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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度鑑字第 14242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242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街○○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同上 被付懲戒人 楊昇泱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昇泱申誡。 事 實 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楊昇泱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 下稱龍門電廠)核能工程師楊昇泱(下稱楊員)經銓敘部公 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楊員具有兼任「途中花蓮 青旅民宿」合夥人身分(證明文件1),涉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本案經台電公司請楊員釐清說明後,臚陳如下:(證明文 件2) 1、據楊員書面說明(證明文件3),楊員先前於101年6月21日 以股東身分投資「途中國際青年旅舍有限公司」,持股低 於總出資額10%(證明文件4),並無支薪及參與經營。其後 因該公司擴大營業範圍,於104年12月14日投資「途中花 蓮青旅民宿」,誤以為同為股東身分,只要投資金額不超 過10%,且不兼差、不經營、不擔任負責人,應是合理的 投資行為;惟因該民宿規模小,其友人以商號申請登記, 楊員係登記為合夥人身分。查楊員於兼任期間無實際參與 經營,且無領取薪資或其它報酬(證明文件5),並於知悉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時,即於106年11月2日完成解除該民宿 合夥人身分(證明文件6)。 2、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 略以,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 非屬公司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 資事業的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均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不得經營商業的規定。復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以,審酌公務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 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 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 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又無 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3、前揭事實經台電公司調查及釐清責任後,審認楊員兼任態 樣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銓 敘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增列之兼 職態樣:「獨資或合夥」。復經台電公司龍門電廠107年 第1次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議審議,衡酌楊員無實際參予 經營之實,免予停職;惟楊員於任職期間確有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之情事,其應受懲戒之事由,甚為明確(證明文件 7)。 二、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 逕送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二)台電公司107年4月9日電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年 5月24日電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三)楊員書面陳述書1份。 (四)途中國際青年旅舍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節錄)。 (五)途中花蓮青旅民宿106年10月26日函及楊員自104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6年11月1日北區國稅花蓮銷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縣政府106年11月2日府觀商字 第0000000000號函。 (七)楊員用公務員服務法日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昇泱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 核能工程師,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 其自104年12月14日起,兼任「途中花蓮青旅民宿」合夥人 ,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 規定。惟被付懲戒人兼任期間,無實際參與經營,且無領取 薪資或其它報酬,於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時,即於106年1 1月2日完成解除該民宿合夥人身分。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途中花 蓮青旅民宿106年10月26日函及花蓮縣政府106年11月2日府 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合夥人)等影本在卷可 稽,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洵認定。核其所為,雖屬非執 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 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有懲戒之必 要,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惟審酌 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等公務員懲戒 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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