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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度鑑字第 14132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32號 移 送機 關 臺灣省政府 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 代 表 人 吳澤成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彭泰康   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前所長       朱欣怡   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課長       林修文   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獸醫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理,本 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泰康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朱欣怡、林修文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彭泰康等7員因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茲據新竹縣政 府105年01月04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所送懲戒 案件內容如下: 二、被付懲戒人彭泰康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彭泰康(以下簡稱彭員)係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 (以下簡稱家畜所)前所長(104年12月7日調任新竹縣政府) ,於96年至100年間任該所課長及所長期間因犯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 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二)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 1、彭員於96年6月間擔任家畜所第一課課長任內,涉嫌利用該 所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需對外招募臨時技術 工之機會,以彭俊堯、劉晉汏(原名劉祥)等2人擔任人頭 方式,詐領工資酬勞等公款,由人頭領取2成工資、8成工資 留作家畜所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交 際應酬之私用。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詳如判決書66 頁附表一:編號2),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 2、彭員於97年7月間擔任家畜所所長任內,涉嫌利用該所辦理 「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需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機 會,指示時任家畜所獸醫師林修文以劉晉汏(原名劉祥)申 報人頭臨時技術工之方式,詐領工資酬勞等公款,由人頭領 取2成工資、8成工資留作家畜所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 私人、同事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私用。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詳如判決書66頁附表一編號3),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褫奪公權肆年。 3、彭員於100年4月間擔任家畜所所長任內,明知家畜所辦理「 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計畫」編列有電腦設備維護費,僅得 用於電腦設備所需保養維護及資訊系統後續維護費用,不得 用以購買其他電子產品,竟購買智慧型手機,並請廠商開立 不實之虛偽發票。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詳如判決書 66頁附表一編號12),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 (三)被付懲戒人彭員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65號刑事判決,已有違法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及經本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104 年12月22日第13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將同案彭員移請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朱欣怡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朱欣怡(以下簡稱朱員)係新竹縣家畜所課長,於 97年7月甫因育嬰假結束升任該所第一課課長期間,因觸犯 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第65號刑事判決:與林修文等 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詳如判決書66頁附表 一: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 年。 (二)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第65 號刑事判決書。 (三)據上述違法情形新竹縣家畜所召開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第 5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說明如次:朱員 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5342號 、第7679號、103年度偵字第1306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朱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 權壹年。