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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度鑑字第 14100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100號 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徐慧婷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慧婷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徐慧婷自98年3月26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護士職務。依據銓敘部公務 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徐員擔任伍羿有限公司董事 及負責人(證1),茲因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 ,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 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徐員表示於105年6月20日開立伍羿有限公司,當時規劃欲離 職,惟因單位人力狀況調整,因而延至106年8月1日離職, 公司設立後並未實際營運亦未支領報酬(證2、3)。 (二)相關責任認定: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查被付懲戒人徐慧婷於105年6月20日起擔任擔任伍 羿有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至106年8月1日離職。 二、臺大醫院於106年9月19日召開106年度第2次員工考績(核)委 員會,請徐員列席說明其兼職情形,徐員因事出國無法列席 ,爰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因家裡需要爰開立伍羿有限公司, 去(105)年因單位人力考量未離職,任職期間公司並未營運( 證4)。經該院員工考績(核)委員會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考 量徐員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移付懲戒(證5)。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徐慧婷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 予懲戒事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 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證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名單。 證2、伍羿有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104年度未分配盈餘 網路申報書、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105年度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證3、101年至105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證4、徐慧婷106年9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書。 證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度員工考績(核)委員會 第2次會議紀錄節錄版。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慧婷自98年3月26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護士職務。依據銓敘部公務員兼 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被付懲戒人自105年6月20日起於 任職期間與家族成員開立伍羿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及 負責人。被付懲戒人於籌設公司時原已規劃欲辦理離職,惟 因服務醫院人力短缺,因而延至106年8月1日始行辭職。其 於任職期間兼任伍羿有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所為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臺大醫院106年度員工考績(核 )委員會第2次會議時,於106年9月13日出具書面陳述意見書 坦承屬實,核與移送書所附之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 核結果、伍羿有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104年度 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所載相符,從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 為已臻明確。雖被付懲戒人於前述書面陳述意見書辯以:因 家裡需要故開立公司,當時本規劃欲離職,惟因單位人力狀 況調整,因而延至106年8月1日離職,惟公司並未營運等情 。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 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 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 限。」故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經登記為公司、商號之負 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公司是否營運,被付懲戒人是否實際參 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上述任職 期間內,擔任伍羿有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自屬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被付懲戒人所辯自無可採 。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 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 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 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核 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懲 戒要件。又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已坦 承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已足認本案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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