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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842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4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魏明谷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許銘賢   彰化縣立員林國民中學教師 代 理 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會審理, 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賢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彰化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銘賢先後於95年2月至101年2月間擔任彰化 縣線西國民中學(下稱線西國中)校長;於101年2月至10 3年11月間擔任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下稱陽明國中)校 長。因於99年至103年間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其後 於103年11月調任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被付懲戒人 利用擔任校長之機會,先後施用詐欺或偽造文書,將詐欺 所得支票存入私人帳戶,兌領票款供己花用,或將公益捐 款侵占入己。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之事由, 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被付懲戒人各次犯罪情節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99年6月間,以學校要獎勵清寒學生及更 新線西國中教學設備為由,向彰化四面佛寺管理委員會 (下稱四面佛寺)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2萬元支 票,並於99年6月30日將上述支票存入過溝仔郵局自己 帳戶,且為取信四面佛寺該筆經費確實用於學校獎助及 設備更新,竟偽造線西國中出納組楊組長印章、獎學金 印領清冊,並使不知情之20名學生在印領清冊上簽名, 將線西國中收據及印領清冊交付四面佛寺,足生損害於 四面佛寺與楊組長。 (二)葉雪梨之子就讀線西國中時,因被付懲戒人熱心協助其 子升學事宜,故於被付懲戒人擔任陽明國中校長時,主 動表示要捐款給陽明國中贊助校務及被付懲戒人個人使 用,遂於102年10月交付被付懲戒人1萬元支票,被付懲 戒人竟於102年10月31日侵占入己帳戶。 (三)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間,訛稱陽明國中需要教學教材 的設備經費,向四面佛寺主任委員林逢永收取5萬元支 票,並於103年4月10日,將上揭支票存入其上開過溝仔 郵局帳戶,並偽造陽明國中出納組陳組長之印章,將上 揭經費之收據寄給林逢永,足生損害於四面佛寺與陳組 長。 (四)103年8、9月間,王蕾雅致電被付懲戒人使其子進入陽 明國中資優班,或安排較好的老師遭拒,其後知悉該校 有建設案正在進行,主動致電被付懲戒人,將捐款給學 校購買教學設備,並於103年8月下旬交付2萬元支票, 被付懲戒人竟於103年8月28日將該捐款存入上揭過溝仔 郵局帳戶,侵占入己。 (五)被付懲戒人於103年8月間,致電元亨利貞企業社負責人 廖志騰詐稱:需要購買數位單眼相機供學校使用,廖志 騰於103年9月間,簽發面額2萬元支票,囑其女兒將上 揭支票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向昇榮數位有限公 司,以28,100元購買數位相機一台,並要求該公司簽發 2萬元及8,100元收據各一張,2萬元收據交付廖志騰, 另8,100元收據自行收執,並將數位相機據為己用。 三、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第 339條詐欺取財等罪,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4年,並應在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2.彰化縣第11屆縣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小組國民 中小學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第5次會議審議案件紀錄表。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 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九、行為後之態度。復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 不受法律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以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 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 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是貴會為懲戒處分 時,仍應符合憲法揭櫫之比例及公平原則。 