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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873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73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邱垂益  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垂益申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略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邱垂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 參照簡任第10職等,現已退休。 貳、案由: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邱垂 益任職期間,兼任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監察人職務,且分別投資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 股比例51%,及富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比例25%,其持 股比例均已逾10%法定上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之規定,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邱垂益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任職臺 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 日止,任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期間,兼任富梅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梅公司)及富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耕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且分別投資富梅公司之持股比例51 %,及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25%,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兼任監察人及持股比例已逾10%法 定上限之規定,違法事證明確,情形如下: 一、查被彈劾人邱垂益係臺北縣中和市民選市長,嗣臺北縣政府 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 方式進用為區長,參照簡任第10職等本俸5級人員支給待遇 。邱垂益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任職臺北縣中 和市公所市長,又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 任職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期間,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 之監察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104年5月27日以審新北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查處辦理「軍、公、教 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 形」專案調查,該府始悉上情。此有該府104年10月22日新 北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附件1,第1-7頁)可稽。 二、查被彈劾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 邱垂益任職期間,兼任富耕公司、富梅公司監察人之情形: (一)據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2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 0號函查復(附件2,第8-74頁),富梅公司、富耕公司自 設立至103年止,無停歇業變更登記,亦無負責人、董監 事變動登記。是則,邱垂益擔任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市長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期間,富梅公司、富耕公司均無停 歇業變更登記,又其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監察人, 亦無變動之登記。 (二)查富梅公司、富耕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函復本院(附件3 ,第75-79頁),邱垂益擔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監察 人,於95年至103年,皆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常會。又本 院於105年4月21日詢問時(附件4,第80-84頁),邱垂益 稱,其知悉是富梅公司、富耕公司的監察人,但其沒有獲 得酬勞等語。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月7日北區國 稅中和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5,第85-129頁) ,查無邱垂益受領富梅公司及富耕公司之所得資料。 (三)綜上,被彈劾人邱垂益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 ,任職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市長,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 3年12月25日止,任職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期間,皆委 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常會,且本院詢問時,亦稱其知悉兼任 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監察人。 三、查被彈劾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 邱垂益任職期間,投資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已逾 10%之情形: (一)據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2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 0號函查復(同附件2,第8-74頁),富梅公司自95年至10 4年間資本額變動,僅有該府104年8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0000000000號函,現金增資核准在案,並於104年12月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本次股本增加明 細。另富耕公司自95年至104年間資本額變動,僅有該府1 04年5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金增資 核准在案。是則,邱垂益擔任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市長及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期間(95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 日止),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監察人,而上開期間 內,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資本總額均無變動。 (二)又查富梅公司、富耕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函復本院(同 附件3,第75-79頁),邱垂益擔任富梅公司之監察人,自 93年11月25日迄今,投資1,785萬元(新臺幣,下同), 持股1,785,000 股,持股比例51%(1,785,000/3,500,000 )。又其亦擔任富耕公司之監察人,自83年8月11日起至1 04年5月7月止,投資625萬元,持股625,000股,持股比例 25%(625,000/2,500,000),此亦有富梅公司、富耕公司 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同附件2,第8-74頁)。 是則,邱垂益投資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均已逾 10%法定上限。 (三)綜上,被彈劾人邱垂益擔任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市長及新北 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期間,兼任富梅公司之監察人,持股比 例51%,又其亦兼任富耕公司之監察人,持股比例25%,其 投資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均已逾10%法定上限 。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邱 垂益於任職期間,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監察人,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投資經營兼任監察人等相關法 令。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 (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 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同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 (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 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 規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 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 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是則,臺北縣中和市 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邱垂益,適用公務員服 務法,而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 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二)又依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 他失職行為。」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 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關「嚴重損 害政府信譽」之要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公務 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 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新法既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 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顯 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依實體規定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 則,並參照修正後該法第77條第2款「其應付懲戒之事由 、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 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本案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 用新法。 (三)復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631號議決書意旨, 略以:「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 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 其他獲利。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行政職期間,登記為公 司董事,自應負違法經營商業之責任,…核其所為,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是以,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兼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縱然未參與公司營運及支領報酬,仍不得作為免責依據。 (四)查被彈劾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 長邱垂益於任職期間,亦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監察人 ,其知悉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監察人,縱其未支領 任何薪酬,參諸上揭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又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289號、105年度鑑字第136 31號議決書等意旨,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已違反前揭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堪認定。 二、被彈劾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邱 垂益於任職期間,投資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均已 逾10%法定上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核有 違失。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 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 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不在此限。」 (二)查被彈劾人邱垂益擔任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市長及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區長期間,分別投資富梅公司之持股比例51%, 及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25%,其投資之持股比例已逾10%法 定上限,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已堪認定。 三、被彈劾人邱垂益於本院詢問時稱,不知法令不得兼任監察人 ,及富梅公司、富耕公司實質上已停止營運等情: (一)查於本院詢問時(同附件4,第80-84頁),被彈劾人邱垂 益對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知,其稱:只知道不 能擔任公司負責人,又富梅公司、富耕公司董事長是其太 太,但實際負責人是邱垂益,其擔任公職後,富梅公司、 富耕公司就沒有營運了,公司是停業狀態,但未申報停業 登記,實際上沒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只有紙上作業云 云。 (二)惟查: 1、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意旨:公務員如充任民營公司 之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至其所辯在認知上以為公務員僅不能擔任公 司負責人乙節,縱非虛言,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故被彈劾人邱垂益於任職臺北縣中 和市公所市長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期間,兼任富梅 公司、富耕公司之監察人,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其所 辯自難自圓;又縱其不知法令,惟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 除其違法責任,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28 9號議決書意旨,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 「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 定之責」可資參考。故其所辯,或可為處分輕重之考量 ,然無法因此解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責任,至為明 確。 2、查其於本院詢問時另辯稱,富梅公司、富耕公司已停止 營運云云,惟據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31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同附件2,第8-74頁),富梅 公司、富耕公司自設立至103年止,並無停歇業變更登記 ,且依富梅公司、富耕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回覆本院函 謂:「股東常會95年至103年,皆委託代理人出席且無發 言。」(同附件3,第75-79頁),顯示富梅公司、富耕 公司之股東常會於95年至103年間,仍在運作狀態中,故 其所辯與事實不符。況不得以公司停業或停止營運而免 除其違法責任,前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 741號議決書,略以:「惟查現任官吏充任民營公司董監 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 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 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至公司成立後雖處停業狀態,然 隨時可得營業。」說明甚詳,所辯各節,核不足採。 綜上,被彈劾人邱垂益,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 ,任職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市長,又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任職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期間,兼任富梅 公司、富耕公司之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不得經營商業兼任公司監察人等法令;又其分別投資富梅公 司之持股比例51%,及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25%,均已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投資之持股比例已逾10%法定 上限,違失情節明確。故其所為兼營商業及超逾投資持股比 例之情形,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足認其因此致嚴重 損害政府之信譽,已具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而有應受懲戒之必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105年鑑字第13768號判決參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 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審理,依法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垂益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任職 臺北縣中和市市長、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 ,任職新北市中和區區長期間,兼任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梅公司)及富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耕公司 )之監察人職務,且分別投資富梅公司之持股比例51%,及 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25%,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以上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新北府人考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104年1 2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梅公司及富耕 公司104年12月30日函、監察院於105年4月21日詢問筆錄、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00000 00000號函、富梅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 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資產負債表、富耕公司變更登記 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資產 負債表、被付懲戒人95年至103年間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申報核定資料各乙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 於監察院詢問時承認屬實。其於監察院詢問時雖辯稱,不知 法令規定不得兼任監察人,且富梅公司、富耕公司實質上已 停止營運,渠亦從未自公司支領報酬等情。惟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 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 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 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 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 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 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 ,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且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 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又據新北市政府10 4年12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富梅公 司、富耕公司自設立至103年止,並無停歇業變更登記,而 依富梅公司、富耕公司104年12月30日覆監察院函稱,被付 懲戒人於95年至103年之股東常會,皆委託代理人出席且無 發言。足見富梅公司、富耕公司於95年至103年間之股東常 會仍在運作狀態中。被付懲戒人有關上述在監察院之答辯即 非可採。本會經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 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書,已於105年8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答辯。本件就移送 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詢問時所作答辯,已 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被付懲戒人於前述任職臺北縣中和市市長及新北市中和區區 長期間,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監察人職務,且分別投資 富梅公司之持股比例51%,及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25%,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 有違法情事。按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 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 法行為,但應認其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 之必要。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具公務員身分期間,兼任民營公 司監察人,且投資之持股比例逾10%,核其於五年追懲期間 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惟審酌被付懲戒人並 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 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垂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 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 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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