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213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蔡世源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世源申誡。
事 實
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水公司)第三區管理
處工程員蔡世源(以下簡稱蔡員)經銓敘部兼職平台查核發
現蔡員具有兼任新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奇公司)監察人
身分。
二、本案經台水公司請蔡員釐清說明後,臚陳如下:
(一)蔡員表示因與負責人彭志傑(以下簡稱彭員)為高中同學
,情誼甚篤,
適該公司創立欠缺資金(106年7月14日核准
成立),爰洽借彭員新臺幣30萬元,彭員為保障蔡員權益
,除簽訂借據外,另將蔡員掛名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蔡員
於兼任
期間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且無領取任何支給,知悉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時,即於106年12月6日完成解除該公司
監察人職務。
(二)經查蔡員除掛名擔任新奇公司監察人外,其持有股份數疑
似超過所投資新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經請蔡員再次
說明,彭員基於取信及保障其權益,爰依借貸金額佔新奇
公司資本額比例作為登記以為擔保,始發生持有股數疑似
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情事,其肇因個人未
諳公務員不得兼職所示僅規範負責人及董事等職務,不知
監察人職務及持股比例逾百分之十上限
等情事,亦於法令
規範之中,如事前詳知相關規定,斷無發生
上揭情事;又
新奇公司設立
迄今仍於研發階段,未有開立發票及對外營
業事實,並檢附新奇公司106年9-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資料清單。
三、綜上,本案以蔡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
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逕送請貴會
審議。
證物名稱(均影本):
一、銓敘部兼職平台查核資料。
二、台水公司107年3月5日台水人字第1070006241號函及107年3
月27日台水人字第1070008960號函。
三、借貸契約書。
四、經濟部106年12月6日經授中字第10633721970號函。
五、被付懲戒人聲明書。
六、新奇公司106年12月4日新奇字第1061201號函。
七、新奇公司106年9-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世源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工程員,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擔任
新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奇公司)監察人,且持有股數
20000股,超過新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嗣於知悉其兼職違
法後,已於106年12月6日解任並辦畢股權移轉及監察人之變
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兼職平台查核資料、台水公司107年3月
5日台水人字第1070006241號函、107年3月27日台水人字第1
070008960號函、經濟部106年12月6日經授中字第106337219
70號函
暨所附新奇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奇公司董監事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違法兼職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
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
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現任官吏擔任公司之董監事,以經營
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
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
參照)。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
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
,亦不問是否受有酬勞。茲被付懲戒人既於任職公務員期間
,兼任新奇公司監察人,且持有股數超過新奇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移送意旨指
被付懲戒人於兼職期間無實際參與經營,且無領取任何支給
,縱屬實情,亦僅能做為處分輕重之參考。核其所為,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
非屬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使民眾有公務員
不專心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
有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惟本
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