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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度鑑字第 14061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61號 移 送機 關 新竹縣政府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代 表 人 邱鏡淳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何孟成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課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孟成申誡。 事 實 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何孟成(下稱何員)係經銓敘部公務人員兼職查核 平台查得兼職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業經查處屬實。 二、茲將何員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何員於105年為轉任機要課員,依規定於派任前(105年4月28 日)解任祥御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職務(如證1)先予敘 明;此次經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查得何員兼任業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後,經轉知何員即辦理解任該公司董事職務, 何員106年6月8日個人書面報告表示,其不知悉兼任董事職 務之情事(如證2),其卸任董事證明以經濟部106年5月26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如證3);106年6月6 日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提供何員未參與經營書面聲明影 本(如證4);綜上顯見何員一得知有疏忽時即積極改善之誠 意且非故意,建請比照限期改善之相關規定,於查獲公務人 員兼職之情事後通知當事人,並給予一定期限辦理卸職作業 ,如兼職之情事並未影響公務及造成形象影響輕微者,於該 期限前卸職者「不予懲處」。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 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 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 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 投資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案經本縣寶山鄉 公所106年6月15日召開公務員考績委員會就其兼職業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與該所各項業務間無行政往來,何員之兼職行 為對該所尚無造成實質影響,故作成決議:不停職(如證5) 。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 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解任祥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職務證明。(臺北 市政府105年5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2.106年6月8日何員書面報告。 3.經濟部106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4.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提供何員未參與經營書 面聲明。 5.本縣寶山鄉公所106年6月15日公務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何孟成係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課員,自87年間即擔 任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105年初轉任為公務人員 後,疏未辭卸該項董事職務,至106年5月間經銓敘部兼職查 核平台查得其該項兼職後,經服務機關轉知,被付懲戒人隨 即辦理解任該項董事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106年6月8日書面報告、經濟部106 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業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6月6日提供被付懲戒人未參與經營書面聲明、新 竹縣寶山鄉公所106年6月15日公務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上開致其服務機關之書面報告亦 坦承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致其服務機關之書面報告雖辯稱其初任公職 ,不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 定,且沒有參加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 也沒有領取公司的任何報酬等語。惟查,任何法律一經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不得以未曾受過相關法律教育 訓練,或未被告知相關規範,作為無違法故意之依據。被付 懲戒人疏未於其轉任為公務人員時,即時辭卸該項董事職務 ,尚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違法責任。且公務人員一 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該商業 與其職務有無關係,亦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及有無 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自87年間擔任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於105年初轉任公職後,疏未即時辭卸該項董事職務 ,即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是被付懲 戒人所辯不知公務員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經營商業,或未參加 董事會,亦未支領報酬等語,仍無法免除違法之責任。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 其違法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 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加以懲戒之必 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上開書面報 告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 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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