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35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吳宗憲 彰化縣員林鎮(已改制為員林市)前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懲戒,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宗憲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以:
壹、案由:
彰化縣員林鎮鎮長吳宗憲身為民選鎮長,涉嫌多次向工程得
標廠商收取回扣高達新臺幣1,611.1萬元之鉅,幾至無一工
程而不索取回扣,亦即無案不貪,實
堪痛心。破壞政風,敗
壞官常,莫此為甚,若不
予以懲戒,不足以儆效尤,而挽民
心,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彰化縣員林鎮鎮長吳宗憲在任
期間,從96年起與該公所主任
秘書唐國傑、建設課課員薛文鈞、技士沈俊吉、鄭振三、建
設課約僱人員梁智傑、發包中心課員陳吉龍及清潔隊員蕭允
泰等人涉嫌多次向工程得標廠商合計收取回扣高達新臺幣(
下同)1,611.1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吳宗憲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於99年9月13日提
起公訴在案。經本院派查,查明屬實。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
實與證據列述如下:
一、吳宗憲自95年3月1日當選員林鎮鎮長
迄今,對外代表該鎮,
綜理鎮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核定員林鎮公所發包採
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權。
惟從96年起與鎮公所主任秘書唐國傑、建設課課員薛文鈞、
技士沈俊吉、鄭振三、建設課約僱人員梁智傑、發包中心課
員陳吉龍及清潔隊員蕭允泰等人涉嫌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1,
611.1萬元,所涉工程案共計81件,其違法事實詳情,詳如
本判決後附「吳宗憲涉嫌利用公共工程採購向廠商索取回扣
金額一覽表」。
二、經查本案涉案人員員林鎮公所前主任秘書唐國傑、課員薛文
鈞、技士沈俊吉、陳吉龍及約僱人員梁智傑等人均向檢察官
自白坦承
犯行在案;鎮長吳宗憲亦於99年11月9日及同年9月
30日在臺中地方法院向承審法官表示,對檢察官全部起訴事
實均已認罪。此分別有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855、1478
6、17080、18519、18789及20678號起訴書【證1,頁1-156
】及臺中地方法院
準備程序筆錄【證2,頁157-269】附卷
可
參。另本院調查委員於100年1月28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
守所就詢吳宗憲時,業已坦承表示,確實有向得標廠商洽談
、索取及收取工程回扣,並對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罪名均
屬真實且無任何意見,及承認收取廠商回扣1,611.1萬元,
亦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
可稽【證3,頁270-280】。
三、綜上,吳宗憲身為民選鎮長,無論就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
均有負責盡職,勤廉奉公之責任,
乃竟辜負選民付託,多次
向工程得標廠商索取回扣,總金額竟高達1,611.1萬元之鉅
,幾至無一工程而不索取,亦即無案不貪,實堪痛心。破壞
政風,敗壞官常,莫此為甚,若不予以懲戒,不足以儆效尤
,而挽民心。
參、彈劾理由及
適用之
法律條款:
按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鎮公所置鎮長一人,為該
鎮之首長,綜理鎮政,對外代表該鎮,由鎮民依法選舉之【
證4,頁281】;同法第84條規定,鎮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
準用政務人員
懲戒規定【證5,頁282】。吳宗憲身為彰化縣員林鎮鎮長負
有綜理鎮政之責,然竟辜負選民付託,多次向工程得標廠商
索取回扣,總金額竟高達1,611.1萬元之鉅,違失情節,已
堪認定。
據上論結,彰化縣員林鎮鎮長吳宗憲無案不貪,實為我國實施地
方自治數十年來所罕見。如此破壞法紀,恣意妄為,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
,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
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
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第7條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
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
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證據目錄(均影本在卷):
證1: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855、14786、17080、18519、
18789及20678號起訴書。
證2:臺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
證3:本院吳宗憲調查筆錄。
證4:地方制度法第57條。
證5:地方制度法第84條。
乙、被付懲戒人吳宗憲答辯意旨
略以: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
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
在執行中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
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
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
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
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一、同
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二、受褫奪
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三、自違法失職行
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己逾十年
者。」、「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
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
聲
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4