違法事實明確,依新竹縣家畜所104年12月15日104 年度第5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 :「朱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朱員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已有違法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 規定及經新竹縣家畜所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第5次公務人 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朱員 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審議。 四、被付懲戒人林修文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林修文(以下簡稱林員)係新竹縣家畜所獸醫師, 於96年6月任該所技佐及97年7月任該所獸醫師期間,因觸犯 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與彭泰康、朱 欣怡等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免刑。 (二)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第65 號刑事判決書。 (三)據上述違法情形新竹縣家畜所召開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第 5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說明如次:林員 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5342號 、第7679號、103年度偵字第1306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63號刑事判決:林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詳如判決書66頁附表一:編號2.3),均免刑, 違法事實明確,依新竹縣家畜所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第5 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林員 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規定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林員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已有違法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 條規定及經新竹縣家畜所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第5次公務 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林 員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五、本案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情事,爰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六、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證2、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04年12月15日第5次考績會會議紀錄 。 證3、新竹縣政府104年12月22日第1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4、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等3人書面報告。 乙、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 A、被付懲戒人彭泰康答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於96年、97年間並無以人頭方式,共同詐領家畜 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之臨時技術工工資,更無以電腦設備 保養維護及資訊系統後續維護費用之名義購買智慧型手機, 陳明如下: 一、臺灣省政府認定被付懲戒人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所執理由不外均係引用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 決所載之論述及理由,並無任何其他具體事證可為相關事實 認定之依據。又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針 對被付懲戒人所提之相關證據,疏未採納作為證據,即以共 同被告單一之供述作為認定本件被付懲戒人涉犯本件犯行, 新竹地方法院之判決顯然有所違誤,被付懲戒人現已依法提 起上訴,全案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特此陳明。 二、惟查,有關公訴人濫行以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之情形實屢 見不鮮,此經自由時報報導貪瀆罪定罪率竟只有五成五,遠 低於一般刑事案件九成三的定罪率,更是引起社會一片譁然 。新竹縣政府未經詳查即片面依新竹地方法院判決逕以地方 法院之判決結果,做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誠難謂有據 。況「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付懲戒人雖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惟目前正繫屬 於臺灣高等法院,仍待法院審理後作成判決以還被付懲戒人 之清白。就被付懲戒人是否有起訴書、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所 載之行為,既仍待法院審理認定,臺灣省政府逕採新竹地方 法院一審之判決內容,與事實有重大偏離,更自認為職司審 判之法院,而悖於無罪推定原則。 