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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度澄字第 3528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判 決    107年度澄字第3528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錫章  屏東縣車城鄉前鄉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錫章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林錫章 屏東縣車城鄉前鄉長(相當簡任十職等) 貳、案由: 被彈劾人林錫章於擔任屏東縣車城鄉鄉長期間,在「社皆坑 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與趙清連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趙清連於103年1月間向得標廠商黃子 晏收取工程款8%之回扣款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在「 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與趙清連、駱文宗 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趙清連於10 3年7月底指示得標廠商蔡秋子將工程款10%之回扣款24萬元 交由駱文宗代為收受。另被彈劾人知悉趙清連於其與駱文宗 共同經營之大山羊肉爐兼職並領取月薪4萬元卻未依法處置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又於鄉長任職期間,每日 僅在辦公室1小時卻未依規定請假外出,違法授權趙清連代 蓋鄉長職章,未依法盡其綜理鄉政等職責。本案所涉4件工 程均係依公開之預算金額98折計算訂定工程底價,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據屏東縣政府函報:該縣車城鄉前鄉長林錫章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7號為有罪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請 本院審查等情」一案,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調閱相關人事資 料,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調閱106 年度上訴字第557號案卷,於106年10月26日詢問被彈劾人林 錫章,認被彈劾人確有多項違失行為,茲將其違失事實與證 據臚列如下: 一、被彈劾人於擔任屏東縣車城鄉鄉長期間,與其同居之機要辦 事員趙清連,2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 絡,在「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中,由趙清連於103 年1月間向得標廠商黃子晏收取工程款8%之回扣款計19萬元 ,2人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彈劾人與其餐 廳合夥人駱文宗曾有數十年同居關係,其與趙清連、駱文宗 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在「保力村保 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由趙清連於103年7月底指示 得標廠商蔡秋子將工程款10%之回扣款24萬元交由駱文宗代 為收受,3人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核有重大 違失。高雄高分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判處被彈劾人共同犯「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褫奪公權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7年在案 。 (一)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彈劾人林錫章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 擔任屏東縣車城鄉鄉長職務(103年10月21日因案停職) (附件一,第2頁),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受有 俸給文職公務員。依該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其法定職務為負責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 機關團體,其職務並包含主管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底價訂 定、指派驗收人員,其對於屏東縣車城鄉公所是否採購公 共工程具有最終決定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趙清連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為車城鄉公所民 政課約僱人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 車城鄉公所機要辦事員(附件二,第3-6頁),為公務員 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受有俸給文職公務員。其負責辦理印 信典守、公文稽催及文書資料登記、襄助鄉長施政計畫之 擬訂及鄉公所工作報告之彙編、辦理新聞發布及其他臨時 交辦事項,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就鄉公所採購事務無法定職 務權限(附件三,第10頁)。 (四)關於在「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收取回扣19萬元部 分: 1、被彈劾人與其同居之機要辦事員趙清連共同基於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3日前某日,由被 彈劾人指示趙清連將「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分配 予黃子晏經營之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並向其收取工 程款8%之回扣款;惟於103年1月3日該標案第一次開標因 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103年1月14日第二次開標時,由黃 子晏1家廠商投標而順利以242萬9千元得標。黃子晏於得 標後,依趙清連之指示計算得標工程款之8%去掉萬元以 下尾數之19萬元回扣款,於103年1月20日將回扣款現金以 信封袋包裝,送至車城鄉公所交付予趙清連收受等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7號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卷宗查證明確,有「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採購 卷宗」【屏東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案卷(五)參照】、 法務部調查局監聽譯文【屏東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案卷 (四)參照】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證人黃子晏於刑事 案件偵審中均證稱其得標後即依標得工程款計算8%之回 扣19萬元給付趙清連等語(附件四,第13、16、20頁), 同案被告趙清連於刑事案件審判時坦承收受19萬元賄款之 事實(附件五,第22、27、31頁),被彈劾人及趙清連均 坦承2人至案發時已同居7、8年之事實(附件六,第40- 42、46-47頁)(附件七,第51、54、59頁),可信為真 實。 2、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雖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我從 來不跟包商來往,我沒有收錢,廠商說的收取回扣情形我 不是很清楚等語(附件八,第62-63頁)。同案被告趙清 連亦於刑事案件審判時稱:其與被彈劾人並無收受工程回 扣之犯意聯絡,亦未與被彈劾人朋分回扣等語(同附件五 ,第33頁)。