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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度鑑字第 14045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45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宋仲浩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技正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仲浩申誡。 事 實 甲、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5月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該局所屬 技正宋仲浩自105年7月18日起兼任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桃園市○○區○○路○○號0樓)董事,且持有股份(按: 計30,266股)。宋員雖於知悉相關規定後,立即於106年5月2 5日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惟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 商業之規定。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依經濟部67年12月7 日(67)經商字第39429號函,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 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應以經營商業論;復依司法院37年6月 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 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再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人員,如經審認無實際參 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 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但應移付懲戒。宋員兼任亞 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業經調查屬實,惟考量其係掛 名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依銓敘部上開函規 定,無須停職。 三、本案宋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 同法第24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 1、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宋仲浩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股利憑單。 3、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度下半年106年度上半年第9次考 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宋仲浩書面說明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宋仲浩係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技正,因繼承而 持有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飯店公司)股份 30,266股(該公司總股份為1,600,000股),被付懲戒人自105 年7月18日起兼任該公司董事,至106年5月25日解除該董事 職務;被付懲戒人擔任董事期間,未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 領董事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亞洲飯店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股利憑單、桃園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5年度下半年106年度上半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及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服務機關之書面說明資料等影 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其 提出於服務機關之書面說明,與亞洲飯店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被付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所載內 容相符,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 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 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 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 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 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 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 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 ,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又公務員懲 戒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 懲戒。」即公務員縱因過失之行為,亦得受懲戒。被付懲戒 人於所提出於服務機關之書面說明雖稱:其未曾參與亞洲飯 店公司之經營決策之董事會議,亦未支領任何報酬,於知悉 違法後立即已改正等情,並不能解免其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 法之事實。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 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 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 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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