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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度清字第 13177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013177號 移 送機 關 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王惠美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宗民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民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彰化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宗民(以下稱黃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 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刑 事判決書所載略以:黃員於92年6月18日起至95年2月28 日止擔任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鹿港鎮公所前鎮 長黃正隆綜理鹿港鎮之行政業務及鹿港鎮公所各課室業務 ,並經黃正隆之授權,負責核定採購案之底價金額等職權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依政府採購 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鹿港鎮公所於91年至95年間辦理「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 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設計監造案招標、「彰化 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六樓) 」之設計監造案及實體施作案之招標、「垃圾掩埋場工程 」、「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 善工程」等工程,黃員與本縣鹿港鎮公所前鎮長黃正隆遂 利用前開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概括 犯意聯絡,向廠商收取回扣(證1)。 (二)黃員前揭行為,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經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有罪定讞,處有期徒 刑3年6個月,褫奪公權2年(證2)。 二、黃員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 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 1.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 決書影本1份(證l)。 2.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證2) 。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宗民於92年6月18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鹿 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鹿港鎮公所前鎮長黃正隆綜理 鹿港鎮之行政業務及鹿港鎮公所各課室業務,並經黃正隆之 授權,負責核定採購案之底價金額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王泰山則係黃正隆之 妹婿,曾自91年3月5日起至93年3月22日止,擔任鹿港鎮公 所清潔隊員,並兼任鎮長黃正隆之司機,因王泰山擔任鹿 港鎮公所清潔隊員不符合公務員三親等內親屬任用之規定, 王泰山於93年3月22日離職,惟其離職後仍時常出入鹿港 鎮公所,並於上班時間常常出現在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黃宗 民之辦公室,且其雖於93年4月1日與黃正隆之妹黃麗君離婚 ,惟其仍與黃麗君同住一處。 二、黃正隆身為鹿港鎮長,受鹿港鎮民之所託,本應盡忠職守, 竭力為鎮民服務,不營私舞弊,竟為圖利用其任內鹿港鎮公 所發包之下列公用工程之機會,以牟取不法利益,夥同其妹 婿王泰山、主任秘書即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協議推由王泰山或被付懲戒人出 面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等相關事宜(即俗稱「白 手套」),黃正隆則不出面,惟在背後操控,黃正隆並要求 被付懲戒人在經辦公用工程時,多加配合王泰山,而王泰山 、被付懲戒人於向各該廠商收取工程回扣後,再由王泰山依 黃正隆指示處理上開工程回扣。黃正隆、王泰山、被付懲戒 人3人乃利用經辦鹿港鎮公所公用工程之權責、機會,先後 為下列犯行: (一)關於黃正隆、王泰山、被付懲戒人共同經辦「彰化縣鹿港 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 六樓)」實體施作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 備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含監工〉(六樓)」設計監造 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規劃、設計 、監造〈含監工〉(戶外景觀)」設計監造案之收取回扣 部分: 1.鹿港鎮公所於91年11月間,辦理「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 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設計監造案招標,由黃堯 均所任負責人之黃堯均建築事務所,以新臺幣(下同)22 萬元得標,黃堯均雖已將設計圖送至鹿港鎮公所,惟因鹿 港鎮鎮民代表會尚未通過「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 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預算,鹿港鎮公所乃 無從核發「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 五樓)」實體施作案之預算,致該「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 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無法公開招 標施作,故黃堯均亦無法取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 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設計監造案之設計監造款。 