三、復查,臺灣省政府移送書固引用新竹地方法院一審判決作為 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然查,新竹地方法院認定被付懲戒 人涉犯於96年間涉嫌利用家畜所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 滅計畫」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機會,以彭駿堯、劉祥為人 頭,詐領工資等公款做為家畜所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 私人、同事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用,惟查: (一)有關「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此計畫係中央督導之重點 計畫,相關預算規劃皆係中央所設置,該計畫編列有對外招 募臨時技術工之預算,顯見「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 所需求之人力並非新竹縣家畜防治所第一課之既有編列人力 所能負擔。況家畜所第一課於當時所負責之計畫並非單一, 尚有其他計畫有待執行,因而單以課內人力絕對無法負擔「 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之執行。 (二)再者,96年間「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因計畫內容有 所調整,故須依上級機關指定之數量,至家畜所轄下之養豬 場內,對豬隻進行血液採集之行為,又家畜所轄下之養豬場 散落於所在位置為峨嵋、湖口、橫山鄉、關西鄉、新埔鄉、 新豐鄉、寶山鄉等地方,所虛耗之時間、人力更非第一課所 能負擔。 (三)為完成上級機關於計畫內指定之採集數量,即必須有額外之 人力加以配合後,方能完成。又自本件之檢體採集數量皆有 達上級機關所規定之數量,亦有於計畫規定之期限內完成相 關事宜,顯見實有第一課以外人力來加以協助後,方使該計 畫順利完成。 (四)另被付懲戒人於96年係擔任家畜所第一課課長一職,本案所 涉及之「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係由第一課課員林修 文所負責,被付懲戒人就其旗下課員所呈需額外需求雇用人 員一事,僅需就該計畫是否需求人力為審查,以被付懲戒人 而言,該計畫明顯超出第一課之人力負擔,因而須由額外人 力參予採血行為並無疑問,故被付懲戒人定當無所懷疑。至 於實際上究竟有無雇用人員,因被付懲戒人當時尚有其他職 務需從事,僅就事後採集之數量、以及是否符合計畫規定之 採集期間有否違誤來加以判斷。於被付懲戒人擔任第一課課 長一職時,並未見有採集數量不足、亦或未於期限內採集完 成之行為,被付懲戒人自當信賴確實有實際雇用臨時人員。 (五)新竹地方法院一審判決中,雖引述劉祥之證言作為不利於被 付懲戒人之認定,然查,證人劉祥述借牌一事乃其個人於猜 測情況下所為臆測之詞,被付懲戒人當時僅係告知第一課執 行之口蹄疫撲滅計畫需有臨時技術工一職,未曾告知過要向 其借牌擔任假人頭一事。劉祥於一審審理程序中亦明確指出 所謂人頭一事,乃係其個人所認定而非被付懲戒人所告知。 (六)新竹地方法院一審判決以上開臨時雇工之工資係用以作為第 一課詐領工資等公款,做為家畜所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 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用。然查,長官、稽查員等 人自家畜所稽查等行為本屬公務行程,皆係上級人員即所長 需負責之事項,何須由第1課加以負擔;再者訓練課程之講 師其費用之支出,家畜所多有編列預算以支付講師費用之支 出,更無由第1課支付之理,該筆由林修文等所領得之雇工 費用,恐係實際幫助參與林修文進行豬隻血液採集行為之人 於採集後花費所用,實與未實際參與豬隻血液行為之被付懲 戒人無關。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實屬無由,望予以審酌還以被付懲戒人清白。 四、另查新竹地方法院認定被付懲戒人涉犯於97年間涉嫌利用家 畜所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對外招募臨時技術 工之機會,以劉祥為人頭,詐領工資等公款做為家畜所第一 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用,惟 查: (一)於97年之時,被付懲戒人已升任家畜所所長一職,有關家畜 所第一課所負責之「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被付懲 戒人於擔任課長時既已相信先前林修文所呈之臨時僱工一事 ,於擔任所長一職時,自當就林修文所呈之簽呈不會有所疑 問,僅就家畜所內人力是否符合該計畫所需來加以判斷。 (二)另被付懲戒人於97年間已擔任所長一職,其另有職責上所需 負擔之業務範圍,即便真有假藉人頭詐取財物一事,其所得 之款項既係第一課所用,被付懲戒人身為家畜所所長,於職 務範圍內亦有首長特別費得加以運用,其根本無需去為第一 課處理公基金一事,林修文所述係被付懲戒人要其繼續以劉 祥名義繼續領取臨時雇工費用一事,恐係其個人假借被付懲 戒人名義用以作為要脅、亦或騙取新任第一課課長朱欣怡之 說詞,更與被付懲戒人無涉。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所長一職時,其並無須去插手第一 課之公基金一事,更無使用該筆公基金之可能,移送機關所 指之情況顯非事實,望予以詳查並還與被付懲戒人清白。 五、被付懲戒人彭泰康於擔任家畜所所長一職時,其本得依相關 規定請領手機作為公務使用,被付懲戒人無任何竊取或侵占 公有財物之犯意,移送事實三所指之HTC手機,本係作為公 務之使用,移送機關認定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實有所違: (一)自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之非消耗品清冊中可知,被付懲戒 人於擔任所長期間內所持用之公務機最早係於98年6月22日 購得,其使用年限為2年,所指之HTC手機,係於100年4月間 方取得。被付懲戒人取得該手機時,第一支公務機已屆至使 用期限,且已不符合當時公務之利用,被付懲戒人方會於使 用年限屆至時要戴立紳另行採買新的公務機,後於該HTC手 機使用達1年8個月後,因經常故障、當機嚴重影響公務運作 遂將其送修,並於101年12月7日領用第三支公務手機。 (二)家畜所第5課辦理「100年違法屠宰查緝計畫」時,本有編列 可購買手機之預算科目,得以正常之途徑請領公務手機使用 ,又何以有任何動機以無帳方式購買手機,該多此一舉之方 式並無任何意義。又被付懲戒人98年所取得之公務手機已達 使用年限且故障需報廢,既已達報廢之時效,被付懲戒人自 得合法申請新的公務手機來使用,又何須多此一舉並以非法 不當之手段來取得,此明顯不符合常情。 (三)被付懲戒人僅係要戴立紳以合法編列之預算去購買手機,並 告知戴立紳如果不懂得怎麼買可以向同事詢問,並無交代戴 立紳購買無帳之手機。至於機關內經費使用需經單位層層之 驗收、審核通過。就被付懲戒人之認知本有合法之經費得申 請公務用手機,才指示戴立紳去購買公務用手機,又何須干 冒風險涉犯本件之犯行。 (四)本件實係戴立紳個人為避免繁複之作業程序,私自以「電腦 設備維護費」購買手機,於事後卻又藉故全數推託係被付懲 戒人所為,被付懲戒人根本無需去指示戴立紳購買無帳手機 。 