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816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市○路○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裕達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 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達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該府環境保護局科員(前於擔任該局溝渠清理第一隊分隊長 期間),涉嫌利用職務之便要求建築工地委由特定清淤泥廠 商施作清淤,否則無法通過稽查標準。涉貪污治罪條例,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3日以渠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聲請法院裁定自102年2月22日起羈押(證據1) ,並經該府於102年2月26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 定停職在案(附件1)。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陳員因涉嫌利用職務 上機會釐清並代溝渠清淤及垃圾清運公司負責人取得清污工 作,收受賄賂計60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於102年4月1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247號及第80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證據2)。 三、陳員於102年5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刑保字第187 號具保停押,並於同日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在案( 證據3),陳員於同年5月31日向環境保護局申請復職(附件 2),案經該局於102年6月20日102年第11次考績(獎懲)委 員會審議決議,以陳員違法失職行為,已嚴重損害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聲譽,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情事 ,為維機關風紀,以正官箴,經該局考績(獎懲)委員會決 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 依同法第4條規定繼續予以停職(附件3),該局爰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受懲戒: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將陳員 移付懲戒。 四、綜上,審酌本案陳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 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3日北檢治稱102偵4247字 第10706號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函。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4月17日102年度偵字第 4247號、第8057號起訴書。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8日102年刑保字第187號刑事保證 金收據。 六、附件: 1.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6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令。 2.陳裕達102年5月31日復職申請函。 3.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20日102年第11次考績(獎懲 )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一案,核 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申辯如下: ㈠、業務職責並無要求建築工地委由特定清淤廠商施作清淤 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擔任台北市政府環保局( 下稱台北市環保局)溝渠一隊(下稱溝一隊)分隊長,負 責台北市南區(其範圍為市○○道以南之大安區、信義區 、文山區、南港區、中正區、萬華區)之溝渠清疏調派, 溝渠、涵管及箱涵汙染之取締告發事項,被付懲戒人就取 締告發事項,僅係根據查溝班人員認定有汙染情形時,始 通知被付懲戒人到現場進行告發或勸導,而非被付懲戒人 本身有主動取締或告發之職權。溝渠一隊查溝班權責檢查 及複查溝渠、涵管及箱涵汙染之工作。 ㈡、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之說明 被付懲戒人前擔任分隊長職務期間,從未答應對於清淤業 者蘇厚寬之工地不過於頻繁檢查或複檢時不予刁難之要求 ,且已表明一旦查溝班查到有汙染情事,就要開單告發或 勸導,沒有例外,實際上也都有開單告發。被付懲戒人認 為工地被開單後,工地會有清汙之需求,將此告發後工地 有清汙需求之訊息告知蘇厚寬,讓其方便去詢問有無機會 承包清淤業務,並不違反職責,便答應他此要求,被付懲 戒人就此訊息之告知並非收賄,而係收取介紹費。被付懲 戒人並無收到如起訴書所載每月都收到5萬元之金額,及 共計收受60萬元。被付懲戒人並非每月皆有收取佣金,且 佣金之數額大都是1-2萬,總共約10幾萬元,不超過20萬 元。被付懲戒人就此將清淤訊息之告知清淤業者之動機與 目的,僅係清淤業者去詢問建築工地有無機會承包清淤業 務,與本隊查溝班人員檢查及複查建築工地周邊溝渠、涵 管及箱涵汙染之工作權責,完全無涉。