嗣因「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 )」實體施作案之工程款經鹿港鎮鎮民代表會通過預算, 鹿港鎮公所擬於93年8月17日辦理預算金額為1,100萬元之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 實體施作案之招標,黃正隆、王泰山、被付懲戒人遂利用 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黃正隆透過王泰山指示被付懲戒人,尋找願意配合 給付工程回扣之廠商施作該工程。被付懲戒人遂於93年初 ,聯絡黃堯均至其辦公室,要求黃堯均尋找願意給付「彰 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 施作案30%工程回扣之廠商,黃堯均為使其上開「鹿港鎮 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設計監造案之設 計監造款得以順利請領,遂基於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之犯意(所犯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 ,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代為尋找願 意給付30%工程回扣之廠商,並與被付懲戒人等人洽談「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 體施作案之工程施工及給付回扣之相關事宜,惟因該工程 之工作成本及給付回扣之數額過高,致未有廠商願意投標 該工程,以致該工程先後於93年8月17日、同年月26日及 同年9月6日公開招標,3次均流標。黃堯均乃於第3次流標 後,即於93年9月間某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樓之廣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戴公司),詢問負 責人巫坤鴻是否有意願承作「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 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及是否願意給付 30%之工程回扣予鹿港鎮公所之相關人員,經巫坤鴻多次 至鹿港鎮公所與被付懲戒人等人協商,方協議以決標金額 之13%,作為該工程應給付之工程回扣數額,另黃堯均則 因介紹巫坤鴻承包此工程,而向巫坤鴻要求2%之酬謝。因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 實體施作案之公開招標已流標多次,依法不須再行公開招 標程序,嗣由廣戴公司於93年11月2日,以工程總價1,089 萬元標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 五樓)」實體施作案,而廣戴公司就該工程所需給付之工 程回扣金額為141萬5,700元(10,890,000×13 %=1,415, 700)。黃正隆、被付懲戒人、王泰山等人為便於向巫坤 鴻收取工程回扣,遂由被付懲戒人介紹與其等有收取回扣 犯意聯絡之廠商林志鴻(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 萬元確定)予巫坤鴻,負責代為收受巫坤鴻所應給付之工 程回扣,巫坤鴻遂先於93年11月24日上開工程開工後之1 、2星期內,在位於彰化縣○○鎮街○里○○路○號之工程 施工工地,將上開工程回扣50萬元裝入紙袋內,並交付予 林志鴻,再由林志鴻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放 在辦公室桌上,王泰山當時也在場,而交由王泰山處理; 巫坤鴻再於94年3月8日領取上開工程第一次估驗款372萬 4,380元後,在鹿港鎮公所附近,將上開應給付之工程回 扣尾款91萬5,700元,以紙袋包裝後交予林志鴻,再由林 志鴻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放在辦公室桌上, 由被付懲戒人收受,王泰山當時也在場,再交予王泰山處 理。王泰山並曾於上開工程開工後,在鹿港鎮公所附近, 向巫坤鴻詢稱「為何要分次給錢,一次給即可」等語,巫 坤鴻即向王泰山表示「身上並沒有那麼多錢」等語回應。 2.又鹿港鎮公所擬先後於93年10月1日及同年12月13日,依 序辦理「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 備〉(六樓)」之設計監造案及實體施作案之招標,黃正 隆、王泰山、被付懲戒人遂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 共同基於前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因黃堯均、巫坤 鴻分別係「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 五樓)」之設計監造案及實體施作案之得標廠商,且黃堯 均、巫坤鴻2人於開標前又已均與被付懲戒人等人談妥若 標得上開工程所應給付之工程回扣成數依序為25%(黃堯 均)、13%(巫坤鴻),嗣巫坤鴻乃依約前往投標,並於 93年12月23日以工程總價1,286萬元之決標金額標得「彰 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六樓 )」之實體施作案,巫坤鴻與被付懲戒人等人約定之工程 回扣成數為13%,惟因該工程之雜項工程總價為137萬1,00 0元部分係交由林志鴻承作,故巫坤鴻須給付黃正隆、王 泰山、被付懲戒人等人13%工程回扣為149萬3,570元(即 12,860,000-1,371,000=11,489,000;11,489,000×13% =1,493,570)。