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34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文烈 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總工程
林有德 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環境工
沈德亮 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環境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烈、林有德、沈德亮均撤職,並均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案由:
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前局長伍澤元等人,於七十八
、七十九年間辦理八里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蛋形消化
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涉有限制廠商資格、浮編預算及圍
標、綁標等違失事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
案彈劾。
二、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㈠政府為建設大臺北地區區域性之分流制衛生下水道系統,配合
排放臺北市迪化污水處理廠超量廢水,訂定臺北近郊污水下水
道建設計畫,並成立臺北近郊衛生下水道工程建設基金,由臺
灣省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分別執行。其中臺灣省政府部分由臺灣
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負責設計發包監工等
業務。本建設計畫約分為主幹管、抽水站、次幹管、支幹管及
用戶接管、陸上放流管、污水處理廠及海洋放流管等七項主要
工程,全部工程分為三期實施。本案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
統工程係屬於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之子工程,工程全名
為:「臺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工程建設計畫八里污水處理廠第一
期新建工程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下稱本工程)
。住都局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委由美國C.E.MAGUIRE顧問工程公
司(下稱C.E.公司)辦理工程設計事宜,七十八年完成細部設
計,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住都局成立本工程第一次施工預算新
臺幣(下同)二十四億八千萬元(其中發包施工費為二十三億
四千萬元)。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辦理第一次公告招標,七十九
年三月十四日開規格標時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同年月二十六
日又辦理第二次公告招標,同年五月一日開規格標時,亦無廠
商投標而再次流標。
㈡住都局工務處經兩次招標並流標後,遂奉施至全(七十九年八
月一日退休)副總工程司之指示,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簽請原
設計單位環境工程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下稱環北隊)辦理
檢討預算,環北隊經洽原C.E.公司檢討後,於同年九月十六日
由環北隊承辦人沈德亮(以下簡稱沈員)簽請將投標廠商資格
、器材規格及預算做
適當之調整。沈員於簽辦文中述明調整原
因為:
⒈投標廠商資格方面:為使更多優良廠商參與競標,在不影響工
程品質原則下,將廠商資格做適度的放寬。
⒉器材規格方面:為使器材製造商更有彈性提供新型設備,在不
影響功能原則下,將規格做適度的修訂。
⒊預算方面:近一年來物價波動甚大,石油價格暴漲,臺幣對歐
幣(馬克、英鎊)相對貶值達百分之三十(本工程多項產品需
由歐洲進口),原預算預付款偏低,履約保證金偏高。故除將
市價及現有匯率情形電函美國C.E.顧問公司請據以檢討修正預
算外,並根據有意願投標廠商之報價及風險因素加以考量據以
檢討,重實編製預算,並調整預付款,履約保證金比例,以期
能順利發包施工。沈員並檢附修正後之施工預算書,逐級呈由
環北隊、環境工程處(下稱環境處)至總工程司核定。修正後
之施工預算書總工程費由二十四億八千萬元增加到五十一億三
千八百萬元(其中發包施工費為四十七億元),增加金額達二
十六億五千八百萬元,竟由總工程司林文烈代局長伍澤元核定
,且未會該局會計部門,違反會計部門管制預算經費程序。
㈢沈員上述之簽呈表面上雖稱之為施工預算,但實際上該簽呈包
含投標廠商資格的放寬、器材規格的修訂及調整預付款、履約
保證金比例等,均非該局總工程司在分層授權範圍內所能決定
。其中關於廠商資格的限制或放寬應由發包單位(工務處)陳
報局長再送省府核備,調整預付款及履約保證金比例亦均是工
務處的權責,施工單位只能向工務處建議,不能主簽。由此一
簽呈可明顯看出住都局各單位間事權不清,上、下級間權責不
明。而就本工程施工預算方面,總經費由二十四億八千萬元調
高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調幅高達百分之一○七,卻僅憑
沈員之簡單說明「近一年來物價波動甚大,石油價格暴漲,臺
幣對歐幣(馬克、英鎊)相對貶值達百分之三十…」,即任由
C.E.公司及環北隊編列預算。更荒唐的是環境處承辦人、處長
及總工程司林文烈於審核該預算書時,均稱未看到C.E.公司所
提出的原始詳細估算書,僅有沈員所編製的六頁施工費詳細表
,但卻均逐級核章,未要求施工單位提供C.E.公司所列之各項
經費細項估價表以評估其計價是否合理。環境處郭龍朗處長將
責任推稱上面還有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審核,而總工程司林
文烈則將責任推給審計單位,這種工程監督單位不負責任的作
法,應為導致該局主辦工程連續發生舞弊的癥結所在。
㈣沈員根據前開經總工程司林文烈核定之簽呈中所提調整預付款
,即在本工程之投標補充說明中規定得標廠商得申請得標總價
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惟上開招標文件送達工務處審核辦理公
告發包前,經該處承辦人李進寬發現上開預付款百分之三十乙
項與住都局現行「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工款注意事項」第
二條:「…承包商得於開工時申請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以下,
但最高不超過新台幣一億元之預付款」之規定有所衝突,簽請
環境處就案敘明理由並呈核後憑辦。沈員
乃於七十九年十月五
日以下列三項理由簽請取消預付款一億元之上限:⒈本工程經
二次招標皆無廠商參與,經檢討廠商不願參與投標之主因為本
工程進口器材甚多,約佔總工程費之百分之五十,進口器材時
,廠商得先行押匯支付九成器材工程款方得辦理進口事宜,本
案工程浩大,如此龐大資金(約佔二十億元臺幣)廠商不易負
擔。⒉得標廠商申請預付款時,規定需提供同等金額之銀行保
證支票,如萬一廠商經營不善時,該局可據以提領全部金額,
應不致發生爭議。⒊今有願參與競標之廠商函該局放寬該項規
定,該局同意錄案辦理,為期能順利發包,擬請同意支付得標
額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吸引廠家投標以利工進,並逐級呈經
前局長伍澤元批可。
按預付款之增減係屬工務處辦理工程發包
訂約的權責,施工單位頂多僅能簽擬放寬之建議送工務處,再
由工務處簽請局長裁示。施工單位顯然越俎代庖,且本案牽涉
到十幾億元的預付款,不但未先會會計室就預算管制職責表示
意見,還能順利奉伍澤元局長的批可,處理程序
顯有不當。
㈤環北隊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奉伍澤元局長核准取消預付款一億
元上限後,於同日將本工程第三次招標公告送省府刊登招標廣
告,廠商領標
期間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
日止。
嗣於同年月二十日開規格標,計有光輝工程有限公司、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千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廠商
