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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883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83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賴秉彥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教授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秉彥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教授賴秉彥擔任該校翻譯研究所 及兒童英語研究所所長期間,兼任羅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及衡平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 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賴秉彥係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教授, 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該校翻譯研究 所及兒童英語研究所所長,此有教育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 送書上記載其人事資料在卷可稽(附件一)。教育部於105 年5月17日,以賴秉彥擔任彰師大翻譯研究所及兒童英語 研究所期間,兼任羅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通公司)董事 及衡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平公司)監察人,涉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 受懲戒,又其所兼行政職務相當簡任第12職等,爰依同法 第24條規定送請本院審查(同附件一)。移送內容略以: (一)賴秉彥兼任羅通公司董事(102年8月22日至104年6月13日 止)一節,依其提供羅通公司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 認係屬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董事,涉 案情節符合兼任態樣序號(六)「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 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爰依規 定予以移送懲戒。 (二)賴秉彥兼任衡平公司監察人(101年6月27日至104年6月22 日止)一節,依據衡平公司所提供證明書及賴秉彥說明書 內容,認賴秉彥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涉案情節 符合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 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爰依 規定予以移送懲戒。 (三)另上開情節,賴秉彥不予停職,惟仍予停止校外兼課1 學期。 二、查被彈劾人賴秉彥自102年8月22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 擔任羅通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85%的股份(即總股數 200,000股中之180,000股),此有羅通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表影本附卷可稽(附件二)。另查該公司102年、103年雖 無實際營業收入,惟有營業費用,其中最主要為薪資支出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2,600元、513,000元,且今並 無停業、歇業或命令停止營業紀錄,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5年6月29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1050855600號函 所附羅通公司102年、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影本為憑(附件三);另賴秉彥自101年6月27日起至104 年6月22日止,擔任衡平公司監察人,並未持有該公司股 份,此有衡平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另查該公司 於103年、104年度分別給付賴秉彥薪資報酬180,000元、6 0,000元,總計240,000元整,此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上 開號函附賴秉彥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附件四)。 三、被彈劾人賴秉彥105年8月10日於本院接受詢問時,坦承知 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及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以 及兼任衡平公司監察人,每年開會1、2次,每月車馬費10 ,000元。惟辯稱羅通公司設立之目的,是「家族的一個企 業,成立目的只是為了發一個人薪水,沒有任何對外營業 的行為。現在負責的小姐,是我彰師大的助理,我提供薪 水給她,一個月36,000元。」、「我為了要請一個助理, 處理雜事,但要有一個公司支付她薪水,並給她一個正式 的工作經歷。」等語,此有當日詢問筆錄為證(附件五)。 四、綜上,被彈劾人賴秉彥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 止,擔任彰師大翻譯研究所及兒童英語研究所所長期間, 兼任羅通公司董事,且持有該公司85%的股份,以及兼任 衡平公司監察人,領有報酬240,000元,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 明確。 參、彈劾理由及用之法律條款: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 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 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不在此限。」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 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此 外,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2點亦規定: 「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依本原則規定辦 理。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依 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並不適用第3點及第4點規定。」 二、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 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 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08號 解釋有案。是以,被彈劾人賴秉彥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5 年1月31日止,擔任彰師大翻譯研究所及兒童英語研究所 所長,係屬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自有公務員服務法 之適用。