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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度鑑字第 14185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85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同上 被付懲戒人 江碩儒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碩儒申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江碩儒(以下簡稱江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 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 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案緣銓敘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各 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發 現被付懲戒人江員兼任捷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 絢公司)董事職務(證據1)。 (二)查江員係自106年6月30日起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迄今, 惟查其於任職前自104年11月30日起擔任捷絢公司董事職務 ;嗣經服務機關於106年11月22日告知其兼職已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後,江員旋即 著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於同年12月8日完成變更登記, 經查證屬實(證據2)。 (三)茲據江員自述書(證據3)略以,其父親為白手起家,於40年 前創立欣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公司改組並更名為 捷絢公司,係為家族企業,有關江員掛名捷絢公司董事職務 一事係由父母代為安排,其持有股份總額達該公司股本總額 8.4%,雖於每年年終領有紅利,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領取董 事之報酬(證據4),又因平日醫療業務繁忙,沒時間也無能 力插手經營該公司業務,經服務機關告知上開情事已違反服 務法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已立即請辭捷絢公司 董事職務,並完成變更登記。 二、依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 事業。……」次依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 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 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 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三、次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 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 營商業之規定,以及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 00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 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 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 法要件)。 四、復查銓敘部前以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 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 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 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 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 衡酌須否停職。 五、案內江員之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證據5)審 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 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 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 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另服務機關審酌江 員未實際參與經營捷絢公司且積極配合機關調查,並於知悉 有違法兼職情事後,旋即積極解除董事職務,爰暫不予先行 停職。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1份 。 (二)經濟部107年2月8日公司資料查詢畫面截圖1份。 (三)江員106年11月28日切結書、106年12月7日自述書、106年 11月30日辭職書各1份。 (四)捷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證明書1份。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摘 錄)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江碩儒自106年6月30日起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迄今。緣服務機關依銓敘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 00000000號函請各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 兼職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前,自104年11月30 日起擔任捷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絢公司)董事職 務。嗣於106年11月22日告知被付懲戒人,兼職已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被付懲戒人旋即著手辦理董事 變更登記,並於同年12月8日完成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截圖、經濟部10 7年2月8日公司資料查詢畫面截圖、被付懲戒人106年11月30 日請辭捷絢公司董事職務辭職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其違法事 實,洵堪認定。核其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 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 ,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有懲戒之必要,自應予以懲戒。惟 審酌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等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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