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232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楊聖能 前臺北縣政府客家事務局機要專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聖能休職,
期間陸月。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楊聖能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
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楊聖能前於擔任原臺北縣政府客家事務局(以
下簡稱客家局)專員職務期間,受時任客家局局長何培才(以
下簡稱何員)之指示,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委請謝○○以無經營經驗與能力亦無投標意思之
貴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銘公司),投標由客家局辦理
之「臺北縣客家文化園區附設餐廳
暨禮品店委外經營案」,
並協助貴銘公司及參與投標之名藝欣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名藝公司)、鮮活家國際企業社(以下簡稱鮮活家企業社)製
作企劃書及簡報資料,何員為確保名藝公司得標,要求被付
懲戒人刻意美化名藝公司之企劃書及簡報資料,致使本經營
案除被付懲戒人外之其他評選委員誤認名藝公司、鮮活家企
業社及貴銘公司均係公平競爭,並評選名藝公司係最優廠商
,以此方式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付
懲戒人未遵期履行緩起訴條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726號判決
略以,楊聖能共
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除違反政府採購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人
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
佐證資料,移請貴
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26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其附件影本一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聖能前於98年擔任原臺北縣政府客家事務局(
以下簡稱客家局)機要專員職務期間,因設址臺北縣○○鎮(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臺北縣客家文化園區(
現改制為新北市文化客家園區,下稱客家園區)附設餐廳暨
禮品店委外經營招標,時任客家局局長何培才認進場經營有
利可圖,
乃自行委請並無經營餐廳及禮品能力也無投標意思
之楊熾明以名藝欣賞有限公司(下稱名藝公司)投標,又請楊
熾明幫忙找二家廠商陪標,並向楊熾明表示已屬意名藝公司
得標,得標後由何培才負責經營。楊熾明遂請其名藝公司之
同事楊宗倫幫忙找2家廠商陪標,而因楊宗倫僅能找到並無
經營禮品銷售通路與經驗、能力亦無投標意思之林育德以鮮
活家國際企業社(下稱鮮活家企業社)一家廠商陪標。何培才
遂再指示有餐廳經營、管理實務經驗及教學理念之被付懲戒
人協助尋找另一家廠商陪標,被付懲戒人乃委請謝高玲以並
無經營經驗與能力亦無投標意思之貴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貴銘公司)投標,何培才並指示被付懲戒人協助名藝公司、
鮮活家企業社、貴銘公司製作企劃書及簡報資料,何培才為
確保名藝公司得標,要求被付懲戒人刻意美化名藝公司之企
劃書及簡報資料,被付懲戒人均依何培才之指示辦理;以此
方式與楊熾明、楊宗倫、林育德、貴銘公司及謝高玲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實際上均無投標
意思之名藝公司、鮮活家企業社及貴銘公司於98年12月11日
開標前郵寄投標文件、企劃書之方式投標,致使本經營案除
被付懲戒人外之其他評選委員誤認名藝公司、鮮活家企業社
及貴銘公司均係為求得標而公平競爭,於98年12月18日召開
評選會議,通知名藝公司、鮮活家企業社、貴銘公司前來簡
報,由楊宗倫代表名藝公司、不知情之謝高玲之夫邱謙城代
表貴銘公司,以被付懲戒人為名藝公司、及貴銘公司撰寫之
簡報資料從事簡報,使除被付懲戒人外之評選委員根據被付
懲戒人為名藝公司、鮮活家企業社、貴銘公司撰寫之企劃書
及當天之簡報內容
予以評選,因此評選名藝公司為最優廠商
,而於98年12月30日以486萬6000元決標予名藝公司,以此
方式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何培才在名藝公司得標、完成
簽約程式後,即委請張采依擔任客家園區現場負責人,並透
過其擔任大陸梅州臺資企業協會會長管道引進大陸客家藝品
至禮品店內販賣,再利用其在國內客家團體之人脈促請
彼等
前往購買,以此方式經營獲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被付
懲戒人與何培才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任何答辯,然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26號
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
可稽,且經本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調閱被付懲戒人之刑事案卷,被付懲戒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上開刑事判決並未上訴,該判決已確定移送執行,被付懲
戒人並於107年1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
堪認真實。
三、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
,已足認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
人原為機要人員,應知其長官所為之指示,違反
法律規定,
仍曲從而為,致使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公平採購程序,形同
虛設,所為除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
利益之旨,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懲戒要件,有予
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
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