二、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固涉違法,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判決行使偽造文書二罪,各有期徒 刑捌月,公益侵占二罪,各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詐欺取 財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並應在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確定在案。被付 懲戒人對所犯確實知錯,並深自反省改過,犯後態度良 好,詐騙及侵占之金額共計16萬元,金額尚非甚鉅,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手段和平。再者,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該案判決中闡明被付懲戒人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 再追究。復審酌被付懲戒人任教公職數十年,對教育界 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付懲戒人宣告緩刑4年, 並應繳納40萬元予公庫。第一審法院並未宣告緩刑,然 第二審法院在考量上情後,仍給予被付懲戒人緩刑宣告 之知。足見,法院認定被付懲戒人一時失慮的違法行 為,已充分具有悔意,且各被害人亦均與被付懲戒人達 成和解,原諒被付懲戒人所為,不再追究責任,被付懲 戒人已知所警惕,刑事責任之處罰部分,予以宣告緩刑 ,並無不妥之處。緩刑制度之旨,重點係使行為人能有 自新之機會,衡諸,刑事罰之責任應係較重於懲戒罰之 責任,重責部分已予被付懲戒人自新之機會,從輕處理 ,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懲戒罰之部分,當應可予被 付懲戒人自新之機會。 (二)被付懲戒人從事教職30幾年,自擔任教師開始,歷經組 長、主任、校長等職,曾服務和群國中、芬園國中、彰 興國中、線西國中、陽明國中等學校,戮力從公,對教 職事業之推展,兢兢業業,辦學績效卓著,有目共睹, 總共獲得2次大功、14次小功、150次嘉獎,並獲頒獎狀 76張。是以得在教職生涯之晚期,榮昇彰化縣境內最佳 之陽明國中擔任校長,此有獲獎紀錄造冊一本可參(證 1)。另被付懲戒人在線西國中及陽明國中擔任校長期 間,積極辦學,鼓勵學生接受多元教育,不侷限於升學 面向,要求老師培養學生多樣技能,輔導學生參加科展 、才藝、體育競賽,期間利用校長身份,給予最大之資 源,終至學生獲獎無數,並分別予以獎勵及嘉勉,期許 繼續精進。被付懲戒人辦學態度向來秉持參與學生活動 ,給予鼓勵;肯定老師教學,給予勉勵;融入家長情境 ,給予互動之宗旨。只要有學生及老師的地方,一定給 師生滿滿的鼓舞及激勵,並關懷社區家長,傾聽來自家 長、地方對於學校教育之建言,以促進學校教育之深度 發展。是以,被付懲戒人與學生、老師及家長間之關係 非常良好,此亦有相關資料造冊可佐(證2)。此外, 被付懲戒人長期關懷社會弱勢,不定期贊助社會福利團 體,有相關感謝函影本可稽(證3)。被付懲戒人一生 春風化雨、作育英才無數,素行良好。 (三)被付懲戒人尚有高齡77歲之母親許鄭腰,患有巴金森氏 症及脊椎病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殘障證明影 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照片可按(證3),目前在老人 養護中心接受看護醫治,主要費用支出,係由被付懲戒 人負責。另被付懲戒人尚有長子許晉榮就讀國立彰化師 範大學教育研究所,次子許文彥於彰化縣政府服役中、 長女許方就讀國立嘉義大學教育系,有學生證及服務 證(證3)可參。此外,被付懲戒人尚有貸款約189萬元 未清償,有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2張(證3)可證。足認 被付懲戒人仍有龐大之經濟壓力,擔任公職之薪俸,係 全家主要之經濟來源,經多年戮力從公,至今方得升等 至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期間之努力及付出,不言可喻 ,俗話說沒有功勞亦有苦勞,懇請貴會加以審酌。 (四)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失慮違法失職,案發後,被調任彰化 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行政責任已受相當之懲處。敬請 貴會明察,惠予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如蒙所請 ,實感德至。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1.被付懲戒人服務教職獎勵紀錄資料。 2.被付懲戒人95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任職線西國中校長 及101年2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任職陽明國中校長期間, 參與學生及老師活動鼓勵並嘉勉老師活動照片。 3.被付懲戒人答辯書證物資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銘賢先後於95年2月至101年2月間擔任線西國 中校長;於101年2月至103年11月間擔任陽明國中校長。其 後因本案於103年11月調任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明知 在過溝仔郵局所申辦帳戶,是其私人帳戶。竟利用擔任校長 之機會,先後實施詐欺或偽造文書之行為,將詐欺所得支票 存入自己上述帳戶,兌領票款供己花用,或將公益捐款侵占 入己。