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44號
移 送機 關 衛生福利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陳時中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宏賓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前醫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衛生福利部移送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賓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失職事實:
被付懲戒人王宏賓(下稱王員)原係本部豐原醫院醫師,已於
106年10月1日辭職,因於任職本部豐原醫院
期間,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款,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認
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
、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查王員自86年7月1日起任職本部豐原醫院前身臺灣省立豐原
醫院科主任職務,98年間該院公開招標採購「單人高壓氧治
療艙2台」,王員時任該院骨科醫師兼科主任,其為「單人
高壓氧治療艙」採購案草擬規格並為主驗人員,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暗示廠商於該採購案得標
驗收、醫院付款後,應給予一定金額以為報酬;
嗣於99年8
月29日收受新臺幣150萬元之賄賂。
(三)王員前揭行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刑事判
決駁回王員之上訴定讞(證1),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
權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150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2)
。
二、
按王員收受賄賂之行為,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規定,甚為明確,爰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
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刑事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宏賓(下稱王宏賓)自86年6月30日起擔任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
)骨科主任,綜理該科醫療及行政業務,工作項目為:該科
醫療與行政業務之策劃、實施與建議、門診及住院病患之診
斷與治療、臨床教學與研究發展、所屬各級醫師之訓練、監
督與考核、每日率同所屬各級醫師巡視病房,並查核病歷紀
錄之確實性、指導與協助主治醫師或住院醫師會診,解決重
要及疑難病例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而豐原醫院之高壓氧
治療中心,係該院為因應醫療需求之臨時任務編組,並非正
式組織,須依附在經院長指派為高壓氧治療中心主任所屬科
別計算業績,而豐原地區除豐原醫院外,其餘醫療院所並無
高壓氧治療艙之裝置,於97、98年間,因骨科主治醫師吳晉
淵同時身兼高壓氧中心主任,且豐原醫院為因應急重症
暨外
傷中心即將成立,復為H1N1新流感應變醫院,豐原醫院院長
指示護理科將急重症大樓所需的儀器設備(含高壓氧治療艙
)預算編列,由護理科統整一起提出採購之需求,雖護理科
為統整提出採購需求之單位,惟高壓氧治療中心當時所依附
之骨科亦屬使用、需求單位,故王宏賓所屬骨科對於豐原醫
院於98年間公開招標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案號
FYH990212號)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亦為當時之醫療使
用、需求單位,王宏賓於本採購案除為會辦外,並負責制訂
單人高壓氧治療艙採購規格、審核投標廠商之儀器規格及驗
收(主驗人員)等工作。本採購案涉及對民眾之醫療照料義
務,攸關民眾至該醫院就診時醫療安全公眾福祉之公共事務
,自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王宏賓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
購高壓氧治療艙(醫療儀器之買受)之公共事務,且本於使
用、需求單位即骨科之科室主管即主任而提出採購之需求,
並負責擬定採購醫療儀器之規格,於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
會召開規格審查時列席說明,並於公開招標時進行規格之審
查,驗收時擔任驗收人員,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及對締約廠商
能否獲得款項之遲速,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係具有上開法
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而林洽權係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宜德公司)負責人及逢陽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逢陽
