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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度鑑字第 13936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36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俞明德  國立交通大學教授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明德申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 被彈劾人俞明德係國立交通大學教授,自103年8月1日至104 年7月31日兼任該校管理學院院長(相當於簡任第12職等) ,兼任期間,並未辭去其原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商銀)董事及智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微公司)獨立董事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核有懲 戒之必要,爰依法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理。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 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 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 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 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 規定。」公務員擔任民營公司董監事等負責人,即屬經營商 業。 二、被彈劾人俞明德教授自95年6月27日起即擔任遠東商銀董事 ,自100年1月25日起擔任智微公司獨立董事。審計部辦理「 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 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查核結果,俞明德教授自103年8 月1日兼任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院長期間,並未辭去遠東 商銀董事及智微公司獨立董事職務。嗣教育部以俞明德教授 兼任管理學院院長期間,仍任遠東商銀董事及智微公司獨立 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規定, 爰依據銓敘部104年8月6日函示全國各機關學校應依法移付 懲戒之意旨,移送本院審查(附件一,第1至8頁)。 三、案經本院調閱經濟部俞明德教授擔任遠東商銀董事資料,俞 明德教授自95年6月27日起即擔任有營業事實之遠東商銀董 事乙職,自103年至104年持股比率約1.5%(附件二,第29至 43頁)。又據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供本院有關 智微公司獨立董事資料,俞明德教授自100年1月25日起即擔 任有營業事實之智微公司獨立董事,惟其持股為零(附件三 ,第44至55頁)。另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俞明德教授個 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俞明德教授自103年8月1日至 104年7月31日兼任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院長期間,亦自遠 東商銀及智微公司領有薪資所得(附件四,第68、69、74頁 )。俞明德教授於105年6月13日本院詢問時,坦承其擔任該 2公司董事及獨立董事,惟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支薪,遠 東商銀之股份係身為法人代表的股份,非其個人所有,又相 關所得係該2公司給付之車馬費、出席費等語(附件五,第 82至97頁)。惟查,自該2公司領取之所得,無論是薪資或 是車馬費、出席費,均可證明俞明德教授確有出席該2公司 相關董事會議,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核屬明確。 四、綜上,被彈劾人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俞明德教授於103年8 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兼任管理學院院長期間,並未辭去遠 東商銀董事及智微公司獨立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洵堪認定。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增訂公務員有 該條規定違法失職情形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新法既 增訂違法失職情節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移送懲戒,且明定 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 ,始符懲戒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及嚴格。參照10 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第77條第2款「其應付懲戒之事 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 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用新法規 定。 二、被彈劾人俞明德教授於105年6月13日本院詢問時答辯略以: 兼任管理學院院長時,校方及教育部並沒有告知擔任行政職 後不可有兼營商業行為,且學校例行性評估表很多,致其於 103年11月18日填寫的校外兼職評估表時,疏未填寫兼職的 遠東商銀及智微公司,迄104年5月人事室方告知不得擔任( 獨立)董事後,一週內即提出辭去院長之辭呈,並自104年8 月1日起辭卸院長一職等語(附件五,第83頁)。惟查,任 何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不得以未曾受 過相關法律教育訓練,或未被告知相關規範,作為無違法故 意之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861號判決理 由參照)。公務員服務法已公布施行多年,公務員有守法之 義務,本應謹慎注意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切實遵守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暨相關規定,被彈劾人疏未注意公務員服務法 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 違法責任。且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而不論該商業與其職務有無關係,亦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 經營活動及有無支領報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 鑑字第13883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彈劾人所辯不知公務員不 得擔任公司董事經營商業,或未參加董事會,亦未支領薪水 車馬費等語,尚非可採。 三、又被彈劾人俞明德教授答辯稱,公立學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 之教師,依司法院81年11月13日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學 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 法之適用」之意旨,應專指其兼任行政職務之工作有公務員 服務法之適用等語。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 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 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 員服務法之適用。」前大法官吳庚就該號解釋說明:「教師 兼任行政職務者,其職務上行為,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銓敘部100年6月15日函釋:「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 ,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既屬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故其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臺灣金控公司之獨立董事。」 嗣銓敘部103年2月21日函釋亦重申此旨。又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104年度鑑字第12993號議決亦據前揭銓敘部函釋,認為公 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範,該議決理由稱:「兼任學校行政職 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明確。……又已迭經銓敘部 函釋明確,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2條規定之責。」嗣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863號等判決理由認為 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行為係 公務員懲戒法新增訂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 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既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自屬彈劾及 懲戒之對象。