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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度鑑字第 14199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99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翠雲   桃園市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雲申誡。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張翠雲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府教育局於106年8月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該局所屬保 育員張翠雲擔任「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證1) 。 (二)依張員之切結書(證2),其係手足創業而受託掛名擔任 董事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證3),張 員於知悉相關規定後,即於106年11月29日以書面辭去董 事職務(證4)。 二、查張員擔任「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1份。 (二)張員之切結書1份。 (三)張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四)董事辭職書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翠雲係桃園市立中壢高鐵幼兒園保育員,任職 期間之105年12月8日起擔任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於106年12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變更,解除董 事職務。案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於106年8月辦理兼職查核時 發現,移送審理。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提出之切結書坦白承 認,有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有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 職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董事辭職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齊鉅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變更)等影本附卷可證。被付 懲戒人切結書雖稱:掛名期間,並未領取任何薪酬,沒有參 與任何經營管理等語。惟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指不得經營 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 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含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 營利事業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 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被付懲戒人擔任齊鉅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 規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 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 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 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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