惟查: (1)證人黃子晏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時稱:「 我是因為鄉長林錫章在99年底競選時幫他拉票過,他當 選後基於照顧我的心態,才會交代趙清連將部分工程標 案給我承包;我都是依照慣例給予趙清連工程回扣賄款 」(同附件四,第12-13頁)、「林錫章參選時我有幫 他助選,他當選鄉長後,我有前往鄉公所向他恭賀高票 當選,並表示『若有機會的話,要照顧我一下』,可能 因為這層關係,他才交代趙清連將工程案件分配給我」 、「由於這件工程我的認知是林錫章要給我的,所以我 還是按決標金額約8%的回扣賄款交給趙清連」(同附 件四,第16頁)等語,足證其交付賄款之對象為被彈劾 人。 (2)刑事案件證人阮宏昇(車城鄉公所設計監造案之承攬廠 商)於調詢時稱:就我所知,車城鄉公所收錢模式為, 決標當天,得標廠商必須立即交付決標金額6%-8%賄 款,不會直接交給鄉長,一般是交給小趙(趙清連); 車城鄉長的白手套據我所知是「小趙」及「三叔」等語 。阮宏昇於偵訊時亦稱:車城鄉收賄方式,得標廠商在 當天就要交錢給小趙,最晚不超過隔天;車城鄉長的白 手套有趙清連及駱文宗,大部分都由趙清連處理等語( 附件九,第66-67、69頁),顯示趙清連為被彈劾人收 取賄款之白手套。 (3)監聽譯文顯示,趙清連於103年1月20日22:11以行動電 話與其友人張培倫聯絡,並於電話中稱:「我要跟你說 ,我中午去領那個19,他只給我4塊而已」、「他固定 會給我0.02嘛,對啊,他就只給我0.02」、「你就按24 2,乘以0.02,對啊,就給我4.4,啊19減4.4,還缺那 麼多」、「他應該給我19的啊」、「因為現在監聽制度 那麼麻煩,我覺得調查局還不到,還不至於找上我」、 「我的『小小』部分,是鄉長,鄉長指示說,鄉長,喔 ,我講得太明了,就是『小小』的部分是我的,這個他 會給我而已,其他不會給我,攏不是我的」等語(附件 十,第71-72頁),顯示趙清連係經被彈劾人指示向廠 商索賄,與被彈劾人朋分賄款19萬元,趙清連分得其中 4.4萬元,被彈劾人分得14.6萬元。 (4)與趙清連一同羈押在屏東看守所之陳凱淵及楊淳凱,於 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趙清連與律師接見後,回 舍房與舍友表示,律師叫他不要認罪,最好不要供出他 的老闆等語,他不能讓老闆有事情等語(附件十一,第 74、76、79、81頁)。顯示趙清連稱其收取回扣與被彈 劾人無涉云云,係經律師指示為被彈劾人脫罪而設下防 火牆。 (5)據上,被彈劾人辯稱:我從來不跟包商來往,我沒有收 錢,廠商說的收取回扣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云云,同案被 告趙清連稱:其與林錫章並無收受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 ,亦未與林錫章朋分回扣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 3、綜上,被彈劾人與其同居之機要辦事員趙清連,2人共同 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在「社皆坑溪災害 復建工程」標案中,由趙清連於103年1月間向得標廠商黃 子晏收取工程款8%之回扣款計19萬元,共犯「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罪」,事證明確,核有嚴重違失。高雄高分 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判決被彈劾人等成立共同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期徒刑12年10月、褫奪公權7年在案。 (五)關於「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收取回扣24 萬元部分: 1、被彈劾人與其餐廳合夥人駱文宗曾有數十年同居關係,其 與趙清連、駱文宗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 聯絡,在「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中,於 103年7月15日前某日,由被彈劾人指示將「保力村保力路 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分配予蔡秋子、楊國樑共同經營 之驊宏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並表示若由蔡秋子得標需給付 工程款10%之回扣款,經趙清連在車城鄉公所鄉長辦公室 告知蔡秋子後,蔡秋子遂於同年月29日以241萬元投標並 得標。蔡秋子得標後,依趙清連之指示將得標工程款之10 %去掉尾數計算得24萬元回扣款,於同日欲在車城鄉公所 給付予趙清連,經趙清連表示不方便於車城鄉公所收取, 遂要求蔡秋子將回扣款送至大山溫泉SPA農場予駱文宗, 並將駱文宗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蔡秋子,蔡秋子同日以行 動電話聯繫駱文宗,惟駱文宗因故外出,故蔡秋子未能於 當日交付回扣款。蔡秋子遂於103年7月30日再以行動電話 聯絡趙清連擬交付回扣款,然趙清連陪同被彈劾人外出 ,故要求蔡秋子以「購買溫泉券」為暗語電聯駱文宗後再 將回扣款交付予駱文宗收受,趙清連並再以「收會錢」為 暗語通知駱文宗,蔡秋子隨即於同日將回扣款24萬元以未 封口之信封袋包裝,在大山溫泉SPA農場大廳交付予駱文 宗收受。駱文宗收受上述款項後並將之藏置在其辦公室外 面水池旁邊之魚飼料機內,直至106年11月27日高雄高分 院審理時,駱文宗當庭呈報該24萬元賄款並經扣押在案等 事實,業據本院調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7號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卷宗查證明確,有○○○鄉○○村○○路 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採購卷宗」【屏東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 號案卷(五)參照】、法務部調查局監聽譯文【屏東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7號案卷(四)參照】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 稽,證人蔡秋子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其得標後即依標 得工程款計算10%之回扣24萬元給付駱文宗代為收受等語 (附件十二,第84、87、89、93、97頁),同案被告駱文 宗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坦承收受24萬元賄款並當庭呈報該 賄款(同附件五,第34-35頁),趙清連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坦承其曾請駱文宗幫其收受蔡秋子所交付之24萬元賄款 之事實(同附件五,第31-32頁),被彈劾人及駱文宗均 坦承,自其等20幾歲時起至7、8年前被彈劾人與趙清連開 始同居時止,2人均為同居等語(同附件六,第40-42頁 )(附件十三,第107頁),可信為真實。 2、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雖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我從 來不跟包商來往,我沒有收錢,廠商說的收取回扣情形我 不是很清楚等語(同附件八,第62-63頁)。其於刑事案 件偵審時,辯稱:其對於趙清連告知蔡秋子交付24萬元賄 款並請駱文宗代收一事並不知情,亦未指示趙清連為之等 語(同附件五,第23、36頁)。同案被告趙清連亦於刑事 案件審判時稱:林錫章沒有指示我向蔡秋子他們收回扣, 是我自己要向他們收,我請駱文宗幫我收等語(同附件五 ,第32頁)。惟查: (1)證人蔡秋子於調詢時稱:我和我先生知道要標得車城鄉 公所的工程,要先抓得標金額的10%給鄉長作回扣賄款 等語(同附件十二,第92頁)。刑事案件證人阮宏昇( 車城鄉公所設計監造案之承攬廠商)於調詢時稱:就我 所知,車城鄉公所收錢模式為,決標當天,得標廠商必 須立即交付決標金額6%-8%賄款,不會直接交給鄉長, 一般是交給小趙(趙清連);車城鄉長的白手套據我所 知是「小趙」及「三叔」等語。阮宏昇於偵訊時亦稱: 車城鄉收賄方式,得標廠商在當天就要交錢給小趙,最 晚不超過隔天;車城鄉長的白手套有趙清連及駱文宗, 大部分都由趙清連處理等語(同附件九,第66-67、69 頁),顯示趙清連及駱文宗為被彈劾人收取賄款之白手 套。 (2)與趙清連一同羈押在屏東看守所之陳凱淵及楊淳凱,於 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趙清連與律師接見後,回 舍房與舍友表示,律師叫他不要認罪,最好不要供出他 的老闆等語,他不能讓老闆有事情等語(同附件十一, 第74、76、79、81頁)。顯示趙清連稱被彈劾人未指示 其收取回扣云云,係經律師指示為被彈劾人脫罪而設下 防火牆。 (3)據上,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辯稱:我從來不跟包商來 往,我沒有收錢,廠商說的收取回扣情形我不是很清楚 云云,其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辯稱:其對於趙清連告知蔡 秋子交付24萬元賄款並請駱文宗代收一事並不知情,亦 未指示趙清連為之云云,以及同案被告趙清連亦於刑事 案件審判時稱:林錫章沒有指示我向蔡秋子他們收回扣 ,是我自己要向他們收,我請駱文宗幫我收我從來不跟 包商來往,我沒有收錢,廠商說的收取回扣情形我不是 很清楚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3、綜上,被彈劾人與其餐廳合夥人駱文宗曾有數十年同居關 係,其與趙清連、駱文宗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之犯意聯絡,在「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 中,於103年7月15日前某日,由被彈劾人指示將「保力村 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分配予蔡秋子、楊國樑共 同經營之驊宏營造有限公司,並表示若由蔡秋子得標需給 付工程款10%之回扣款,蔡秋子得標後,依趙清連之指示 將得標工程款之10%去掉尾數計算得24萬元回扣款,於10 3年7月30日,在大山溫泉SPA農場大廳交付予駱文宗收受 ,3人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事證明確,核 有明確違失。高雄高分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判決被彈劾人 等成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褫奪公權7年在 案。 (六)綜上,被彈劾人於擔任屏東縣車城鄉鄉長期間,與其同居 之機要辦事員趙清連,2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之犯意聯絡,在「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中,由 趙清連於103年1月間向得標廠商黃子晏收取工程款8%之 回扣款計19萬元,2人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被彈劾人與其餐廳合夥人駱文宗曾有數十年同居關係, 其與趙清連、駱文宗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 意聯絡,在「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由 趙清連於103年7月底指示得標廠商蔡秋子將工程款10%之 回扣款24萬元交由駱文宗代為收受,3人共犯「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罪」,核有重大違失。高雄高分院亦為相同 之認定,判處被彈劾人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褫奪公權7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7年在案。 二、被彈劾人明知趙清連下班後在被彈劾人及駱文宗合夥經營之 大山羊肉爐工作,每月固定領取兼職所得4萬元,已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被彈劾人知情卻未依 法處置,核有違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 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相關函釋如下: 1、銓敘部72年12月19日72台楷銓參字第52545號函釋:「本 部71年7月14日71台楷銓參字第32402號函釋: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及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為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公務員身分不因時間 而更易,故『於晚上擔任非與職務關係之民間團體或民營 廠礦工作,仍應受上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公務員利用下 班公餘時間兼任民間工廠、公司、飯店門禁職務,亦應受 前項規定限制。」 2、銓敘部92年4月25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利 用周休二日或公餘時間擔任打零工店員,如非偶一為之, 而係『經常、固定』者,即不符銓敘部76年2月23日76台 銓華參字第82025號函釋意旨。」 3、銓敘部102年10月18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公務員雖非民宿之登記名義人,惟倘其確為該民宿之實際 負責人,而僅係假借他人為該民宿之登記名義人,即仍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又其縱非該民宿之實 際負責人,而係受僱於該民宿負責人事、財務、廣告企劃 ,以及旅客住宿、餐飲、活動安排、器材租借等業務之處 理,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 (二)趙清連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為車城鄉公所民 政課約僱人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 車城鄉公所機要辦事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受 有俸給文職公務員,已如前述。銓敘部75年9月8日75台銓 華參字第43193號函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 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係受有俸給 之文職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銓敘部96年4 月25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公務員服務法第24 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 員」,包括服務於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之職員(含聘用人 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 聘僱人員)、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警察、現役 軍(士)官、依法令從事公務之義務役士兵、公營事業機 關服務人員(含受有俸給代表民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惟不 包括純勞工),以及擔任政府投資民營事業機構且受有俸 給之官股董事。另該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機要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之一。參照 上開函釋,趙清連自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三)趙清連下班後於被彈劾人及駱文宗經營之大山羊肉爐工作 ,每月領取薪資4萬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任他項 業務之規定,實有違失: 被彈劾人於103年10月22日調詢及屏東地院羈押訊問時, 雖證稱:10幾年前我與駱文宗合夥開設大山溫泉飯店及大 山羊肉爐今(林錫章經營大山溫泉飯店及大山羊肉爐之 行為,業經監察院另案以105年劾字第8號彈劾),趙清連 在大山羊肉爐擔任管理人員,但趙清連開始在鄉公所擔任 約僱人員後就沒有在大山工作云云(同附件六,第39、47 頁)。惟駱文宗於103年7月31日調詢時稱:被彈劾人轉介 趙清連至大山羊肉爐擔任店經理,後來被彈劾人於99年間 當選車城鄉鄉長後,趙清連才轉往擔任被彈劾人之辦公室 主任,但是趙清連下班後還是會到大山羊肉爐幫忙,故我 還是有支付趙清連薪資每個月4萬元,都是於月底30號前 後以現金方式支付等語(同附件十三,第100頁)。其於 103年9月16日調詢時稱:趙清連到車城鄉公所擔任被彈劾 人的助理後,由於他下班後還會到大山羊肉爐的廚房幫忙 ,所以我還是每個月給他薪水4萬元,被彈劾人知道也沒 有意見等語(同附件十三,第103頁)。其於103年10月22 日調詢時稱:趙清連晚上會在店裡幫忙,所以我每個月會 支付他4萬元薪資,因為以往是趙清連負責採買,我還是 需要他幫助我,所以我才會繼續支付他薪資;他有空就會 來店裡幫忙,不用打卡簽到等語(同附件十三,第106頁 )。