投標。經當場由住都局發包單位(工務處)、施工單位(環境
處、環北隊)及臺灣省審計處人員會同審查廠商一般證件及合
作協議書、完工證明文件等均符合規定,另三家廠商所繳驗之
技術規格部分,則由該局設計單位審查,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
開價格標時當場宣佈是否符合規格。
第三次招標公告與第一、二次招標公告在第二項廠商資格第二
小項:「投標廠商需與具有下列資格之國外廠商技術合作」有
所不同;第一、二次招標公告限定⑴最近五年內需有整廠蛋形
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之經驗;⑵最近五年內需有整
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
。第三次招標公告⑴、⑵兩項均將「最近五年內」取消。就上
開國外廠商資格規定來看,第三次與第一、二次規定顯然有所
變動,但該局並未將此項廠商資格變動報省府核備,甚至也未
簽報局長核定,僅由環北隊在所謂調整施工預算書簽呈中附帶
提及「擬將投標廠商資格、器材規格做適當的調整」,並由總
工程司林文烈核章,此項作業有明顯違失及越權。七十九年十
二月十八日開價格標時,住都局發包單位當場宣佈三件事:⒈
本案規格技術規範經設計單位審查結果皆符合招標單規範要求
,並經確認原訂廠商資格及規範並無不當。⒉審計機關提意見
:本案因經檢舉有圍標之嫌疑,應請注意查明有無圍標情事,
如經查明有實據,應請依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⒊住都
局經查開標當場各投標廠商尚無圍標情事,若決標後查有上述
實據,住都局當依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並依時開標,
開標結果,廠商報價外幣部分馬克換算為新台幣後,各廠商總
價為: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五十一億八千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元,
嘉成營造工程公司四十三億四千三百一十萬元,千吉營造公司
四十九億六千八百七十六萬元,由嘉成公司以最接近底價並低
於開標底價而得標。
㈥本工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開規格標後,曾有廠商向臺灣
省審計處投書檢舉有提高底價及圍標等不法情事,審計處於同
年十二月七日去函住都局要求澄清後再辦理價格標,住都局則
於同年月十七日將各疑點向審計處提出澄清說明,並於十二月
十八日依時開價格標。根據廠商檢舉本項工程招標疑點有以下
八項:⒈施工費由二十三億四千萬元提高為四十七億元,以圖
利得標廠商。⒉變更原最低標得標方式,改為適用內政部所頒
試辦辦法(合理標),以利廠商提高得標價。⒊嚴格限制廠商
資格,使合格廠商僅剩三、四家,以利圍標。⒋招標領圖至開
標日期,由原先三個月縮短為一個多月,使其他廠商不及與國
外合作廠商接洽,排除其投標機會。⒌施工費提高一倍,所訂
押標金未依比例提高,俾減低圍標廠商之負擔。⒍預付款由原
先不超過一億元,調整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約為一十四億
元),以圖利得標廠商。⒎參加投標廠商及其國外合作廠商均
屬一操縱者,其所提資料亦雷同,住都局故意不查明。⒏規格
標開標時,對投標廠商資格未經詳查即宣佈合格。上述廠商投
書指摘疑點,雖無具體證據,僅屬推斷之詞。但根據本院調查
結果,住都局承辦本工程案確實有下列多項違失及不合理之處
:
⒈無法提供當初委託美國C.E.公司設計評比資料:該局以委託
C.E.公司設計時間已長達十年(七十五年間委託)為由,稱資
料未保存,惟本工程
迄今尚未完工驗收,全部資料理應保存,
此項資料無法提供本院調查了解,顯現該局委託過程有隱情及
檔案管理不當等問題。
⒉無法提供C.E.公司重新評估提高底價之各項經費評估計價表:
據沈員表示此部分資料相當多,在渠離開環北隊之前,均親自
保管,但離開環北隊到環境處任課長職後,即將該資料留在渠
原辦公室,事後調查單位欲借調該資料卻找不到等由。由於這
份重要資料的遺失,無法看出本項工程經費由二十三億多元提
高至四十七億元之具體計價依據,該局承辦單位可能故意湮滅
證據。而C.E.公司所委託的國內代理人金幟公司亦告人去樓空
,致無法向金幟公司調借原始計價資料參閱。
⒊限制廠商資格有綁標嫌疑:本工程招標時限制國內廠商需與國
外廠商技術合作,國外廠商需有下列完工實績:「整廠蛋形消
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之經驗;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
回收系統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上開蛋形消化槽單
一容量至少在六○○○立方公尺以上,並已完工正常運轉半年
以上,持有業主直接發給之驗收完工證明文件」。依上開限制
條件之國外廠商家數,住都局依據C.E.公司稱:「約有十餘家
,日本約有四家、美國二家以上、西德四家以上、荷蘭二家以
上、奧地利一家、丹麥一家、英國及法國亦有合格廠商。」但
該局並無法提供具體廠商名稱資料,且該局第一、二次招標無
廠商投標,第三次開標僅有檢舉書
所稱三家廠商投標,足以證
明能符合該局限制廠商資格之家數並無其所稱十數家,該局調
查廠商家數不實在,有造成綁標之嫌。
⒋三家投標廠商與幕後之鼎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係密切,有圍
標嫌疑:參與本工程投標之三家營造商嘉成、千吉及光輝,僅
光輝公司可能係由鼎臺集團借牌投標(光輝公司董事長林銘輝
在本院表示:「參與此項投標是有國內一家機械廠商主動來找
他的,與西德合作廠商簽合作協議書亦是該廠商找的」,顯見
該公司並未直接參與此項投標行列)。而得標的嘉成公司董事
王美枝係鼎臺公司董事長吳開南之妻,董事長陳進益亦係吳開
南的屏東市老友;鼎臺公司監察人董王金蓮則係千吉公司董事
長董信忠之妻,董信忠及該公司董事林幸一、陳朝輝及監察人
戴源宏均係屏東市人。從上述關係研判嘉成與千吉公司均係鼎
臺公司的關係企業,因吳開南與伍澤元交情匪淺,為避人耳目
,乃由嘉成、千吉及借用光輝三公司出面投標,且三家公司均
找德國合作廠商簽立合作協議書,並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
日(嘉成公司)、十一月六日(千吉公司)、十一月七日(光
輝公司)經我國駐德國代表處認證,認證時間相當接近,顯然
係由同一集團所為,圍標事實頗為明確。
⒌取消預付款上限及押標金未隨施工預算幅度調高,有圖利得標
廠商及方便廠商圍標嫌疑:住都局以本工程經二次招標流標之
主因為進口器材約佔總工程費百分之五十,廠商得先行付款押
匯,金額龐大,不易負擔而不願參與投標為由,簽請取消一億
元之預付款上限。而本工程原施工費二十三億四千萬元,押標
金訂為一億五千萬元,施工費提高至四十七億元時押標金仍維
持一億五千萬元。此項因施工費調高後再大幅提高預付款、押
標金卻未隨之提高之作法,明顯圖利得標廠商,且有利於借牌
圍標的廠商不必因押標金提高而必須籌措大筆資金因應。
⒍第三次招標等標時間過短,使事前未準備而有意參與投標之廠
商措手不及,方便圍標:本工程經二次招標均無廠商投標,第
三次招標時已就廠商資格限制及器材規格條件放寬,並取消預
付款一億元上限,目的在增加可投標廠商家數。惟第三次公告
招標之領標時間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十一月十九日止(十
一月二十日開規格標),僅有三十八天時間,廠商領標後須詳
閱招標文件及設計圖內容,再尋找國外具有資格之廠商洽談合
作條件,逐項核算成本,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尚需經我駐外單位
認證,絕非短短的三十八天所足夠。該局種種放寬措施稱是要
吸引更多廠商參與投標,但卻在時間上
予以綁標,使一些有意
參與投標之廠商來不及備標,以利特定廠商圍標。
⒎大幅增加工程經費卻未先報省府及行政院核准,作業明顯疏失
:本工程經費預算,住都局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七九府住
都環字第一四三九九九號函呈報行政院,並奉行政院同年六月
二十日台七九內字第一五五八○號函核定施工經費為十五億元
,但該局委託C.E.公司在七十八年底完成本工程細部計畫時之
總工程費即達二十四億八千萬元,七十九年九月再經C.E.公司
重新評估本工程之總工程費達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該局均
未事先報省府及行政院核准,即逕予招標。本工程於七十九年
底開標後,該局始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一府住都環字