且賴秉彥於本院詢問時,亦坦承知悉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34條規定及公務人員相關規定。 三、復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 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其用意在於使公務員專心於其職務之執行,禁絕公務 員有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之可能。此外,銓敘部95年6月1 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一經任為受有俸給 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 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是以,公務員擔任公司董事、監 察人亦屬經營商業,並無疑義。且按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 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 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意旨參照)。被彈劾人賴秉 彥於本院詢問時,雖辯稱羅通公司設立之目的,是「家族 的一個企業,成立目的只是為了發一個人薪水,沒有任何 對外營業的行為。現在負責的小姐,是我彰師大的助理, 我提供薪水給她,一個月36,000元。」、「我為了要請一 個助理,處理雜事,但要有一個公司支付她薪水,並給她 一個正式的工作經歷。」等語,惟查賴秉彥不僅出任該公 司董事,更持有該公司85%股份,揆諸上開判解函釋意旨 ,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四、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 失職行為。」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 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 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 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關「嚴重損害 政府信譽」之要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公務員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 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新法既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 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顯較 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參照修正後該法第77條第2款「其應 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 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本案關於懲戒事 由之認定應適用新法。 五、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禁止公務員經營商 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 ,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經營商業 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 果為必要,是以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應 認有懲戒之必要,且亦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 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 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 法行為,但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 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被彈劾人賴秉彥於擔任彰師大翻譯研究所及兒童英語研究 所所長期間,兼任羅通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85%的股 份,以及兼任衡平公司監察人,且自該公司領有報酬,足 認有違法經營商業之事實,縱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仍足 以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 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應受懲戒。 七、綜上,賴秉彥擔任彰師大翻譯研究所及兒童英語研究所所 長期間,兼任羅通公司董事及衡平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事證明確,且依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2款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 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爰依憲法第97條 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教育部檢送賴秉彥懲戒案件移送書及相關卷證。 附件二、羅通公司102年設立、104年變更登記表。 附件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6月29日函附羅通公司102年 、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附件四、賴秉彥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附件五、賴秉彥105年8月10日於本院接受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1.被付懲戒人於105年9月10日星期六接獲台會紀忠105澄3462 字第1050001853號之懲戒公文,茲提出答辯如下。 2.監委問及我是否知道公務人員不得兼職相關規定,我回答知 道,並在筆錄上簽名。但事後想來,監委這樣的問法太過粗 糙,對當事人顯為不利。對法律的瞭解,並非或黑或白的是 非題,整個社會當中,也許只有大法官或擁有多年法務經歷 者是最接近知曉法律者,其他人多是半知半解。對於監委這 樣的提問,我若答以不知,恐有公然說謊之嫌。但若答以知 道,卻也非全知,兩種回答都不恰當。我在當下,顧慮千萬 不可說謊,卻未料及另一答案的不妥之處。事後,我對於我 的回答,甚感懊惱。事實上,我知道持股不能超過一定比例 之規定,但對於系所主管具備公務員身分一事,確實不知。 當委員問我是否知道相關規定時,我心中想到的是持股比例 這一條,因此答以知道。我生平未曾經歷如此問訊之場景, 對於各項回答之拿捏確實不夠穩健。然之後點點滴回想起來 ,想到委員之問案經驗豐富,居然用是非題替代申論題。如 此的問法,容易讓沒有經驗的答訊者受害,實有不妥。而筆 錄中提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34條,似與當日之印象中委員之 問法不符。大約記得委員只是大略的問及我是否知道相關規 定,而非特定之法條。針對此點,我不敢確定我的記憶是否 正確,請協助透過錄音檔予以確認。 