六、臺灣省政府移送書稱被付懲戒人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 罪,惟查,移送書所指之相關行為與被付懲戒人並無關聯, 被付懲戒人亦未參與其中,本件實係誤解而生之混淆,望予 以詳查。 B、被付懲戒人朱欣怡答辯意旨﹕ 一、有關臺灣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形,移送貴會懲戒 1案,謹答辯如下: (一)初任主管業務尚不熟悉: 被付懲戒人升任第一課課長時,甫申請復職未久,與先前擔 任之第二課、第三課工作內容無關,第一課承辦人即林修文 係原第一課課長彭泰康所栽培之人員,對於第一課之業務熟 悉,故初期就大多數業務極為信賴、倚重。 (二)絕無貪污之意圖: 擔任第一課課長幾個月後林修文告知利用人頭核銷經費以作 為公基金使用,被付懲戒人隨即當場拒絕,且語重心長告訴 林修文雖然辦理業務常有許多公務上之額外開銷支出(例如 幫養畜禽戶打口蹄疫或抽血造成豬隻緊迫死亡而衍生有爭議 之補償、協助防疫之人員因誤餐之便當費等),但此種作法 是不對,被付懲戒人甚至表示願意將每月多領之主管加給一 年合計約新臺幣6萬元(4990元×12月=59880元)提供作為 第一課之基金。嗣因林修文表示「剛當課長就與所長作法不 一樣,會影響第一課與所長的互動,以後第一課可能遭刁難 」,因深受壓力,始失於慎慮。 (三)其後被付懲戒人屢屢自掏腰包支付各項開銷。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 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 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 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被付懲戒人因受上級長官及承辦人員施壓,始失於慎慮或有 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 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 從輕懲戒之處分。 C、被付懲戒人林修文答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林修文經臺灣省政府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 答辯如下: (一)本件移付懲戒意旨,無非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 6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為據。 (二)惟該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被 付懲戒人業已委請律師提起上訴,其理由如下: 1.本件刑事判決所謂被付懲戒人將系爭公基金作為私用,其理 由略以「不論是私下招待長官或長官友人吃喝、私下送禮給 長官或同事,甚或私人聚餐、同事私下聚餐等交際應酬用途 ,均屬各人交際應酬之私用,顯非公用,且該等私用之本質 ,均不因各該款項係因各該課之特定人保管,以供各該課之 成員一同私用,私用之性質即因此變更為公用」云云(申證 1,刑事判決書第32頁第2行以下)。 2.惟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意旨:「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利用職務上 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尚應具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倘公務員就 業務費之核銷,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 所有犯意,縱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或與記載 請款名目不符,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等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 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申證2)。 3.次按公務員之「餐敘」或「應酬」,尚有因公務為之者,非 一概即為私用。對此,臺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有關用途別科 目編列基準、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等規定(申證 3),均有將「公務上所需之應酬」列為「特別費」之適用定 義。另被付懲戒人所隸屬之新竹縣政府,更將「公務上所需 之應酬、飲宴」,頒布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處理 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事件須知,其中第1條「新竹 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民眾對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機關)員工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對請託關說、贈 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事件之處理有明確公開遵循標準,特訂定 本須知」、第3條「本須知所稱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 ,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溝通協調時,依 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第5條「本須知所稱正常 社交禮俗標準,指依當地正常習俗,一般人之社交餽贈、飲 宴應酬,其標準如下:(一)在贈受財物事件方面,係指市價 未超過新臺幣三千元或同一年度自同一贈與人取得之餽贈, 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二)在飲宴應酬事件方面, 係指個人未超過市價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飲宴費用」(申證 4),以之遵循。 4.