第一五九六○四號函內政部將「臺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
」第一、二期工程工期及經費重新檢討、修正,本工程增加之
經費亦列入該計畫內呈報,並奉行政院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台
八十二內字第一○七八號函核定。此一工程經費由原列之十五
億元增加到五十一億多元,增幅達三倍多,不但未事先向中央
呈報,也未向省府報備,其作業程序有明顯瑕疪。
⒏住都局會計室未嚴格管制經費,任由施工單位編列施工預算:
該局會計室承辦人員稱並不知道本工程行政院於七十九年六月
二十日核定施工費為十五億元,同年九月底環北隊將本工程施
工預算書送會計室核章時,因未說明該筆經費如何籌措,會計
室乃簽註:「本案工程經費請填明由何年度建設基金支應,以
利審核」,請環北隊說明,該隊始於該施工預算書註明經費來
源:「由臺灣省臺北近郊衛生下水道工程建設基金支應,其中
七十六年度四千四百九十萬元,七十七年度七千一百八十萬元
,七十八年度四億九千八百零五萬九千元,七十九年度二億八
千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元,八十年度三億四千八百零一萬元,八
十一年度三億元,八十二年度三十五億八千六百九十七萬二千
元,合計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惟若依此項年度經費,至
八十年度可支付經費僅十二億五千萬元,尚不足支應預付款十
三億元,會計室卻依然核章。而該局取消預付款一億元上限之
簽呈亦未先會會計室,該室以伍局長已批准,且未違反規定為
由而逕予支付,顯然未善盡預算把關之責。
三、彈劾理由及適用之
法律條款:
㈠林文烈部分:
⒈越權核准放寬國外合作廠商資格,涉有綁標及協助廠商圍標之
嫌:本工程第三次招標取消國外合作廠商「最近五年內之經驗
」限制,係為符合千吉與光輝公司已預先取得之國外合作廠商
之完工證明文件資格,該證明文件業主核發日期均在第二次招
標前即已取得,且廠商完工實績時間分別在六十二年及七十二
年,均不符合第一、二次招標「最近五年內」之規定,該局取
消此項限制顯然係配合圍標集團取得投標資格,明顯涉有綁標
及圍標之嫌,總工程司林文烈越權核准放寬國外合作廠商資格
條件(此一核准權應屬局長),違法失職事證明確。
⒉核定施工預算太草率,且未先會會計單位簽註是否有足夠預算
支應,涉有嚴重違失:環北隊函請C.E.公司重新檢討本工程預
算,由原編二十四億八千萬元調高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
調幅高達百分之一○七。林文烈於核定此項施工預算時,竟稱
未看到C.E.公司調整施工經費之原始計價表,僅依據沈員所編
六頁施工費詳細表
暨簡單的簽呈說明即予核定,而在核定之前
也未先送請會計室簽註經費是否足夠,違反作業程序,且對鉅
額施工經費竟如此草率核定,涉有圖利承包廠商,浪費國家鉅
額公帑等嚴重違失責任。
⒊審核環北隊簽請同意支付得標額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未盡告
知局長之責:本工程施工費由二十三億多元增加到四十七億元
,如依得標額百分之三十支付預付款,則將增加十餘億元預付
款,若依該局作業程序,伍局長可能不知道本工程施工預算如
此龐大,被授權核定施工經費的林文烈應負告知局長之責任,
使局長在核定提高本項預付款將高達十四億元之鉅前能有所參
考。惟林文烈並未盡到此項責任,應負失職之責。
㈡林有德、沈德亮部分:
⒈未善盡資料保管及監督之責,且有湮滅證據之嫌:⑴本工程是
於七十五年由當時任環北隊分隊長的林有德簽請蔡兆陽局長同
意委外設計,並經評選委由C.E.公司設計,此部分資料據該局
稱已失落。⑵沈德亮接辦本工程後,因經二次招標而流標,乃
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簽請由C.E.公司根據物價、匯率、土地及工
資等上漲因素,重新評估本工程經費預算,C.E.公司於同年九
月透過金幟公司送來本工程詳細經費評估表。沈員根據此項評
估表據以編製該局施工費詳細表計六頁,簽由總工程司核定調
整預算,惟C.E.公司調漲經費之原始評估計價表亦告遺失。⑶
由於此兩部分重要資料的遺失,無法澈底了解當初評選C.E.公
司之因,及該公司調漲本工程經費之根據為何及詳細計價表,
尤以後者資料遺失,更足推斷有浮編本項工程經費之嫌。林、
沈二員身為承辦此項業務之人員,林有德且於七十九年五月兼
任環北隊隊長,未善盡保管此項重要資料及監督屬下做好檔案
保管之責,甚且有故意湮滅重要證據之嫌,林、沈二員應負違
法失職責任。
⒉限制廠商資格不當,涉有綁標、圍標等違失:本工程第一、二
次招標時,嚴格限制國內投標廠商需與具有「⑴最近五年內需
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經驗;⑵最近五年
內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
裝經驗」之國外廠商技術合作,因具有上開資格之國外廠商甚
少,且其中第⑴項資格究竟應為土木工程或機電設備之經驗規
定並不清楚,造成二次招標均無廠商參與投標。而熟知內情的
廠商則利用此段時間備標,其中千吉與光輝公司早在第二次招
標前即已取得機電設備之國外合作廠商完工證明文件,但因完
工時間均超過五年,環北隊乃於第三次招標時將國外合作廠商
資格取消「最近五年內」之限制,使千吉、光輝公司所取得之
國外廠商完工證明文件合乎投標規定。沈員係環北隊本工程之
主辦人,林有德為隊長,兩人均明顯涉有綁標及協助廠商圍標
等不法行為,違法失職事實甚為明確。
⒊浮編施工預算,圖利得標廠商,浪費國家公帑至鉅:環北隊以
本工程經二次招標無廠商參與投標及物價、匯率等項因素變動
為由,簽請C.E.公司重新評估本工程經費預算,卻未檢討是否
因國外合作廠商資格限制過嚴,不易找到合格的合作廠商參與
投標,且無廠商參與投標與本工程預算底價高低並無絕對關係
,除非該局事先洩漏底價,廠商認為不符成本,才會不願投標
,或者經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均無法進入底價,才有需要重新檢
討施工預算。由此顯見該局率爾調高施工預算之作法明顯不妥
,而此項施工經費由二十三億四千萬元調高到四十七億元,調
幅高達一倍以上,且所依據之C.E.公司評估計價表該局又稱已
遺失,顯然此項調高施工預算有浮編之嫌,藉以互相圖利,浪
費國家鉅額公帑。沈員與林有德二人,身為施工單位承辦人及
主管,應負主要違法失職責任。
⒋取消預付款一億元上限以圖利得標廠商:預付款之提高
與否係
住都局工務處的權責,工務處於七十八年底才簽奉核准將該局
預付款由不超過五千萬元提高為不超過一億元之限制。惟沈員
於編訂本工程第三次招標補充說明時,將預付款訂為得標額百
分之三十。工務處承辦人李進寬審查時發現上開預付款百分之
三十與該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款注意事項」預付款最
高不超過一億元上限規定不符,遂簽請環境處簽核再憑辦理。
然沈員卻依林有德指示,越俎代庖主簽調整本工程預付款為百
分之三十,並逐級呈核由伍澤元局長批可,該簽呈且未會主管
預算管制之會計室。沈員作法有明顯圖利特定廠商之嫌,林有
德為沈員直屬主管,與伍澤元局長有同學之誼,涉有違法指示
屬下圖利廠商、與伍澤元相互勾結之嫌,林、沈二員應負違法
失職之責。
綜上所述,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前局長伍澤元等五人
於辦理本工程招標過程涉有湮滅證物、浮編施工預算及勾結廠
商圍標、綁標等嫌疑,其涉及違法部分,已由
司法機關依法偵
辦,而其涉及之行政違失責任,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本院爰依監察法第六條
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環北隊簽辦單乙份。
㈡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預算書乙份。
㈢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營繕工程招標公告二份。
㈣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工務處簽辦單乙份。
㈤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工程注意事
項乙份。
㈥臺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八里污水處理廠消化槽及能源
回收設備新建工程投標補充說明書。
㈦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環北隊簽辦單乙份。
㈧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工務處簽辦單乙份。
㈨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八年秋字第五十四期第九頁乙張。