3.事實上,本人在接受學校調查後,曾與一兩位行政經驗較我 豐富之校方行政主管,例如彰師大卸任文學院張水木與彭輝 榮兩位教授,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請教此事,他們皆不認為 系所主管具備公務員身分。我想,對於這種在公立學校教授 擔任主管,一夕之間變身為公務人員的規定,即使在事後, 都是眾說紛紜,更遑論事前之確切明瞭。 4.我對監委的問話方式,感到想當不服。一般在談判或協商時 ,個人採用之模式為不在意小節,互相退讓,不做強辯。陳 慶財委員首先問及我羅通公司之相關情節,我據實以答。在 瞭解羅通公司情況之後,陳慶財委員當面告知我羅通公司這 一件沒事。我想委員已經替我設想,加上有些細節在當下實 在記不太清楚,衡平公司一事就簡單答過。問訊完後十分疲 憊,但既然委員都親口說羅通公司沒事,自然不覺得會被找 麻煩。心想,反正我涉案之情節輕微,比我嚴重者應大有人 在,遂爽快簽了名。沒想到結果出來,兩件都被大書特書, 其中羅通公司情節,還占了彈劾案文的主要篇幅,成了彈劾 案文論述的主要支柱。個人遭受彈劾,名譽嚴重受損,不得 不挺身而出,捍衛個人名節。 5.陳慶財委員對於自己在訊問過程所說的話,可以吞下去,我 想為了公平起見,對於知不知道相關法律一事,也請當局讓 我推倒重來。陳慶財委員對我宣稱羅通公司沒事,造成我對 委員的過度信任,已影響到我對衡平公司的答覆態度,之後 並在沒有詳閱筆錄下就簽了名。我之所言是否屬實,也請當 局調出當日之錄音檔,確實查證。委員一百八十度扭轉其對 羅通公司一事之看法,足見其態度偏頗,已嚴重悖離執法人 員在取得證據之時,所應尊重的法律程序與原則。我不禁要 問,在羅通公司這一部份,到底是何種原因,讓委員在訊問 過程與彈劾案文中有了截然不同、前後矛盾的結論?而委員 針對羅通公司的法律意見,既成了彈劾案文之主軸,在這支 主軸呈現前後搖擺不定的情況下,彈劾案文如何站得住腳? 我以為當局應成立中立的委員會,迅速保存錄音檔等相關證 據,訊問在場之筆錄製作人金志謙先生,調查委員這種前後 極端差異所可能隱含的法律素養與風紀問題。若本人之申訴 有幸能夠成立,希望後續之處理,能夠迴避這兩位委員。 6.監委問話技巧豐富,適當的客氣握手,適時的表達同情,皆 具有鬆懈當事人心防之效果。問話過程當中,有些時刻,我 甚至以為委員真情流露,頗有那麼幾分感動。對照彈劾書的 嚴厲詞語,簡直天差地別。我不知道兩面三刀這樣的形容詞 ,用來形容兩位監委是否合適,請公懲會為我辨明。監察院 談話記錄並未完整呈現委員完整的問話與回答方式,斷章取 義,確實對當事人不公。委員並沒有法律學位與完整的法務 經歷,有些個人化的特殊誘導方式,是否違背辦案準則,侵 害當事人憲法所保障之人權,也請調出當日之錄音檔,予以 查明。 7.綜上所述,我對於彈劾之結果皆感到不服。在法律上,個人 對公務機關處置不服之最終之管道應為憲法官司途徑。在個 人探究此一管道之前,我想先循適當之申訴管道,以維護我 憲法所保障之人權。環看社會各處,皆有弊端。監察委員, 亦屬公務人員,應亦受公懲會之節制。若弊端就在監察院中 ,該如何處理?另外,是否可能請監委通案說明這類案件彈 劾與否之準則與客觀標準,而非僅針對被付懲戒人所涉及之 個案,以釐清監察委員是否選擇性辦案?我期盼委員能提出 彈劾與否之客觀法理依據,以清楚的將委員所經手彈劾與不 彈劾的案件一分為二,讓外界信服委員具有判案的基本素養 。我不曉得此一工作對委員而言,是否負荷太重?畢竟,從 委員的學經歷以及雙方對談時的所建立的認識當中,我確實 感受不到委員的法律素養。 8.委員在問訊與彈劾案文所呈現的乖離態度,一旦傳開,將嚴 重影響到監察院與公務人員形象。我很好奇,我以上所經歷 之離奇情節,是否也出現在過去兩位委員所處理之案件上? 我在此懇請公懲會,分案調查,以肅清綱紀,並維護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人權。 丙、監察院對答辯書之意見: 一、按「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 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 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 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 ,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 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監察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為查證相關 案情,依前開規定通知被彈劾人賴秉彥於105年8月10日下 午2時30分至本院進行詢問,此有本院105年7月25日監察 院通知書在卷可稽(如附件)。 二、本院為釐清被彈劾人是否瞭解專任教育人員與公務人員,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職,乃詢問其是否知悉「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以及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經被彈 劾人答稱:「知道。」被彈劾人辯稱「筆錄中提及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34條,似與當日之印象中委員之問法不符。大 約記得委員只是大略的問及我是否知道相關規定,而非特 定之法條。」云云(答辯書第2頁第7-10行),與事實不 符。而被彈劾人自稱:「事實上,我知道持股不能超過一 定比例之規定」(答辯書第2頁第2行),顯示其知悉公務 員有持股不能超過一定比例之相關規定。況「不得謂不知 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為原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起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83年12月31日書函及貴會諸多議決書所明示, 縱被彈劾人辯稱:「對於系所主管具備公務員身份一事, 確實不知」(答辯書第2頁第2-3行)屬實,亦無從免除其 違法之責。 三、另按「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 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 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 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公務員於任職期間未兼營商 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此有貴會104年度鑑字 第13605號、第13118號議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教育部移送 本案所述理由,認被彈劾人兼任羅通公司董事一節,係屬 兼任未申請停業而無營業事實之公司董事(同彈劾案附件 一)。惟依羅通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所載,被彈劾 人不僅兼任該公司董事,且持有公司85%股份(同彈劾案 附件二)。該公司102年、103年雖無實際營業收入,惟有 營業費用(同彈劾案附件三),本院為釐清有無營業事實 ,乃請被彈劾人就相關疑點提出說明,經被彈劾人答稱: 「家族的一個企業,成立目的只是為了發一個人薪水,沒 有任何對外營業的行為。現在負責的小姐,是我彰師大的 助理,我提供薪水給她,一個月36,000元。」、「我為了 要請一個助理,處理雜事,但要有一個公司支付她薪水, 並給她一個正式的工作經歷。」等語,顯見被彈劾人承認 羅通公司為一存在之企業,有營業費用發生,且其持有羅 通公司85%股份與兼任該公司董事,自屬兼職行為而應負 違法之責,彈劾案文業已論述詳。被彈劾人所謂「陳慶 財委員當面告知我羅通公司這一件沒事。」(答辯書第3 頁第2行)、「委員一百八十度扭轉其對羅通公司一事之 看法,足見其態度偏頗,已嚴重悖離執法人員在取得證據 之時,所應尊重的法律程序與原則。」(答辯書第3頁第 15-17行)云云,純屬其個人認為羅通公司因無營業收入 故情節較輕之誤解與對於調查委員心證臆測之詞,並不足 採。 