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48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洪慧芝 國立中興大學教授,前兼任基因體
暨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慧芝申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洪慧芝 國立中興大學教授,前兼任基因體暨生物資訊學研
究所所長,相當簡任第12職等(任職
期間:97年8月1日至10
3年7月31日)及研究發展處副研究發展長,相當簡任第11職
等(任職期間:101年9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
貳、案由:
被彈劾人洪慧芝,於擔任國立中興大學行政職務期間,兼任
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且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嚴
重損害政府信譽,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
被彈劾人洪慧芝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6日止及自101
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分別於國立中興大學(以下
簡稱興大)擔任基因體暨生物資訊學研究所所長及研究發展
處副研究發展長職務。
詎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
,兼任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實際參與該公司之
經營,核其5年懲戒處分期間所為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核有違失,有懲戒之必要。
肆、彈劾證據、理由及
適用之
法律條款:
一、查被彈劾人洪慧芝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於
擔任該校基因體暨生物資訊學研究所所長及研究發展處副研
究發展長職務期間,兼任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有興大在職證明書(附件1,頁1)及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歷次變更登記表(附件2,頁2-13)與洪慧芝同意擔任該
公司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影本(附件3,頁14-17)可查。另
被彈劾人確曾於100年4月6日、101年4月6日、102年4月8日
、103年4月10日及104年4月7日出席該公司董事會議,且其
於100年5月16日、101年5月15日、102年5月15日、103年5月
17日及104年5月16日,均有繕具對於該公司年度財務報表、
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等之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亦有相關會議
簽到簿(附件4,頁18-22)、監察人查核報告書(附件5,
頁23-27)影本在卷
足稽。被彈劾人於106年1月20日本院詢
問時,對上開兼職事實
坦承不諱(附件6,頁28-30),故洪
慧芝有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下略)」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稱: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
所稱之公
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下略)」另按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再者,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稱:「現任
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
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且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
0000號書函
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
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是則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
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
監察人,依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與銓敘部95年6月
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擔任董監事即屬經營商
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三、被彈劾人於106年1月20日本院詢問時,對其兼職事實、出席
上開公司董事會會議及繕具對於該公司年度財務報表、經營
成果及現金流量等之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等均坦承不諱,雖辯
稱純粹係不諳法令,而誤觸法令云云,然依前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現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
第45837號書函略以:「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故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
鑑字第12993號議決書亦同此旨,被彈劾人所辯尚不足據為
免責事由。
四、又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
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相較原第
2條之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不區分執行職
務
與否,一律懲戒,新法較有利於被彈劾人,自應適用。復
按公務員經營商業雖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以
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
,已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亦有105年6月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013770號判決可資查照。
五、據上論結,被彈劾人洪慧芝為公務員服務法上公務員,自10
0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於擔任該校行政職務期間
,兼任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且實際參與該公司
之經營,核其5年懲戒處分期間所為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違法事證明確,嚴
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
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理。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國立中興大學教授洪慧芝在職證明書。
二、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
三、國立中興大學教授洪慧芝同意擔任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
四、國立中興大學教授洪慧芝於擔任行政職務期間出席金龍鐵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之簽到表。
五、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99至103年監察人查核報告書。
六、本院106年1月20日詢問國立中興大學教授洪慧芝之詢問筆錄
。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慧芝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6日止及自10
1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分別於國立中興大學擔任
基因體暨生物資訊學研究所所長及研究發展處副研究發展長
職務。詎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兼任金龍鐵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曾於101年4月6日、102年4月8日、
103年4月10日及104年4月7日出席該公司董事會議,且於101
年5月15日、102年5月15日、103年5月17日及104年5月16日
,均有繕具對於該公司年度財務報表、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
等之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案經監察
院調查後,認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失,提案彈劾。
二、上開事實,有國立中興大學職證明書、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同意擔任金龍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行政職務
期間出席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之簽到表、金龍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00至103年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等影本在
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惟其於106年1
月20日移送機關詢問時,對其兼職事實、出席上開公司董事
會會議及繕具對於該公司年度財務報表、經營成果及現金流
量等之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等均坦承不諱,亦有卷附監察院調
查案件詢問筆錄
可資佐證。
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
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
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又
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
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
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
可按。故公立學校兼任
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
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影響本職,亦不問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
動或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兼任上開行政職務期間,
擔任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且實際參與該
公司之經營,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四、核被付懲戒人於五年追懲期間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非屬其執行
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
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
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
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
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