㈩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開標價格標紀錄表二張及附件六
一張。
臺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八里污水處理廠消化槽及能源
回收設備新建工程投標廠商合作說明書六張。
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會計室簽辦單乙張。
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預算書二張。
郭龍朗、伍澤元、林有德、林文烈、沈德亮談話筆錄各乙份。
附表:各被付懲戒人之原職稱、彈劾理由及適用法條如附件一
。
貳、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文烈部分:
(一)核定施工預算太草率部分:
按住都局內部所定「分層負責明細表」第四十三頁第2點第2
小點中雖規定:「雨、污水抽水站處理廠及自來水廠器材預
算書之編擬經費在三千萬元以上者(原訂二千萬元金額已於
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改為三千萬元),須經總工程司核
定。」,惟此「核定」之責,乃係對於承辦單位相互間所生
之歧見,為一行政上之核查決定,
而非就業管單位審查而無
異議通過之結果再重行複核。此觀諸左列事證可得知:查「
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工作手冊」第二二三頁、二二
四頁中對於環境工程處(下稱:環境處)所應負責之工作內
容,明文規定如下:「四、工程設計與繪製。五、器材規範
與研擬。六、施工預算書編製(包含工程項目詳細表、單價
分析表及工程數量計算)。七、…」,「十、如需委外設計
則…,並按照合約規定嚴格審核以利確保設計品質,…」(
證一)。由此可知,舉凡污水處理廠工程之委外設計,其施
工預算書之編定及內容之審核,其權責單位係為環境處而非
總工程司室,而總工程司之職責僅在對權責單位間,就預算
書圖之審核互有歧見的情形下,居中裁示協調。若環境處等
權責單位均無意見通過,總工程司自無須再進行複審,於其
上核章僅屬完備行政手續,並非越權代替環境處進行審查工
作。次查,「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委託技術顧問機
構承辦技術服務(工程規劃設計)處理標準及權責區分表草
案」中復亦規定:委外設計「驗收業務」之核定人,係為業
務單位主管即環境處處長,而所謂「驗收業務」,乃係負責
審核設計顧問公司所完成的一切工作內容。職是,住都局與
C.E.公司所簽訂之八里污水處理廠委外設計合約中,既已明
定:「工程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等,係屬C.E.公司
所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之一(證二)。揆之前揭草案規定可知
,負責審核此一工作內容者,自係環境處而非總工程司,其
理自明。再觀諸住都局內部組織規劃,住都局組織編制中僅
設總工程司一人,而其轄下依業務性質,共可劃分環境處等
六大工程單位,各有所司,而每一單位則有五十至七百不等
之專業人才編列(證三)。若凡經由業管單位層層審核通過
之預算書,都必需再由總工程司重為複查,如此無異是使下
級專職單位之編制形同虛設,嚴重破壞分層負責之體制。非
僅如此,每年由總工程司所核定之工程案件高達五、六百件
,以八十年為例,該年度即有四百八十五件工程由總工程司
決行(證四)。每件工程之設計圖說動輒百餘張,而實際工
作天數不過二百六十五天。換言之,總工程司平均每天需決
行兩件左右之工程預算,若需逐張核查,則平均每小時需審
查完一百八十張以上之設計圖說(尚不含工程預算編列之審
查)。此一工作量
縱有三頭六臂者,亦難竟其功。更何況,
本人僅僅為一介凡夫。由此益徵總工程司「核定」之責,非
為就業管單位主管已核定之審查過程重新踐行審查程序。復
查,八里污水處理廠之設計工程除有結構、建築、水工、管
線、環工及機電等工程項目外,尚包含「蛋形消化槽」及「
能源回收系統」等高科技之環境工程項目,絕非單憑總工程
司一己之力即可完成所有之審查工作。更何況,申辯人僅有
結構方面之專才,若所有業管單位皆可未盡其責,將所有之
審核工作全推由總工程司負責,試問住都局去那裡找環工、
企劃、道路、建築、捷運及工務各方面皆學有所長的人才出
任總工程司?而住都局設置各層級之專業單位亦喪失其應有
之功能。本人既非全才之人,自不能苛責本人就能力所不及
之業務內容進行審核工作。更何況,依住都局內部向來之慣
例,總工程司在接獲業管單位所上呈之預算書後,必須在一
至二天內完成核章之工作,前任總工程司朱憲政就八里污水
處理廠之第一次施工預算書核章通過(證七),所花費之時
間亦不過為一日,(當時環境處長郭龍朗係於七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審核通過,次日即由朱憲政核章決行)。衡於常
理,在短短一、二日間,自無可能進行實質審查工作。由此
顯見,歷任總工程司皆無須就業管單位已無異議通過之工程
預算書,其實質內容再重為複查。此確為住都局向來之慣例
,亦係遵依分層負責之制度精神而來,絕非本人
卸責推諉之
詞。查監察院依據本人未看到C.E.公司調整施工經費之原始
計價表,遂認定本人核定施工預算太草率,惟C.E.公司調整
施工經費之原始計價表,雖然為審核過程中之重要資料,但
如前所述,總工程司既不負實際審查之責,自無需審酌參閱
該項資料,其理甚明。綜前所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人就任總工程司之前,所有八里污水廠相關之設計圖及預
算書均已定案,本人在此之前並未參與該工程之規劃,對該
案之設計及預算之編定自不知情,而在本件工程歷經兩次公
開招標均因無人投標而流標後,環北隊承辦人沈德亮遂於七
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上述理由並
列舉臺幣貶值,且原先所
訂定之預算又係以七十六年之物價標準為編定之基準等因素
,簽請調整工程預算,而環北隊、環境處等業管單位均認前
揭沈員所列之調升預算理由確係存在,且對調整之金額,環
北隊隊長林有德、環境處課長沈陳成、處長郭龍朗等人均無
異議全體核章通過,於此情形下,如前所陳,本人自無須再
進而審認所謂「調升之原因是否存在」,或「調升之金額是
否合理」等實質問題,僅須核章通過以完成公文程序即可,
職是,本人於其上核章確係遵依住都局內部分層負責之規定
,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
詎監察院未明究竟,竟將本人依
規定之合法行為曲解為違法失職,自有重大誤會,殊無足採
。
(二)就越權核準放寬國外合作廠商資格,涉有綁標及協助廠商圍
標之嫌部分:
查監察院僅憑據沈德亮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所擬具之簽辦單
,從而認定本人既於其上核章,顯已違法同意放寬八里污水
廠之廠商投標資格,以利綁標圖利特定廠商云云。惟查:沈
德亮之前開簽文中除列舉應予調整預算之原因及金額,其餘
部分僅記載:「…擬將投標廠商資格、器材規格,及預算做
適當調整,茲就調整原因分述如次:一、投標廠商資格方面
…二、器材規格方面…三、預算方面…,並調整預付款、履
約保證金比例,以期能順利發包施工。檢呈修正後施工預算
書,擬俟核可後移工務處續辦。」等語(證五),而隨同該
簽辦單所上呈本人之附件亦僅有調整後之施工預算書及相關
之單價表,並無其他。是沈德亮於簽辦單中僅提出欲放寬廠
商投標資格之想法,渠對於應如何調整?及調整後之內容究
係為何?並未明文提及,於此情形下,本人於其上核章僅係
同意渠所提出放寬廠商資格以利工程發包之想法,至於爾後
應如何放寬則尚有賴承辦單位進而具體簽擬修正後之內容再
予提呈,惟沈德亮自簽擬前開簽辦單後,並未再提呈任何放
寬後之投標廠商資格,本人自不可能得知本件工程放寬後之
廠商資格究係為何,更遑論曾就放寬後之內容予以核章同意
,本人既未曾看過修正後之投標廠商資格,更無可能以此綁
標圖利特定廠商。至於沈德亮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訊問中供述:渠已將放寬投標廠商資
格之具體內容,「夾帶」於簽辦單所附之規格書中云云,惟
本人確係未曾看過沈德亮所謂放寬廠商資格之具體內容,更
遑論曾就其核章通過,此由左列事證可知:如前所陳,前開
沈德亮所為之全篇簽文中,僅提出放寬資格之想法,對於應
如何放寬則未有隻字片語,而隨同該簽辦單所後附之文件,
亦除修正後之施工預算書外,並無他物。由此可知前揭簽辦
單除明確提出工程預算之調升數字外,關於投標廠商放寬後
之具體內容,則付之闕如,而本人在承辦人員未具體簽呈之
情形下,自無從得知放寬後之具體內容。本人既未曾看過修
正之內容,更遑論予以核章通過而藉此圖利特定之廠商。非
僅如此,郭龍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之偵訊中,針對檢察官所為:「那如何放寬(廠商