實則,刑事判決既以「證人即被付懲戒人林修文於103年1月 14日、103年2月7日偵訊時均具結證以:這筆款項的用途是 同事聚餐、買便當,請同仁吃飯,還有跟長官、稽查員、訓 練課程的講師來時,與他們交際應酬用的;此外,被告朱欣 怡亦知悉97年間詐領之人頭費用放在伊那邊,當作第一課的 公基金,伊當時有告訴被告朱欣怡過去是如何使用這筆公基 金,她同意此作法等語甚明(見102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 336頁、第385頁等);核與被告朱欣怡於103年7月29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以假人頭報帳詐領之公款,是用在有相關 業務的機關餐敘、禮盒,還有長官來的餐敘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51頁)」等等(申證1,刑事判決書第31頁第10行以下)。 另參原審104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審判長職權訊問本人時 ,本人亦陳述「(問:所以如果有其他業務上的同仁來新竹 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洽公時,你們要負責午餐?)答:禮貌上 。一般的話可以,如果是私人的關係,我們會自己請」等情 。 5.則系爭公基金之使用,依上開證述,均使用於公務人員相互 間,於業務往來時之餐敘及送禮,揆諸前開新竹縣政府暨所 屬機關學校員工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事件須知 第3條及第5條等規定,尚屬「公務禮儀」之範疇,仍屬公用 。依首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意旨,本人 林修文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 6.從而,本件刑事判決未明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處 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事件須知,不唯速斷,亦與 卷證資料不符。為此,本人林修文業已委請律師提起上訴。 二、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並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無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本人林修文深感悔悟, 是無論於刑事判決偵查階段以迄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為 此,懇請考量本人林修文初任公務員即受長官彭泰康莫大壓 力,無奈僅得按其命為該等行為,然被付懲戒人謹守長官指 示公用,並無納為私用,且金額甚微,而刑事判決亦憫為被 移付懲戒人免刑之判決等情,賜予最輕之申誡處分。 三、證物名稱: 申證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申證2: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 申證3:臺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有關用途別科目編列基準、縣市單 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 申證4: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 飲宴應酬事件須知。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彭泰康係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下稱新竹縣家 畜所)前所長、被付懲戒人朱欣怡係該所課長,被付懲戒人 林修文係該所獸醫師。該所為新竹縣政府所屬之二級機關, 組織架構編制有所長,所長之下有技正,技正之下為第一課 至第五課,執掌有豬病防疫(第一課)、動物疫病檢驗、研究 (第二課)、草食動物、家禽疾病防疫(第三課)、動物保護、 寵物業及寵物管理、流浪犬貓認養(第四課)、屠宰衛生管理 、動物藥品管理、畜產品衛生(第五課)等業務,各課設有課 長,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均任職於新竹縣家畜所,皆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二、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利用新竹縣家畜所辦理各項業務計 畫之機會,以彭駿堯、劉晉汏(原名劉祥)擔任人頭之方式, 詐領各該計畫所編列對外招募臨時人員之工資款項,而分別 為下列違失行為: (一)96年6月間,彭泰康擔任該所第一課課長,林修文則任該第 一課技佐,並兼辦相關計畫款項之申報業務,均明知新竹縣 家畜所第一課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編有預算 ,用以支應執行該計畫若需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協助之工資 ,然依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及該所其他單位之人力即可完成 該計畫,並無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需要,竟由彭泰康指示 林修文以申報人頭臨時技術工之方式,詐取該計畫所編列對 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工資,彭泰康、林修文並商得曾在該所 服務之獸醫師彭駿堯(所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擔任獸醫師即 彭泰康就讀研究所時之同學劉晉汏(所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同 意,擔任該計畫名義上對外招募之臨時技術工,惟實際上本 毋庸為該計畫之執行,並約定待工資核發後,彭駿堯及劉晉 汏各自就所配合之部分,分得2成金額作為酬勞及申報所得 稅之用;其等4人謀議後,明知無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人 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為該計畫之執行,先由林修文於 96年6月29日在新竹縣家畜所擬具僱用彭駿堯及劉晉汏執行 該計畫之簽呈,呈核彭泰康層轉批准後,林修文於96年10月 15日前2週內,將新竹縣家畜所臨時人員96年7月份至9月份 簽到簿各2份,分別各交1份予彭駿堯、劉晉汏,由彭駿堯及 劉晉汏各在前揭簽到簿上署名,佯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日期出勤執行該計畫;再由林修文於96年10月15日,在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申請日期為96年10月15日之新竹縣家 畜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2份上,各登載內容為彭駿堯 、劉晉汏為辦理該計畫按日計酬之臨時技術工,於96年7、8 、9月份之工資各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不實事項, 並將前揭新竹縣家畜所臨時人員96年7至9月份簽到簿各2份 分別附於其後,由林修文及彭泰康先後核章,逐級呈核,據 以向不知情之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人員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所審查核發對外招募臨時技 術工工資之正確性,並使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 關業務人員誤信內容為真而陷於錯誤,據以開立支票核發彭 駿堯及劉晉汏工資計30,000元、30,000元。