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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度鑑字第 14016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016號 移 送機 關 新竹市政府 設新竹市○○路○○○號 代 表 人 林智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黛羚   新竹市政府社會工作師(已於106年6             月2日離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竹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黛羚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新竹市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黛羚係本府社會處前社會工作師因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應受懲戒之事實 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陳員於97、98年間利用外配中心辦理「專業人員研習訓練 暨座談」、「外籍配偶生活適應輔導團體」、「把愛找回 來工作坊」等3項計畫之機會,分別以不實學員簽到、未 經店家授權填列空白收據、偽造講師印章、簽名等方式, 詐取公款。 (二)前揭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11月30日102年度訴字 第2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1 年(證1)。嗣陳員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6月 15日105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證2)。 又陳員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4月19日106年度台 上字第8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證3),業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予以免職( 證4)。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 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爰依規定,移請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本案行為前經本府105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於97、98年 期間以不實學員簽到、未經店家授權填列空白收據、偽造講 師印章、簽名等方式辦理相關計畫核銷,涉有行政違失,予 以記過一次處分(證5)。 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 證2、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證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證4、免職令。 證5、懲處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黛羚係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前社會工作師,自97 年8月1日起至100年9月4日止,負責辦理婦女活動規劃、管 理婦幼館及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等業務。被付懲戒人與新 竹市政府所聘用之社工專業人員李沛穎、楊如萍、嚴芝蕙等 人利用職務上舉辦活動及申請核銷經費之機會,分別或共同 為下列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與李沛穎、楊如萍及嚴芝蕙均明知鄧秀子、張 云棻、曾雪貞、傅君涵及黎玉琴等5人均未參加新竹市外 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於97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所舉辦 之「專業人員研習訓練暨座談」,且未領用便當及飲料, 竟於97年12月底某日,在辦公室內,先由被付懲戒人指示 李沛穎、楊如萍及嚴芝蕙等人在「社工專業人員研習訓練 暨座談簽到表」12月22日及12月23日之簽到欄中均各偽造 鄧秀子等5人之簽名,偽造參加該社工專業人員研習訓練 暨座談之私文書,再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社工專業 人員研習訓練暨座談簽到表」12月22日及12月23日各1份 ,推由楊如萍分別向不知情之「棗子樹」及「都可流行生 活飲品新竹店」之員工取得已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空 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張,在上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上分別填載不實之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合計新 臺幣(下同)1,600元及800元等事項,由楊如萍將該2張 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粘貼在職務上所掌之「新竹 市政府粘貼憑證用紙」2份上,再由被付懲戒人將「新竹 市政府社會處動支經費請示單」連同粘貼憑證用紙所粘貼 各憑證,持向新竹市政府請領1,600元及800元之費用而行 使之,致使新竹市政府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月9日核發 匯款1,600元至被付懲戒人之銀行帳戶內,及於98年1月9 日核發匯款800元至楊如萍之銀行帳戶內。於扣除被付懲 戒人及楊如萍先前分別代墊之便當費用800元及飲料費用 400元後,渠等共計分別詐得800元及400元,足生損害於 鄧秀子等人及新竹市政府對於「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補 助經費」審查核銷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及李沛穎均明知新竹市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 於97年12月18日依「新竹市97年度外籍配偶家庭服務─外 籍配偶生活適應輔導團體執行計畫」所辦理之「關西老屋 各國美食交流」活動實際上僅支出交通費6,000元,竟於 97年12月中某日,在辦公室內,先由被付懲戒人指示李沛 穎向不知情之「新寶交通有限公司」之員工取得已蓋公司 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並在上開空 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填載不實之品名、數量、單價 、金額,總計8,000元及15,000元等不實事項,由李沛穎 將該2張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粘貼在其職務上所 掌之「新竹市政府粘貼憑證用紙」上,再由被付懲戒人將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動支經費請示單」連同粘貼憑證用紙 所粘貼各憑證,持向新竹市政府請領8,000元及15,000元 之費用而行使之,使新竹市政府分別於97年12月18日及同 年月19日核發匯款8,000元及15,000元至被付懲戒人之銀 行帳戶內。於扣除被付懲戒人實際代墊之交通費用6,000 元後,計詐得17,000元,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對於「外 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補助經費」審查核銷之正確性。 (三)被付懲戒人與李沛穎、楊如萍及嚴芝蕙均明知新竹市外籍 配偶家庭服務中心於98年6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依「98年 度新竹市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把愛找回來工作坊執行 計畫」所辦理之活動,因人數不足,僅於98年6月13日有 實際舉辦,且於98年6月14日並未聘請周世宗前來演講, 竟於98年6月間某日,在辦公室內,先由李沛穎指示嚴芝 蕙在「98年度新竹市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把愛找回來 工作坊執行計畫─講師費請領清冊」之簽名欄中偽造「周 世宗」之簽名,偽造「周世宗」有前來演講之私文書,將 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將之黏貼 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新竹市政府黏貼憑證用紙」上,由被 付懲戒人將「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動支經費請示單」連同粘 貼憑證用紙所粘貼各憑證,持向新竹市政府請領8,400元 之費用而行使之,致使新竹市政府陷於錯誤,而於98年8 月13日核發匯款8,400元至被付懲戒人之銀行帳戶內,被 付懲戒人計詐得8,400元,足生損害於周世宗及新竹市政 府對於「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補助經費」審查核銷之正 確性。 (四)被付懲戒人與李沛穎、楊如萍、嚴芝蕙均明知新竹市外籍 配偶家庭服務中心原訂於98年6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依「 98年度新竹市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把愛找回來工作坊 執行計畫」辦理活動,惟因人數不足,是以僅於98年6月 13日有實際舉辦活動,且當日田恩泥、甘春玲、謝妙珍、 謝玉金、謝錦桂、葉西卡、吳芳翠、慈莉娜、陳紫雲、黎 知英、江雲、劉笠萍及陳蓮韻等13人均未參與該活動,竟 於98年6月間某日,在辦公室內,先由被付懲戒人指示李 沛穎分別在「把愛找回來工作坊參加人員簽到單6/13」 及「把愛找回來工作坊參加人員簽到單6/14」各1份之簽 名欄中,由李沛穎各偽造田恩泥等13人之簽名各2枚,偽 造田恩泥等13人參加上揭活動之私文書,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推由楊如萍分別向不知情 之「排骨世家」及「都可流行生活飲品新竹店」之員工取 得已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張,並在上開「排骨世家」及「都可流行生活飲品新竹店 」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填載不實之摘要(品名 )、數量、單價、總價3,600元及960元等不實事項,由楊 如萍將該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粘貼在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再由被付懲戒人將「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動支經 費請示單」連同粘貼憑證用紙所粘貼各憑證,持向新竹市 政府請領3,600元及960元之費用而行使之,致使新竹市政 府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8月17日分別核發匯款960元及3, 600元至楊如萍名義之銀行帳戶內,於扣除其等所代墊之 便當費用640元及飲料費用160元後,渠等分別詐得2,960 元及8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田恩泥等人及新竹市政府對於 「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補助經費」審查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03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褫 奪公權1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付懲戒人仍 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刑 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一、二、三審法院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被 付懲戒人未提出答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 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 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而其行為將導致民眾喪失對其職位之 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雖被付懲戒人犯貪污罪被判有罪並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並經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因案判 刑予以免職,惟本會審酌其犯罪行為之情節嚴重,認本件仍 有懲戒之必要,並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應為免議 判決之情形。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被付懲 戒人違失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 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 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 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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