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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度鑑字第 14098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98號 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志宏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志宏申誡。 事 實 甲、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志宏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公職醫師職務(自97年5月 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擔任該院約聘住院醫師,自101年7月1 日至105年6月30日止擔任該院院聘主治醫師)。依據銓敘部 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王員擔任益川車業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證1),茲因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 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王員表示於任公職前,自101年8月7日起擔任益川車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未參與公司決策或接受任何形式的報 酬(證2、3),已於接獲通知時向該公司請辭董事並完成解 任登記(證4)。 (二)相關責任認定: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查被付懲戒人王志宏於101年8月7日起擔任 益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至106年6月6日完成解任登 記。 二、臺大醫院於106年9月19日召開106年度第2次員工考績(核)委 員會,請王員列席說明其兼職情形,王員因故無法列席,爰 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因101年應母親(黃淑心)之要求擔任其 經營之益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因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 支領報酬,於105年陞任公職後,遂忘記解任公司董事乙職 ,於接獲人事室通知後,即向母親請辭並完成解任登記(證5 )。經該院員工考績(核)委員會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考量 王員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不予停職續依法移付懲戒(證6)。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王志宏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 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 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證物(均影本附卷):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名單。 2.益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3.101年至105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4.經濟部106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益川車業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准予登記函。 5.王志宏106年9月14日書面陳述意見書。 6.臺大醫院106年度員工考績(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節錄版 。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志宏係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公職醫師(97年5月1日至101 年6月30日止擔任約聘住院醫師;101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 日止擔任院聘主治醫師)。其於任公職前之101年8月7日起擔 任其母黃淑心經營之益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川車業 公司)董事,因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於105年7月 1日陞任公職後,忘記辭任公司董事職務,據銓敘部公務 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並接獲該院人事室通知後,即於106 年6月6日請辭並完成董事解任登記。被付懲戒人自105年7月 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已損害政府之信譽。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坦承上開兼任益川車業公司董事事 實而提出於臺大醫院106年度第2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之 陳述意見書、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名單、益川車業公 司證明書、101年至105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綜合所得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經濟部106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益川車業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准予登記函、臺大醫院10 6年度員工考績(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節錄版等影本附卷 可稽。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 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 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 此限。」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 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 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號解釋可按。故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如經選任登記 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係因疏忽非出於故意 ,抑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 戒人於上述擔任公職期間內,擔任益川車業公司董事,自屬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違法事證,已臻 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 ,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 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 機關及被付懲戒人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 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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