趙清連於103年7月31日調詢時亦自承:我目前還有幫 大山羊肉爐訂貨、代墊貨款,被彈劾人每個月會支付我該 項工作的勞務報酬4萬元,係以現金裝入薪水袋支付等語 (同附件七,第51頁)。其於103年8月8日調詢時稱:我 在車城鄉公所月薪為3萬4千元,在大山羊肉爐打工的月薪 4萬元,每月收入合計7萬4千元等語(同附件七,第55頁 )。其於103年9月11日調詢時稱:我在大山羊肉爐任職期 間的月薪4萬元,都是由駱文宗以現金袋將現金交給我; 我在車城鄉公所任職期間,有支領大山羊肉爐的薪資等語 (附件十四,第110頁)。因此,被彈劾人所稱趙清連開 始在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後就沒有在大山工作等情不足採 信,應認趙清連下班後於被彈劾人及駱文宗經營之大山羊 肉爐工作,每月領取薪資4萬元,事證明確。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 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趙清連在被 彈劾人及駱文宗經營之大山羊肉爐工作,每月固定領取兼 職所得4萬元,被彈劾人不能諉為不知。再者,趙清連每 月兼職所得4萬元,參照上開銓敘部函釋意旨,趙清連已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上開不得兼任他項業務規定。被彈劾人 知情卻未依法處置,核有違失。 三、被彈劾人自承其因辦公室沒有什麼事情好做,故每日僅於辦 公室1小時,未盡鄉長應依法綜理鄉政及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及轄內機關團體等職責。再者,其每天上班進鄉公所1小 時就離開辦公室外出,卻未依規定請假而由秘書代行職權, 竟授權趙清連得蓋其保管之鄉長職章(甲章),違法由機要 辦事員趙清連執行鄉長用印職務,實有明確違失。 (一)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鄉長對外代表該鄉,綜理 鄉政。「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鄉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第 4條規定,置秘書1人,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第13條第 1項規定,鄉長請假時,由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能 代行時,依第5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二)經查被彈劾人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屏 東縣車城鄉鄉長職務。趙清連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12 月31日為車城鄉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自101年1月1日起 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車城鄉公所機要辦事員,負責辦 理印信典守、公文稽催及文書資料登記、襄助鄉長施政計 畫之擬訂及鄉公所工作報告之彙編、辦理新聞發布及其他 臨時交辦事項,已如前述。 (三)被彈劾人自承其因辦公室沒有什麼事情好做,故每日僅於 辦公室1小時,未盡鄉長應依法綜理鄉政及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等職責: 1、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稱:(您擔任鄉長,也是公務員, 應在辦公室辦公,鄉長只上班一兩個鐘頭?)我有一位黃 秘書在辦公室處理整個鄉公所業務,我平常都在外跑紅白 帖。8點多進辦公室,若有白帖則是跑完才進辦公室。若 不在辦公室,我就下鄉,去村長辦公室,跟社區里民互動 ,他們每天都會煮熱食,很喜歡我們去吃。社區也會有老 人會,常常辦理活動,理事長很希望我們常去。雖然我常 常跑,委員可能不認同,但我說的是實話等語(同附件八 ,第63頁)。 2、被彈劾人於刑事案件調詢、偵訊、審訊時自承於鄉長任職 期間,每日僅在辦公室約1小時: (1)被彈劾人於103年10月31日調詢時稱:我待在鄉公所的 時間大約只有1小時,批完公文就離開鄉公所等語(附 件十五,第116頁)。 (2)被彈劾人於103年10月22日偵訊時稱:我平常只有1小時 在辦公室,我批示公文後,除非有人要來公所才會留在 辦公室等語。於同日屏東地院羈押訊問時稱:我一天進 辦公室只有1小時,其他時間我都亂逛,因為辦公室裡 面也沒有什麼事情好做。(所以你在辦公室的事情都交 給趙清連處理,是不是?)趙清連本來在辦公室是在倒 茶水幫我安排行程,然後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發展成這個 樣子等語(同附件六,第43、46頁)。 (3)被彈劾人於104年1月14日屏東地院審訊時稱:我每天在 辦公室時間只有1個鐘頭左右,有些事情我真的不了解 等語(附件十六,第121頁)。 3、經查,鄉長負有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 關團體之職責,依「屏東縣車城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 ,建設課有關「各項工程興建計畫及設計預算之核定」、 「招標、開標、訂約之核定」、「竣工報告之審核」、「 會同有關單位現場驗收報告之處理」及「簽撥付款事項」 ;社會課有關「救濟款物籌募發放」、「中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農業觀光課有關「觀光事業規劃、開發及擴 展」;財政課有關「編制內員工薪俸、公勞保費、健保費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儲金、薪資所得稅扣繳等發放繳 納」、「奉核定有案之各項經費支出之支票簽發」;行政 室有關「為民服務工作平時考核與績效評估」、「鄉長與 民有約業務承辦與成果彙報」等事項,皆須鄉長核定,工 作繁多。惟被彈劾人竟稱:因辦公室裡面也沒有什麼事情 好做,故其每日僅於辦公室1小時等語,未盡其綜理鄉政 及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等職責。 (四)被彈劾人每天上班進鄉公所1小時就離開辦公室外出,卻 未依規定請假而由秘書代行職權,竟授權趙清連得蓋其保 管之鄉長職章(甲章),違法由機要辦事員趙清連執行鄉 長用印職務,實有不當: 1、被彈劾人於刑事案件調詢、偵訊、審訊之供述: (1)被彈劾人於103年10月31日調詢時稱:剛開始趙清連只 有送公文,後來他比較熟悉業務,他就有協調各課室的 業務衝突;鄉公所有秘書職務,秘書是黃讚華,趙清連 是跟秘書黃讚華一起處理事情,我都是交代趙清連要尊 重秘書的意見,我沒有交代趙清連處理車城鄉公所各課 室的業務;我將鄉長的職章交給趙清連保管,公文呈到 鄉長室經我批示後,由趙清連幫我蓋用鄉長的職章,公 文若未經我本人親筆批示,而蓋用有「鄉長林錫章」之 職章,就是趙清連幫我用印;(趙清連只是約聘身分到 車城鄉公所任職,為何你將代表公權力行使之鄉長職章 交給趙清連保管蓋用?)當然這是我對趙清連的信任, 而我本人比較不管事,所以才會將職章交給他;一般的 事情鄉民就會找秘書黃讚華解決,有些認為跟我交情比 較好的人,他就會到鄉長室找我,我不在,他們就會找 趙清連處理;(趙清連只是約聘身分,為何鄉公所人員 都稱他為「趙主任」?)我也不知道為何大家會這樣稱 呼他等語(同附件十五,第114-116頁)。 (2)被彈劾人於103年10月22日偵訊時稱:趙清連不是秘書 ,只是約僱人員,他有一個小桌子在我的辦公室,在鄉 長室幫我排行程,擔任我的公關接待的助理性質工作等 語(同附件六,第42頁)。其於103年12月10日偵訊時 稱:趙清連的業務是幫我排行程,有人要找我時,若我 不在,可以幫我傳話,我沒有授權趙清連去決定工程方 面的事情;(如果你沒有授權趙清連,他為何敢擅自決 定哪一件工程由哪家廠商承作?)我一天在鄉公所只有 幾小時,下每個村庄巡察,他在鄉公所所為我不清楚等 語(附件十七,第125頁)。 (3)被彈劾人於104年1月14日屏東地院審訊時稱:趙清連不 是我的機要秘書,只是小雇員,我本來有個主任,車禍 受傷嚴重,我找不到人做,才叫趙清連擔任我的秘書, 他在鄉公所的職稱並非法定編制人員,只是約聘等語( 同附件十六,第121頁)。 2、趙清連於103年7月31日調詢時稱:99年5月間我進入車城 鄉公所,於99年至102年間擔任約聘僱人員,負責鄉長室 公文書行政業務處理,102年8月開始擔任鄉長室委任3等 正式辦事員迄今,我負責安排鄉長各項公務行程及處理各 科室要請鄉長簽核的公文,並傳遞已批示之公文回各科室 ,替鄉長處理私人金錢借貸事項。另外鄉長的甲章也由我 保管,鄉長核可的公文都由我蓋章代發等語(同附件七, 第50頁)。其於103年9月11日調詢時稱:99年5月間我以 約聘人員身分進入車城鄉公所任職,在鄉長室負責鄉長的 行程安排、公文收發等工作;鄉公所沒有機要秘書的職缺 ,我是以辦事員身分從事機要秘書的工作,同事都稱呼我 小趙或趙主任;在鄉公所任職期間,我保管被彈劾人的甲 章等語(同附件十四,第109-110頁)。