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度鑑字第 14214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14號 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李孟諺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光彪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光彪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林光彪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於91年間無償撥贈報廢經修復用 之垃圾子車60臺予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經該局分配予安南區清潔隊執行垃圾定點收 集清運使用,後因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不需使用上開 垃圾子車。 (二)被付懲戒人林光彪於接任安南區清潔隊隊長後,將其職務上 所掌管尚未經回收或變賣處分,仍屬環保局所有公有財物之 垃圾子車40臺,於100年間至103年間之某3日,先後3次指示 不知情之安南區清潔隊班長陳○來、隊員張○輝等人,分別 將其中5臺垃圾子車,載運至本市穩泰鑫有限公司廢五金回 收場,以每臺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售出;復於104年間 其105年7月16日退休前之某2日,先後2次指示不知情之陳 ○來、張○輝等人分別將其中12臺、13 臺垃圾子車,載運 至本市環億有限公司廢五金回收場,以每臺垃圾子車3千5百 元之價格售出,林員以上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公有財 物,前後5次合計得款13萬2千5百元,均由林員私吞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年6月29日立案調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提起公訴, 林員獲悉後於106年6月22日前往臺南地檢署自白其犯行嗣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2月8日判決:公務員侵占公有財 物罪,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 伍年,並於107年3月12日確定。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1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3月30日南院武刑馨106訴1340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光彪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隊長(105年7 月16日自願退休),其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 擔任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清潔隊隊長,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於91年間將其報廢經修復尚堪使 用之垃圾子車60台無償撥贈予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改制後之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分配予安 南區清潔隊執行垃圾定點收集清運使用,嗣臺南市實施垃圾 不落地,不需使用上開垃圾子車,於96年間由時任安南區清 潔隊隊長之賴宜豪上簽,將其中堆放在安南區清潔隊北側空 地之20台垃圾子車委由資源回收隊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 下同)4萬8千元,則由時任資源回收隊隊長之被付懲戒人繳 回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被付懲戒人於接任安南區清潔隊隊 長後,明知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該批其他40台垃圾子車,尚未 經回收或變賣處分,仍具殘值而屬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所有之 公有財物,不得私自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公有財物之各別犯意,於100年間至103年間,先後3次指 示不知情之安南區清潔隊班長陳天來、隊員張國輝等人,分 別將其中5台垃圾子車,載運至臺南市○○區○○○道○段○○ 號之穩泰鑫有限公司廢五金回收場,以每台垃圾子車3千元 之價格售出,每次得款1萬5千元,均由被付懲戒人取得私吞 入己;其後復於104年間迄其105年7月16日退休前,先後2次 指示不知情之陳天來、張國輝等人,分別將其中12台、13台 垃圾子車,載運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 環億有限公司廢五金回收場,以每台垃圾子車3千5百元之價 格售出,2次各得款4萬2千元及4萬5千5百元,均由被付懲戒 人取得私吞入己。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公有財物,前後5次共計得款13萬2千5百元。嗣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接獲情資,經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7678號);嗣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被付懲 戒人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共伍罪,各處其宣告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收部分從略)(106年度訴字第1340號)已於107年3月12日 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 及同院107年3月30日南院武刑馨106訴1340字第000000000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本會限期通知被付懲戒 人答辯,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答辯,而上開確定判決又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付懲戒 人違失事實自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 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被 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 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述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 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在偵查中主動自白犯罪,態 度良好,並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 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