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14號
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李孟諺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光彪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光彪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林光彪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於91年間無償撥贈報廢經修復
堪用
之垃圾子車60臺予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經該局分配予安南區清潔隊執行垃圾定點收
集清運使用,後因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不需使用上開
垃圾子車。
(二)被付懲戒人林光彪於接任安南區清潔隊隊長後,將其職務上
所掌管尚未經回收或變賣處分,仍屬環保局所有公有財物之
垃圾子車40臺,於100年間至103年間之某3日,先後3次指示
不知情之安南區清潔隊班長陳○來、隊員張○輝等人,分別
將其中5臺垃圾子車,載運至本市穩泰鑫有限公司廢五金回
收場,以每臺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售出;
復於104年間
迄其105年7月16日退休前之某2日,先後2次指示不知情之陳
○來、張○輝等人分別將其中12臺、13 臺垃圾子車,載運
至本市環億有限公司廢五金回收場,以每臺垃圾子車3千5百
元之價格售出,林員以上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公有財
物,前後5次合計得款13萬2千5百元,均由林員私吞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年6月29日立案調查
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提起公訴,
林員獲悉後於106年6月22日前往臺南地檢署自白其
犯行,
嗣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2月8日判決:公務員侵占公有財
物罪,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
伍年,並於107年3月12日確定。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1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3月30日南院武刑馨106訴1340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光彪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隊長(105年7
月16日自願退休),其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
擔任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清潔隊隊長,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於91年間將其報廢經修復尚堪使
用之垃圾子車60台無償撥贈予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改制後之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分配予安
南區清潔隊執行垃圾定點收集清運使用,嗣臺南市實施垃圾
不落地,不需使用上開垃圾子車,於96年間由時任安南區清
潔隊隊長之賴宜豪上簽,將其中堆放在安南區清潔隊北側空
地之20台垃圾子車委由資源回收隊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
下同)4萬8千元,則由時任資源回收隊隊長之被付懲戒人繳
回臺南市環境保護局。
詎被付懲戒人於接任安南區清潔隊隊
長後,明知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該批其他40台垃圾子車,尚未
經回收或變賣處分,仍具殘值而屬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所有之
公有財物,不得私自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公有財物之各別犯意,於100年間至103年間,先後3次指
示不知情之安南區清潔隊班長陳天來、隊員張國輝等人,分
別將其中5台垃圾子車,載運至臺南市○○區○○○道○段○○
號之穩泰鑫有限公司廢五金回收場,以每台垃圾子車3千元
之價格售出,每次得款1萬5千元,均由被付懲戒人取得私吞
入己;其後復於104年間迄其105年7月16日退休前,先後2次
指示不知情之陳天來、張國輝等人,分別將其中12台、13台
垃圾子車,載運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
環億有限公司廢五金回收場,以每台垃圾子車3千5百元之價
格售出,2次各得款4萬2千元及4萬5千5百元,均由被付懲戒
人取得私吞入己。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公有財物,前後5次共計得款13萬2千5百元。嗣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接獲情資,經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7678號);嗣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被付懲
戒人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共伍罪,各處其宣告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收部分從略)(106年度訴字第1340號)已於107年3月12日
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
及同院107年3月30日南院武刑馨106訴1340字第000000000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
可稽。本會限期通知被付懲戒
人答辯,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答辯,而上開確定判決又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付懲戒
人違失事實自
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
法律
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被
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
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
予以懲戒之必要。又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述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
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在偵查中主動自白犯罪,態
度良好,並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
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