劾人表示「印象中沒有」等語。
(二)詢據被彈劾人對於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之理解,渠稱
:「我知道不能當負責人,(但)不知道不能持股超過
10%。」、「(不能當)負責人部分,其實99年是政風
室主任提醒我的,因為我以前是鄉代會主席,跟政風主
任(現已退休)是好友,但連他也只有提到負責人(的
部分),沒有提到股份方面的規定」等語。
(三)關於被彈劾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情形,被彈劾人表示,
協發、協鑫、鈺豐及廣豐公司均為家族企業,公司相關
文件確有其簽名,惟實未出席相關會議;因信任家人,
故於被告知要簽名時就簽名。
(四)被彈劾人與前揭各該公司負責人之關係:徐永森及徐淑
雲是被彈劾人之手足,張麗那為被彈劾人之配偶。
(五)99年擔任公職前後,被彈劾人對於兼職事宜之處理情形
?據其表示,僅知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故上任前即辭
去相關負責人職務,並稱「廣豐部分,鎮長上任前就把
負責人改成我大姊」等語。
(六)被彈劾人以據實申報前揭各該公司盈餘或股利分派情形
,強調其無刻意迴避之意,實因未諳持有股份不得超過
10%之規定,而未處理股份。此外,因該等公司均為小
型規模的企業,股東人數少,所以持股比例都很高。
(七)詢問其領取相關報酬情形,渠表示雖有領取該等公司盈
餘或股利分派,但無領取薪資。
(八)被彈劾人表示,本案經苗栗縣政府調查,已將股份移轉
,目前4家公司持股均為0。
參、彈劾理由及
適用之
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
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
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者,不在
此限。」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
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之規定。」,其用意在於使公務員專心於其職務之執行,
禁絕公務員有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之可能。此外,銓敘部
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一經任為
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
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是以,公務員擔任公司
監察人亦屬經營商業,並無疑義。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
書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意旨:「公務員如經選任登
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
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亦採此相
同見解。另公務員未任公職前所為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
應於任公職時,立即辦理撤股(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
,並依同項但書規定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且「不
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
」,為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起改制為「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書函及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諸多議決書所明示。
二、被彈劾人自99年3月1日宣誓就職
迄今,擔任苗栗縣通霄鎮
鎮長職務(
比照簡任第10職等),此有苗栗縣政府104年
10月1日函送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影本
在卷可稽(附件
1),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法第84條規
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
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
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彈劾人自99年3月1日至104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0日
止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分別兼任協發及協鑫公司
之監察人,且持有協發、協鑫、鈺豐及廣豐公司之股份總
額,均超過該等公司股本總額10%,復有實際參與協發及
協鑫公司經營之情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前揭司法院
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及相關函釋與議決書,被彈劾人顯已
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其他被
彈劾人如下之主張或其他相關情事,依行為時公務員懲戒
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
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
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核屬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理時,衡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事由:
(一)被彈劾人表示,協發、協鑫、鈺豐及廣豐公司均為家族
企業,公司相關文件確有其簽名,惟實未出席相關會議
;因信任家人,故於被告知要簽名時就簽名。
(二)被彈劾人以據實申報前揭公司盈餘或股利分派情形,強
調其無刻意迴避之意,實因未諳持有股份不得超過10%
之規定,而未處理股份。此外,因該等公司均為小型規
模的企業,股東人數少,所以持股比例都很高。
(三)被彈劾人雖有取得該等公司盈餘或股利分派,但無領取
薪資。
(四)本案經苗栗縣政府調查後,被彈劾人已將股份移轉,目
前4家公司持股均為0。
綜上,被彈劾人於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期間,兼任協發及協
鑫公司監察人,且其持有協發、協鑫、鈺豐及廣豐公司股份總額
超過被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
營商業及投機事業禁止之規定事證明確,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
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苗栗縣政府104年10月1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
附件2、經濟部104年5月13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函。
附件3、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11月17日第259423號函(稿)
。
附件4、協發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附件5、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3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
000號書函。
附件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7日中區國稅苗栗服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
附件7、協發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附件8、協發公司105年3月25日(105)協發字第1004號函(99年
度至103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
附件9、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0月26日經中收字第00000000
000號書函(協發公司持股情形)。
附件10、徐永煌99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附件11、經濟部96年6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
)。
附件12、協鑫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附件13、協鑫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附件14、協鑫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
附件15、協鑫公司104年10月22日(104)鑫字第00000000號函。
附件16、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0月26日經中收字第0000000
000號書函(協鑫公司持股情形)。
附件17、經濟部105年1月2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
。
附件1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2月4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0
000000000號函。
附件19、鈺豐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股東同意書。
附件20、廣豐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股東同意書。
附件21、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徐永煌)。
被付懲戒人徐永煌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為民選首長,並非國家考試及格銓敘公務員,被
付懲戒人對於相關人事法令,確實不知悉:
(一)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發公司)、協鑫混凝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鑫公司)、鈺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
稱鈺豐公司)及廣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均為
被付懲戒人之家族企業,故持有協發、協鑫、鈺豐及廣豐
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被投資公司股份總額10%,惟被付懲戒
人於民國98年12月5日當選,並於99年3月1日就職,當時
僅自政風室主任處提醒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故於上任前
即辭去廣豐公司負責人職位。後於104年5月間因遭受調查
始知悉不能擔任監察人及持股之相關規定,立即辭去協發
公司、協鑫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並將持有股份全數移轉,
目前已無任何持股。
(二)被付懲戒人自99年3月1日至今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職務
,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項及第84條規定,屬於公務人
員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惟鎮長之選任係經由民選產生,
並未如同一般公職人員係經由國家考試所舉辦之考試而產
生,且被付懲戒人在學期間所學均與法律無關,於就任後
,人事單位亦未將相關不得兼職規定告知被付懲戒人,被
付懲戒人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違反不得兼職之
規定。被付懲戒人已於知悉上開行為違法後,立即辭去監
察人職務且將所有持股轉讓,已深切檢討反省,絕無任何
不法意圖。
二、被付懲戒人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及未支領薪酬:
被付懲戒人於擔任監察人期間雖有於公司文件上簽名,惟因
擔任鎮長職務繁忙,且信賴自己之兄長,故僅於文件上簽名
,並無實際參與或干涉公司事務,擔任監察人期間亦無支領
任何酬勞,縱因擔任監察人而受有分紅及因持有股份而受有
公司盈餘或股利分派,亦據實申報,有如附件所示之歷年來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查,被付懲戒人絕無刻意迴避及獲得
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
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
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
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通霄鎮公所自101年
起即陸續委託專家學者針對各項所推動之施政計劃及服務品
質進行『廉政民意調查』,被付懲戒人總施政滿意度高達
70%~80%。被付懲戒人僅係一時不察,無心之過,事發之後
,已深切檢討反省,並主動辭去監察人職務及轉讓全數持有
之股份,日後必定謹言慎行,敬請貴會明察,
予以不受懲戒
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意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