四、又教育部依據衡平公司所提供證明書及被彈劾人說明書內 容,認被彈劾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同彈劾案 附件一),惟本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被彈劾人103 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被彈劾 人於該2年度分別領有衡平公司給付薪資報酬180,000元、 60,000元,總計240,000元整,乃詢問被彈劾人是否屬實 等相關問題,經被彈劾人坦稱:「每年開會1、2次,每月 車馬費10,000元。」等語,與教育部移送所述內容顯有不 同。其兼任衡平公司監察人,實際參與經營並領有報酬, 自應負違法兼職之責。被彈劾人所謂「我想委員已經替我 設想,加上有些細節在當下實在記不太清楚,衡平公司一 事就簡單答過。」(答辯書第3頁第2-4行)「陳慶財委員 對我宣稱羅通公司沒事,造成我對委員的過度信任,已影 響到我對衡平公司的答覆態度。」(答辯書第3頁第12-13 行)云云,顯係推拖之詞,亦不足採。 五、此外,本院詢問被彈劾人之相關問題,係為查證是否確實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需要,為免被 彈劾人過於緊張,爰調查委員於詢問過程態度均保持謙和 ,俾被彈劾人能本於自由意志就事實逐一答復,於當日下 午3時30分完成詢問後作成筆錄,經提醒被彈劾人仔細核 對,並經其核對無誤後署名簽押,此亦有當日詢問筆錄為 證(同彈劾案附件五),被彈劾人所謂「心想,反正我涉 案之情節輕微,比我嚴重者應大有人在,遂爽快簽了名。 」(答辯書第3頁第5-6行)、「在沒有詳閱筆錄下就簽了 名。」(答辯書第3頁第13-14行)云云,並非事實。被彈 劾人其餘答辯內容,多屬個人之主觀見解,尚與本案無涉 。 六、綜上,被彈劾人違法之事實與證據,以及彈劾之理由,本 院業於彈劾案文載明,仍請依法懲戒。 理 由 一、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足認事證 已經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賴秉彥係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教授 ,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該校翻譯研究 所及兒童英語研究所所長,其所兼行政職務相當公務員簡任 第12職等。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彰師大翻譯研究所及兒童英語 研究所期間,於102年8月22日至104年6月13日止兼任羅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通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85%的股份 (即總股數200,000股中之180,000股);於102年2月1日至104 年6月22日止兼任衡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平公司)監察人 (101年6月27日起即擔任監察人),每年開會1、2次,每月 車馬費1萬元,該公司於103年、104年度分別給付被付懲戒 人薪資報酬新臺幣(下同)18萬元、6萬元,總計24萬元整。 案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 )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 三、以上事實,有羅通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衡平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羅通公司迄今並無停業、歇業或命 令停止營業紀錄,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6月29日財北 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1050855600號函暨所附羅通公司102年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可證。另衡平公 司於103年、104年度分別給付被付懲戒人薪資報酬18萬元、 6萬元,總計24萬元整,並有被付懲戒人103年、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事實欄其 他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其情。 四、被付懲戒人答辯雖稱:「事實上,我知道持股不能超過一定 比例之規定,但對於系所主管具備公務員身分一事,確實不 知。」「監委問及我是否知道公務人員不得兼職相關規定, 我回答知道,並在筆錄上簽名。但事後想來,監委這樣的問 法太過粗糙,對當事人顯為不利。」其意旨亦辯稱伊不知不 得兼職之相關規定云云。惟查: (一)公務員服務法已公布施行多年,公務員有守法之義務,被 付懲戒人擔任學校行政職務,本應謹慎注意公務員服務法 之規定,切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暨相關規定,被付 懲戒人疏未注意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 ,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違法責任。是被付懲戒人所 辯不知系所主管具備公務員身分及不得兼職之相關規定云 云,並不影響其應受懲戒之責任。 (二)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 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 明。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 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 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 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該商業與其職務有無關係 ,亦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及有無支領報酬。被付 懲戒人於兼任彰師大翻譯研究所及兒童英語研究所所長期 間,擔任羅通公司董事及衡平公司監察人,更持有羅通公 司85%股份,顯已超過不得逾10%股份之規定,揆諸上開 判解函釋意旨,自應負違反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規定之責 任。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 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 國民之信賴。被付懲戒人身為彰師大翻譯研究所及兒童英 語研究所所長,本應為師生及所屬公務員之表率,竟違反 規定,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 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 感,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 五、核被付懲戒人賴秉彥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受懲戒。爰審酌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賴秉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 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 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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