條、第25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一、
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
日起至離職日止。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
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
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
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
宣誓就職止。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
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
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
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
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
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
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
日止。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撤職、休職懲戒處
分議決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
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
止。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第一
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
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動員戡亂時期終
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
結案。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
依法停止任用。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八、受監護或輔助
宣告,尚未撤銷。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公務人員
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
;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26條之1、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頃分別繫屬於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未判決確定。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業於100年3月30日宣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褫
奪公權8年(證物一),已無再行處分被付懲戒人之必要,
是本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
四、又查,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係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起訴書等,即懲戒處分是否成立,均攸關
司法機關審判之
犯罪事實。而以刑事訴訟程序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審
判及辯護制度,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正義保障,是
為保障被付懲戒人之程序正義,以及免除議決結果與刑事裁
判事實認定之衝突、矛盾,應認被付懲戒人關於違反刑法部
分之事實,實應由刑事法院認定。
五、況且,本案事實繁複,牽涉之被告、關係人、證人、廠商眾
多,顯難於貴會審議時,得逐一調查、釐清。再者,貴會為
委員會組識,相較於司法體系,並無充分之人力、物力,得
以於符合司法程序正義之前提下,審議本案。縱使被付懲戒
人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答辯,惟承審法院於刑事訴訟程序
所賦予被告相關程序正義保障下,仍得逐一調查、審判認定
後,方得為有罪判決,非刑事被告一為認罪答辯,司法機關
即得不予調查、審理逕為判決。為求審慎以維護被付懲戒人
之權益,以及尊重刑事法院職權之行使,被付懲戒人爰依首
開法律規定,祈請貴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靜待司法判決確
定。
六、末者,若貴會認為刑事程序冗長,非即為審議,有害地方民
眾權益,又被付懲戒案件情節重大,有先行停職之必要者,
即可先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建請彰化縣政府停止
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質言之,貴會於刑事判決未確定前,逕
為審議,並無任何實益。況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既已宣告
褫奪公權,貴會再為審議議決撤職,
顯有程序重複耗費政府
機關資源
之虞。
七、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頃分別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該等案件事實繁複,牽
涉眾多被告、關係人、證人、廠商等,非經時日,顯難逐一
調查、釐清,絕非單純列載一覽表即得呈現相關事實之經過
與緣由。再者,本件刑事法院既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實無再
為處分之必要。又為求審慎,以及司法所賦予被告即被付懲
戒人程序正義之保障,祈請貴會鑒核,惠予議決免議或議決
停止本案之審議程序,以維法治,毋任感禱。
證物一:主文公告查詢影本乙份。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
答辯書之意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明定:「同一行為,在刑
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復公務人員行政責
任之有無,係以其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法令為斷,
而非以
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此為刑懲併行之原則。
二、被付懲戒人吳宗憲係彰化縣員林鎮一鎮之長,受人民以選票
付託,期渠能造福鄉梓,
