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度鑑字第 14121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121號 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楊文娟  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管理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文娟申誡。 事 實 甲、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楊文娟(以下簡稱楊員)因兼任民營公司監察人職 務,而有違法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一)楊員係擔任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管理員職務,該校前依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6年8月22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規定於銓敘部網路作業系統辦理公務員兼職查核結 果查詢作業,查核比對結果,楊員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 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證1)。 (二)嗣經學校查明結果,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0年10月15 日核准設立,現仍營運中。楊員自103年6月2日至107年6月1 日申請侍親留職停薪(證2),並於105年6月24日擔任宏祐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該校於106年8月31日以僑中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楊員針對上開兼職情形提出說明,據 楊員106年9月5日書面陳述,其於留職停薪期間雖同意擔任 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但並不瞭解已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13條之規定,業於106年8月20日辭任該公司監察人( 證3),任職期間亦未支領薪給與車馬費。另該校於106年9月 20日以僑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協助查核楊員於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任職情形( 證4),新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復楊員現無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證5)。又楊員於10 6年9月27日提供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6),及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5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 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准予登記公文影本(按:變更監 察人為林陽)(證7)。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第1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 ,應先予撤職(第4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 ,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 請懲戒。 (二)次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0條: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 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 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三)再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處理 原則(一)、(二)規定:(一)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 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8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 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 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二)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 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 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 否停職(證8)。 (四)楊員違失行為,經該校106年度公務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 第2次會議,決議楊員兼職情形屬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兼 任樣態七,即「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 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另經檢視其105年 所得資料並未包含上開兼職公司薪資所得資料,爰依據楊員 所提供之上開資料,認屬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屬 情節輕微,楊員不予停職,惟仍應移付懲戒(證9)。 (五)爰本部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 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6年8月22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銓敘部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查詢作業- 經濟部查核結果影本。 (二)楊員申請侍親留職停薪核定案影本。 (三)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106年8月31日僑中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楊員106年9月5日簽(附件包括楊員辭職書、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及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9月4日宏字2017第003號函)影本。 (四)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106年9月20日僑中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協助查核楊員兼職情形影本。 (五)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復楊員兼職情形影本。 (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楊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 (七)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 本。 (八)教育部104年8月18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銓敘 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訂後續處理原 則(含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 (九)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106年度公務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 第2次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文娟係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華僑 高中)委任第四職等管理員。被付懲戒人自103年6月2日至10 7年6月1日,申請經核准侍親留職停薪(103年6月2日至105年 6月1日申請侍奉其父親;105年6月2日至107年6月1日申請侍 奉其公公),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0條(105年7月5日 修正後為第11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 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 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被付懲戒人於留職停薪期 間,自105年6月24日起擔任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宏祐公司)監察人職務,於106年8月20日向宏祐公司辭任 監察人,至106年9月15日始完成辭任監察人職務之登記。被 付懲戒人擔任宏祐公司監察人期間,並未支領薪給與車馬費 。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詢作業查核結果 表、被付懲戒人申請侍親留職停薪核定案、華僑高中106年8 月31日僑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付懲戒人106年9月5 日簽(附件包括被付懲戒人向宏祐公司辭職書、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及宏祐公司106年9月4日宏 字2017第003號函)、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00000000000號復華僑高中被付懲戒人兼職情形函、被付 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 106年9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宏祐公司變 更登記表、華僑高中106年度公務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2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 提出答辯,然其106年9月5日提出於所服務機關之說明簽, 坦承留職停薪期間同意擔任宏祐公司監察人,上開事實,已 足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 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 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 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 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 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 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 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 ,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查公務人員 留職停薪辦法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授 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具補充法律規定之效力。依前引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0條(105年7月5日修正後為第11條 )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 被付懲戒人於留職停薪期間,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06年9月 15日完成辭任監察人職務登記期間,擔任宏祐公司監察人職 務,無論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新舊規定,既均具有公務 人員身分,自仍有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適用。次按任何法律 一經頒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 而解免其守法義務。被付懲戒人提出於華僑高中之簽中,雖 辯稱不了解留職停薪期間任公司監察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之規定,惟此不能阻卻其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責 任。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 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 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 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 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