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98號
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志宏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志宏申誡。
事 實
甲、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志宏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公職醫師職務(自97年5月
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擔任該院約聘住院醫師,自101年7月1
日至105年6月30日止擔任該院院聘主治醫師)。依據銓敘部
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王員擔任益川車業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證1),茲因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
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王員表示於任公職前,自101年8月7日起擔任益川車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未參與公司決策或接受任何形式的報
酬(證2、3),已於接獲通知時向該公司請辭董事並完成解
任登記(證4)。
(二)相關責任認定: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查被付懲戒人王志宏於101年8月7日起擔任
益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至106年6月6日完成解任登
記。
二、臺大醫院於106年9月19日召開106年度第2次員工考績(核)委
員會,請王員列席說明其兼職情形,王員因故無法列席,爰
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因101年應母親(黃淑心)之要求擔任其
經營之益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因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
支領報酬,於105年陞任公職後,遂忘記解任公司董事乙職
,於接獲人事室通知後,即向母親請辭並完成解任登記(證5
)。經該院員工考績(核)委員會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考量
王員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不予停職續依法移付懲戒(證6)。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王志宏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
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
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證物(均影本附卷):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名單。
2.益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3.101年至105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4.經濟部106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益川車業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准予登記函。
5.王志宏106年9月14日書面陳述意見書。
6.臺大醫院106年度員工考績(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節錄版
。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志宏係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公職醫師(97年5月1日至101
年6月30日止擔任約聘住院醫師;101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
日止擔任院聘主治醫師)。其於任公職前之101年8月7日起擔
任其母黃淑心經營之益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川車業
公司)董事,因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於105年7月
1日陞任公職後,忘記辭任公司董事職務,
嗣據銓敘部公務
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並接獲該院人事室通知後,即於106
年6月6日請辭並完成董事解任登記。被付懲戒人自105年7月
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已損害政府之信譽。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坦承上開兼任益川車業公司董事事
實而提出於臺大醫院106年度第2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之
陳述意見書、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名單、益川車業公
司證明書、101年至105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綜合所得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經濟部106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益川車業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准予登記函、臺大醫院10
6年度員工考績(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節錄版等影本附卷
可稽。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
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
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
此限。」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
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
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號解釋
可按。故
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如經選任登記
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係因疏忽非出於故意
,抑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
戒人於上述擔任公職
期間內,擔任益川車業公司董事,自屬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違法事證,已臻
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
,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
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
機關及被付懲戒人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
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