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76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怡貝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組(相當行政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怡貝申誡。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陳怡貝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
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
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陳員於95年9月1日兼任天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
司)監察人(證1),渠於96年10月15日至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銀)任職。陳員表示該公司係家族企業,董
事長黃秋治為其母親,為符合公司法之董監事席位人數規定
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一職,渠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及支領
任何報酬(證2)。
二、查陳員96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1年度至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3),除96年度自
天強公司及名揚翻譯有限公司領受之薪資所得,係上述公司
支給陳員於任職臺銀前之勞務報酬,另104年度及105年度自
天強公司領受之薪資所得,係因陳員持有AFP等相關證照,
該公司邀請渠定期講習理財商品相關課程所支給之演講車馬
費(證4),其他年度均無領取天強公司薪資。至98年度至
101年度自財團法人語言訓練中心領受之薪資所得,係陳員
擔任監考老師之所得。
三、陳員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積極處理變更
天強公司監察人登記事宜,經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0日府產
業商字第10658615300號函准予變更解除監察人登記(證5)
。
四、本案陳員擔任天強公司監察人,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
領報酬,惟依其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經臺銀107年6月20日
第278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仍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其應受懲
戒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
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
一、臺北市政府95年9月1日府建商字第09582441220號函乙份。
二、陳員聲明書乙份。
三、96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1年度至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份。
四、天強公司證明單四份。
五、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615300號函乙
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怡貝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擔任天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監察人。於96年10月15日起至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未即時辦理解除
上揭監察人職務。
嗣知悉其兼職違法後,已於106年9月20日完成解除天強公司
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臺北市政府95年9月1日府建商字第0958244122
0號函
暨所附天強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付懲戒人為監察
人,持有股份700000股)、106年9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
8615300號函暨所附天強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監察人於106
年9月16日變更為黃淑容)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
務員
期間,兼任天強公司監察人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付懲
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而據其向服務機關提出之陳述
書雖稱:天強公司係其家族企業,董事長為其母親,為符合
公司法之董監事席位人數規定,而掛名擔任監察人,並未實
際參與經營,也未支領監察人報酬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
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三、
按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
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是否受有酬勞。被付
懲戒人於5年追懲期間內所為,違反上揭公務員服務法之規
定,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
心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
予
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
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
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