巫坤鴻先於94年3月14日,在位於彰化縣 ○○鎮街○里○○路○號之工程施工工地,將上開工程回 扣100萬元裝入紙袋內,交付予林志鴻,再由林志鴻拿至 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因有他人在場,被付懲戒 人乃示意林志鴻與王泰山到外面,由林志鴻親自將上開工 程回扣交付予王泰山;巫坤鴻再於94年5月10日領取上開 工程第1次估驗款694萬4,400元後,當晚準備與被付懲戒 人、王泰山等人至林志鴻所開設之「老爺KTV」喝酒,遂 先將應給付王泰山之上開工程回扣尾款49萬3,000元(按 巫坤鴻本應給付49萬3,570元工程回扣尾款,惟依調查卷 第30頁巫坤鴻記事本之記載,巫坤鴻僅支付49萬3,000元 )裝入紙袋內,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鹿港鎮公所找被 付懲戒人,巫坤鴻、被付懲戒人2人嗣一同至鹿港鎮公所 階梯旁,等候王泰山從地下室開車出來,巫坤鴻即親自將 上開工程回扣尾款49萬3,000元,當面交付予王泰山。 3.而黃堯均亦依約前往投標,並順利標得「彰化縣鹿港鎮第 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六樓)」之設計監 造案,且黃堯均另標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 備工程(戶外景觀)」之設計監造案,黃堯均就上開「彰 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之設 計監造案,亦與黃正隆、王泰山及共同基於前開收取回扣 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被付懲戒人談妥工程回扣成數為25%, 因黃堯均建築師事務所所標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 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六樓)」之設計監造案之設 計監造費為54萬8,398元,與後述黃堯均建築師事務所所 標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 )」之設計監造案之設計監造費為27萬4,139元,乃以此2 工程合併計算之設計監造費82萬2,537元(即548,398+27 4,139=822,537)計算工程回扣款合計為205,634元(即8 22,537×25%=205,634),另王泰山也曾向黃堯均表示「 25%,你知道吧」等語,黃堯均則以「我知道」等語回應 。嗣因「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 樓)」實體施作案,於94年8月17日已驗收完畢,黃堯均 遂於94年9月間,向鹿港鎮公所請款,惟均無下文,黃堯 均認恐係因其尚未給付「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 部設備工程(六樓)」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所致,乃於 94年10月下旬某日,至廣戴公司找巫坤鴻,告知上情,並 希望巫坤鴻先給付前述2%之酬謝,巫坤鴻即給予黃堯均20 萬元,並告知黃堯均「依我經驗,不要將回扣一次給足, 最好分2次」等語。黃堯均遂先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將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 設計監造案及「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 戶外景觀)」之設計監造案2案之工程回扣15萬元,拿至 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予被付懲戒人,並於同日至 鹿港鎮公所領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 〈內部設備〉(六樓)」之設計監造案之工程款,惟扣除 代付稅款10%後,實際領得49萬3,558元支票,黃堯均乃於 同年11月2日將該支票存入銀行代收;其後,黃堯均再於9 4年11月27日,將上開2工程合併計算之工程回扣尾款5萬 元,拿至被付懲戒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 住處交予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先後收到上開2工程 合併計算之工程回扣後,均轉交予王泰山處理。 (二)關於黃正隆、王泰山、被付懲戒人共同經辦「頭崙排水頭 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案之收取回扣未 遂部分: 1.彰化縣政府於94年6月12日成立水災災害應變中心,針對 同年6月14日,在臺灣西半部及東南部地區發生豪雨或局 部性大雨,請各鄉鎮等機關成立緊急應變小組,辦理排水 溝疏通等災害應變處置事宜。於94年6月14日,因大雨侵 襲,致○○○鎮○○○○○段遭水患侵襲受損,被付懲戒 人認係緊急災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可以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而改依特 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並口頭向黃正隆報告,此時王 泰山則示意被付懲戒人可以找「美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林志鴻施作,被付懲戒人即召集不知情之該搶修工程之鹿 港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江東錦及「美賀土木包工業」負責 人林志鴻分赴災區現場勘災。其後,林志鴻遂透過友人陳 明朗合作承攬「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 等六項工程案,即以「美賀土木包工業」、「日元營造有 限公司」、「鉅國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施作上開工程,所 獲得之利益再由林志鴻與陳明朗2人均分。嗣林志鴻將勘 災情形擬定搶修項目及預算,交由江東錦據以編列預算, 共有:(1)「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報 價金額22萬8,000元(由「美賀土木包工業」承包);(2) 「番雅溝頭南里南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報價金額42萬7, 600元(由「美賀土木包工業」承包);(3)「鹽埕排水河 道緊急疏浚工程」報價金額40萬3,000元(由「美賀土木 包工業」承包);(4)「退輔會旁河道緊急疏浚工程」報 價金額15萬7,850元(由「日元營造有限公司」承包);( 5)「中山路、光復路旁河道緊急疏浚工程」報價金額32萬 750元(由「日元營造有限公司」承包);(6)「頭崙排水 崙尾段堤岸災修工程」報價金額184萬7,000元(由「鉅國 土木包工業」承包),上述六件工程報價合計為338萬4,2 00元,均未辦理議價或訂約手續,鹿港鎮公所即同意由林 志鴻進行施工。 