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燕燕、總經理周賢裕)之實際負責人,
係國內從事醫療器材買賣之業者。林洽權及其僱用負責中部
地區之業務經理王惠娟(英文名:Jessica)因經常至豐原
醫院拓展醫療儀器業務,而與該院總務室雇員吳明鳳熟識,
且林洽權於97年間因向豐原醫院骨科推薦C型臂X光機而結識
王宏賓。
二、豐原醫院原與銳華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銳華公司)
簽立高壓氧治療艙合作案(BOT)合約書,由銳華公司提供
高壓氧治療艙(8人座鋼艙〈含6人座主艙及2人座副艙〉)
及環境控制系統1套予豐原醫院使用。惟豐原醫院因銳華公
司所提供之上開高壓氧治療艙故障頻繁,銳華公司復未配合
到該院修繕及定期保養,
乃欲另尋其他廠商承接高壓氧治療
艙合作案,並相繼於97年7月25日、97年8月18日上網公告公
開徵求該高壓氧治療艙合作之廠商。吳明鳳亦經由王惠娟詢
問宜德公司有無意願承接該院高壓氧治療艙合作案,經王惠
娟洽詢三福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表示無
法接手後續維修,王惠娟即將上情回報吳明鳳,豐原醫院經
公開徵求後,並無廠商承接該院高壓氧治療艙合作案。該院
因業務需求擬購買高壓氧治療艙,乃於97年10月間由該院護
理科編列預算(高壓氧治療艙1式,新臺幣〈下同〉1400萬
元)。而該預算尚未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已改制為科
技部,以下仍用改制前名稱,簡稱國科會)審核通過。豐原
醫院院長於98年1月間亦邀集廠商辦理高壓氧治療艙產品說
明會,王惠娟即帶同三福公司人員簡報多人之高壓氧治療艙
,傳永有限公司(下稱傳永公司)之負責人及世傳股份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源松亦到院簡報說明傳永公司所代理之
Perry(寶力)牌高壓氧治療艙(含多人艙及Sigma34型之單
人艙),王惠娟始經由與黃源松交換名片而認識。會後經該
院院長裁示購置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並委請吳晉淵至醫學中
心參訪高壓氧治療艙使用情形。林洽權、王惠娟輾轉得知豐
原醫院欲購買高壓氧治療艙,即積極拜訪王宏賓,王宏賓允
由林洽權負責推薦廠商。
旋該院護理科編列之上開高壓氧治
療艙預算,經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於98年2月19日審查通過
。又因採購高壓氧治療艙屬申購單價500萬元以上經常性作
業用之儀器,應彙送中南區區域聯盟管理委員會核轉國科會
審核,吳晉淵乃於98年2月23日填寫送審表交由該院總務室
簽請院長核准後送請審核,再由吳晉淵依王惠娟提供之
Perry牌Sigma34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型錄規格,於98年3月
26日簽請緊急購買98年度儀器設備高壓氧治療系統─單人壓
克力艙3座,經該院院長批示:「有經費,自購辦理,無經
費,合作辦理」。嗣於98年6月2日經國科會審查建議,認高
壓氧艙治療已相當普遍,目前豐原地區沒有高壓氧艙,申請
單位豐原醫院已有操作能力且已經登錄之操作治療醫師及操
作人員,能夠治療使用高壓氧艙的患者,遂推薦採購高壓氧
治療艙,建議價格1200萬元,並建議公開招標,以撙節經費
。惟豐原醫院仍屬意先以租賃方式辦理,並於98年7月30日
上網公告公開徵求高壓氧治療艙租賃之廠商。林洽權即與高
壓氧治療艙廠商黃源松接洽租賃事宜,經林洽權評估後認並
無利潤,且認豐原醫院如租賃不成,後續將有高壓氧治療艙
之採購案,乃改與黃源松接洽買賣事宜。豐原醫院因公開徵
求高壓氧治療艙租賃廠商無著後,即開始辦理本採購案。該
院總務室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上網公告廣徵本
採購案之規格(公開徵求日期:98年8月21日至98年9月10日
),林洽權、王惠娟即通知黃源松將新機型即單人Sigma36
型高壓氧治療艙原廠型錄送交該院總務室,經該院總務室於
98年9月間將上開Sigma36型原廠型錄交予王宏賓,由王宏賓
草擬本採購案之詳細規格表(其上僅載明名稱、數量及詳細
規格說明,並未提及任何廠牌)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
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註明Perry廠牌)
後,再於98年9月25日交由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通
過,成為本採購案之正式規格。
詎王宏賓於本採購案規格確
定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其
辦公室內對林洽權表示: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
,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等語,示意向林洽權期約賄賂,林洽
權當場知悉其意而應允,並打算於本採購案得標驗收付款後
,依業界支付醫院人員賄賂之陋習,給付謝金賄賂予王宏賓
。豐原醫院旋於98年11月25日上網公告本採購案公開招標,
於98年12月8日第一次開標結果,計有台灣德爾格安全防護
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德爾格公司)及林洽權經營之
逢陽公司2家廠商參與投標,因未滿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改
