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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度鑑字第 14118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118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呂新寶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前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新寶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呂新寶為本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下 簡稱一工處)前副工程司,係該處指派負責督導中和工務段 辦理之道路養護業務,因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法院逕以簡易判決有罪處刑確定, 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 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刑事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 (一)違法事實: 1、呂員明知永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森公司)標得之一工處 發包「中和段台九線、台九○○○區○路設○○路面改善工 程」(下稱台九線路面改善工程)工程案竣工期限為104年1 月29日,亦明知永森公司承作台九線路面改善工程自行車防 墜護欄工項,應依一工處與永森公司於103年9月30日協調會 議之結論變更設計後之內容,縮短防墜護欄上鋼索間距及就 防墜護欄進行深咖啡色烤漆以符自然景觀施作。惟永森公司 將前開工項部分轉包予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呂員於 104年1月27日發現現場自行車防墜護欄並未進行深咖啡色烤 漆時,告知同仁於同日12時39分許,撥打電話指示承包商進 行噴漆替代烤漆後,呂員復於104年1月29日現場防墜護欄尚 未全部噴漆噴成深咖啡色時到場驗收,與同仁共同基於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使承包商於「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施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上 之承攬廠商欄位簽名後,將該份文件攜回一工處辦公室後, 再於呂員主辦工程機關批示欄位註記「如檢查結果」、加蓋 「副工程司呂新寶」職章,並在檢查結果欄位勾選「合格」 之方式為不實內容之登載。 2、呂員另於104年2月3日「交通隊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竣工報告」表示「同意辦理」之審核意見後,在覆核欄位蓋 用職章表示同意之意,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工程估驗款計價表」覆核欄位加蓋職章表示同意之意後 ,於一工處辦公處所逐級呈核行使不實驗收,損害該處辦理 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決算文書之正確性。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呂員前揭違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4月5日105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呂員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如證據一)。另依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15日新北院霞刑晞105審簡2466字 第038277號函,本案業於106年4月24日判決確定(如證據二 )。 二、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 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 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呂員之行為除已觸犯刑法外, 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1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據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5日105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 刑事簡易判決。 證據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15日新北院霞刑晞105審簡2 466字第038277號函。 證據三、一工處107年度考成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呂新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 下簡稱一工處)前副工程司,係該處指派負責督導中和工務 段(下稱中和段)辦理之道路養護業務。林秉祁(另行起訴 )係一工處中和段幫工程司,負責編製預算書及設計圖、制 訂監造計畫書(內含製作監工報表及留存廠商所製作陳報之 施工日誌以供備查)、申報分期檢查表、赴工地督導監造、 施工作業檢查、審核承包商製作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依據 承包商提報竣工日期召開竣工會勘、協助驗收、審查各證明 文件製作工程結算書等職務。被付懲戒人及林秉祁均明知由 陳宗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森公司 )標得之一工處發包之「中和段台九線、台九○○○區○路 設○○路面改善工程」(下稱台九線路面改善工程)工程案 竣工期限為104年1月29日,亦明知永森公司承作台九線路面 改善工程中設計工項23、24之自行車防墜護欄工項應依一工 處與永森公司於103年9月30日協調會議之結論變更設計後之 內容,縮短防墜護欄上鋼索間距及就防墜護欄進行深咖啡色 烤漆以符自然景觀施作,而永森公司又將工項23、24部分轉 包予由許戎尉擔任負責人之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付 懲戒人於104年1月27日發現現場自行車防墜護欄並未進行深 咖啡色烤漆時,立即告知林秉祁此事,由林秉祁於同日12時 39分許,撥打電話指示許戎尉不要管完工時間,立刻進行噴 漆來替代烤漆後,由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月29日現場防墜護 欄尚未全部噴漆噴成深咖啡色時到場驗收,與林秉祁共同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現場令陳宗欽 在其職務上掌管之總流水號:017、分項編號:施工16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施工分期檢查(申請 )報告表」上之承攬廠商欄位簽「錢凌雲」之姓名後,將該 份文件攜回一工處辦公室,推由被付懲戒人以在主辦工程機 關批示欄位註記「如檢查結果」、加蓋「副工程司呂新寶」 職章,並在檢查結果欄位勾選「合格」之方式為不實內容之 登載,並接續在林秉祁針對永森公司於104年2月3日編製之 「交通隊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竣工報告」表示「同意 辦理」之審核意見後,被付懲戒人在覆核欄位蓋用職章表示 同意之意,及針對林秉祁為永森公司製作、包含項次28改良 式自行車防墜護欄(架設於紐澤西護欄上)、項次29改良式 自行車防墜護欄(架設於鋼鈑護欄上)之第末期估驗「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工程估驗款計價表」覆核欄位 加蓋職章表示同意之意後,於一工處養護課辦公處所逐級呈 核而行使之,而為不實之驗收,均足生損害於一工處辦理結 算驗收證明書等決算文書之正確性。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8703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 元,於106年4月24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5日105年度審簡字 第246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15日新 北院霞刑晞105審簡2466字第038277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 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實足認定。核其所為 ,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 應誠實之旨,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 之必要,應受懲戒。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 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 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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