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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度鑑字第 13916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16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朱唯勤  國立陽明大學教授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唯勤申誡。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朱唯勤為國立陽明大學(下稱陽明大學)教授,於 102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兼任該校生物醫學工程學系主 任,該行政職務相當簡任第12職等。審計部辦理「軍、公、 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 情形」專案調查時發現,朱唯勤教授兼任陽明大學生物醫學 工程學系主任期間,擔任醫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揚公司 )董事,案經教育部檢附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一),以朱 唯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 規定,移送本院審查。 (二)查醫揚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電腦軟體設計、醫療耗材 批發、零售、電腦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朱唯勤於95年3月2 1日至101年11月22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於101年11月23日 至104年6月14日擔任該公司董事。有醫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料(附件二)、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朱唯勤 簽署之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附件三)可稽。醫 揚公司於102至104年間並無辦理停業或歇業,而有營業之事 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9月29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9月22日財北國 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 核定資料(附件四)在卷。又該公司曾於102年2月20日、10 2年8月20日、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7日召開董事會議, 討論營業地址遷移、營業項目新增、移除等事宜,朱唯勤均 出席前開董事會議,有醫揚公司105年9月26日揚(105)字 第001號函(附件五)可證。是以,朱唯勤擔任陽明大學生 物醫學工程學系主任期間,於102年2月1日至104年6月14日 ,確有兼任醫揚公司董事,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事實,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足認定。 (三)另查,被彈劾人朱唯勤於102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擔任 陽明大學生物醫學工程學系主任期間,持有醫揚公司24.95% 之股份(股份總數110萬股,朱唯勤持有27萬4千5百股), 有前揭醫揚公司105年9月26日揚(105)字第001號函可佐, 是以,朱唯勤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有關 持股不得超過公司股本總額10%之違法事實。 (四)朱唯勤於本院105年11月11日詢問時,對其擔任系主任期間 ,兼任醫揚公司董事、參與董事會議及持股超過公司股份總 數10%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僅稱其不知公務員服務法有禁 止經營商業及持股上限之規定,其並無領取董事酬勞及業務 執行費用,於獲知不能兼職後,即通知醫揚公司於104年6月 15日辦理董監改選,辭任董事職務等語(附件六)。此經本 院向稅捐稽徵機關及醫揚公司查詢結果,朱唯勤所稱並無領 取董事酬勞及業務執行費用乙節,雖屬實情,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5年9月2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 函檢附之朱唯勤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與醫揚公司 105年9月26日揚(105)字第001號函等資料可稽,惟是否領 取董事酬勞,僅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影響其有無違 法之判斷。 (五)綜上,被彈劾人朱唯勤擔任陽明大學生物醫學工程學系主任 期間,於102年2月1日至104年6月14日,違法兼任醫揚公司 董事,且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並於102年2月1日至105年1月 31日,持有醫揚公司24.95%之股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持股不得超過10%之規定,違 法事證明確。 二、彈劾理由及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 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 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 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 定。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 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 。被彈劾人朱唯勤教授,於102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兼 任陽明大學生物醫學工程學系主任,該行政職務相當簡任第 12職等,有教育部懲戒案件移送書可稽,故朱唯勤就其所兼 系主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二)被彈劾人朱唯勤擔任陽明大學生物醫學工程學系主任期間, 於102年2月1日至104年6月14日,兼任醫揚公司董事,且實 際參與公司經營,並於102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持有 醫揚公司24.95%之股份。前開事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稽, 朱唯勤於本院詢問時,亦坦承不諱,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持股不得超過10%之規定, 事證已臻明確。被彈劾人朱唯勤雖稱,其事前不知所任行政 職務受有禁止經營商業及持股上限之規定,並無領取董事酬 勞,於知道違法後,已通知公司辦理董監事改選,辭去董事 職務等語。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 ,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 。被彈劾人所稱不諳法令規定、未領取酬勞及事後改正作為 等情,均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因而解免違法 責任。 (三)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 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 為。」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 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關「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 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新 法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 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參照修正 後該法第77條第2款「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 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 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 旨,本案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用新法。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 ,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 及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經營商業即有影響公務 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是以 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應認有懲戒之必要, 且亦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者, 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未專心 於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01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綜上,朱唯勤擔任陽明大學生物醫學工程學系主任期間,於 102年2月1日至104年6月14日,兼任醫揚公司董事,且實際 參與公司經營,並於102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持有醫 揚公司24.95%之股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持股不得超過10%之規定,違法事證明 確,且依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 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 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 懲戒。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教育部檢附懲戒案件移送書(內載朱唯勤教授兼任陽明大學 生醫工程系主任之起時間及公務員官職等)。 (二)醫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三)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醫揚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朱唯勤簽署之董事長、 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函及附件-醫揚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 (五)醫揚公司105年9月26日揚(105)字第001號函及附件-董事會 議紀錄資料。 (六)本院105年11月11日詢問朱唯勤筆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朱唯勤為國立陽明大學(下稱陽明大學)教授。 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兼任該校生物醫學工程 學系主任。被付懲戒人於兼任陽明大學生物醫學工程學系主 任期間,自102年2月1日至104年6月14日,兼任醫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醫揚公司)董事,且該公司102年2月20日、10 2年8月20日、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7日召開董事會議, 討論營業地址遷移、營業項目新增、移除等事宜,被付懲戒 人均出席前開董事會議,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另於102年2月 1日至105年1月31日,持有醫揚公司24.95%之股份(股份總 數110萬股,被付懲戒人持有27萬4千5百股),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持股不得超過10% 之規定。但被付懲戒人並未領取董事酬勞及業務執行費用, 於獲知不能兼職後,即通知醫揚公司於104年6月15日辦理董 監事改選,辭任董事職務。 二、以上事實,有教育部檢附懲戒案件移送書(內載朱唯勤教授 兼任陽明大學生醫工程系主任之起迄時間及公務員官職等) 、醫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及核定資料、醫揚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揚(105)字第 001號函、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醫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朱唯 勤簽署之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監察院105年1 1月11日詢問朱唯勤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其違法事實,洵 堪認定。核其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 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 損害政府信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自有予以 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 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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