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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875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75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雷漢聲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副教授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理,本 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漢聲申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甲、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雷漢聲,自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任職國立雲林 科技大學副教授,並自102年2月2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擔任 該校企業管理系副系主任,依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組織規程第 6條及該校教師員額編制表規定,企業管理系副系主任為該 校之法定編制行政職務(附件一,第1-14頁)。被彈劾人於 任職期間,擔任楓盟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白紗科技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案經教育部105年3月16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移送本院審查(附件二,第15-37頁)。本院調查 後,認被彈劾人確有違失,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 列如下: 一、查被彈劾人雷漢聲於93年8月1日任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副教 授,並自102年2月2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擔任該校企業管理 系副系主任。依楓盟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盟能公司 )登記情形,被彈劾人雷漢聲自97年7月11日變更登記為該 公司董事(持有股份零股),104年5月29日登記解任董事職 務。另依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紗公司)登記 情形,被彈劾人雷漢聲自96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擔任該公司 獨立董事(持有股份零股)迄今。有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15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經濟部105年4月19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件三,第38-60頁)在卷 可稽。 二、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4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楓盟能公司尚在營業中,且該公司 102年2月至104年6月間銷售額,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資料所示,分別有60餘萬元至1千9百餘萬元間不等之銷售 額(附件四,第61-82頁)。次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4 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白紗 公司並未申請停業、歇業及經該局命令停業處分,且該公司 102年2月至104年6月間銷售額,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資料所示,分別有1億9千餘萬元至2億9千餘萬間不等之銷 售額(附件五,第83-114頁)。足見上開公司於被彈劾人雷 漢聲兼職期間係持續營業中。另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5年 4月20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彈劾 人雷漢聲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所示,雷漢聲於所得類別 「薪資」部分,102年度領有白紗公司「給付總額318,112元 」,103年度領有白紗公司「給付總額65,408元」(附件六 ,第115-125頁)。而依白紗公司105年4月11日白紗105068 號函說明,被彈劾人雷漢聲曾親自出席該公司董事會102年 為6次,103年為5次,104年為6次;雷漢聲並曾於103年8月 6日出席楓盟能公司董事會議(附件七,第126-151頁)。 乙、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明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 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 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 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 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 此限。」又「經營係指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 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 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前經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 參字第30064號、98年8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釋在案。次查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 3明定:「已依前條第1項規定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除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外,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 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依上開規定,獨立董事具有董事身分,對於公司財務業務有 重大影響之事項負有監督權責,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復依 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 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之規定。」 二、又「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 之責」,為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 45837號函所明示。另依該局84年11月7日(84)局考字第3950 5號函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關於經營商業之 禁止規定,縱經轉知後已更正,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理。而對 於違反該法之處理,有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 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司法院32年4月21日院 字第2504號:「原係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 ,如不停止其經營,即屬違反同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22條辦理」等相關解釋在案。且依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105年6月1日105年度鑑字第13770號判決理由明示:「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 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 信賴。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經營商業,已如前述, 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 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其嚴重損害政府信 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是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條第2 款,均構成懲戒原因無疑。」 三、被彈劾人雷漢聲於本院105年6月13日詢問時說明略以:「我 是93年8月1日任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副教授,102年2月21日 起因無人願意擔任企業管理系副系主任職務,因而由我接任 並持續至104年5月31日止,我並不知道擔任學校此行政職務 即不能兼任民營企業董事。楓盟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姊 夫公司,因此找我當董事;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則是 我學生任輔導該券商之經理,因此找我當獨立董事」、「該 2公司是都在營業中」、「白紗公司部分領有報酬,楓盟能 公司部分沒有」、「有去開董事會」、「在接獲本校人事室 通知有此一規定時,立即就辭去副主任一職」、「本人不知 有此法規,絕非蓄意觸法。但知此法時,本人也立刻辭去學 校行政職務及姐夫公司董事,並依規定申請擔任獨立董事」 (附件八,第152-156頁)云云。惟查,被彈劾人雷漢聲自 102年2月2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擔任該校企業管理系副系主 任,並於97年7月11日至104年5月29日間擔任楓盟能公司董 事,另自96年12月13日起擔任白紗公司獨立董事迄今。又於 102年及103年度均領有白紗公司給付之薪資報酬,並曾親自 出席白紗公司及楓盟能公司董事會議。則依前開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意旨,及銓敘 部、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相關函釋,其102年2月21日至10 4年5月31日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節,殊難置而不論,仍 應依違反該條規定處理。 四、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 105年5月2日施行,依該法第77條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後, 有關實體上之法規適用,係採從舊從輕原則辦理,即原則上 應適用舊法,但新法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時,始適用新法。關 於懲戒之事由,新法第2條本文新增「有懲戒之必要者」, 其第2款規定亦增訂「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文句。即 新法規定就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較舊法為嚴格,對被彈劾人 有利,應適用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768號判 決參照)。雷漢聲所為兼營商業之情形,有影響公務及社會 風氣之虞,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已具有105 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而有應 受懲戒之必要。 綜上,被彈劾人雷漢聲自102年2月2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擔 任該校企業管理系副系主任,並於97年7月11日至104年5月 29日間擔任楓盟能公司董事,另自96年12月13日起擔任白紗 公司獨立董事迄今。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 營商業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違失事證明確,爰依憲 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審理, 依法懲戒。 丙、證據資料: 附件一、雷漢聲任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教授及副系主 任職務資料。 附件二、教育部105年3月16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 附件三、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 、經濟部105年4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件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4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 0000000000號函。 附件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4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 0000000000號函。 附件六、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5年4月20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七、白紗公司105年4月11日白紗105068號函及楓盟能公司董 事會議紀錄。 附件八、監察院105年6月13日詢問雷漢聲筆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雷漢聲自93年8月1日任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副教 授,並自102年2月2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擔任該校企業管理 系副系主任,依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組織規程第6條及該校教 師員額編制表規定,企業管理系副系主任為該校之法定編制 行政職務。被付懲戒人於97年7月11日至104年5月29日間擔 任楓盟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盟能公司)董事,另自96 年12月13日起擔任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紗公 司)獨立董事迄今。於其擔任企業管理系副系主任期間,至 104年5月29日,始辭卸楓盟能公司董事,白紗公司獨立董事 則始終未曾辭任。即其擔任行政職務期間,均兼任白紗公司 之獨立董事;並兼任楓盟能公司董事至104年5月29日。被付 懲戒人於102年度領有白紗公司「給付總額318,112元」,10 3年度領有白紗公司「給付總額65,408元」之報酬。被付懲 戒人並曾親自出席白紗公司董事會102年為6次,103年為5次 ,104年為6次;並曾於103年8月6日出席楓盟能公司董事會 議。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雷漢聲任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企業 管理系教授及副系主任職務資料(企業管理系擬聘其為該系 副主任之簽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聘函)、楓盟能公司變更登 記表、被付懲戒人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白紗公司變更登 記表、白紗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楓盟能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被付懲戒人雷漢聲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亦承認上開 事實不諱。本會審理中,依規定將彈劾案文繕本送達被付懲 戒人,並通知命其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答辯書,該通知 已於105年9月1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由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收 文人員王淑芬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已逾時多日 ,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任何答辯,惟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 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308號解釋在案。而「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 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 ,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 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 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 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 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次 按任何法律一經頒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 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守法義務。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 ,雖辯稱其不知擔任學校行政職即不能兼任民營企業董事。 惟此並不能解免其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責任。本案 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就違 法事實坦承不諱,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 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 規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 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 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自屬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有懲 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 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雷漢聲之兼營商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 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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