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 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 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 擔任公務員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被付懲戒人僅係工地被開單後工地會有清汙之需求,將此 告發後工地有清汙需求之訊息告知蘇厚寬,讓其方便去詢問 有無機會承包清淤業務,並不違反職責,被付懲戒人因將清 淤訊息之告知清淤業者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 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 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 戒之處分。 三、證據: 1、環保局職務經歷說明書。 2、被付懲戒人自71年擔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丙、被付懲戒人於刑事二審判決後,補充答辯略以: 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有罪判決,其認 事用法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之 違誤,依法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一、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罪所據之理由,大幅度仰 賴蘇厚寬片面之證詞,惟蘇厚寬於偵查或一審(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案件)時,具有共同被告之 身分,且其說詞反覆,被付懲戒人於二審程序中曾聲請再次 傳喚已不再具有共同被告身份之蘇厚寬,倘再行訊問蘇厚寬 ,其於無外在因素影響下所為之陳述,顯較易符合其自由意 思,故實有再次傳喚蘇厚寬之必要,此係刑事二審判決客觀 上應行調查之證據,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刑事二審判決 卻仍未依法加以調查,遂率予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被付懲戒人是否有開單與否之終局決定權(亦即被付懲戒人 之職務範圍是否包括決定開單或不開單)於本案中顯存有爭 議,且有證人蘇厚寬之證言可證實被付懲戒人並無開單與否 之終局決定權,惟刑事二審判決對為何不採證人蘇厚寬證言 之理由毫無論述,即屬「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更甚者,刑事二審判決作出「蘇厚寬基於陳裕達對其轄區內 施作工地溝渠污染有最後決定之開單裁罰權限,不能得罪且 有攏絡之必要…」之認定,此推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 符,即有判決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 三、被付懲戒人以電話告知證人蘇厚寬遭開單工地此等非祕密之 資訊,此非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範圍,且證人蘇厚寬是否能成 功承攬各工程,尚須經報價、比價之過程,證人蘇厚寬、王 傳德、熊國榮之證詞均足以為證,惟刑事二審判決對於為何 不採納證人蘇厚寬、王傳德、熊國榮證詞之理由毫無論述, 即屬「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之數額,其論述過程 相當粗糙,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及同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有罪之判決書, 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 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 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1 1號判決「又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並以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 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要件。而是否具 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其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 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 酌。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交付、收受之要件以及對價關係之 存在,自均應詳加審認,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等語,可知若要認定被告觸犯貪 汙等罪,事實審法院需對被告收受賄款之時間、地點、方法 及交付和收受之要件逐筆詳實審認。 五、刑事二審判決與一審判決均認定被付懲戒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僅有 被付懲戒人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二審判決將一審判 決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較重之刑,則刑事二審判決顯已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六、被付懲戒人於派任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溝渠清理第ㄧ隊分隊 長,負責該分隊南六區涵管、箱涵內淤泥清理之勤務。被付 懲戒人任職該分隊長有名無實,無法管理勤務及人員,所有 各班班長完全聽隊長指揮,隊員如有犯錯違反規定將溝泥車 開往建築工地附近涵管、箱涵內把工地所排放的泥漿清理完 成時,被付懲戒人發現此事無法告誡隊員,隊員便會請隊長 出面阻止被付懲戒人不要處理,由此顯見被付懲戒人只是橡 皮圖章無法管理分隊勤務。