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52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蕭開平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開平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被彈劾人蕭開平於88年7月17日擔任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組長
迄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
兼任邑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
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
被彈劾人蕭開平於88年7月17日起,擔任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組長迄今,因其妻擬於104年自美國返臺定居,即先於
102年3 月購買基隆市○○路之寓所,復為防止住處隔鄰
土地作為工商業使用而影響住家環境品質,
乃出資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與鄰居洪錦榮等人合資共2,800萬元,
設立邑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美公司)後並購買該土地
,並自102年10月29日起擔任上開公司董事,
嗣因法務部
清查所屬經營商業情事,被彈劾人於104年5月31日辭任該
公司董事,其身為公務員違法經營商業,嚴重損害政府信
譽,有懲戒之必要。
參、彈劾證據、理由及
適用之
法律條款:
一、查被彈劾人自88年7月17日擔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長
職務迄今,有法務部104年12月22日法人決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檢送被彈劾人人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附件一
,頁1-7)。且被彈劾人於任公職
期間,自102年10月29
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擔任邑美公司董事之上開違法
失職事實,亦經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
坦承不諱(附件
二,頁8-9),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1月23日經
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邑美公司設立登記表
與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考(附件三,頁10-16)。再
者,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邑美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之事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5年3月30日北區國
稅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2-10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
可稽(附件
四,頁17-23),從而被彈劾人上開違法行為,自
堪認
定。
二、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或投機事業。(下略)」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再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稱:「現任官吏當
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
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則,被彈劾人身為公務員,
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依據公司法第8條規定與司法
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即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
三、又按104年5月20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
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相較原第2條之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
行為。」不區分執行職務
與否,一律懲戒,新法較有利
於被付懲戒人,自應適用。復按公務人員經營商業雖非
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
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已嚴重損害
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亦有105年6月1日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013770號判決可資查照。
四、據上論結,被彈劾人為公務員,自102年10月29日起,
至104年5月31日止兼任邑美公司董事,違法經營商業,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信
譽,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法務部104年12月22日法人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附件二、本院105年1月11日詢問筆錄。
附件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1月23日經中三字第00000
000000號函。
附件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3年3月30日北區國
稅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蕭開平答辯意旨:
一、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無瞭解:
被付懲戒人自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以後,服務國防醫學
院及公務機關達40多年,任職期間不斷充實專業知識,赴
美國馬里蘭大學取得藥理學博士學位、返國獲教授資格並
投身法醫工作。因所學領域皆屬醫學範圍,對屬社會科學
之法律涉獵較少,雖從事公職甚久,但幾無研讀過與公務
員有關之各項法規,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下略)」更無瞭解
,「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其刑責」是刑法的規定,被付懲
戒人從未否認有擔任邑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美公司)董
事一職之事實,亦不敢冀求因不知悉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而免責,但期盼各位委員能於瞭解全盤事實後,體卹下情
,做出不付懲戒之決定。
二、掛名董事並無投資或實際參與行為:
被付懲戒人太太聽鄰居說隔壁空屋進行拍賣,但有附近殯
葬儀社(初時誤解為摩托車行)欲搶標作為葬儀停屍用途(
如附件一相片)甚感不妥,經鄰居商議後同意合資購買。
又因社區主委洪先生熟稔公司企業,為求公允致有申請成
立公司之行為並代表大家擔任邑美公司董事一職之經過,
因為鄰居購屋後授權其行事,因工作繁忙後未參與討論故
不知余冠有董事之銜,未開過董事會等為實情,被付懲戒
人與董事(郭姓0000-000-000;可電詢)均未參加過任何
一次會議含籌備會議,其他董事人選均未熟識。被付懲戒
人並已於104年5月31日辭任該公司董事。由一個公司的成
立要先籌組申請成立,但申請公司成立後公司登記證號發