嗣彭駿堯及劉晉 汏取得前揭款項後,就所配合之部分,依約各自留下2成即 各6,000元、6,000元,計12,000元,並將其中8成計48,000 元交予林修文,林修文再依彭泰康指示保管,作為新竹縣家 畜所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交際應酬 之用。 (二)97年7月間彭泰康擔任新竹縣家畜所所長,朱欣怡甫因育嬰 假結束升任該所第一課課長,林修文任該所獸醫師,並兼辦 相關計畫款項之申報業務,均明知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辦理 「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 計畫若需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協助之工資,然依新竹縣家畜 所第一課及該所其他單位之人力即可完成該計畫,並無對外 招募臨時技術工之需要,由彭泰康再於97年7月間,指示林 修文以申報人頭臨時技術工之方式,詐取該計畫所編列對外 招募臨時技術工之工資,林修文乃向朱欣怡告知此事及上開 96年間曾借彭駿堯及劉晉汏之名義詐領公款等作法,朱欣怡 知悉後雖覺不妥,但礙於彭泰康係機關首長且亦為直屬長官 之壓力,遂同意辦理,惟指示林修文本年度僅可僱用1位假 人頭;而由林修文出面商得劉晉汏之同意,擔任該計畫名義 上對外招募之臨時技術工,惟實際上本毋庸為該計畫之執行 ,並約定待工資核發後,劉晉汏分得2成金額作為酬勞及申 報所得稅之用;其等4人謀議後,彭泰康、林修文、朱欣怡 與劉晉汏均明知無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時間為該計畫之執行,而由彭泰康指示林修文於97年 8月至9月間之某日,將新竹縣家畜所臨時人員97年8月份至9 月份簽到簿各1份交予劉晉汏,由劉晉汏在該項簽到簿上署 名,佯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日期出勤執行該計畫;再 由林修文接續於97年8月28日、97年9月23日,在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即申請日期為97年8月28日及97年9月23日之新竹 縣家畜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各1份上,登載內容為劉 晉汏係辦理該計畫之臨時員,於97年8月、9月份之工資各為 22,203元等不實事項,並將前揭新竹縣家畜所臨時人員97年 8、9月份簽到簿各1份附於其後,由林修文及朱欣怡先後核 章,逐級層轉彭泰康批核,先後據以向不知情之該所辦理會 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所 審查核發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工資之正確性,並使該所辦理 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劉晉汏工資 22,203元、22,203元,計44,406元。嗣劉晉汏取得該款項後 ,留下其中2成計8,881元,並將另8成計35,525元交予林修 文,林修文再與之前詐得公款一起保管,作為新竹縣家畜所 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用 。 三、100年4月間彭泰康擔任新竹縣家畜所所長,戴立紳(所涉共 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 免刑確定,懲戒案件則經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700號議決撤 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則任該所技士,並兼辦相關計畫款項之 申報業務,均明知新竹縣家畜所第五課辦理「違法屠宰行為 聯合查緝計畫」編列有電腦設備維護費,而依該所計畫預算 科目分類代號與其編列及執行基準表等相關規定,該電腦設 備維護費僅得用於電腦設備所需保養維護及資訊系統後續維 護費用,不得用以購買其他電子產品,彭泰康竟於100年4月 間某日指示戴立紳以該經費購買電子產品,戴立紳乃於100 年4月間某日前往位於新竹市「名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名人公司)」採購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產品,並向業務員謝 承展要求開立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利向新竹縣家畜所辦 理核銷,謝承展則向名人公司負責人陳銘仁告以上情,陳銘 仁為求日後能與該所繼續有業務往來而同意配合開立品名欄 內記載係電腦維修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陳銘仁及謝承展 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7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即由謝承展告知會計依戴立紳之要求填載並開立如附表三 所示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戴立紳收執;戴立紳隨即於10 0年5月24日前後之某日,在新竹縣家畜所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即「第五課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上,登載內容為辦理違法屠宰相關業務所必須使用電腦設備 維護費用等不實事項,並將該統一發票黏貼於上蓋章後,逐 級層轉彭泰康核章而據以向不知情之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會計 、出納相關業務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所對於 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並使新竹縣家畜所辦 理會計、出納相關業務人員誤信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上開 款項而詐得之。 