分隊編有查溝班及領班一名負責 編排清理勤務之班表及帶領該班同仁前往檢查、複查南六區 涵管、箱涵內淤泥勤務,該領班所編排檢查、複查勤務班表 ,領班會將所編排勤務完成之班表送往隊部隊呈核隊長,被 付懲戒人完全不知情。查溝班確實完全未曾告知被付懲戒人 查溝班勤務檢查動態、複查地點狀況,被付懲戒人更不會在 檢查、複查地點現場出現,勤務車的駕駛可以證明,當查溝 班檢查到工地污染涵管、箱涵時,於數日後隊上清晨早點名 時才告知勤務車駕駛及被付懲戒人要前往告發所在地點,被 付懲戒人才由勤務車輛載往領班或其他查溝人員所指定地點 ,被付懲戒人到達工地汙染涵管、箱涵現場,會告知查溝人 員請與污染業者一同會勘,汙染源是否為正確該工程所造成 ,一經會同查證屬實,現場便由查溝班領班或查溝人員依污 染輕重告知被付懲戒人要開立勸導單或告發單,確實正確無 誤開立罰單,有告發單據可供調查,另又有些建商會請國、 民兩黨議員關說不要開單,被付懲戒人同時向議員加以說明 開單緣由,要是建商將污染淤泥排放至涵管、箱涵內不清理 往後將造成市區及建築周邊淹水,市民財產的損害。 七、被付懲戒人事前完全不知告發地點及告發對象,一定要由查 溝班告知處所地點,被付懲戒人到達現場確實無法得知涵管 、箱涵內污染輕重情形,更不依個人意識告發建商污染項目 ,肯定必需詢問依查溝人員明示告發內容為開立污染工地為 勸導單或告發單,被付懲戒人雖即告發,完成後由勤務車載 離或自行騎機車離開告發現場,告發本由駕駛攜回分隊放置 〈駕駛可證明〉。又查溝班於複查時確實完全不曾告知被付 懲戒人複查污染源時間、地點〈建商筆錄可查閱〉。被付懲 戒人絕對無意犯罪且肯定從未參與查溝班的檢查、複查涵管 、箱涵工作;更完全確實不認識建商亦不知如何包庇、貪污 、瀆職等行為。 八、綜上所述,刑事二審判決存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 由」等違背法令之情況,實不足採,懇請鈞會明察,以維法 綱,庶免冤抑,如蒙所允,實感德便!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 被付懲戒人陳裕達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溝渠清理第一隊(下稱溝一 隊)分隊長,負責臺北市南區(其範圍為臺北市市○○道以 南之大安區、信義區、文山區、南港區、中正區、萬華區) 溝渠清疏調派、溝渠及箱涵污染取締及告發事項,對於建築 工地因施工造成之溝渠污染告發,有決定開單與否之權限。 蘇厚寬係詠勁環保企業社及詠勁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 勁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企業社及公司承攬溝渠 清淤及垃圾清運業務招攬與施作。陳裕達於100年11月間於 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盛營造公司)所施作之臺北 市○○區○○路旁之工地結識承攬該工地溝渠污染清淤工程 之業者蘇厚寬,即於該工地旁私下向蘇厚寬暗示因過年快到 ,應給予溝一隊查溝班領隊黃慶富好處,蘇厚寬嗣向黃慶富 表示欲給予好處,但遭黃慶富嚴詞拒絕。陳裕達卻於100年1 1月11日晚上5時27分許,主動致電蘇厚寬邀約見面,而蘇厚 寬基於陳裕達對其轄區內施作工地溝渠污染有決定是否開單 裁罰之權限,不能得罪且有攏絡之必要,即以陳裕達於依職 務上權限對工地開單後,電話通知蘇厚寬遭開單工地之資訊 為對價,供蘇厚寬向遭開單工地之營建廠商招攬溝渠清淤工 程,增加蘇厚寬承攬工程收入,並於翌日上午7時20分許, 與陳裕達在臺北市○○區○○路旁「麥當勞」店內見面,雙 方就上開對價達成合意後,蘇厚寬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嗣至101年12月底止,陳裕達接續以約每月一次之 頻率,向蘇厚寬收取一至數萬元不等,陳裕達則依約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法開單後,電話通報蘇厚寬遭開單之工地地點 、廠商、聯絡方式等資訊,供蘇厚寬向斌銓營造公司、太平 洋建設公司、遠碩營造公司、國新營造公司、大佳營造公司 、鴻福建設公司、百揚營造公司、中鹿營造公司、勝瀚建設 公司、森城建設公司、兆雄建設公司、克林營造公司等營建 廠商招攬溝渠清淤工程,增加蘇厚寬承攬工程收入。 二、上開理由一所述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認定: 1.被付懲戒人於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與蘇厚寬是在 考試院旁邊巷子內的工地見面,隔幾天在考試院旁的麥當勞 見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刑事判 決所引用他字第5625號卷第189頁)、及於刑事第一審供稱 :伊到麥當勞,蘇厚寬從口袋拿2萬元給伊,並拜託伊若有 需要清淤的工地告知他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引 刑事一審卷二第201頁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坦承 以電話告知蘇厚寬遭開單工地之資訊,供蘇厚寬與遭開單工 地之營建廠商接洽招攬溝渠清淤工程,並因此收受蘇厚寬之 現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引該案卷二第194頁 反面)。 2.蘇厚寬於刑事一審證稱:與被付懲戒人在考試院見面時被付 懲戒人叫伊拿一些錢給黃班長及他們手下的人,伊問了黃班 長被罵了一頓。講完以後被付懲戒人又打電話給伊約在考試 院外面的麥當勞,伊就拿兩萬元給被付懲戒人。伊們做工程 的只要碰到公務人員還是檢查的,在施工他們來只要當場有 開單的就沒有事,有的留電話還要約我們出去的,那個就有 問題了,就是要花錢,分隊長約我出來就是錢要給他,他幾 乎每個月會打電話過來約該月20日拿錢,且被付懲戒人有去 開罰單的時候會打電話給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 所引一審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反面)。 3.黃慶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度在試院路3巷樹盛營造工 地,在那個工地告發時,蘇厚寬主動說被付懲戒人請他要拿 點錢給我及查溝人員過年,我當場拒絕並叫他以後不能這樣 做等語(見同上他字第5625號卷第282頁)。 