2.前述「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 程案於開始施作後約10日即94年6月下旬完工,黃正隆即 與王泰山、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前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黃正隆透過王泰山,要求被付懲戒人向林志鴻索 取「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 案工程報價338萬4,200元之25%,作為該六項工程之工程 回扣,被付懲戒人遂於該工程完工後某日,在鹿港鎮公所 主任秘書辦公室內等處,向林志鴻表明「頭崙排水頭崙段 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王泰山要25%之工 程回扣」等語。惟因林志鴻向江東錦申請估驗付款時,江 東錦認為林志鴻之報價過高,改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公布之統一單價結算,予以刪減49萬7,200元,僅同意支 付288萬7,000元,林志鴻遂以「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 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之工程款遭刪減甚多,致渠等 廠商已無利潤為由,央請被付懲戒人向鹿港鎮公所建設課 職員江東錦研商。被付懲戒人即於94年8月間某日,在林 志鴻所經營之「老爺KTV」約見江東錦,並要求江東錦按 照林志鴻之報價簽請給付工程款,然遭江東錦予以拒絕, 最後鹿港鎮公所不得不於94年9月3日以遭刪減後之「頭崙 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案之工程 總金額288萬7,000元核撥予「美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 志鴻及「日元營造有限公司」、「鉅國土木包工業」,林 志鴻遂藉故以該六項工程之工程款遭刪減49萬7,200元, 致渠等廠商已無利潤為由,一再拖延,而未支付該六項工 程之工程回扣。期間王泰山仍數次要求被付懲戒人繼續向 林志鴻索取工程回扣,然林志鴻均藉故不為給付,被付懲 戒人便未再向林志鴻開口索取工程回扣,並要王泰山自己 向林志鴻索取工程回扣,至94年鎮長選舉前,王泰山乃 再親自向林志鴻表示:「年底鎮長選舉快到了,需要用錢 ,本件工程是否多少要拿一些錢出來」等語,惟因林志鴻 回應以該六項工程之工程款遭刪減,致渠等並未賺到錢, 王泰山始行作罷,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因而未取得「 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之工 程回扣。 (三)關於黃正隆、王泰山、被付懲戒人共同經辦「山崙里鄧安 宮旁綠美化工程」案之收取回扣部分: 鹿港鎮公所於94年10月25日,辦理「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 化工程」案,於該工程招標前1、2週,黃正隆即與被付懲 戒人、王泰山共同基於前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被付懲戒人與王泰山在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告知 鐘世哲倘若標得「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須支付 該工程決標金額之20%,作為該工程之工程回扣,鐘世哲 遂予以允諾。 嗣鐘世哲乃依約於開標前,以慶盈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 以工程總價75萬4,000元之金額投標,並標得該工程,於 94年11月16日簽訂合約。鐘世哲在標得該工程後,即依約 於該工程決標後約一星期之某日,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 辦公室,將15萬元之該工程回扣交予被付懲戒人,再由被 付懲戒人將該工程回扣15萬元交付予王泰山處理。 (四)關於黃正隆、王泰山、被付懲戒人共同經辦「彰化縣鹿港 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案之收取 回扣部分: 鹿港鎮公所於94年12月19日,辦理「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 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案之公開招標,惟 因此項工程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之成年 男子,透過立法委員所爭取到之2,500萬元補助款始得以 施作,故在「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 景觀改善工程」案決標前,黃正隆、王泰山、被付懲戒人 與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前開收取回扣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由被付懲戒人、王泰山與傅元柱等人,在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之「嘉麗寶理容KTV」內,商談 投標此工程之相關事宜,被付懲戒人等人並要傅元柱投標 「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 程」案,惟如標到該工程後必須給付20 %之工程回扣。嗣 傅元柱乃依約於該工程開標前,以其所任負責人之大柱營 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柱公司),以工程總價2,248萬 元之金額投標,經公所評選後,由大柱公司於94年12月28 日得標。傅元柱於其所經營之大柱公司標得該工程後,被 付懲戒人、王泰山與傅元柱等人嗣即談及該工程補助款之 來龍去脈,並談妥傅元柱須交付該工程之工程回扣500萬 元,由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分得該工程回扣款中之25 0萬元,惟傅元柱則要求提供500萬元之統一發票以便大柱 公司核銷該500萬元之工程回扣。