其各次違法失職行為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99年6月間,向四面佛寺管委會主任委員林 逢永訛稱:為獎勵清寒學生及更新線西國中教學設備,四 面佛寺可否提供獎助學金、教學設備經費等語,致使林逢 永不疑有他,於99年6月22日,簽發4萬元及2萬元支票交 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乃於99年6月30日,將上揭支 票存入其上述過溝仔郵局帳戶,兌領票款供己花用,且為 取信林逢永,於99年6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印刻業者 ,偽造線西國中出納組組長「楊秀娟」印章一顆,並自行 偽造「彰化縣線西國民中學申請彰化四面佛寺99年清寒優 秀學生獎學金印領清冊」一紙(下稱印領清冊),透過不 知情之教務處職員或老師,使不知情之學生黃O慧、林O 琦、林O峰、邱O竣、陳O皓、周O娟、林O宜、黃O賓 、林O茹、吳O庭、黃O潔、陳O人、許O、陳O榮、黃 O盈、黃O孟、王O筑、林O儒、黃O菁、黃O婷等20人 ,在上揭印領清冊上簽名,復於99年6月21日,在彰化縣 某處,未得楊秀娟之同意或授權,在上揭印領清冊上蓋用 所偽刻「楊秀娟」印章之印文一枚,並自行製作「捐贈本 校清寒優秀學生獎助學金」、「捐贈本校教學設備經費」 之「彰化縣線西國民中學收據」各一紙,並蓋用自己私章 後,再委託不知情之學校工作人員吳淑華蓋用「彰化縣線 西國民中學」校印,完成上述程序後,被付懲戒人隨即將 上述收據及印領清冊等文件持交林逢永,足生損害於四面 佛寺與楊秀娟本人。 (二)葉雪梨為廣一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廣一公司)負責人,其 夫曾鵬儀曾擔任線西國中家長會長,因被付懲戒人在線西 國中擔任校長時,曾熱心協助葉雪梨兒子升學,故於被付 懲戒人調任陽明國中時,主動表示要捐款贊助校務,被付 懲戒人應允後,葉雪梨於102年10月間某日,在廣一公司 內,交付1萬元支票。被付懲戒人明知該款項係供陽明國 中校務使用,屬因公益持有之物,竟於102年10月31日, 將該捐款存入其上開過溝仔郵局帳戶,兌領票款侵占入己 。 (三)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間,向四面佛寺主任委員林逢永訛 稱:陽明國中需要教學教材的設備經費,四面佛寺可否捐 贈等語,致使林逢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10 日,在四面佛寺內簽發5萬元支票,作為陽明國中教學教 材設備經費。被付懲戒人竟於103年4月10日將上揭支票存 入其上開過溝仔郵局帳戶內,兌領票款供己花用,且為取 信林逢永,先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印刻 業者,偽造陽明國中出納組長「陳秀雲」印章一顆,於 103年4月21日,在其自行製作之四面佛寺贊助陽明國中教 學設備經費5萬元收據上,蓋用被付懲戒人個人印文及所 偽造「陳秀雲」印章之印文在上揭收據上,其後再委託不 知情之文書組長林育菁蓋用陽明國中校印後,於103年4月 21日,以郵寄方式,將上揭四面佛寺贊助陽明國中教學設 備經費5萬元收據寄給林逢永,足生損害於四面佛寺與陳 秀雲。 (四)王蕾雅之子於103年8、9月間進入陽明國中就讀,為使其 子能進入較好的班級,致電被付懲戒人請求幫忙遭拒。其 後,王蕾雅知悉學校有建設案正在進行,乃主動致電被付 懲戒人,希望能捐款給學校購買教學設備,經其首肯,即 於103年8 月下旬某日,到陽明國中校長室交付2萬元支票 。被付懲戒人明知該款項係供學校購買教學設備之用,屬 因公益持有之物,且依規定該款項應存入陽明國中仁愛基 金等供外界捐款之帳戶,竟於103年8日28日將該捐款存入 上揭過溝仔郵局帳戶,兌領票款侵占入己。因遭人檢舉被 搜索,為防東窗事發,乃將款項交由學校相關人員購買投 影機及簡報筆,並以捐贈購買單鎗投影設備之事由,開立 陽明國中正式收據給王蕾雅。 (五)元亨利貞企業社負責人廖志騰女兒進入陽明國中就讀時, 該校為了解學生家長是否有意願擔任家長會委員,即交付 意願單請學生家長填寫,廖志騰填寫有意願加入後,被付 懲戒人於103年8月間某日,致電廖志騰詐稱:可否不參加 家長會委員,直接捐款購買數位單眼相機供學校使用,因 為加入家長委員會,學校動用經費較不方便,且要提供報 稅的收據等語,致使廖志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允諾 捐款給學校,並於103年9月上旬某日,簽發2萬元支票, 囑託其女將上揭支票交付。被付懲戒人竟於103年9月5日 ,將該支票存入上揭過溝仔郵局帳戶內,兌領票款供己花 用。被付懲戒人確定廖志騰捐款後,隨即到彰化市昇榮數 位有限公司,以28,100元價格(8,100元由被付懲戒人自 行墊付)購買數位相機一台,並要求該公司簽發2萬元、 8,100元發票各一張,將其中2萬元發票交給廖志騰,另 8,100元發票自行收執。且將數位照相機留供自己使用。 因遭人檢舉被調查員搜索,為防東窗事發,乃將數位相機 交由學校相關人員保管並登記為學校財產。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刑事判決及其他事實欄所載書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該案業於 105年5月27日確定,亦有同院105年7月19日105中分東刑義 105上訴206字第8812號函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提出答辯狀 ,對上情亦坦承不諱。被付懲戒人身為國中校長,為人師表 ,竟利用擔任校長之機會,圖利自己,先後詐取財物及侵占 公益捐款。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且其行為顯致公 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機 關之形象及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 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並不經言 詞辯論。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逕為判決如主文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銘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 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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