)資格?你有無看到放寬內容?」之詢間,則明白答稱:渠
未曾看過,亦全無印象云云(證六)。按公文應逐級簽批之
作業流程可知,本人自無可能在直屬下屬即環境處處長郭龍
朗未曾批核沈德亮所謂放寬投標廠商具體內容之情形下,即
越級目睹此一內容,甚進而越權決行。又查,沈德亮一再強
調渠係以「夾帶」之方式將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之具體內容送
上簽批云云。惟查,依住都局向來之慣例,對於修訂投標廠
商資格,因必須由局長親自批核,而非總工程司可得代為核
章決行之事宜,遂向來均以獨立簽文之方式為之,自不能與
施工預算書此種屬於總工程司代為核章之簽文合併送簽。若
非沈德亮有意矇蔽本人等上級長官,何以未遵前揭作業慣例
,而以夾帶此一不合常情之方式為放寬廠商資格之送呈。由
此益徵,本人確無上下勾串,圖利特定廠商之意圖,否則沈
德亮大可獨立簽文,而
無庸大費週折,以夾帶之方式偷渡完
成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之送簽。綜上所陳,依分層負責之規定
,本人就業管單位即環北隊、環境處審查無異議通過之「修
正預算」事宜本無庸再為覆查,本人既不負實質審查責任,
僅核章完成公文程序,自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本人任職住
都局三十餘年,向以奉公守紀,恪遵規定著稱。此次八里污
水廠工程案,在本人任職總工程司前即已設計規劃完成,且
因本件工程案涉及高科技之環境工程,本人有結構專才,對
於環境工程全然外行。於此情形下,自是完全信賴業管單位
所為之審核結果。本人於業管單位全體審核通過之施工預算
書上核章,僅是完成住都局分層負責規定中之必要程序,自
無任何怠於職守之處。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住都局工作手冊。
證二:「住都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標準及
權責區分表草案」及「八里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工作
委託合約書」。
證三:住都局組織編制圖。
證四:住都局工作統計月報。
證五:80.9.16之簽辦單及施工預算書。
證六:郭龍朗地檢署口供。
證七:78.11.29之第一次施工預算書。
二、被付懲戒人林有德部分:
環北隊係為任務編組之臨時單位,自該隊成立以來,就未設
有檔案室作為資料之收藏,各項業務資料均由承辦人自行收
藏保管,且因環北隊每年之業務量極為龐大,一般設計案件
每年度幾均超過百件之多,加上規劃案件及其他案件則每年
度之收存資料量相當可觀,故通常過了幾個年度承辦人所保
存之資料就容易缺失。況申辯人於八十二年即被調至捷運處
服務,對有關各項資料更無法掌握,更遑論稱得上資料之保
管及監督,及所謂證據湮滅之事實,懇請明察。本工程係委
託美國顧問公司辦理設計,有關限制廠商資格之擬訂,施工
預算書之編製,及取消預付款一億元上限之研辦,均係顧問
公司衡量實際情況及需要而研擬,再經承辦人沈德亮審核後
,依規定簽報上級核定,申辯人並不清楚其細節。依住都局
辦理工程設計之權責劃分,工程設計之詳細內容,均由分隊
長全權負責核辦,隊長僅作行政上之處理作業(請參閱附件
),故於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上,隊長均不需核章,僅在封
面之施工預算書上轉呈上級核辦而已。故監察院所稱綁標、
圍標、浮編預算、取消預付款一億元上限圖利廠商
等情,確
非申辯人所能探察其詳情。懇請明鑑。
附件: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預算書影本乙張。
三、被付懲戒人沈德亮部分:
申辯人沈德亮為一專業技術工程人員,任職臺灣省政府住宅
及都市發展局環境工程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負責辦理各
項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從事公職十餘年,對承辦每一項工
作皆全力以赴,盡心、盡力、盡速完成每一項工作,替國家
辦理了很多重大工程皆有案可查。任職公職迄今考績年年皆
為甲等認真負責之態度,皆為各主管所認同。於七十六年底
,開始接辦「八里污水處理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工程」
亦秉持一貫認真負責的態度積極辦理,此工程屬於高度艱深
環保科技,係於六十年間由德國研發而得,於辦理本工程當
時,亦僅有以德國為主的歐洲國家、日本及美國擁有此項科
技,又因美國地大,沒有工程用地取得困難之問題,故真正
擁有「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工程」完整技術之國家,惟以
德國為主之歐洲各國及日本。本工程為行政院列管之重大公
共工程,在辦理本工程時,除代表美國顧問公司赴本局說明
解釋各項專業技術的各國器材商外(有美、日、德、法等國
),亦有由報章雜誌得知本局辦理是項工程,主動來局訪問
,介紹新的環保專業科技的各國廠商(有美、日、德、法等
國)當時臺灣的環保科技幾乎是零,環保工程才剛起步,環
保署的各項法規亦才制定完成頒布。身為主辦工程司,對各
國來局介紹之各項環保新科技,理當竭盡所能加以汲取吸收
,以做為爾後應用在國內環保工程上,使我國環保工程得以
突破技術上的瓶頸,加速環保工程建設,不再為世界各國指
責臺灣為污染地球之國家。在辦理「八里污水處理廠蛋形消
化槽及能源回收工程」時,美、日、德、奧、法等國之廠商
來局拜訪,介紹各項產品之新技術,對於各廠商來訪時所介
紹之各項新穎且艱深之環保科技技術皆詳細紀錄,經彙集加
以研究後,已有三次應邀在國際會議發表有關之文章。在八
十四年間,奉派代表國家赴美國華盛頓參加由華府及美國環
保署主辦的亞太地區環保聯盟會議,會中就將辦理「八里污
水處理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工程」期間,所研究之各種
環保專業技術彙整成文章並在會中發表,深獲美方及各國代
表好評。美國又在八十四年底來函,希望能將台灣有關污水
處理採用先進科技解決污染的大計畫寫成文章,投稿參加一
九九六年(八十五年)美國土木工程司年會專刊。我亦將辦
理是項工程時,所採用的先進環保科技撰寫成專文:「臺北
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污水處理及污泥處置」其中即包
含「八里污水處理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工程」,此文已
登載於該學會專刊中,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底赴美國發表該文
章。美國土木工程司學會為一專業學術性機構,文章應確實
具有相關特殊見解,方能為該學會所接受刊登。在年會發表
文章時,有來自世界各國一百多個國家,二千多位專家學者
參與,可見美國土木工程司年會其學術專業技術在國際地位
的重要性。我代表國家參與二次重要國際環保會議後,使我
國在環保工作上所使用之新科技以解決污染事宜,已強烈引
起美方的注意,臺灣已不再是污染地球之國,且已使用新穎
的環保科技有效的解決處理污染問題,故在一九九六年(八
十五年)九月初,由美國華府主辦在馬尼拉舉行的「亞州地
區環境工程會議」時,美方亦透過由美國在臺協會指名邀請
我參加,並由美國支付所有旅費,希望在會中將臺灣辦理各
項環保工程及使用之環保新穎技術提出報告。以上代表國家
出席各項國際會議,皆有呈報省府或外交部,皆有案可查。
一個專業工程司,一個奉公守法的公務員,為自己的專業知
識,也為國家建設所需之專業科技,努力研習,其成果可由
本工程設計之優良、施工品質優異;先後獲得行政院最佳工
程品質獎及省府最佳工程獎可知。如此敬業,點點滴滴汲取
先進國家科技。詎被提案彈劾移送懲處,實有不公,實為冤
枉。茲申辯詳如后:針對各項彈劾理由之申辯內容如附件二
。
參、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
答辯書之意見:
一、對被付懲戒人林文烈答辯書意見:
㈠有關越權核准放寬國外合作廠商資格,涉有綁標及協助廠商圍
標之嫌:
申辯人所稱沈德亮於簽辦文中稱放寬廠商資格,並未看到其中
內容乙節,按放寬廠商資格既非申辯人之權責,因此申辯人看
到簽辦文有關「放寬廠商資格」乙事時,即應查明原因追究詳
情,並查明有無相關附件,送呈局長核定。惟申辯人未查明即
逕予越權核准,顯然涉有綁標及協助廠商圍標之嫌。
㈡有關核定施工預算太草率,且未先會會計單位簽註是否有足夠
預算支應,涉有嚴重違失:
申辯人稱其對於施工預算書核准權,僅是程序核准,而無需實
質審查等詞,顯見申辯人對於政府設官任事負責並不明瞭。按
施工預算書既然授權申辯人核定,渠即必須就其職權予以詳細
審查負擔一切責任。本案施工預算金額由原來之二十四億八千
萬元提高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調幅高達百分之一○七,
渠竟未查出施工預算書編製之草率,且未要求承辦人提出C.E.
