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裁定 106年度澄字第003498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翁啟惠 中央研究院前院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
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
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
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身為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院長,綜理中
研院全院事務,卻委託與中研院有合作及專屬授權關係之
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
慈代為投資及持有代理投資之資產,並由張念慈先行代墊
款項或代為對外借款,藉以購買大量股票投資謀取鉅額利
益,以圖本身之利益。並應允同意收受張念慈提供150萬
股浩鼎公司之技術股,與張念慈達成收受不當對價之期約
。又為圖利張念慈所成立之潤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潤雅公司),進而不當協助該公司派員至中研院無償學習
技術,且於101年12月14日指示吳宗益交付醣分子予潤雅
公司後,又擅自私下以個人名義與潤雅公司簽訂生效日為
101年12月17日之材料移轉契約,讓潤雅公司不當取得中
研院之醣分子研究成果,上開情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起訴在案,核有嚴重違失。
(二)被付懲戒人以鄭秀珍及女兒翁郁琇名義持有3,529張浩鼎
公司股票,為該公司之大股東,而103年中研院與浩鼎公
司簽訂「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案之專屬授權契約,被付
懲戒人為該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
突之情事而未予揭露,被付懲戒人身為中研院院長,督導
訂定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卻明知並帶
頭違反上開規定,
顯有重大違失。
(三)被付懲戒人以鄭秀珍及女兒翁郁琇名義持有3,529張浩鼎
公司股票,為該公司之大股東,且具有中研院院長職位之
身分,對於浩鼎公司發布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公布
抗乳癌新藥OBI-822臨床2/3期解盲結果時,對外發表攸關
該民營公司及本身重大利益之評論,且為掩飾其與浩鼎公
司之利益關係,又對外公開謊稱其未購買浩鼎公司之股票
,言行嚴重失當,違背誠信,傷害政府信譽。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身為中研院院長,綜理學術研究最高機
關之院務,惟未能敬慎勤勉,盡忠職守。於任職
期間,假
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實已嚴重影響公務員官箴及形
象,且對於公務員操守之廉潔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均足
生相當之損害,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顯有未當,其違法
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
條第2項、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之應受懲戒事由,爰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三、被付懲戒人翁啟惠答辯意旨略以:
本案監察院彈劾被付懲戒人之理由,係被付懲戒人擔任中研
院院長職務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姑不論被付懲
戒人並無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摘任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
事,且被付懲戒人既已辭任中研院院長,鈞會當無審結本案
之急迫性;而鈞會之審理程序係一旦判決即確定不得上訴,
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結果將有助於本案所涉事實之釐清。為
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避免鈞會判決與進行中之刑事案
件對事實認定不一致,被付懲戒人謹
聲請鈞會於刑事案件判
決前,停止本案審理程序。
四、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其中涉及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105年
度偵字第6434號起訴書
可稽。該案目前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中,案號為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復有該院106
年11月1日士院彩刑溫106矚重訴1字第1060218875號函
可按
。本會認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就其涉
及違反刑事
法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
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豪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