其於103年10月2 日調詢時稱:我沒有核閱公文之權限,但公文給鄉長批示 前,會先到我這裡等語(同附件七,第58頁)。 3、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秘書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鄉長請 假時應由秘書代行,屏東縣政府函送之「屏東縣車城鄉公 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一層是鄉長及秘書,第二層是單位 主管。趙清連縱使實質上為鄉長之機要秘書,深受鄉長器 重或信任,但被彈劾人不得使之取代或干預秘書職務。據 被彈劾人於103年10月31日調詢時稱:趙清連有協調各課 室的業務衝突,他是跟秘書黃讚華一起處理事情,我將鄉 長的職章交給趙清連保管,公文若未經我本人親筆批示, 而蓋用有「鄉長林錫章」之職章,就是趙清連幫我用印, 當然這是我對趙清連的信任,而我本人比較不管事,所以 才會將職章交給他等語。被彈劾人自承每天上班進鄉公所 1小時就離開辦公室外出,依人事規定應請差假,鄉長請 假時依規定應由秘書代行職權,惟被彈劾人卻授權趙清連 得幫忙蓋其手上保管之鄉長職章(甲章),形同由機要辦 事員趙清連執行鄉長用印職務,取代或干預秘書法定職責 ,顯違反「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應由秘書代 行之規定。 (五)綜上,被彈劾人自承其因辦公室沒有什麼事情好做,故每 日僅於辦公室1小時,未盡鄉長應依法綜理鄉政及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等職責。再者,其每天上班 進鄉公所1小時就離開辦公室外出,卻未依規定請假而由 秘書代行職權,竟授權趙清連得蓋其保管之鄉長職章(甲 章),違法由機要辦事員趙清連執行鄉長用印職務,實有 明確違失。 四、被彈劾人於鄉長任職期間,本案所涉4件工程一概依公開之 預算金額98折計算訂定工程底價,顯有違政府採購法第46條 第1項要求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 政府機關決標資料訂定之規定,核有違失。 (一)本案所涉4件工程底價與預算比率皆為98%,得標金額與 底價比率高達約99%,綜整如附表。 (二)屏東地院於105年6月17日就「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於 訂定底價時,一概以預算之98%左右訂之,有無違反任何 法令規範?」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說明,經該會以 105年7月2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十八, 第127-130頁)復: 1、機關訂定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l項規定,應依圖 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 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另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53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 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 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2、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於核定「底價」時,如未就承辦採 購單位簽報之預估金額及分析資料,予以查察,一概以預 算之98%左右訂之,不符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 (三)經檢視前述4件工程標案之車城鄉公所建設課簽呈及被彈 劾人核定底價表(附件十九,第131-138頁),被彈劾人 核定底價時,確未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之預估金額及分析 資料,予以查察,一概以預算之98%左右訂之,依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不符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 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表示:(工程的底價怎麼訂?)照 公式算,趙先生不知道我的底價(同附件八,第61頁)。 被彈劾人於104年1月14日屏東地院審訊時供述:每件工程 都是公開招標,由建設課長處理,我會經手簽呈,底標是 我訂的,除了我沒有人會知道,在我那邊就彌封了,趙清 連不會知道底標等語(同附件十六,第121頁)。另被彈 劾人於106年11月27日高雄高分院審訊時,其辯護人主張 :關於公共工程底價之訂定,被彈劾人供稱其問過前任鄉 長張英和,其係依循舊例,且依據調閱94年至98年車城鄉 工程標案底價,有從92%到100%之間,絕大部分為98% 、99%,故被彈劾人縱有未符政府採購法規定,至多僅係 「行政疏失」(同附件五,第37頁)。按底價之訂定影響 得標廠商利潤甚鉅,且機關首長以預算金額之固定比例訂 定底價之方式雖非直接洩漏底價,然亦使投標者得以自行 估算而精準預測底價,進而以極接近底價之投標價得標, 而使得標廠商之利潤大幅提升。再者,因得標廠商欲以接 近底價之金額得標,故必然需配合趙清連指定廠商分配工 程之方式,以避免其他廠商搶標。 (四)綜上,被彈劾人僅依固定折數即予計算訂定底價,縱使其 未將底價告知於任何人,惟投標廠商均可由此固定折數推 算出底價數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函說明,未 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被彈劾人於訴訟中亦 自認有行政疏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 員應誠實清廉……。」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 ,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第 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 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 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 』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 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 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屏東縣車城 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所置鄉長一人,綜理 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第4條規定 :「本所置秘書一人,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第13條第 1項規定:「鄉長請假時,由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能 代行時,依第5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政府採購法 第46條第l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 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核定。」 二、被彈劾人於擔任車城鄉鄉長期間,在「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 程」標案,與趙清連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 聯絡,由趙清連於103年1月間向得標廠商黃子晏收取工程款 8%之回扣款19萬元;在「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 」標案,與趙清連、駱文宗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之犯意聯絡,趙清連於103年7月底指示得標廠商蔡秋子將工 程款10%之回扣款24萬元交由駱文宗代為收受,事證明確。 被彈劾人上開行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 務員應清廉」及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 」等規定。 