傅元柱乃先於95年1月2 日,拿100萬元工程回扣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找 被付懲戒人,經被付懲戒人告知直接將該工程回扣交給綽 號「小潘」之成年男子,傅元柱遂將該100萬元工程回扣 交予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傅元柱繼於95年1月10日 ,要其職員陳錦珠拿120萬元工程回扣至鹿港鎮公所主任 秘書辦公室交給被付懲戒人,由黃寶香代收,再由被付懲 戒人交予王泰山處理;被付懲戒人又於95年1月19日,前 往大柱公司向傅元柱拿取50萬元之工程回扣,再交予綽號 「小潘」之成年男子。另因傅元柱以大柱公司需要500萬 元之統一發票來核銷500萬元之工程回扣,黃正隆、王泰 山、被付懲戒人等人為順利取得該工程之工程回扣,遂先 由被付懲戒人出面找名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喬公司) 實際負責人鐘世哲商談虛開統一發票之相關事宜,鐘世哲 為使其往後可繼續在鹿港鎮公所承包工程,乃同意虛開統 一發票供被付懲戒人、王泰山、黃正隆等人交付予大柱公 司,鐘世哲乃再與傅元柱洽談由名喬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 相關事宜,傅元柱亦同意此做法,即由名喬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鐘世哲以名喬公司名義,偽向大柱公司承包「彰化縣 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之整地 相關工程」,並訂定不實之工程合約書,鐘世哲明知名喬 公司並未與大柱公司有任何實質之交易往來,仍於95年1 月中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填具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1 月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金額分別為120萬元、 150萬元、230萬元、發票號碼依序為KU00000000號、KU00 000000號、KU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3張, 並於95年1月間某日,在大柱公司附近交付大柱公司不知 情之員工陳錦珠,以製作假的資金流向證明,傅元柱再將 應給付予被付懲戒人等人之上開工程回扣匯入名喬公司之 帳戶,再由鐘世哲提領轉交予被付懲戒人等人。嗣於95年 1月26日,傅元柱乃委請大柱公司員工陳錦珠,將230萬元 之該工程之工程回扣匯入名喬公司設於彰化縣鹿港鎮農會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世哲因簽立500萬元 之統一發票,致名喬公司須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鐘世哲乃於同日中午將大柱公司所匯入之作為工程回扣 之230萬元領出,於扣除金額500萬元之統一發票之8%即40 萬元之稅捐費用後,將剩餘之190萬元工程回扣拿至鹿港 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放在被付懲戒人之抽屜內,交付 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並立即聯絡王泰山前來收取此 190萬元之上開工程回扣尾款。 三、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查上開違法行為 ,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實 施通訊監察後,復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彰化縣調查站執 行搜索,並扣得本案相關之文件等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且涉及刑事部分,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上開事實已認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之管 理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維持文官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人 員之違失行為,維繫、穩固及確保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率 ,以深化維護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是於公務員之違失行為 ,在評價其責任時,應將全部情狀為通盤綜合判斷,予以整 體評價,若已不適合繼續擔任公務員者,最重可予以免職或 撤職之處分。105年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更就應 受免職或撤職處分者,無追懲時效之規定。且修正施行之新 法,就違失行為在修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會之 案件,亦無如刑法第2條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法律之 規定,自應適用繫屬本會時之新法,方足以達建構、設置公 務員懲戒制度之目的,並彰顯其功能。本件之違失行為雖發 生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惟在修正施行後繫屬本會, 應適用新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 及前開刑事判決,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被付懲戒人身為鎮公所之主任秘書,與鎮長利用公 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向廠商收取回扣,所為屬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貪污治 罪條例及刑法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 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茲審酌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懲戒處分。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