四、嗣戴立紳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辦並執行搜索,復經彭泰康、朱 欣怡、林修文分別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之 實際犯罪所得財物。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5342號 、第7679號、103年度偵字第1306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被付懲戒人彭泰 康、朱欣怡、林修文均有罪,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改判,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彭泰康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判決﹕彭泰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朱欣怡 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 佰肆拾貳元沒收。林修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免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又公務員共 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壹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10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均經被付 懲戒人等三人提起上訴中。 五、被付懲戒人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上開違失事實業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並經新竹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有罪, 有上述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答 辯意旨雖均否認不法,彭泰康辯稱:96、97年全國正在推動 「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所需求之人力並非新竹縣 家畜所第一課之既有編列人力所能負擔,採血的數量比歷年 多,一定需要額外人力來支援才做得完,故對屬下課員所呈 需額外需求雇用人員一事,渠無所懷疑。至於實際上究竟有 無雇用人員,因渠當時尚有其他職務需從事,僅就事後採集 之數量、以及是否符合計畫規定之採集期間有否違誤來加以 判斷,並未見有採集數量不足、亦或未於期限內採集完成之 情形,自當信賴確實有實際雇用臨時人員。至刑事判決認上 開詐領之臨時雇工工資係用以作為家畜所第一課私下招待上 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用;然查,長官、稽 查員等人至家畜所稽查等行為本屬公務行程,皆係上級人員 即所長需負責之事項,何須由第1課負擔;再者訓練課程講 師費用之支出,家畜所都有編列預算以支付,更無由第1課 支付之理。至渠擔任家畜所所長後,本有首長特別費得以運 用,根本無需去為第一課處理公基金之事。又渠98年所取得 之公務手機已達使用年限且故障需報廢,既已達報廢時效, 自得合法申請新的公務手機來使用,何須多此一舉以非法不 當之手段來取得云云。朱欣怡辯稱:當時林修文有跟伊說96 年間有用假人頭的方式,而伊剛開始是拒絕的,也表示伊願 意拿出一年約6萬元的課長主管加給,作為第一課的公基金 使用,但是林修文說之前所長就是以這樣的方法核銷,如果 不這樣做會影響所長跟伊等第一課的互動,伊會成為影響第 一課業務的人,基於長官的壓力還有承辦人員的壓力,伊才 勉強同意,當初林修文是跟伊說費用是用在公基金上,伊才 勉強同意蓋章,絕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伊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因受上級長官及承辦人員施壓,始失於慎慮或有應注意未 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無心之過,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 省,請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等語。林修文辯稱:上開交給伊 保管的請領款項,由彭泰康指示伊保管在第一課,以用於公 務,作為招待長官、其他支援的同仁或稽查員用餐的費用, 伊不會挪為私用,如果是基於私人原因的聚餐,伊等會自己 出,不會挪用公基金。且依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 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事件須知第3條及第5條規 定,尚屬「公務禮儀」範疇,仍為公用;渠事後深感悔悟, 於刑事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請考量渠初任公務員即受長官莫 大壓力,然渠謹守長官指示公用,並無納為私用,且金額甚 微,而刑事判決亦憫為免刑之判決,請予從輕處分云云。惟 查被付懲戒人等如何為上開違失行為,已據被付懲戒人彭泰 康、朱欣怡、林修文分別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全部或部分 犯罪事實(參見附表四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自白之事實) ,且新竹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業已敘明其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各節 詳予指駁,而被付懲戒人等上述答辯已為刑事判決所不採, 至其等請求從輕處分各節則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 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等上開答辯及所提證據,核 無足採,其等違失事實事證明確。