三、趙清連於被彈劾人與駱文宗共同經營之大山羊肉爐兼職並領 取月薪4萬元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關於 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被彈劾人知悉卻未依法處 置,顯未履行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課予「長官知情應依法處 置」之作為義務。 四、被彈劾人自承於鄉長任職期間,每日僅在辦公室1小時即外 出,未盡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及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組織 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其綜理鄉政及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 內機關團體之職責。又外出時,其不僅未依法請假由秘書代 行職務,而且授權趙清連得蓋其保管之鄉長職章(甲章),由 機要辦事員趙清連執行鄉長用印職務,取代或干預秘書法定 職責,不符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 應由秘書代行」之規定,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 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 五、被彈劾人於鄉長任職期間,本案所涉4件工程均係依公開之 預算金額98折計算訂定工程底價,不符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 1項「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 政府機關決標資料訂定」之要求,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於行為時位居屏東縣車城鄉鄉長,本應恪遵 法令規定,廉潔自持,竟為謀求私利,與趙清連、駱文宗共同利 用車城鄉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得標廠商取得工程回扣款 ,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 ;又被彈劾人另有縱容其機要趙清連兼職並領取月薪4萬元、未 落實其綜理鄉政等職責、訂定工程底價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等行政疏失。核其所為,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 法執行職務之應受懲戒事由,違法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 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審理,以申官箴。 附件:一至十九,詳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錫章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 屏東縣車城鄉第16屆鄉長(103年10月21日因案停職),依 屏東縣車城鄉公所(下稱車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 之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 內機關團體,包含主管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底價訂定、指派 驗收人員,對於車城鄉公所是否採購公共工程具有最終決定 權。其於鄉長任職期間有下列所述應受懲戒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與車城鄉公所機要辦事員趙清連於103年7月前 7、8年即同居,兩人為同性伴侶關係,渠2人共同基於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3日前某日 ,由被付懲戒人指示趙清連將「(102年8月潭美及康芮颱 風)車城鄉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分配予黃子晏經 營之安佳興營造施作,並向其收取工程款8%之回扣款。 於103年1月3日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第一次開標, 因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至103年1月14日第二次開標,由 黃子晏即安佳興營造一家廠商投標而順利於該日以新臺幣 (下同)242萬9000元得標。黃子晏於得標後,依趙清連 之指示計算得標工程款之8%去掉萬元以下尾數之19萬元 回扣款,於103年1月20日先行將4萬4000元現金以信封袋 包裝,送至車城鄉公所交付予趙清連收受;後又於103年1 月20日後某日,將剩餘之14萬6000元回扣款現金以信封袋 包裝,送至車城鄉公所交付予趙清連收受。 (二)被付懲戒人與趙清連、被付懲戒人之前之同性伴侶即大山 羊肉爐、大山溫泉SPA農場合夥人駱文宗共同基於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5日前某日,因 趙清連受蔡秋子請託分配工程予驊宏營造施作,遂經被付 懲戒人指示將「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分 配予蔡秋子、楊國樑共同經營之驊宏營造,並表示若由蔡 秋子得標需給付工程款10%之回扣款,經趙清連在車城鄉 公所鄉長辦公室告知蔡秋子後,蔡秋子遂於同年月29日以 241萬元投標並得標。蔡秋子得標後,依趙清連之指示將 得標工程款之10%去掉尾數計算得24萬元回扣款,於同日 欲在車城鄉公所給付予趙清連,經趙清連表示不方便於車 城鄉公所收取,遂要求蔡秋子將回扣款送至大山溫泉SPA 農場予駱文宗,並將駱文宗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蔡秋子, 蔡秋子同日以行動電話聯繫駱文宗,惟駱文宗因故外出, 故蔡秋子未能於當日交付回扣款。蔡秋子遂於103年7月30 日再行以行動電話聯絡趙清連擬交付回扣款,然適趙清連 陪同被付懲戒人外出,故要求蔡秋子以「購買溫泉券」為 暗語電聯駱文宗後再將回扣款交付予駱文宗收受,趙清連 並再以「收會錢」為暗語通知駱文宗。蔡秋子隨即於同日 將回扣款24萬元以未封口之信封袋包裝,○○○鄉○○村 ○○路大山溫泉SPA農場大廳交付予駱文宗收受。駱文宗 收受上述款項後並將之藏置在其辦公室外面水池旁邊之魚 飼料機內。 (三)被付懲戒人知悉趙清連下班後在被付懲戒人與駱文宗合夥 經營之大山羊肉爐工作,每月固定領取兼職所得4萬元,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被付懲戒人 知情卻未依法處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之規定。 (四)被付懲戒人自承其因辦公室沒有什麼事情好做,故每日僅 於辦公室1小時,未盡鄉長依法應綜理鄉政及指揮、監督 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等職責。又其每天離開辦公室外 出,未依規定請秘書代行職權,竟授權趙清連得蓋其保管 之鄉長職章(甲章),違法由機要辦事員趙清連執行鄉長 用印職務。 (五)被付懲戒人於鄉長任職期間,對於附表所列社皆坑溪災害 復建工程、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保力溪保竹 5號橋清疏工程、溫泉及統埔村環境綠美化工程等4件工程 ,一概依公開之預算金額98折計算訂定工程底價,與政府 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要求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 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訂定之規定不合。 二、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一、(一)(二)違失事實之理由: 查被付懲戒人與趙清連、被付懲戒人與趙清連、駱文宗共同 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與趙清連共同基於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及被付懲戒人與趙清連、駱文宗共 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7年。