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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度鑑字第 14192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92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俊壹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一級業務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俊壹申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王俊壹(以下簡稱王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 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 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案緣銓敘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各 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發 現被付懲戒人王員兼任洽生塑膠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洽生塑膠)董事職務(證據1)。 (二)查王員於105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 稱北水處)迄今,並於106年2月18日起擔任洽生塑膠董事職 務(證據2);王員經服務機關依前開查核結果告知其兼職已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後 ,旋即著手辦理董事及稅籍負責人變更登記,嗣經新北市政 府106年12月1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12月7日 核復准予變更登記,經查證屬實(證據3、4)。 (三)茲據王員自述書(證據5)略以,洽生塑膠係於64年1月31日成 立,106年2月王員母親去世後,家中3名子女僅有王員住家 中廠房,另2名居住外地,又因其父親身體不適,經過家中 成員討論後,決議由王員名義上承接洽生塑膠,惟相關事項 仍由其父親主導意見,然而急忙之際未注意所具公務員身分 ,只專心處理其母後事,且因其學養未受法學訓練,非故意 觸犯規定。另洽生塑膠早已無相關商業生意行為,前於102 年12月1日已將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之房屋1、2樓出租予吉米地食品有限公司,並簽訂為期5年 (102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租賃契約(證據6、7)。 二、依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 事業。……」復查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 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 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 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三、再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 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 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 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 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 要件)。 四、又查銓敘部前以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 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 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 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 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 酌須否停職。 五、案內王員之兼職態樣經北水處召開考核會(證據8)審認係屬 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 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 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 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 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 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另審酌王員未實際參 與經營洽生塑膠且積極配合該處調查,又據渠自述於北水處 通知有違法兼職情事後,旋即積極解除董事職務,爰暫不予 先行停職。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 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1份(資料時間:106年11 月29日)。 2.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3.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12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 第0000000000號函1份。 5.王員106年12月19日自述書1份。 6.洽生塑膠廠工業有限公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份。 7.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8.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7年第2次考核會會議紀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俊壹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北水處)一 級業務員,其父母原經營洽生塑膠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洽生公司),106年2月間其母親去世後,家中3名子女僅被 付懲戒人住家中廠房,另2名居住外地,又因其父親身體不 適,經過家中成員討論後,決議由被付懲戒人名義上承接洽 生公司,惟相關事項仍由其父親主導,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 間之106年2月18日起登記為洽生公司董事。106年11月間北 水處依「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告知被付懲戒人 其兼職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後,被付懲 戒人即著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日 核復准予變更登記而解任洽生公司董事。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服務機關之說明書所自承, 且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106年 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6年 12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洽生公司105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 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 ,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 為法人形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 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形態為營利行為 ;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 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 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所提出於服務機關之說明書雖稱: 其未曾參與洽生公司之實際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等情, 並不能解免其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事實。又查洽生公司 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除塑膠膜、袋製造業外,不動產租賃業 亦為其營業項目,被付懲戒人於其說明書中主張洽生公司早 已不再有相關商業生意行為,故無商業營利之慮,廠房也已 轉換為不動產租賃,行之有年云云;按不動產租賃業既為洽 生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其廠房租賃行為,即其營利項目 ,被付懲戒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擔任洽生公司董事之行為,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 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 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 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 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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