下來(被付懲戒人亦
未被告知已申請公司營業執照),經
查登記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淨利01至07項)在各年度
均總結為「零」(自102年至105年7月1日辦理停業)(附
件二),營業報表:均為業務負債,唯一收入為股東存款
之利息收入,該公司等同尚在空轉之籌備狀態,未有營業
之事實。並已在105年7月1日辦理「停業」(如附件三)
。
三、病理專科法醫師人才匱乏亟需被付懲戒人參與抽絲剝繭辯
冤白謗維護
人權工作:
擔任法醫中心顧問、法醫研究所法醫病理組組長長達24年
,從事法醫工作,協助檢察機關獎勵事蹟及重大案件包括
大園空難(CI-676)、新航空難(SQ-006)、澎湖空難(CI-
611)、復興(GE-235)南港空難、醃頭案、八八風災小林村
、新加坡舞女分屍案等,至近年、高雄六囚劫獄事件、雄
風飛彈船長死亡事件、陸客火燒車事件與接受外交部請託
擔任法醫刑事調查團團長,率領調查局、刑事局等團隊赴
多明尼加重啟調查查大使館區秘書美珍遭謀殺案後三年(
附件四),由冷案中抽絲剝繭宣告破案等,令美洲國際法
醫刑事鑑識信服,在顧及目前法醫人力嚴重不足亟需被付
懲戒人積極任事態度,長年在法醫專業上戰戰兢兢,絕無
減損國家公務員信譽之形象。
四、即將屆退,從無不良記錄,盼能維護公務員尊榮全身而退
:本案雖違反規定,但所失之損害亦非被付懲戒人有投資
或經營行為所致,懇請
予以不付懲戒之決定。
五、證人及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人:郭延平住居所:基隆市○○區○○路○○○號7樓。
附件一:附近殯葬儀社相片(恩億禮儀有限公司,基隆市○
○路○○○號之1)。
附件二:102、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附件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
附件四:2016/04/06駐多女秘書命案臺刑事局比對出兇嫌DN
A新聞。
丙、監察院對
答辯書提出核閱意見: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下略)」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再
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稱:「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
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
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則,身為公務員,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即
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主張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不瞭解」與「病理
專科法醫師人才匱乏,亟需本人參與,抽絲剝繭、辨冤白
謗與維護人權之工作」,並非適法之阻卻違法與責任之事
由。
三、又被付懲戒人主張掛名董事並無投資或實際參與行為,該
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該公司亦於105年7月1日辦理停業
等辯解。就邑美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之事實部分,據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5年3月30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2-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資產負債表等,顯示均有申報營業損失與租金支出
等在卷可查,顯見符合經營商業之要件,自不亦因事後停
業而得以證明該公司當時係處於無營業之狀態。綜上,被
付懲戒人所辯尚不足採,敬請貴會依法審理為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蕭開平自88年7月17日起擔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組長迄今,於服該公職期間,自102年10月29日起,擔任邑
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美公司)董事,至104年5月31日始
辭去該公司董事之兼職並完成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擔任邑
美公司董事期間,未向該公司支領報酬。案經監察院依法提
案彈劾。
二、上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1月23日經中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邑美公司設立登記表與變更登記表影
本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及本會答辯時均坦承
擔任邑美公司董事之事實,雖答辯意旨
略以:被付懲戒人對
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無瞭解,其僅掛名董事並無投資或實
際參與行為,況該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被付懲戒人擔任法
醫工作多年,成績卓著,為顧及目前法醫人力嚴重不足,亟
需被付懲戒人積極任事,被付懲戒人所為絕無減損國家公務
員信譽之形象等語(詳如上述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惟按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又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稱:「現任
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
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實際參與經營為必要。是以被付懲
戒人所稱不知公務員服務法上開規定及其僅掛名董事並無投
資或實際參與行為乙節,自無可取。又查公司登記完畢後,
在未為停業登記或撤銷登記之前,該公司即處屬於隨時得營
業之狀態,不因該公司有無營業績效而不同。本件邑美公司
於102年及103年均依法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並經稽徵機關核定在案,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
所105年3月30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公
司102-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在卷可稽。且邑美公司於104年5月31日前並未向稅捐機關依
法申請停業,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該公司未實際營業乙節,
亦無可採。至被付懲戒人所稱其從事法醫鑑定工作成績卓著
乙事,僅得作為審酌懲戒處分輕重之
參酌。綜上,被付懲戒
人所辯各節,均無足取,其違法行為已足認定。按公務人員
經營商業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以讓民眾
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已嚴
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
定。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已坦承擔任
該公司董事之事實,已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又因本案
事證已明確,被付懲戒人
聲請傳訊證人郭延平,亦無必要。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開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
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
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