……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者,雖非屬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違法行為, 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是被彈劾人俞明德 教授指稱,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 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之文義,應僅限其所兼學校行政職務始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等情,尚與歷年銓敘部函釋及司法懲戒實務見解未合。 四、末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 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 社會風氣(行政院52年5月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釋 、銓敘部53年2月3日53台銓為參字第533號函、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理由參照);亦確保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883號判決理由參照)。 被彈劾人國立交通大學俞明德教授於兼任該校管理學院院長 期間(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兼任遠東商銀董事 及智微公司獨立董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 止公務員經營商業規定,揆諸上開判解函釋意旨,自應負違 反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規定之責任,並符105年5月2日修正 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 法,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應受懲戒事由,而有懲戒之必要 。綜上,被彈劾人國立交通大學俞明德教授自103年8月1日 迄104年7月31日止兼任該校管理學院院長,並未辭去遠東商 銀董事及智微公司獨立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規定,參照前揭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 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相關判決意旨,其違 法情節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 之不良觀感,核已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務員非 執行職務之違法,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應受懲戒事由,有 予懲戒,以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 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國立交通大學103學年度專任教師俞明德校外兼職評估表。 二、俞明德教授於國立交通大學兼任行政主管職務明細表。 三、遠東商銀設立登記章程、變更登記表。 四、智微公司設立登記章程、變更登記表、獨立董事願任同意書 。 五、遠東商銀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六、智微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七、俞明德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 104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 八、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俞明德之詢問筆錄。 被付懲戒人俞明德答辯意旨: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其教師本職事務不屬公 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範圍,惟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 員服務法之適用 一、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範圍 。教師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105.03. 24修正)」得兼職營利事業機構外部董事與獨立董事。 A、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明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屬於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 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B、依上述大法官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屬於公務員服 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因此公立大學專任教師之工作 範圍(包括教學、研究/產學合作、服務/輔導等),均不屬 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範圍。 C、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範圍 。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 職處理原則」得兼職營利事業機構外部董事與獨立董事。相 關規範與懲處亦不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範圍。 二、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 員服務法之適用 A、依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屬於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 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B、該解釋明確指出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僅「就其兼任行 政職務」服務之部份,「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該解釋 令指出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的是兼任行政職而產生之事務而非 指「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意即專任教師之原本工作 (主要包括教學、研究/產學合作、服務/輔導等)不因兼任 行政職務而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C. 若該解釋指的是「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則該解釋令 則可直接陳述為「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 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而不需有「就其兼 任之行政職務」字樣。今既明確寫出「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字樣,則表示並非「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之原本專 任教師所有工作事務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應專指其兼任行 政職務之工作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文字如此清楚明白, 若法律上有更嚴格之解釋與作法實非一般百姓民眾得以理解 ! D、本人聘書為「專任教授」,兼任行政職務期間,除「專任教 授」外,另有「兼任院長」聘書。本人兼任之院長之行政職 務主要係負責學院之人事、課程、招生、協調統合等行政事 項。兼任院長行政職務之行為與措施是否妥適「則有公務員 服務法之適用。」而外部董事與獨立董事之兼職屬原本「專 任教授」產學合作之權利義務,與院長之行政職務無關,不 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範圍。 三、本人個案 本人應校長邀請,於103.08.01起兼任院長行政職務。後經本 校人事室104.05月告知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兼任董監事 。本人於人事室告知後一周內即向校長辭去兼任之行政職務 ,校長核定於該學期結束後免兼。 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書之意見: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 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 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 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 4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 撤職。」