詎竟不知廉潔自持,就其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並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合計金額高達一千
六百餘萬元,幾至無案不貪,敗壞官常,莫此為甚,經本院
調查委員於100年1月28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就詢吳
宗憲時,業已坦承確實向得標廠商洽談、索取及收取工程回
扣,另渠在臺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後亦坦認全部犯行,違失
事證明確,有調查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
訴字第2711號
附卷可稽。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吳宗憲之貪瀆索賄敗行,於彈劾案文已敘明
綦詳,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
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
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公務
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第7條公務員執
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行政違失責任,已臻明確,請
貴會依彈劾案文從速論斷依法懲戒,以肅官箴,並正綱紀。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宗憲自95年3月1日起,當選為彰化縣員林鎮(
已於104年8月8日改制為員林市,下稱員林鎮)第15屆鎮長
(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負責綜理鎮務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
工程之採購等職權,有核定員林鎮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
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實權,係依據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
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為牟
取個人不法利益,於就任員林鎮鎮長後,即自96年間起,與
唐國傑、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鄭振三、陳吉龍等員林
鎮公所人員共同基於利用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
會,向承包廠商收取工程回扣,由被付懲戒人或員林鎮公所
建設課承辦人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鄭振三等人,向意
欲得標或已得標廠商索取一定比例之回扣(規劃、設計、監
造採購案為總決標金額20至35%;施作工程個案部分為總決
標金額3%至5%;開口契約為總實作金額8%;另有部分採購案
係採協議回扣),廠商得標後,再依原先約定支付工程回扣
予員林鎮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唐國傑
對於得標廠商已支付回扣之情形,負責將工程名稱、得標廠
商等資料列表,並註記廠商是否已支付工程回扣,俾與被付
懲戒人對帳。另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承辦人陳吉龍奉被付懲
戒人指示,負責設法排除內定廠商以外之廠商投標(俗稱:
顧標)。而得標廠商將工程回扣交付予薛文鈞、梁智傑、沈
俊吉、鄭振三等承辦人後,薛文鈞等承辦人復向唐國傑或被
付懲戒人報告,而唐國傑得悉廠商已交付工程回扣之訊息後
,即向被付懲戒人報告並請示應將工程回扣交付予同有犯意
聯絡之白手套蕭允泰或郭芳賓收受;經被付懲戒人指示後,
再由唐國傑指示薛文鈞等建設課承辦人,將工程回扣交付予
蕭允泰或郭芳賓。而蕭允泰、郭芳賓收受承辦人工程回扣後
,該等承辦人或蕭允泰、郭芳賓,會再向唐國傑回報確認,
蕭允泰並直接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給被付懲戒人,至郭
芳賓所收受之工程回扣,則交付予唐國傑,再由唐國傑向被
付懲戒人回報後,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予蕭允泰,而由
蕭允泰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給被付懲戒人。其等長期利
用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等不法
行為,分述如下:
(一)向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趙健達、
吳夏萍收取回扣等部分:
員林鎮公所於96年12月間辦理「員林鎮市區○○道路人行
環境整平規劃設計改善計畫勞務採購案」,向鈞達公司趙
健達、吳夏萍收取回扣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二)向長呈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呈興公司)劉邦騰收取回
扣部分:
1、員林鎮公所於97年11月20日辦理○○○鎮道路○巷道指示
牌裝設工程」案,向長呈興公司劉邦騰收取回扣70萬元。
2、上開○○○鎮道路○巷道指示牌裝設工程」案於97年12月
下旬追加預算,向長呈興公司劉邦騰收取回扣12萬元。
3、彰化縣政府於97、98年間,核撥經費予員林鎮公所執行○
○○鎮○道路○巷道指示牌裝設及維修小型工程」案共15
件,累積向長呈興公司劉邦騰收取回扣12萬5,000元。
(三)向「山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謝位文收取回扣部分:
員林鎮公所於97年4月間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線
劃設工程採購案」,向山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位文收取回
扣7萬5,000元。
(四)向「裕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詹志清收取回
扣部分:
員林鎮公所分別於97年11月11日、12月18日、12月24日公
開招標辦理之「大峰、浮圳等里道路整修及排水改善工程
」、「97年度員林鎮源潭農村社區公共工程設施改善工程
第2梯次」、「鎮興排水及支流應急工程」等採購案,向
裕新公司詹志清收取回扣50萬元。
(五)向「北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邑公司)實際負責人黃
世寶收取回扣部分:
員林鎮公所於97年10月3日辦理○○○鎮○○○道綠美化
工程」案,向北邑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世寶收取回扣160萬
元。
(六)向「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邑公司)實際負責
人陳德志、協理翁仕堯收取回扣部分:
員林鎮公所於96年10月至98年9月間,辦理「員林鎮百果
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茍排水段)