顧問公司所提出之計價評估表,以資核對。再者增加金額如此
之鉅,亦未先會知會計單位表示意見,即予草率核定。由於該
局授權不當及申辯人對自己權責認識不清,草率從事,是導致
該局之工程弊端層出不窮之主因,林員應負嚴重違失責任。
二、對被付懲戒人林有德答辯書意見:
㈠公務機關之公文檔案均需集中保管,不能當私人財務各自保管
,否則如果該檔案有問題,治安機關或司法機關欲調閱時,承
辦人必然會先行湮滅。林員身為環北隊隊長,明知該隊檔案管
理不當,卻任令其荒廢,未予積極改善,應負監督不周等失職
責任。
㈡林員身為環北隊隊長,該隊負責承辦本工程案,林員竟稱有關
廠商資格之擬訂、施工預算書之編製及取消預付款上限,均由
顧問公司衡量擬訂,再經承辦人沈德亮審核後簽報,渠並不清
楚其中細節。依林員說法,該隊根本沒必要設隊長,公文不必
經由隊長審核。既然設有隊長,公文並須經隊長核章,怎可推
稱個中細節渠不清楚。由此可見林員嚴重失職事實至為明確。
三、對被付懲戒人沈德亮答辯書意見:
㈠有關未善盡資料保管及監督之責,且有湮滅證據之嫌:
申辯人稱C.E.公司檢送之原始資料內含有工程成本之分析與估
價,應併案保存於行政室檔案課乙節,本院在前往該局調查索
閱資料時,沈德亮仍任環境處之課長,惟並未能將有關調整施
工預算之依據,即C.E.公司之檢討經費評估表,檢送本院調查
。本院及法務部調查局向該局行文調閱,該局均無法提供。沈
員辯稱併案保存於行政室檔案課,純為推卸之詞。
㈡限制廠商資格不當,涉有綁標、圍標等違失:
⑴申辯人稱限制廠商資格方面,係依規定程序簽報省府核准,當
無限制不當乙節,據該局稱能符合該局規定之國外廠商資格者
有十數家之多,惟據有關檢舉函稱僅有四家。本院調查時請該
局提出有關訂定廠商資格所調查符合資格之廠商名稱,惟該局
稱係依據美商C.E.公司建議而擬定,並無該十數家廠商名稱等
資料,再依該局後來放寬廠商資格之作法,可見該局所稱能符
合資格者有十數家之多,並無事實根據,顯然當初限制廠商資
格不當,涉有綁標、圍標之違失。
⑵申辯人稱投標廠商如有疑義可依投標文件內之規定於開標截止
投標日前十五日函請該局解釋,唯當時並無任何廠商提出請解
釋乙節:按招標規定「國外廠商應具有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
系統工程設計監造經驗」,再依本工程主要內容含專利之蛋形
消化槽土木結構工程及其中之機電設備,因此一般廠商以工程
內容及招標規定文字,當然認為需同時具土木工程及機電設備
兩種資格,上大公司即為一例。而上大公司係於該局第三次開
規格標後,發現三家投標廠商之國外廠商並非土木工程資格,
而具函該局作法不符招標規定,惟該局卻先行決標再函復上大
公司,顯然該局處理方式不當,涉有維護三家圍標廠商之違失
。
⑶申辯人稱取消最近五年內之限制,係依據C.E.公司之建議乙節
,本院調查發現投標廠商中有二家廠商之國外廠商資格並不符
合第一、二次招標規定,惟卻於第二次招標公告日前即已取得
該文件,而該局亦在第三次招標時取消最近五年內之限制規定
,其間之巧合不無為該局配合三家圍標廠商而修改廠商資格之
嫌。沈員稱係依據C.E.公司之建議,查該局放寬廠商資格簽辦
文中並未提及,因此其言可信度不無存疑。
⑷有關符合資格之國外廠商有十數家之多,係由隊長查證乙節,
本院調查時請該局提供有關該局調查資格有十數家之具體資料
,惟該局稱係依C.E.公司所建議,並無相關資料等情,可見沈
員為推卸之詞。
㈢浮編施工預算圖利得標廠商浪費國家鉅額公帑乙節:
申辯人稱係依據當時物價上漲情形研議調高預算等詞,按本工
程第一、二次招標均無廠商投標而流標,故無廠商投標無法明
瞭原編施工預算是否偏低。惟該局卻未先檢討廠商資格限制過
嚴之問題,而於第三次招標前即調高施工預算達一倍餘,並且
預付款由一億元放寬至約十四億元等有利廠商之作法,顯然涉
有配合圍標廠商之嫌。
㈣取消預付款一億元上限以圖利得標廠商乙節:
查本案第一、二次招標中投標補充說明第七項規定:「得標廠
商得在合約訂立後申請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預付款」,而第
三次招標時,已由沈員簽請得標廠商得申請得標總價百分之三
十之預付款。據上,沈員稱並不知該局有預付款一億元之上限
,顯然不實。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林文烈、林有德、沈德亮違失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林文烈原係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
稱住都局,已改制為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總工程司(
自78年11月30日至84年12月28日),承局長、副局長之命,
研擬及推動公共工程計畫,督導審核暨定各項工程規劃、設
計、施工,工程技術改進,擬議技術人員調配及工作之考核
,各項業務經費編列之提示與複核,辦理工程預算工程費超
過稽查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上工程預算書及設
計圖之核定;被付懲戒人林有德原係住都局環境工程處(下
稱環境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下稱環北隊)隊長(自78
年5月22日至82年7月底),綜理該隊所負責之臺灣北部地區
(含改制前臺北縣等七縣市)雨水、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規劃
設計業務;被付懲戒人沈德亮原係環北隊第二分隊幫工程司
兼分隊長(自76年10月底至82年2月間),負責地下排水工
程之規劃、抽水站工程及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委外設計
工程之審核及複核所屬隊員之工程設計內容。另被付懲戒人
伍澤元(已於97年9月22日死亡,前經本會於98年1月9日議
決不受理)原係住都局局長(自77年9月至81年12月29日),
被付懲戒人郭龍朗(已於103年1月23日死亡,前經本會於10
4年10月2日議決不受理)原係環境處處長(自74年間至80年
1月1日止,並於79年12月間兼任副總工程司,又自80年1月2
日至89年7月16日止擔任副總工程司),其等均係依法令從
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緣住都局奉命解決臺北近郊地
區污水排放問題,於72年間委請美國工程科學顧問公司及美
國大揚顧問公司辦理「臺灣省臺北近郊衛生下水道系統規劃
」顧問工作,並於73年間完成規劃報告,經行政院核定後,
住都局於76年9月間委託美商C.E.Maguire公司(下稱馬格
里公司)負責臺灣省臺北近郊衛生下水道建設計畫八里污水
廠蛋形消化槽工程(含能源回收系統設備)暨廠內管線工程
(下稱八里污水廠工程)設計工作。馬格里公司於78年2月
21日提出修正後之設計總成果,經住都局審定。78年間德國
Klocker公司(下稱克洛克公司)知悉八里污水廠工程招標
在即,即派遣旗下子公司K-INA公司經理Grollmann Heinz Gu
enter(下稱葛路門)及Hermanns Helmut(下稱赫門斯)來
臺洽詢合作廠商。於同年11月間,赫門斯與鼎臺企業集團旗
下鼎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董事長陶恒
生接洽後,轉與同集團之鼎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臺
公司)總經理駱水順洽談研議,雙方認有利可圖同意合作,
並將投標計畫告知吳開南(鼎臺企業集團負責人,已於101
年8月30日死亡,刑案已判決公訴不受理),吳開南評估後
,聯絡住都局局長即其舊識伍澤元幫忙,伍澤元乃基於藉經
辦八里污水廠公用工程之機會,以浮報價額,並以放寬投標
資格、圍標、不實審查等舞弊之犯意,由吳開南指示駱水順
成立圍標小組,指揮所屬進行圍標事宜,並順利完成圍標,
進入價格標階段,再由該集團旗下嘉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成公司)據以得標;伍澤元則負責指揮監督與其具有
前述犯意聯絡之下屬林文烈、郭龍朗、林有德、沈德亮等人
浮報工程價額,並對嘉成公司(負責人陳進益)、千吉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屬鼎臺企業集團旗下,下稱千吉公司,負責
人董信忠)及由駱水順尋得之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輝
公司,負責人林銘輝)所檢送之資格標、規格標資料,進行
不實審查逕予通過。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並對投標廠
商資格進行不實審查之內容詳如下述:
(一)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於第二次編列預算時重複編列「管
理及利潤費用」及放寬限制投標廠商資格部分:
八里污水廠工程投標資格由被付懲戒人沈德亮於78年10月15
日擬具簽呈,將與投標廠商技術合作之國外廠商資格限制為
:「(1)最近五年內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
計監造之經驗。(2)最近五年內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
回收系統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國外廠商如係數
家結合具(1)、(2)項資格共同合作者,需檢附相互間對本工
程之合作協議書外,並應推舉乙家代表廠商與國內投標廠商
簽立本工程之合作證明文件。該合作證明文件應載明共同連
帶負責完成本工程並需經法院公證或我國政府駐外單位簽證
。國外廠商不論單一公司或共同合作之成員僅能與國內投標
廠商乙家合作,否則標單作廢。(1)、(2)項所述蛋形消化槽
單一容量至少在6,000立方公尺以上,並已完工正常運轉半
年以上,持有業主直接發給之驗收完工證明文件。國外廠商
同時符合(1)、(2)項資格之單一公司,需與國內投標廠商簽
立本工程合作證明文件。」經核定後,分別於78年12月8日
及79年3月26日公告發包,因均無廠商參與投標而均告流標
,該工程預算依規定退回設計單位即環北隊檢討重行編列。
嗣伍澤元指示林有德應將八里污水廠之工程預算編列至51億
元左右,及將原限制之外國廠商資格放寬。79年9月間林有
德將上開旨意轉達沈德亮,並將1張未署名之估算上開工程
