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73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邱垂益 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垂益申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
略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邱垂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
參照簡任第10職等,現已退休。
貳、案由: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邱垂
益任職
期間,兼任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監察人職務,且分別投資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
股比例51%,及富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比例25%,其持
股比例均已逾10%法定上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之規定,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邱垂益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任職臺
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
日止,任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期間,兼任富梅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梅公司)及富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耕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且分別投資富梅公司之持股比例51
%,及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25%,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兼任監察人及持股比例已逾10%法
定上限之規定,違法事證明確,情形如下:
一、查被彈劾人邱垂益係臺北縣中和市民選市長,
嗣臺北縣政府
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
方式進用為區長,參照簡任第10職等本俸5級人員支給待遇
。邱垂益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任職臺北縣中
和市公所市長,又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
任職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期間,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
之監察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104年5月27日以審新北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查處辦理「軍、公、教
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
形」專案調查,該府始悉上情。此有該府104年10月22日新
北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附件1,第1-7頁)
可稽。
二、查被彈劾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
邱垂益任職期間,兼任富耕公司、富梅公司監察人之情形:
(一)據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2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
0號函查復(附件2,第8-74頁),富梅公司、富耕公司自
設立至103年止,無停歇業變更登記,亦無負責人、董監
事變動登記。是則,邱垂益擔任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市長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期間,富梅公司、富耕公司均無停
歇業變更登記,又其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監察人,
亦無變動之登記。
(二)查富梅公司、富耕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函復本院(附件3
,第75-79頁),邱垂益擔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監察
人,於95年至103年,皆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常會。又本
院於105年4月21日詢問時(附件4,第80-84頁),邱垂益
稱,其知悉是富梅公司、富耕公司的監察人,但其沒有獲
得酬勞等語。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月7日北區國
稅中和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5,第85-129頁)
,查無邱垂益受領富梅公司及富耕公司之所得資料。
(三)綜上,被彈劾人邱垂益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
,任職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市長,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
3年12月25日止,任職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期間,皆委
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常會,且本院詢問時,亦稱其知悉兼任
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監察人。
三、查被彈劾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
邱垂益任職期間,投資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已逾
10%之情形:
(一)據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2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
0號函查復(同附件2,第8-74頁),富梅公司自95年至10
4年間資本額變動,僅有該府104年8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0000000000號函,現金增資核准在案,並於104年12月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
正本次股本增加明
細。另富耕公司自95年至104年間資本額變動,僅有該府1
04年5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金增資
核准在案。是則,邱垂益擔任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市長及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期間(95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
日止),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監察人,而上開期間
內,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資本總額均無變動。
(二)又查富梅公司、富耕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函復本院(同
附件3,第75-79頁),邱垂益擔任富梅公司之監察人,自
93年11月25日
迄今,投資1,785萬元(新臺幣,下同),
持股1,785,000 股,持股比例51%(1,785,000/3,500,000
)。又其亦擔任富耕公司之監察人,自83年8月11日起至1
04年5月7月止,投資625萬元,持股625,000股,持股比例
25%(625,000/2,500,000),此亦有富梅公司、富耕公司
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同附件2,第8-74頁)。
是則,邱垂益投資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均已逾
10%法定上限。
(三)綜上,被彈劾人邱垂益擔任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市長及新北
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期間,兼任富梅公司之監察人,持股比
例51%,又其亦兼任富耕公司之監察人,持股比例25%,其
投資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均已逾10%法定上限
。
肆、彈劾理由及
適用之
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邱
垂益於任職期間,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監察人,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投資經營兼任監察人等相關法
令。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
(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
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同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
(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
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
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
規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
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
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是則,臺北縣中和市
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邱垂益,適用公務員服
務法,而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
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二)又依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
他失職行為。」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
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關「嚴重損
害政府信譽」之要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公務
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
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新法既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
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
予以懲戒,顯
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依實體規定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
則,並參照修正後該法第77條第2款「其應付懲戒之事由
、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
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本案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
用新法。
(三)復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631號議決書意旨,
略以:「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
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
其他獲利。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行政職期間,登記為公