又查趙清連於99年 5月10日至100年12月31日為車城鄉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自 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車城鄉公所機要辦事 員,負責辦理印信典守、公文稽催及文書資料登記、襄助鄉 長施政計畫之擬定及鄉公所工作報告之彙編、辦理新聞發布 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趙清連與被付懲戒人於103年7月前7 、8年即同居,兩人為同性伴侶關係。駱文宗綽號「三叔」 ,與被付懲戒人為大山羊肉爐、大山溫泉SPA農場之合夥人 ,駱文宗為被付懲戒人之前同居之同性伴侶等事實,有高雄 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雄高分院刑 事判決)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答辯,此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 三、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一、(三)對屬員趙清連違法兼任他 項業務未依法處置之理由: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 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第23條規定:「公務 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 受懲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0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處(下稱調查局)詢問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羈押訊問時,雖證稱:10幾年前我與駱文宗合夥開設 大山溫泉飯店及大山羊肉爐迄今(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 業之行為,業經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751號判決予以申誡 ),趙清連在大山羊肉爐擔任管理人員,但趙清連開始在 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後就沒有在大山工作云云(見彈劾案 文附件六,第39、47頁)。惟其合夥人駱文宗於103年7月 31日在調查局時稱:被付懲戒人轉介趙清連至大山羊肉爐 擔任店經理,後來被付懲戒人於99年間當選車城鄉鄉長後 ,趙清連才轉往擔任被付懲戒人辦公室主任,但是趙清連 下班後還是會到大山羊肉爐幫忙,故我還是有支付趙清連 薪資每個月4萬元,都是於月底30號前後以現金方式支付 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十三,第100頁)。其於103年9月1 6日在調查局時稱:趙清連到車城鄉公所擔任被付懲戒人 的助理後,由於他下班後還會到大山羊肉爐的廚房幫忙, 所以我還是每個月給他薪水4萬元,被付懲戒人知道也沒 有意見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十三,第103頁)。其於103 年10月22日在調查局時稱:趙清連晚上會在店裡幫忙,所 以我每個月會支付他4萬元薪資,因為以往是趙清連負責 採買,我還是需要他幫助我,所以我才會繼續支付他薪資 ;他有空就會來店裡幫忙,不用打卡簽到等語(見彈劾案 文附件十三,第106頁)。趙清連於103年7月31日在調查 局時亦稱:我目前還有幫大山羊肉爐訂貨、代墊貨款,被 付懲戒人每個月會支付我該項工作的勞務報酬4萬元,係 以現金裝入薪水袋支付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七,第51頁 )。其於103年8月8日在調查局時稱:我在車城鄉公所月 薪為3萬4千元,在大山羊肉爐打工的月薪4萬元,每月收 入合計7萬4千元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七,第55頁)。其 於103年9月11日在調查局時稱:我在大山羊肉爐任職期間 的月薪4萬元,都是由駱文宗以現金袋將現金交給我;我 在車城鄉公所任職期間,有支領大山羊肉爐的薪資等語( 見彈劾案文附件十四,第110頁)。因此,被付懲戒人所 稱趙清連開始在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後就沒有在大山工作 等情不足採信,應認趙清連下班後於被付懲戒人及駱文宗 經營之大山羊肉爐工作,每月領取薪資4萬元,事證明確 。趙清連每月兼職所得4萬元,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上開 不得兼任他項業務規定,被付懲戒人知情卻未依法處置, 核有違失。 四、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一、(四)每日僅於辦公室1小時, 未盡鄉長依法應綜理鄉政及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 團體等職責。又其每天離開辦公室外出,未依規定請秘書代 行職權,竟授權趙清連得蓋其保管之鄉長職章(甲章),違 法由機要辦事員趙清連執行鄉長用印職務之理由: (一)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 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 )政,…」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本所置鄉長一人,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 內機關團體。」同條例第4條規定:「本所置秘書一人, 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 鄉長請假時,由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 第5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本所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一、民 政課:…二、財政課:…三、建設課:…四、社會課:… 五、農業觀光課:…六、行政室:…」。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7條規定:「公 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 或無故稽延。」被付懲戒人係車城鄉鄉長,負有綜理鄉政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之職責。鄉長離開 辦公室外出,應依規定請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 行時,依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所定單位主管順 序代行之。 (三)被付懲戒人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屏東 縣車城鄉鄉長職務。趙清連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 31日為車城鄉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 03年12月24日止擔任車城鄉公所機要辦事員,負責辦理印 信典守、公文稽催及文書資料登記、襄助鄉長施政計畫之 擬訂及鄉公所工作報告之彙編、辦理新聞發布及其他臨時 交辦事項,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詢問、及刑事 案件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法院審訊時自承於鄉長任 職期間,因為辦公室裡沒有什麼事情好做,每日僅在辦公 室約1小時,其他時間我都亂逛,或跑紅白帖,或下鄉去 村長辦公室,跟社區里民互動,有些事情我真的不了解等 語(見彈劾案文附件八,第63頁、附件十五,第116頁、 附件六,第43、46頁、附件十六,第121頁)。查鄉長負 有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之職責 ,依「屏東縣車城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鄉公所各課 、室掌理之各項業務,皆須鄉長核定,工作繁多。被付懲 戒人竟稱:因辦公室裡面也沒有什麼事情好做,故其每日 僅於辦公室1小時等語,足徵其未盡鄉長應綜理鄉政及指 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等職責甚明。 (四)被付懲戒人及趙清連分別於刑事案件調查、偵查及審理中 之供稱如下: 1、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0月31日在調查局時稱:剛開始趙 清連只有送公文,後來他比較熟悉業務,他就有協調各 課室的業務衝突;鄉公所有秘書職務,…我都是交代趙 清連要尊重秘書的意見,我沒有交代趙清連處理車城鄉 公所各課室的業務;我將鄉長的職章交給趙清連保管, 公文呈到鄉長室經我批示後,由趙清連幫我蓋用鄉長的 職章,公文若未經我本人親筆批示,而蓋用有「鄉長林 錫章」之職章,就是趙清連幫我用印;…當然這是我對 趙清連的信任,而我本人比較不管事,所以才會將職章 交給他;一般的事情鄉民就會找秘書黃讚華解決,有些 認為跟我交情比較好的人,他就會到鄉長室找我,我不 在,他們就會找趙清連處理;我也不知道為何大家會稱 呼趙主任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十五,第114-116頁) 。 2、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0月22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稱:趙清 連不是秘書,只是約僱人員,…在鄉長室幫我排行程, 擔任我的公關接待的助理性質工作等語(見彈劾案文附 件六,第42頁)。其於103年12月10日偵訊時稱:趙清 連的業務是幫我排行程,有人要找我時,若我不在,可 以幫我傳話,我沒有授權趙清連去決定工程方面的事情 ;…我一天在鄉公所只有幾小時,下每個村庄巡察,他 在鄉公所所為我不清楚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十七,第 125頁)。 3、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月14日在屏東地院審理時稱:趙清 連不是我的機要秘書,只是小雇員,我本來有個主任, 車禍受傷嚴重,我找不到人做,才叫趙清連擔任我的秘 書,他在鄉公所的職稱並非法定編制人員,只是約聘等 語(見彈劾案文附件十六,第121頁)。 4、趙清連於103年7月31日在調查局時稱:99年5月間我進 入車城鄉公所,於99年至102年間擔任約聘僱人員,負 責鄉長室公文書行政業務處理,102年8月開始擔任鄉長 室委任3等正式辦事員迄今,我負責安排鄉長各項公務 行程及處理各科室要請鄉長簽核的公文,並傳遞已批示 之公文回各科室,替鄉長處理私人金錢借貸事項。另外 鄉長的甲章也由我保管,鄉長核可的公文都由我蓋章代 發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七,第50頁)。其於103年9月 11日在調查局時稱:99年5月間我以約聘人員身分進入 車城鄉公所任職,在鄉長室負責鄉長的行程安排、公文 收發等工作;鄉公所沒有機要秘書的職缺,我是以辦事 員身分從事機要秘書的工作,同事都稱呼我小趙或趙主 任;在鄉公所任職期間,我保管被付懲戒人的甲章等語 (見彈劾案文附件十四,第109-110頁)。其於103年1 0月2日在調查局時稱:我沒有核閱公文之權限,但公文 給鄉長批示前,會先到我這裡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七 ,第58頁)。 5、依上述車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規定,秘書承鄉長之命 處理鄉政,鄉長請假時應由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 能代行時,依序由單位主管民政課、財政課、建設課、 社會課、農業觀光課、行政室主管代行。趙清連縱使實 質上為鄉長之機要秘書,深受鄉長器重或信任,但被付 懲戒人不得使之取代或干預秘書職務。被付懲戒人自承 每天上班進鄉公所1小時就離開辦公室外出,依規定應 由秘書代行職權。惟被付懲戒人卻授權趙清連得幫忙蓋 其手上保管之鄉長職章(甲章),形同由機要辦事員趙 清連執行鄉長用印職務,取代或干預秘書法定職責,顯 違反「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應由秘書代行 之規定。 五、認定被付懲戒人於鄉長任職期間,有上開一、(五)對於工 程採購一概依公開之預算金額98折計算訂定工程底價違反政 府採購法之理由: (一)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 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 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 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 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鄉長任職期間,對於附表所列社皆坑溪災 害復建工程、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保力溪保 竹5號橋清疏工程、溫泉及統埔村環境綠美化工程等4件工 程標案之車城鄉公所建設課簽呈及被付懲戒人核定底價表 (見彈劾案文附件十九,第131-138頁),被付懲戒人核 定底價時,確未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之預估金額及分析資 料,予以查察,一概以預算之98%左右訂之,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46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 工程的底價怎麼訂?)照公式算,趙先生不知道我的底價 (見彈劾案文附件八,第61頁)。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月 14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每件工程都是公開招標,由建 設課長處理,我會經手簽呈,底標是我訂的,除了我沒有 人會知道,在我那邊就彌封了,趙清連不會知道底標等語 (見彈劾案文附件十六,第121頁)。按底價之訂定影響 得標廠商利潤甚鉅,且機關首長以預算金額之固定比例訂 定底價之方式雖非直接洩漏底價,然亦使投標者得以自行 估算而精準預測底價,進而以極接近底價之投標價得標, 而使得標廠商之利潤大幅提升。再者,因得標廠商欲以接 近底價之金額得標,故必然需配合趙清連指定廠商分配工 程之方式,以避免其他廠商搶標。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僅依固定折數即予計算訂定底價,縱使 其未將底價告知於任何人,惟投標廠商均可由此固定折數 推算出底價數字,其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及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之規定訂定底價,違失事證已明。 六、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於鄉長任職期間有與趙清連、駱文宗 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知悉趙清連下班後在大山 羊肉爐兼職未依法處置、每日僅於辦公室1小時,未盡鄉長 應依法綜理鄉政及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等職 責;又其每天離開辦公室外出,未依規定請秘書代行職權, 竟授權趙清連得蓋其保管之鄉長職章(甲章),違法由機要 辦事員趙清連執行鄉長用印職務、對於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 程等4件工程,一概依公開之預算金額98折計算訂定工程底 價,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對上述違失事實, 均未提出答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 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 第3條、第13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53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 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第7條 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23條所定公務員有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等規定 。其行為將導致民眾喪失對鄉長職位之尊重與鄉長應依法綜 理鄉政之信賴,並重創公務員廉潔形象,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 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 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