規劃設計勞務採購案」、「員林鎮百果山中心公園前親水
園區設置規劃設計勞務採購案」、「員林鎮阿寶坑原生藥
用植物生態園區規劃設計勞務採購」、「98年度彰化縣○
○鎮○○○○○道系統及堤岸景觀營造計畫工程規劃設計
」、「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遊憩景點
暨景觀道路改善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含監工)」採購案,向創邑公司收
取回扣34萬元、61萬6,000元、50萬8,000元、32萬2,000
元、20萬元。
(七)向「長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義公司)實際負責人即
前員林鎮代表會副主席曹寶仁收取回扣部分:
員林鎮公所於97年10月至12月間辦理「員林鎮百果山風景
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茍排水段)第1期
工程」、「員林公園景觀設備改善工程」、○○○鎮○○
里○○路○○○巷(土龍坑)塊狀護欄改善工程」、「員林
鎮打石巷再造工程」採購案,向長義公司實際負責人曹寶
仁收取回扣80萬元。
(八)向泰集全管理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泰集全公司)負責人林
循全、經理張尚卿收取回扣部分:
員林鎮公所於96年11月間辦理○○○鎮○○段○○○○○○號
中東社區用地委託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勞務採購」案,向泰集全公司收取回扣30萬元。
(九)向「正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鈞公司,於97年10月間
由吳貴鈞、吳宗信共同設立)之負責人吳貴鈞、吳宗信等
人索取回扣部分:
1、員林鎮公所於96年間辦理「員林鎮公所96年度搶險搶修開
口契約」、「東西向快速公路後續計畫-彰化縣消防局八
卦山隧道分隊辦公廳舍聯外道路工程」、「員東路一段74
巷西側灌溉溝牆倒塌等災修工程」、「石茍排水東岸災修
工程」、「員林鎮廚餘清運與回收再利用計畫」及「彰化
縣○○鎮○○街等雨水下水道工程」等6案,向正鈞公司
收取回扣70萬元。
2、員林鎮公所於97年間辦理「員林鎮公所97年度搶險搶修開
口契約」、○○○鎮○○路(彰投82線)擋土牆災修工程
」「土龍坑等野溪改善工程」、「湶州巷聖后宮前擋土牆
改善工程」、○○○鎮○○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及「
埔姜林坑野溪溝底沖蝕災修工程」等6案,向正鈞公司收
取回扣65萬元。
3、員林鎮公所於97年間辦理「員林鎮公所97年度搶險搶修開
口契約」等28案,向正鈞公司收取回扣150萬元。
(十)向「日月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月辰公司)實際
負責人劉德雲索取回扣未遂部分:
員林鎮公所於98年3月間,獲內政部營建署核撥300萬元經
費辦理「員林鎮整體綱要規劃案」,向日月辰公司收取回
扣40萬元(未付)。
(十一)向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蕭宏哲收取
回扣部分:
1、員林鎮公所於97年12月間辦理「98年○○○鎮○○○道細
部設計案勞務採購」案,向全勝公司蕭宏哲收取回扣105
萬元。
2、員林鎮公所於98年5月間辦理「98年○○○鎮○○○道工
程委託監造案」,向全勝公司蕭宏哲收取回扣47萬元。
3、員林鎮公所於97年10月間辦理「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
寬工程規劃設計案」,向全勝公司蕭宏哲收取回扣174萬
元。
4、員林鎮公所於98年10月間辦理「彰77線(萬年路南段)道
路拓寬工程委託監造(含監工)案」,向全勝公司蕭宏哲
收取回扣90萬元。
(十二)向「彰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彰晟公司)實際負責人
曹榮源收取工程回扣(既遂、未遂)部分:
1、員林鎮公所於97年12月間辦理「員林鎮清潔隊部工程」案
,向彰晟公司實際負責人曹榮源收取回扣35萬元。
2、員林鎮公所於98年4、5月間辦理「彰77線(萬年路)南段
拓寬工程」施工標案,向彰晟公司實際負責人曹榮源收取
回扣2,000萬元(未付)。
(十三)向「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健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煥模要求支付回扣未遂部分:
員林鎮公所於98年12月間辦理「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
寬工程」案,向文健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煥模要求支付回扣
800萬元(未付)。
(十四)向「鐳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鐳泰營造公司)專
案經理賴樹重收取回扣部分:
員林鎮公所於98年5月間辦理「98年○○○鎮○○○道工
程(第一工區、第二工區)等二件工程」案,鐳泰營造公
司專案經理賴樹重收取回扣100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7855、14786、17080、18519、18789、2067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14年,褫奪公權8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褫奪公權8年。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中地院及臺
中高分院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
經臺中高分院為第二審判決,而該判決理由業已載明,被付
懲戒人對於該判決所述之犯罪事實,於法院歷次審理時均為
認罪之表示,核與相關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因認被付懲戒人
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等罪,足認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又本件係
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同法修
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
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
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被付懲戒人為彰化縣員林鎮
前鎮長,於任職期間,對於員林鎮辦理之各項公用工程無案
不貪,實為我國實施地方自治數十年來所罕見,其破壞法紀
,恣意妄為,情節極為嚴重,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
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
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
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