司董事,自應負違法經營商業之責任,…核其所為,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是以,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兼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縱然未參與公司營運及支領報酬,仍不得作為免責依據。
(四)查被彈劾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
長邱垂益於任職期間,亦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監察人
,其知悉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監察人,縱其未支領
任何薪酬,
參諸上揭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又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289號、105年度鑑字第136
31號議決書等意旨,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已違反前揭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
堪認定。
二、被彈劾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邱
垂益於任職期間,投資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均已
逾10%法定上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核有
違失。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
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
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不在此限。」
(二)查被彈劾人邱垂益擔任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市長及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區長期間,分別投資富梅公司之持股比例51%,
及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25%,其投資之持股比例已逾10%法
定上限,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已
堪認定。
三、被彈劾人邱垂益於本院詢問時稱,不知法令不得兼任監察人
,及富梅公司、富耕公司實質上已停止營運
等情:
(一)查於本院詢問時(同附件4,第80-84頁),被彈劾人邱垂
益對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知,其稱:只知道不
能擔任公司負責人,又富梅公司、富耕公司董事長是其太
太,但實際負責人是邱垂益,其擔任公職後,富梅公司、
富耕公司就沒有營運了,公司是停業狀態,但未申報停業
登記,實際上沒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只有紙上作業云
云。
(二)惟查:
1、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意旨:公務員如充任民營公司
之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至其所辯在認知上以為公務員僅不能擔任公
司負責人乙節,縱非虛言,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故被彈劾人邱垂益於任職臺北縣中
和市公所市長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期間,兼任富梅
公司、富耕公司之監察人,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其所
辯自難自圓;又縱其不知法令,惟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
除其違法責任,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28
9號議決書意旨,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
「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
定之責」可資參考。故其所辯,或可為處分輕重之考量
,然無法因此解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責任,至為明
確。
2、查其於本院詢問時另辯稱,富梅公司、富耕公司已停止
營運云云,惟據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31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同附件2,第8-74頁),富梅
公司、富耕公司自設立至103年止,並無停歇業變更登記
,且依富梅公司、富耕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回覆本院函
謂:「股東常會95年至103年,皆委託代理人出席且無發
言。」(同附件3,第75-79頁),顯示富梅公司、富耕
公司之股東常會於95年至103年間,仍在運作狀態中,故
其所辯與事實不符。況不得以公司停業或停止營運而免
除其違法責任,前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
741號議決書,略以:「惟查現任官吏充任民營公司董監
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
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
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至公司成立後雖處停業狀態,然
隨時可得營業。」說明甚詳,所辯各節,核不足採。
綜上,被彈劾人邱垂益,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
,任職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市長,又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任職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期間,兼任富梅
公司、富耕公司之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不得經營商業兼任公司監察人等法令;又其分別投資富梅公
司之持股比例51%,及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25%,均已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投資之持股比例已逾10%法定
上限,違失情節明確。故其所為兼營商業及超逾投資持股比
例之情形,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
之虞,足認其因此致嚴重
損害政府之信譽,已具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而有應受懲戒之必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105年鑑字第13768號判決參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
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審理,依法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垂益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任職
臺北縣中和市市長、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
,任職新北市中和區區長期間,兼任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梅公司)及富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耕公司
)之監察人職務,且分別投資富梅公司之持股比例51%,及
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25%,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以上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新北府人考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104年1
2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梅公司及富耕
公司104年12月30日函、監察院於105年4月21日詢問筆錄、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00000
00000號函、富梅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
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資產負債表、富耕公司變更登記
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資產
負債表、被付懲戒人95年至103年間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申報核定資料各乙份等影本
附卷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
於監察院詢問時承認屬實。其於監察院詢問時雖辯稱,不知
法令規定不得兼任監察人,且富梅公司、富耕公司實質上已
停止營運,渠亦從未自公司支領報酬等情。惟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
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
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
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
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
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
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
,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且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
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又據新北市政府10
4年12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富梅公
司、富耕公司自設立至103年止,並無停歇業變更登記,而
依富梅公司、富耕公司104年12月30日覆監察院函稱,被付
懲戒人於95年至103年之股東常會,皆委託代理人出席且無
發言。足見富梅公司、富耕公司於95年至103年間之股東常
會仍在運作狀態中。被付懲戒人有關上述在監察院之答辯即
非可採。本會經檢同移送書
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
文到10日內提出
答辯書,已於105年8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
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答辯。本件就移送
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詢問時所作答辯,已
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被付懲戒人於前述任職臺北縣中和市市長及新北市中和區區
長期間,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監察人職務,且分別投資
富梅公司之持股比例51%,及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25%,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
有違法情事。
按公務員服務法,
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
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
法行為,但應認其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
之必要。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具公務員身分期間,兼任民營公
司監察人,且投資之持股比例逾10%,核其於五年追懲期間
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惟審酌被付懲戒人並
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
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垂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
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
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