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
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
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者,不在此限。」又司
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
,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用意
在於使公務員專心於其職務之執行,禁絕公務員有利益輸送
、徇私舞弊之可能。此外,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
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
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是以,公務員擔任公司監察人亦屬經營商業,並無疑義。
貴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意旨:「公務員如經
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
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亦採此相
同見解。另公務員未任公職前所為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應
於任公職時,立即辦理撤股(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並
依同項但書規定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且「不得謂不
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為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起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83年12月31日書函及貴會諸多議決書所明示。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雖申辯其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惟協發及
協鑫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均經被
付懲戒人簽名蓋章查核完竣,依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付懲戒人執行監察人之職務,有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
營,此有協發及協鑫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所提供之各
查核報告影本為證。至於其他被付懲戒人申辯之事由僅得作
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衡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事由
。
三、本案請貴會依法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永煌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迄
今。惟其於99年3月1日至104年5月10日止並擔任協發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發公司)及協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鑫公司)監察人。且持有該等公司股份分別達27.78%
、13.88%。又自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5月3日止,持有鈺豐
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股份40%,持有廣豐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股份33%。
二、以上事實,有苗栗縣政府104年10月1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
00號函、經濟部104年5月13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函、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11月17日第259423號函 (稿)、協發
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
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3
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1月7日中區國稅苗栗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協發公司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協發公司105年3月25日(105)協發字第
1004號函(99年度至103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104年10月26日經中收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協
發公司持股情形)、徐永煌99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經濟部96年6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稿)、協鑫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協鑫公司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協鑫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
、協鑫公司104年10月22日(104)鑫字第00000000號函、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0月26日經中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協鑫公司持股情形)、經濟部105年1月22日經中三字第00
000000000號書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2月4日中區國稅
苗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鈺豐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
股東同意書及廣豐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股東同意書及監察
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徐永煌)等影本可稽,並經被付懲戒
人承認屬實。其雖以上開情詞答辯,惟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
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
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
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
司股本總額10%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
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
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
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
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
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被付懲戒人有關上述之答
辯即非可採。至於其他答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
從據為免責之依據。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
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
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
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
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
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
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
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
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
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
適用之。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
,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
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
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
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
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
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
用之。」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
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政務人員並增加減俸
。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
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
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
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
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
、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
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
,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
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
,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
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
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
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
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
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
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
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
以懲戒,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
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
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
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
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查
該條規定之目的,在鞭策公務員專心於所服公務,並維持公
務紀律。被付懲戒人違反該規定,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
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
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又本件係予以被付懲戒人申誡之懲戒處分,其懲
戒之範圍,僅及於未逾5年部分,
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永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
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
書、第55條前段、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楊隆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