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 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 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 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對 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本件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屬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1款職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核其等三人所為,除 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 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 戒人等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就被付懲戒人等三 人之違失情節,分別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 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分別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附表一: ┌──┬───────────────┐ │編號│ 刑案判決主文 │ │ │ │ ├──┼───────────────┤ │一 │彭泰康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 │ │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貳萬肆仟元沒收。 │ ├──┼───────────────┤ │二 │彭泰康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 │ │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 │ ├──┼───────────────┤ │三 │彭泰康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 │ │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沒收。 │ └──┴───────────────┘ 附表二: ┌───┬─────┬─────────────────────┐ │編 號│申報執行該│申報左列人員執行該等計畫之時間 │ │ │等計畫對外│ │ │ │所招募之人│ │ │ │員 │ │ ├───┼─────┼─────────────────────┤ │ 一│彭駿堯 │96年7 月3 日、96年7 月4 日、96年7 月5 日、│ │ │ │96年7 月6 日、96年7 月11日、96年7 月25日、│ │ │ │96年7 月30日、96年7 月31日、96年8 月1 日、│ │ │ │96年8 月2 日、96年8 月7 日、96年8 月8 日、│ │ │ │96年8 月9 日、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21日、│ │ │ │96年8 月28日、96年9 月6 日、96年9 月7 日、│ │ │ │96年9 月10日、96年9 月11日 │ │ ├─────┼─────────────────────┤ │ │劉晉汏 │96年7 月3 日、96年7 月4 日、96年7 月5 日、│ │ │ │96年7 月6 日、96年7 月11日、96年7 月17日、│ │ │ │96年7 月19日、96年7 月30日、96年7 月31日、│ │ │ │96年8 月7 日、96年8 月8 日、96年8 月9 日、│ │ │ │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22日、96年8 月23日、│ │ │ │96年8 月28日、96年9 月5 日、96年9 月6 日、│ │ │ │96年9 月7 日、96年9 月10日 │ ├───┼─────┼─────────────────────┤ │ 二│劉晉汏 │97年8 月1 日、97年8 月5 日、97年8 月8 日、│ │ │ │97年8 月9 日、97年8 月10日、97年8 月11日、│ │ │ │97年8 月12日、97年8 月15日、97年8 月16日、│ │ │ │97年8 月17日、97年8 月19日、97年8 月22日、│ │ │ │97年8 月23日、97年8 月24日、97年8 月26日、│ │ │ │97年9 月1 日、97年9 月4 日、97年9 月5 日、│ │ │ │97年9 月6 日、97年9 月7 日、97年9 月8 日、│ │ │ │97年9 月13日、97年9 月14日、97年9 月15日、│ │ │ │97年9 月18日、97年9 月19日、97年9 月20日、│ │ │ │97年9 月21日、97年9 月22日、97年9 月25日 │ └───┴─────┴─────────────────────┘ 附表三: ┌─────┬────┬────┬────┬─────────┐ │統一發票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所詐得之核銷金額,│ │發票號碼 │總計金額│第一聯存│第二聯扣│實際上用於購買之電│ │ │(即詐得│根聯品名│抵聯品名│子產品 │ │ │之核銷金│欄內所載│欄內所載│ │ │ │額) │內容 │不實內容│ │ ├─────┼────┼────┼────┼─────────┤ │TF00000000│20,000元│電腦週邊│電腦設備│HTC Desire S智慧型│ │ │ │、耗材 │維修費 │手機(簡配)1支、 │ │ │ │ │ │HTC BAS510原廠鋰電│ │ │ │ │ │池1顆、創見USB接頭│ │ │ │ │ │AC充電器TS-PA2A 2 │ │ │ │ │ │組、創見8G SD卡1片│ │ │ │ │ │等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各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暨自動繳交│ │ │犯罪所得之時間及金額 │ │ │ │ ├──┼────────────────┤ │一 │彭泰康於偵查中就理由欄二㈠、三自│ │ │白,並於106年5月12日,自動繳交 │ │ │53,272元 │ │ │ │ │ │ │ ├──┼────────────────┤ │二 │朱欣怡於審判中自白,並於104年10 │ │ │月23日,自動繳交11,842元 │ │ │ │ │ │ │ │ │ │ ├──┼────────────────┤ │三 │林修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 │103年2月7日,自動繳交83,525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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