4.證人王來成(國新營造公司工地主任)、蔡其育(百揚營造 公司工地主任)、王傳德(百揚營造公司道路施工工地主任 )、熊國榮(中鹿營造公司安衛長)、楊學舜(勝瀚建設公 司工務副理)、李文正(太平洋建設公司工地主任)、陳泰 安(森城建設公司工地主任)、賴明富(兆雄建設公司工地 主任)、林伯修(斌銓營造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均證述其 等營建廠商確於遭被付懲戒人開單後蘇厚寬主動前來承攬清 淤工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引偵字第4247號卷 第101-158頁)。 5.並有通聯紀錄(見同上他字第5625號卷第51-57頁)顯示由 被付懲戒人主動於100年11月11日晚上5時27分許致電蘇厚寬 ;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引廉查肅字第 20號卷第61-161頁、他字第5625號卷第115-123頁)顯示被 付懲戒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法開單後,電話通報蘇厚寬 遭開單之工地地點、廠商、聯絡方式等資訊;及依蘇厚寬提 出之報價單(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引警聲搜卷第46-7 1頁)足認被付懲戒人於附表編號9、11、18、19開單後,蘇 厚寬依被付懲戒人告知之資訊向營建廠商提出報價等情。 6.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本會之申辯書自承:其並非每月皆有收取 佣金,佣金之數額大都是1-2萬,總共約10幾萬元,不超過2 0萬元。 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答辯書雖辯稱:⑴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 月17日擔任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台北市環保局)溝渠一 隊(下稱溝一隊)分隊長,負責台北市南區(其範圍為市○ ○道以南之大安區、信義區、文山區、南港區、中正區、萬 華區)之溝渠清疏調派,溝渠、涵管及箱涵汙染之取締告發 事項,被付懲戒人就取締告發事項,僅係根據查溝班人員認 定有汙染情形時,始通知被付懲戒人到現場進行告發或勸導 ,而非被付懲戒人本身有主動取締或告發之職權。⑵被付懲 戒人認為工地被開單後,工地會有清汙之需求,將其告發後 工地有清汙需求之訊息告知蘇厚寬,讓其方便去詢問有無機 會承包清淤業務,並不違反職責,便答應他此要求,被付懲 戒人就此訊息之告知並非收賄,而係收取介紹費。被付懲戒 人並無收到如起訴書所載每月都收到5萬元之金額,及共計 收受60萬元。被付懲戒人並非每月皆有收取佣金,且佣金之 數額大都是1-2萬,總共約10幾萬元,不超過20萬元。被付 懲戒人就此將清淤訊息之告知清淤業者之動機與目的,僅係 清淤業者去詢問建築工地有無機會承包清淤業務,與本隊查 溝班人員檢查及複查建築工地周邊溝渠、涵管及箱涵汙染之 工作權責,完全無涉云云。然查:依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溝渠 清理隊溝渠清疏標準作業方式第2條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執 行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工作考核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可知 ,被付懲戒人負責臺北市南區(包括臺北市市○○道以南之 大安區、信義區、文山區、南港區、中正區、萬華區)溝渠 清疏調派、溝渠及箱涵污染取締及告發事項(見臺灣高等法 院上開刑事判決所引廉查肅字第20號卷第4頁、他字第5625 號卷第82頁)。且「溝渠隊分隊設置分隊長1名、班長1名及 稽(巡)查人員數名,…依據臺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 生巡查員管理要點規定執行勤務。稽查人員將稽查結果交由 班長進行書面資料彙整行政作業,如有應舉發事項,再由分 隊長至違規地點查勘,確認違失情況屬實後,依法舉發。又 依據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 作業程序第3條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下列情形 者,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如有不從或限期改善逾期仍未 改善者,則依法告發處分。』,因此,有關溝渠查核及檢查 業務,原則上由稽查人員進行查核,如有發現缺失,稽查人 員得開立『勸導單』;當違失情況嚴重或經勸導限期改善而 仍未完成改善時,由分隊長親自查核確認違失存在,開立舉 發通知書(即告發單)。是『勸導單』固係由稽查人員於執 行稽查取締作業時開立,分隊長則為填寫舉發案件之專責人 員,故舉發通知書僅有分隊長可以開立。」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政風處102年1月24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臺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臺北 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臺 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舉發案件處理程 序作業要點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所引他字第 5625號偵卷第67-72頁)。被付懲戒人辯稱其無主動告發之 職權,自無可採。被付懲戒人其餘自蘇厚寬收受金額多少之 爭辯,並無礙其自清淤業者蘇厚寬處收受金錢事實之認定。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 譽之貪惰行為。被付懲戒人就其所舉發開單之工地資訊,或 非屬職務上所應秘密事項,惟其於開單後將資訊告知清淤工 程業者蘇厚寬,使蘇厚寬早於其他同業知悉何處工地有清淤 需求,加以蘇某若向工地業者透露其資訊來源,易使工地業 者認為蘇某有環境保護局官員當靠山,有使蘇某更易取得承 攬清淤工程之可能。