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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度鑑字第 14116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116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朱瑞祥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警務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瑞祥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本部前於本(106)年8月17日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轉銓敘部同年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儘速完 成公務員兼職查核結果複查1案,嗣經本部警政署高雄港務 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於同年月18日以公務員兼 職查核平台查核,發現被付懲戒人前為「松洋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松洋公司)負責人兼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查被付懲戒人因其姊朱○嫻(下稱朱女)之請託,於100年5月 至105年8月間以被付懲戒人名義加入「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並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朱女收 取該公司核發之消費回饋。惟上開消費回饋均列入被付懲戒 人所得項目,嗣被付懲戒人為解決所得問題並兼顧朱女直銷 業務績效資歷,爰由朱女委託瑞德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 廖○杉,以被付懲戒人名義於105年8月18日成立松洋公司, 掛名負責人及董事,並將全美公司撥發所得項目轉列松洋公 司營業所得,又被付懲戒人職務業於本年5月22日轉讓其配 偶高黃○菁。 三、案經本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考績委員會本年9月29日第6次會 議審議,考量被付懲戒人雖知悉並擔任松洋公司負責人及董 事,惟未實際從事經營及支領報酬,並於同年5月22日解除 兼職身分,情節尚屬輕微,衡酌無予以停職之必要,爰依銓 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公務員 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態樣七處理原則規 定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被付懲戒人查詢結果。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3.被付懲戒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 函。 5.朱女以被付懲戒人名義於105年8月4日委託瑞德會計師事務 所成立松洋公司之委託書。 6.全美公司106年8月31日聲明書。 7.被付懲戒人及其父親朱○唐存摺。 8.本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6年10月16日高港警督字第 0000000000號件調查報告表。 9.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自任公職以來,兢兢業業,安分守己,恪遵職分 ,在家庭理財上,既早已放棄處理母親及妹妹負債問題,持 續她們信用破產及名下無資產的狀態,以被付懲戒人與父親 軍退半年餉調度運用,尚能維持全家生計無虞,即便生活上 有更多的資金需求,亦均係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或房屋 貸款以供支應,從未妄思利用任何其他投機或不正管道進行 投資或謀取任何經濟上利益。 二、被付懲戒人最初於100年間,確實係單純為幫助家姊,未能 預想周全,出借自己身份及帳戶供予使用,其後被付懲戒人 雖自覺不妥,卻因未詳熟相關法令規定,一心只求儘速設法 斷絕被付懲戒人本人與全美公司間之關聯,唐突同意家姊以 設立公司轉換負責人之方式達成目的,雖無知魯莽,但實非 故意違犯法令規定,亦未意圖藉以或於實質上獲取任何利益 ,自100年5月被付懲戒人申辦帳戶借供家姐使用至105年轉 換全美公司會籍,再至106年5月轉換松洋公司負責人之6年 期間,全美公司撥發之所有消費回饋或銷售獎金,實際上全 數係由家姊收取使用,被付懲戒人本人確實均未藉以獲取絲 毫利益。 三、惟被付懲戒人現雖已與全美公司及松洋公司完全切割毫無關 聯,但經因涉本案進而積極探研、詳細理解法令規定及相關 案例資料,回顧前述經歷過程,或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之嫌,對於自己因無知而致涉誤觸法,被付懲戒人深感自 責並深切反省,於所屬機關通知調查期間,主動蒐集所有案 件因果詳情資料供查核,相關案情亦均蒙詳錄於所屬機關案 件調查報告表內,復綴陳答辯,非圖推諉卸責,僅期獲參納 審酌,從輕核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朱瑞祥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警務員 ,因受其姊朱家嫻(下稱朱女)之請託,於100年5月至105年8 月間以被付懲戒人名義加入「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美公司)成為該公司會員,並提供其名下帳戶供 朱女收取該公司核發之消費回饋。惟上開消費回饋均列入被 付懲戒人所得項目申報所得稅,嗣被付懲戒人為解決所得問 題並兼顧朱女直銷業務績效資歷,爰由朱女委託瑞德會計師 事務所,以被付懲戒人名義於105年8月18日成立松洋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松洋公司),被付懲戒人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及 董事,並將全美公司撥發所得項目轉列松洋公司營業所得。 至106年5月22日被付懲戒人始將該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為 其配偶高黃偉菁名義。被付懲戒人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6 年5月22日止擔任松洋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期間,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答辯時坦承屬實,核與1. 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被付懲戒人查詢結果表、2.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3.被付懲戒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高雄市 政府106年5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松 洋公司變更登記)及5.朱女以被付懲戒人名義於105年8月4 日委託瑞德會計師事務所成立松洋公司之委託書等影本所載 相符。是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已足認定。雖被付懲戒人辯 稱:自100年5月被付懲戒人申辦帳戶借供家姊使用至105年 轉換全美公司會籍,再至106年5月轉換松洋公司負責人之6 年期間,全美公司撥發之所有消費回饋或銷售獎金,實際上 全數係由家姊收取使用,被付懲戒人本人確實均未藉以獲取 絲毫利益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既登記為松洋公司負責人, 並同意供其姊使用該公司經營商業,自屬違反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之規定,不以其有取得利益為必要,故被付懲戒人所 辯僅屬審酌懲戒處分輕重之事由,不影響其違法行為之成立 。故其所辯自無可採。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 營商業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 務之違法行為,且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 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加 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 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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