費用總額為51億7,358萬5,451元之英文預算書交沈德亮供作
編列預算之參考。沈德亮明知工程流標如係無人投標或投標
家數不足造成,在不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
標注意事項」規定下,僅需檢討廠商資格限制及材料規範問
題,且不需重新編列預算,而八里污水處理廠工程係公用工
程,如確有調高預算之必要,需先查明林有德所交付之英文
預算書是否確係馬格里公司所提供,並應經詢價作業及檢具
詳細詢價資料以供上級審核;而林文烈、郭龍朗係沈德亮之
上級長官,明知應要求設計單位就調高之施工預算書上所列
單價檢具相關調價資料以明承辦人是否有進行詢價等作業,
供查證預算書上所列之金額有無浮報,竟均未對承辦單位提
出要求,即與伍澤元、林有德、沈德亮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浮報價額及其他舞弊之犯意聯絡,由沈德亮於79年9月16
日擬具呈請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刪除整廠蛋形消化槽能源回
收系統設計監造及機電採購供應與安裝經驗之最近五年內之
資格,並調高該工程預算之簽呈;又原預算之工程估價已涵
蓋直接費用、間接費用(直接費用5%估算)、其他費用(
直接及間接費用之10%估算)、管理及利潤(前述全部費用
之5%估算),竟檢具施工預算書,再重複編列管理及利潤
費用6.07億元(包含施工圖製作費600萬元、施工中環境污
染防治費2,050萬元、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2,050萬元、稅
捐管理及利潤5億4,320萬元、營造綜合保險費1,680萬元)
,而浮報工程價額6.07億元;另於消化槽主體工程部分採用
無收縮混凝土防水劑及土壤液化防止處理工程而增加工程費
用4億元、增加基樁1.3億元、系統工程採用SS316管線而增
列3.5億元、建築工程中隔音牆及吸音牆板增列0.35億元、
電力工程中增加固定器及配件、瓦斯柴油發機組及附屬設備
與配件、開關箱組約0.5億元、另增列電腦系統及操作設備
5,850萬元、消化槽機房及能源回收機房土木工程中增加清
水模板0.36億元,並於環工、建築、電力、機械等其他項目
採用單價費用較高之設備而提高工程費用(採用特殊工料、
特殊工法及採用較高單價設備部分預算之編列,尚無證據證
明係不必要之浮編預算),總計將預算編列至51億3,800萬
元呈交林有德,林有德
旋於79年9月17日在施工預算書複核
欄內、施工預算書袋上蓋章後上呈。郭龍朗未為實質審查,
逕於79年9月20日在施工預算書單位主管欄及預算書袋上蓋
章表示同意調高預算後呈交林文烈;林文烈於79年9月22日
見上開簽呈及施工預算書後,亦未為實質審查,逕在施工預
算書上總工程司欄及預算書袋上蓋章,並在施工預算書上局
長欄蓋用伍澤元乙章以代核可,形式上完成審查程序。
(二)吳開南與伍澤元合意圍標,由吳開南指示駱水順辦理圍標,
並由駱水順、陶恒生、葛路門、赫門斯準備相關投標資料而
圍標部分:
吳開南與伍澤元為符合住都局招標公告中需有3家以上廠商
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及確保鼎臺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得標,
以實現因住都局浮報價額之不法所得,於78年11月間德國K-
INA公司赫門斯訪鼎臺企業集團後,由吳開南指示駱水順規
劃圍標,駱水順旋與陶恒生、葛路門、赫門斯等人共同謀議
,研擬以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參與投標,並由駱水順聯絡光
輝公司負責人林銘輝參與投標,惟光輝公司投標之資料、投
標保證金均由駱水順全權負責。駱水順於領得標單後,先將
「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交由嘉成公司名義負責人陳進益、
千吉公司名義負責人董信忠及光輝公司負責人林銘輝用印,
再於79年11月初,與陶恒生共同搭機前往德國,將「投標廠
商合作證明書」交由葛路門及赫門斯2人處理,葛路門及赫
門斯2人於設法取得德國Rompf Klarwerokein Richtungen
Gmbh & Co公司(下稱德國Rompf公司)及Roediger Anlagen
baugmbh+Co Abwassertechnik公司(下稱德國Roediger公
司)分別與光輝、千吉公司合作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
後,併同克洛克公司與嘉成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
、業績證明等文件交還駱水順、陶恒生攜回臺灣準備投標事
宜。
迨返臺後,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即分工負責製作嘉
成、千吉、光輝3家公司之土木、機械、電機工程規格標資
料,並由吳開南至泰國盤谷商業銀行調集資金4億5,000萬元
,作為嘉成、千吉、光輝等3家公司投標之押標金,再由駱
水順指示業務部門製作出嘉成、千吉、光輝公司之標單、估
價單、單價分析表(其中嘉成公司為22億870萬元及馬克1億
1,500萬元共約43億元左右、千吉公司25億8,380萬元與馬克
1億2,850萬元、光輝公司為27億130萬元另加馬克1億3,390
萬元)各別投寄,以圍標之聯合行為方式參與八里污水廠工
程之投標。
(三)不實審查投標廠商所檢送之資格標、規格標資料,並使嘉成
公司得以順利得標部分:
79年11月20日八里污水廠工程規格標開標時,由環境處之李
進寬審核招標公告中第三項「繳驗證件」中(一)至(五)項中
各欄及第四項之押標金,由沈德亮審核招標公告第二項及第
三項中(六)、(七)欄,沈德亮明知參與投標廠商嘉成、千吉
、光輝3家公司所準備之廠商資格資料有諸多不合住都局要
求之處(詳參下述刑事第一、二審判決附表一),竟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舞弊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資格標審核時逕
認定投標廠商之資格文書符合規定,告知不知情之李進寬在
「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段標規格標紀錄表」上
開標前宣告事項欄內填載「本工程經審查一般證件及合作協
議書、完工驗收證明文件,均符合規定,其所繳驗之技術規
格部分,由本局設計單位審查,其結果於79年12月18日開價
格標時,當場宣佈」等字樣,足生損害於公共工程辦理投標
、發包之正確性。沈德亮復與林有德、郭龍朗共同基於公文
書登載不實、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沈德亮銜林
有德之命,單獨審查規格標,因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及光輝
公司所提供之技術規格資料有互為正、影本,或資料相同情
形(詳參下述刑事第一、二審判決附表二),為形式上符合招
標公告所定需有合格廠商三家以上始得開標,沈德亮明知嘉
成公司、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規格標中顯示土木部分均由RS
B公司負責,違反住都局工程投標補充說明「國外廠商僅能
與國內乙家合作」之規定,違反者標單應予作廢,竟在住都
局審標意見書審核欄上記載「本工程有3家廠商競標,經審
核結果,皆尚符合規範要求」而為不實審核,並逐級呈由林
有德、郭龍朗分在審核欄及會核、核定欄上蓋章,卒由林文
烈於簽呈上蓋用「伍澤元乙章」核定,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
辦理公用工程投標、發包之正確性,讓嘉成、千吉、光輝等
3家公司得繼續參加於79年12月8日所開之價格標,並由嘉成
公司以43億4,310萬元之價格得標。
二、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嘉成公司預付款之不法利益部分:
伍澤元、林文烈、郭龍朗、林有德、沈德亮均明知工程預付
款之撥付,有臺灣省政府78年8月28日78府建字第156182函
頒布之「臺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
「訂約方面」(六)規定:「如工料同時發包,且廠商能提供
保證書者,得由主辦工程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給予承包總
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之規定,且依住都局78年12月14日78
住都工字第569940號函修訂之「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
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款工程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
「工程契約訂有預付款條件者,承包商得開工時申請契約總
價百分之三十以下,但最高不得超過一億元之預付款」。伍
澤元為儘速使吳開南之鼎臺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得標後能申請
契約總價3成之預付款,指示林有德轉知沈德亮研擬辦理,
沈德亮、林有德、郭龍朗、林文烈亦明知前開住都局有關預
付工程款不得超過1億元之限制,倘為行政便宜欲依臺灣省
政府上開函示給予承包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亦須符合「
視實際需要情形」始得給予承包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詎
伍澤元、林文烈、郭龍朗、林有德、沈德亮竟基於對於主管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規命令,直接圖利鼎臺企業集團及公文
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有德引據上述「臺灣省公共工
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訂約方面」(六)規定
,無視上開規定須在「視實際需要情形」下始可給付百分之