被付懲戒人以其提供之資訊,陸續不定 期收受蘇厚寬所交付之現金以為對價,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收取清淤業者交付之金錢,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上 開規定。至其二審刑事判決後所提補充答辯狀,係就刑事判 決爭執其刑事責任之有無,與其是否違法應受懲戒,係屬二 事,其所為縱無刑事責任,亦不能解免其違反上開公務員服 務法規定之事實。 五、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102年6月28 日繫屬於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 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 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 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 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 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 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 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 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 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 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 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 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 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 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 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六、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之答辯,已足 認被付懲戒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陸續收取清淤業者交付之 現金,事證明確,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足以使人認為 公務員貪財,不但造成公務員名譽的損失,亦會減低人民對 政府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合於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七、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 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附表: ┌──┬────┬────────┬──────┬────┬───────┬───────┐ │編號│檢察官補│舉發(勸導)時間│行為發現地點│開單性質│陳裕達通報 │備註 │ │ │充理由書│ │ │ │蘇厚寬時間 │ │ │ │附表1 項│ │ │ │ │ │ │ │次 │ │ │ │ │ │ ├──┼────┼────────┼──────┼────┼───────┼───────┤ │ 1 │1 │0000000 │臺北市中正區│勸導單 │0000000,下午 │ │ │ │ │ │忠孝西路及塔│ │12:24:41 │ │ │ │ │ │城街口工地 │ │ │ │ ├──┼────┼────────┼──────┼────┼───────┼───────┤ │ 2 │2 │0000000 │臺北市信義區│告發單 │0000000,上午 │ │ │ │ │ │吳興街600巷 │ │11:02:49 │ │ │ │ │ │76弄附近工地│ │ │ │ ├──┼────┼────────┼──────┼────┼───────┼───────┤ │ 3 │3 │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勸導單 │0000000,下午 │ │ │ │ │ │試院路3巷1-1│ │01:06:56 │ │ │ │ │ │號對面旁工地│ │ │ │ │ │ │ │周邊溝渠工程│ │ │ │ ├──┼────┼────────┼──────┼────┼───────┼───────┤ │ 4 │4 │ │臺北市文山區│ │0000000 │雖無開單資料,│ │ │ │ │試院路1段3巷│ │ │依左列日期之蘇│ │ │ │ │工地溝渠 │ │ │厚寬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堪認工地有遭│ │ │ │ │ │ │ │開單等情 │ ├──┼────┼────────┼──────┼────┼───────┼───────┤ │ 5 │5 、23重│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告發單 │0000000 │ │ │ │複 │ │辛亥路4段108│ │0000000 │ │ │ │ │ │巷16-1號對面│ │ │ │ │ │ │ │工地 │ │ │ │ ├──┼────┼────────┼──────┼────┼───────┼───────┤ │ 6 │6 │0000000 │臺北市大安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基隆路3段155│ │ │ │ │ │ │ │巷61號之工地│ │ │ │ │ │ │ │溝渠 │ │ │ │ ├──┼────┼────────┼──────┼────┼───────┼───────┤ │ 7 │7 │0000000 │臺北市信義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市○○道○段 │ │ │ │ │ │ │ │與光復南路口│ │ │ │ │ │ │ │工地 │ │ │ │ ├──┼────┼────────┼──────┼────┼───────┼───────┤ │ 8 │8 │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興隆路2段203│ │ │ │ │ │ │ │巷100號工地 │ │ │ │ │ │ │ │溝渠(松露莊│ │ │ │ │ │ │ │園新建工程)│ │ │ │ ├──┼────┼────────┼──────┼────┼───────┼───────┤ │ 9 │9 │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勸導單 │0000000 │ │ │ │ │ │興隆路2段203│ │ │ │ │ │ │ │巷100號工地 │ │ │ │ │ │ │ │溝渠 │ │ │ │ ├──┼────┼────────┼──────┼────┼───────┼───────┤ │10 │10 │0000000 │臺北市南港區│勸導單 │0000000 │ │ │ │ │ │研究院路2段 │ │ │ │ │ │ │ │61巷1弄、2弄│ │ │ │ │ │ │ │工地溝渠 │ │ │ │ ├──┼────┼────────┼──────┼────┼───────┼───────┤ │11 │11 │0000000 │臺北市南港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舊莊路1段1巷│ │ │ │ │ │ │ │3弄11號工地 │ │ │ │ │ │ │ │溝渠 │ │ │ │ ├──┼────┼────────┼──────┼────┼───────┼───────┤ │12 │12 │0000000 │臺北市信義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基隆路1段52 │ │ │ │ │ │ │ │號工地溝渠 │ │ │ │ ├──┼────┼────────┼──────┼────┼───────┼───────┤ │13 │13 │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興隆路4段109│ │ │ │ │ │ │ │巷與木柵路3 │ │ │ │ │ │ │ │段48巷口工地│ │ │ │ │ │ │ │溝渠 │ │ │ │ ├──┼────┼────────┼──────┼────┼───────┼───────┤ │14 │14 │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新光路1段189│ │ │ │ │ │ │ │號工地溝渠 │ │ │ │ ├──┼────┼────────┼──────┼────┼───────┼───────┤ │15 │16 │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興隆路2段203│ │ │ │ │ │ │ │巷126號口工 │ │ │ │ │ │ │ │地溝渠 │ │ │ │ ├──┼────┼────────┼──────┼────┼───────┼───────┤ │16 │17 │0000000 │臺北市大安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和平東路2段 │ │ │ │ │ │ │ │90巷之工地溝│ │ │ │ │ │ │ │渠 │ │ │ │ ├──┼────┼────────┼──────┼────┼───────┼───────┤ │17 │18 │0000000 │臺北市信義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信義路5段91 │ │ │ │ │ │ │ │巷12弄9號對 │ │ │ │ │ │ │ │面巷內周邊溝│ │ │ │ │ │ │ │渠103巷8-11 │ │ │ │ │ │ │ │號工地溝渠 │ │ │ │ ├──┼────┼────────┼──────┼────┼───────┼───────┤ │18 │19 │0000000 │臺北市南港區│勸導單 │0000000 │ │ │ │ │ │昆陽街157巷 │ │ │ │ │ │ │ │21號對面工地│ │ │ │ │ │ │ │溝渠 │ │ │ │ ├──┼────┼────────┼──────┼────┼───────┼───────┤ │19 │20 │0000000 │臺北市信義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信安街103巷 │ │ │ │ │ │ │ │8-11號工地溝│ │ │ │ │ │ │ │渠 │ │ │ │ ├──┼────┼────────┼──────┼────┼───────┼───────┤ │20 │22 │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木柵路3段77 │ │ │ │ │ │ │ │巷71號口工地│ │ │ │ │ │ │ │溝渠 │ │ │ │ ├──┼────┼────────┼──────┼────┼───────┼───────┤ │21 │24 │0000000 │臺北市大安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基隆路2段 │ │ │ │ │ │ │ │149-17號之工│ │ │ │ │ │ │ │地溝渠 │ │ │ │ ├──┼────┼────────┼──────┼────┼───────┼───────┤ │22 │28 │0000000 │中波北路下水│勸導單 │0000000,下午 │ │ │ │ │ │道 │ │02:14:36 │ │ ├──┼────┼────────┼──────┼────┼───────┼───────┤ │23 │29 │ │大巨蛋工程 │ │0000000 - │雖無開單資料,│ │ │ │ │ │ │0000000 │但依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及證人蔡其育│ │ │ │ │ │ │ │、楊雲龍、熊國│ │ │ │ │ │ │ │榮證述堪認被告│ │ │ │ │ │ │ │有開單行為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