於同年12月21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同樣計有台灣德爾格
公司及逢陽公司2家廠商參與投標,經資格審查均合格,惟
因台灣德爾格公司所檢具之合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壓氧治
療艙U03101A型之97年2月18日醫療器材許
可證(即中文仿單
)規格(重量:1.565公噸、內徑:0.81公尺),與本採購
案招標文件規格(重量約1100公斤、內徑36inch約914.0公
釐)不符,經王宏賓為規格審查時發覺,而判定台灣德爾格
公司「仿單與投標規格不符、重量不符、內徑不符」為不合
格,逢陽公司經規格審查後經判定為合格,惟因逢陽公司標
價為1180萬元,經3次減價為1130萬元,仍高於本採購案之
底價1100萬元而廢標。豐原醫院乃改於同年12月23日辦理第
3次公開招標,於同年月30日開標,僅逢陽公司1家廠商以標
價1130萬元參與投標,經2次減價後,以1100萬元之標價順
利得標。逢陽公司於99年3月29日將Perry牌Sigma36型高壓
氧治療艙2台交貨予豐原醫院辦理履約,且王宏賓於同日經
豐原醫院核派為本採購案之主驗人員,王宏賓即於同日在豐
原醫院急重症暨外傷中心,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廠牌、規格
、數量均與採購合約
所載相符;再於99年5月20日確認操作
功能正常而合格同意驗收。豐原醫院旋於同年7月6日進行付
款程序,並於同年7月13日由出納支票付訖該採購款予逢陽
公司。林洽權旋於同年8月29日(星期日),自家中保險箱
取出現金150萬元,裝入約A4紙張大小之紙袋,與不知情之
妻子蘇寶心、王惠娟一同前往王宏賓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新居做客時,林洽權即將該裝有150萬元之紙袋交
予王宏賓以資答謝,王宏賓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意,收受上開150萬元之賄賂,再交予不知情負責家務管理
之妻子游文柔保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刑事判決以王宏賓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
權伍年。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駁
回王宏賓之上訴確定。
三、上開事實,有卷附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及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之記載
可稽。王宏
賓於刑案審判中對於其自86年6月30日起擔任豐原醫院骨科
主任、其工作項目、豐原醫院何以採購系爭高壓氧治療艙
Sigma36型緣由及嗣於辦理本採購案時,依該院總務室送交
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Sigma36型錄草擬本採購案之詳細規格
表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
審查表」,送交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採為正式規
格,並於本採購案擔任會辦、審標(規格審查)人員,且經
指定核派為主驗人員,本採購案經上開3次公開招標後,由
逢陽公司以1100萬元得標,並於逢陽公司履約交貨
予以確認
合格同意驗收。嗣於99年8月29日,在其家中收受林洽權所
交付之150萬元,再交由其妻游文柔保管
等情,均
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洽權、王惠娟、黃源松、吳明鳳、吳晉淵、蘇
寶心、陳燕燕、周賢裕、游文柔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相關書證附於刑事卷可稽,從而上開王宏賓坦認之事
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四、王宏賓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且臺中高分院前揭
判決對其於刑案中之辯解已詳加指駁,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
犯行,
堪以認定,此有臺中高分院前揭判決
可參,王宏賓
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王
宏賓前述違失行為,事證明確。
五、本件係衛生福利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於107年3月31日收到
移送函,已在修正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施行之後,依
該法第77條規定意旨,應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核王宏賓
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
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
務之違法行為。其擔任豐原醫院骨科主任,並為本採購案之
會辦、審標及主驗人員,本應廉潔自持,竟為貪圖利得而收
受賄賂,不僅損及公務執行之純正,亦有害於醫界之良好聲
譽,情節非輕,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
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