三十之預付款,且一般公用工程進口機械設備開發信用狀時
,廠商僅需準備百分之十之保證金等情,竟指示沈德亮,於
79年10月5日以圖利該工程得標廠商之意思於簽請給付百分
之三十預付款簽呈內為:「本工程進口器材甚多,約佔總工
程費之百分之五十,進口器材時廠商得先行押匯支付9成器
材工程款方得辦理進口事宜」等不實之登載,以符合上開臺
灣省政府頒布之「視實際需要情形」之條件,以圖利該工程
得標廠商,由林有德核章後,逐級由李進寬及明知違法之郭
龍朗、林文烈核章後,呈由伍澤元審核。伍澤元於79年9月
20日明知上開工程經行政院核定工程預算為15億元,其餘工
程預算款尚無編列之情形下,竟於同年10月9日於上開簽呈
上批「可」,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經辦公用工程給付預付款
之正確性。嗣嘉成公司標得該工程,住都局即分別於80年2
月26日、3月14日及5月31日各撥付預付款3億10,388,846元
、3億5,000萬元及5億44,861,739元予嘉成公司,而提前獲
得上開3成預付款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一七九八二、二
三二三0、二四六五六、二四六七0號、八十六年度偵緝第
八九四號、八十七度偵字第九八一四號、九十度偵字第二三
號),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及對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等
罪名分別判處被付懲戒人林文烈、林有德、沈德亮罪刑,並
予褫奪公權(林有德經依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經辦
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
);所得財物則予追繳沒收(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撤銷改判,仍對被付懲戒人林文烈
、沈德亮依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判處「林文烈共同犯經
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
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沈德亮共
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
公權肆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
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101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8號〕,被付懲戒人林有
德則於一審判決後逃匿,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
3350號乙案通緝中。被付懲戒人林文烈、沈德亮不服提起上
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105年度台上字第3447
號)。
貳、認定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前述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歷審
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林文烈、林有德、沈德亮對
於八里污水廠工程預算由第一次編列預算時原核准之24億8,
000萬元,經二次流標後,於第二次編列預算時提高預算至
51億3,800萬元,並由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參與
第三次投標,由嘉成公司得標,並撥給三成工程預付款等事
實
坦承不諱,惟答辯意旨否認有上開違法失職情事,分別答
辯如下:
(一)林文烈答辯稱:
1.按住都局內部所定「分層負責明細表」中雖規定:「雨、污水
抽水站處理廠及自來水廠器材預算書之編擬經費在三千萬元以
上者,須經總工程司核定。」惟此「核定」之責,乃係對於承
辦單位相互間所生之歧見,為一行政上之核查決定,而非就業
管單位審查而無異議通過之結果再重行複核。本件工程歷經兩
次公開招標均因無人投標而流標後,環北隊承辦人沈德亮遂於
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上述理由並列舉臺幣貶值,且原先所
訂定之預算又係以七十六年之物價標準為編定之基準等因素,
簽請調整工程預算,而環北隊、環境處等業管單位均認前揭沈
員所列之調升預算理由確係存在,且對調整之金額,環北隊隊
長林有德、環境處課長沈陳成、處長郭龍朗等人均無異議全體
核章通過,於此情形下,本人自無須再進而審認所謂「調升之
原因是否存在」,或「調升之金額是否合理」等實質問題,僅
須核章通過以完成公文程序即可。又沈德亮於八十年九月十六
日所擬具之簽辦單,除列舉應予調整預算之原因及金額,其餘
部分僅記載:「…擬將投標廠商資格、器材規格,及預算做適
當調整,茲就調整原因分述如次:一、投標廠商資格方面…二
、器材規格方面…三、預算方面…,並調整預付款、履約保證
金比例,以期能順利發包施工。檢呈修正後施工預算書,擬俟
核可後移工務處續辦。」等語,而隨同該簽辦單所上呈本人之
附件亦僅有調整後之施工預算書及相關之單價表,並無其他。
是沈德亮於簽辦單中僅提出欲放寬廠商投標資格之想法,渠對
於應如何調整?及調整後之內容究係為何?並未明文提及,於
此情形下,本人於其上核章僅係同意渠所提出放寬廠商資格以
利工程發包之想法,至於爾後應如何放寬則尚有賴承辦單位進
而具體簽擬修正後之內容再予提呈,惟沈德亮自簽擬前開簽辦
單後,並未再提呈任何放寬後之投標廠商資格,本人自不可能
得知本件工程放寬後之廠商資格究係為何,更遑論曾就放寬後
之內容予以核章同意,自無涉有綁標及協助廠商圍標之嫌。
2.依據「臺灣省對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條第
六項規定,認本案工程符合「實際需要」之情形,而審核同意
支付三成預付款,確實符合行政作業程序,並無裁量權限濫用
之情,亦無圖利嘉成公司可言。
(二)林有德答辯稱:
1.本工程係委託美國顧問公司辦理設計,有關限制廠商資格之擬
訂,施工預算書之編製,及取消預付款一億元上限之研辦,均
係顧問公司衡量實際情況及需要而研擬,再經承辦人沈德亮審
核後,依規定簽報上級核定,渠並不清楚其細節。依住都局辦
理工程設計之權責劃分,工程設計之詳細內容,均由分隊長全
權負責核辦,隊長僅作行政上之處理作業,故於詳細表及單價
分析表上,隊長均不需核章,僅在封面之施工預算書上轉呈上
級核辦而已。故監察院所稱綁標、圍標、浮編預算、取消預付
款一億元上限圖利廠商等情,確非渠所能探察其詳情。
2.當時預算的增加,因有增加許多環保設備,沈德亮提高預算簽
呈呈上來後,渠有電詢日本方面的意見,他們認為預算應該要
編到五十八億,所以伊認為提高預算應該是合理的。另對於招
標及審標過程渠都無參與,再三成預付款部分可能是沈德亮與
馬格里公司討論後簽辦,渠依程序核章並無違失。
(三)沈德亮答辯稱:
1.限制廠商資料方面﹕渠只是承辦本工程的承辦人,如此重大工
程廠商資料,係由本工程委辦之顧問公司,根據工程之性質而
擬定,經設計隊長同意後,再由承辦人簽報局長核可,再由工
務處依規定簽報省府核准,如此嚴謹過程當無限制不當、或綁
標、圍標等違失。
2.本工程屬新穎環保高科技工程,因本國無是項技術,故委請美
國C.E.公司辦理設計,經二次發包不成,由總局退請設計隊檢
討,設計隊亦將此情形轉請C.E.公司檢討修正。C.E.公司檢討
結果除因在七十六至七十九年間物價變動甚劇外,亦有將廠商
資格加以考量,故除依當時物價上漲情形研議調高預算外,亦
有研議將廠商資格放寬,並非如彈劾書所述「未檢討是否因國
外合作廠商資格限制過嚴」。
3.本局預付款不得超過一億元之規定,係屬本局內部自行之規範
,設計隊亦不知有此規定,本工程因已二次流標,且當時之公
共工程亦經常流標,故隊長林有德將省府公報七十八年秋字第
五十四期內登載文「臺灣省對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
施」交給我,並依其規定簽請調整工程預付款為百分之三十,
此文亦經工務單位會簽並奉核准,並經工務單位依規定詳述於
公告文件中,對每一家投標商皆於事前皆已明白的告知,焉有
「圖利得標廠商」之情事。
二、惟查被付懲戒人等上開答辯已為前述刑事判決所不採,並已
於判決理由中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本件違失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付懲戒人等所作答辯何以不足採信亦
已一一指駁,被付懲戒人沈德亮、林有德、林文烈仍執刑事
案件偵審中所為答辯否認有本件違失事實,核無足採。其等
上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究。
參、適用之法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
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
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
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對
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
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之旨。其違法執行職務,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
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開刑事案卷,已足認事證明
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
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