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242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街○○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同上
被付懲戒人 楊昇泱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昇泱申誡。
事 實
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楊昇泱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
下稱龍門電廠)核能工程師楊昇泱(下稱楊員)經銓敘部公
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楊員具有兼任「途中花蓮
青旅民宿」合夥人身分(證明文件1),涉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本案經台電公司請楊員釐清說明後,臚陳如下:(證明文
件2)
1、據楊員書面說明(證明文件3),楊員先前於101年6月21日
以股東身分投資「途中國際青年旅舍有限公司」,持股低
於總出資額10%(證明文件4),並無支薪及參與經營。其後
因該公司擴大營業範圍,於104年12月14日投資「途中花
蓮青旅民宿」,誤以為同為股東身分,只要投資金額不超
過10%,且不兼差、不經營、不擔任負責人,應是合理的
投資行為;惟因該民宿規模小,其友人以商號申請登記,
楊員係登記為合夥人身分。查楊員於兼任
期間無實際參與
經營,且無領取薪資或其它報酬(證明文件5),並於知悉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時,即於106年11月2日完成解除該民宿
合夥人身分(證明文件6)。
2、
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
略以,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
非屬公司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
資事業的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均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不得經營商業的規定。復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以,審酌公務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
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
程序上似無一律
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
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又無
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3、前揭事實經台電公司調查及釐清責任後,審認楊員兼任
態
樣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銓
敘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增列之兼
職態樣:「獨資或合夥」。復經台電公司龍門電廠107年
第1次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議審議,衡酌楊員無實際參予
經營之實,免予停職;惟楊員於任職期間確有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之情事,其應受懲戒之事由,甚為明確(證明文件
7)。
二、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
逕送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二)台電公司107年4月9日電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年
5月24日電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三)楊員書面陳述書1份。
(四)途中國際青年旅舍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節錄)。
(五)途中花蓮青旅民宿106年10月26日函及楊員自104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6年11月1日北區國稅花蓮銷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縣政府106年11月2日府觀商字
第0000000000號函。
(七)楊員
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日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昇泱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
核能工程師,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
其自104年12月14日起,兼任「途中花蓮青旅民宿」合夥人
,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
規定。惟被付懲戒人兼任期間,無實際參與經營,且無領取
薪資或其它報酬,於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時,即於106年1
1月2日完成解除該民宿合夥人身分。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途中花
蓮青旅民宿106年10月26日函及花蓮縣政府106年11月2日府
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合夥人)等影本在卷
可
稽,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洵
堪認定。核其所為,雖屬非執
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
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有懲戒之必
要,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惟審酌
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等公務員懲戒
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