司法院81年11月13日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 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 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 員服務法之適用。」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俞明德對於擔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及智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13條規範乙節,申辯所提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之 意旨,依解釋文之文義係指公立學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 師,僅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專任 教師之原本工作(主要包括教學、研究/產學合作、服務/輔 導等)不因兼任行政職務而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亦即,兼任 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與學校行政職務無關之兼任民營公 司董事行為,即不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範圍。被付懲戒人 擔任國立交通大學教授之聘書為「專任教授」,兼任管理學 院院長之行政職務期間,除「專任教授」外,另有「兼任院 長」聘書。兼任院長之行政職務主要是負責學院之人事、課 程、招生、協調統合等行政事項。兼任院長行政職務之行為 與措施是否妥適,「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而外部董 事與獨立董事之兼職屬原本「專任教授」產學合作之權利義 務,與院長之行政職務無關,不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範圍等語。 三、有關公立學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依司法院釋字第30 8號解釋意旨,究應如何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被付懲 戒人於本院105年6月13日詢問時已答辯稱,應專指其兼任國 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院長行政職務上之工作,例如其負責之 管理學院之人事、課程、招生、協調統合等,始有公務員服 務法之適用等語。本院彈劾案文亦指稱,前大法官吳庚就該 號解釋說明:「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其職務上行為,有公 務員服務法之適用。」銓敘部100年6月15日、103年2月21日 等歷年函釋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依司法院釋字第30 8號解釋,既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故其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得兼任臺灣金控公司之獨立董事。又貴會104年 度鑑字第12993號議決亦據前揭銓敘部函釋,認為公立學校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之規範。嗣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 ,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863號等判決理由認為公務員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行為係公務員懲戒法 新增訂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司法院釋字第 308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 職務,既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自屬彈劾及懲戒之對象。 ……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 雖非屬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 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 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是被付懲戒人指稱,司法院釋字 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 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之文義,應僅限其所 兼學校行政職務始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等情,尚與歷年銓敘部 函釋及司法懲戒實務見解未合。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就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之答辯,尚 與歷年銓敘部函釋及司法懲戒實務見解未合,並經本院於彈 劾案文敘明綦詳,仍請貴會依法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俞明德係國立交通大學教授,自103年8月1日至 104年7月31日兼任該校管理學院院長(相當於簡任第12職等 ),兼任期間,並未辭去其原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董事及智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智微公司)獨立董事之職務,經監察院依法提案彈劾。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於國立交通大學兼任行政主管職務 明細表、國立交通大學103學年度被付懲戒人校外兼職評估 表、遠東商銀設立登記章程、變更登記表、智微公司設立登 記章程、變更登記表、獨立董事願任同意書、遠東商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智微公司10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付懲戒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104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監察 院調查案件詢問被付懲戒人之詢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 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雖稱: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與學 校行政職務無關之兼任民營公司董事行為,不屬公務員服務 法之適用範圍。被付懲戒人之聘書為「專任教授」,兼任行 政職務期間,除「專任教授」外,另有「兼任院長」聘書。 被付懲戒人兼任之院長之行政職務主要係負責學院之人事、 課程、招生、協調統合等行政事項。兼任院長行政職務之行 為與措施是否妥適「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而外部董 事與獨立董事之兼職屬原本「專任教授」產學合作之權利義 務,與院長之行政職務無關,不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範圍云云。惟查: (一)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 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 明。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 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 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 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影響本職,亦不問 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兼 任上開行政職務期間,擔任遠東商銀董事及智微公司獨立 董事之職務,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二)至於其他答辯,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援為免責 之依據。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 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 官箴,防止公務員職務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被付懲戒 人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 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國家 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 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甚明。爰審酌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俞明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 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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