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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度鑑字第 14190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90號 移 送機 關 新竹縣政府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代 表 人 邱鏡淳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彭江達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技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江達記過貳次。 事 實 壹、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彭江達(以下簡稱彭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一)彭員係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技佐,於103年3月至 104年12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91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已於106年6月26 日判決確定。 (二)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 1.彭員於103年3月22日以其女友彭琦雯名義出資新臺幣200萬 元購買全泰公司50%股份,並將全泰公司更名為鳳凰救護車 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改由彭琦雯擔任登記負責人。 嗣彭員見三久股份有限公司向集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贈 與消防局之FERNO牌,生產序號為00000000之擔架放置在消 防局第一大隊竹北分隊後方空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鳳凰 公司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至104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提供鳳凰公司使用,嗣經警據報調查, 於104年12月17日,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與縣政二路口 光明停車場會勘,在鳳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 車上查獲上開擔架床。 2.彭員前揭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 0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1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彭員於10 6年4月24日與消防局達成和解,該局表示失竊擔架床已報廢 無價值,故不向彭員求償,而予以記2次申誡行政懲處。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遂依和解內容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 元。該判決業已確定。 二、查彭員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 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 及消防局106年6月28日106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 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3.消防局106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4.彭員申誡2次獎懲令。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彭江達係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技佐,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 付懲戒人因女友彭琦雯為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 司)負責人,其見三久股份有限公司向集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採購贈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之FERNO牌、生產序號為00000 000之擔架床放置在該局第一大隊竹北分隊後方空地,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鳳凰公司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至104年1 2月間某不詳時間,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提供鳳凰公司使用 ,嗣經警據報調查,於104年12月17日,至新竹縣竹北市○ ○○街與縣政二路口光明停車場會勘,在鳳凰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上查獲該擔架床,始悉上情。案經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179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依協商程序判決被付懲戒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105年度易字第914號)。 該判決於106年6月26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供承不諱 ,並有證人鍾昌宏、姜金明、彭琦雯、謝文程之證述、股權 轉讓契約書、會勘紀錄及照片附於該刑事案卷,暨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107年3月2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附鳳 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217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914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07年1月29日新院平刑順105易914 字第3575號函(載明106年6月26日判決確定)附卷可稽。被付 懲戒人於本會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答辯,其違法事證, 已臻明確。又本件新竹縣政府僅移送被付懲戒人上開竊盜事 實,並未認定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一併移送懲戒,有同府107年3月30日府 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附此敘明。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 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 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 ,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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