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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度鑑字第 14299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99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許立明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政賢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正工程司(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政賢休職,期間參年。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正工程司李政賢,因投資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之事業,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嚴重影響服務機關之信譽 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本案相關事 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本案係緣於本府政風處函轉法務部廉政署104年12月15日 廉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李員涉及商業投資行為乙 情是否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移請 本府工務局卓處(證1),先予敘明。 (二)查李員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據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李員有部分 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渠說明財產來源,李 員以投資建築師事務所及建設公司所得作為來源之說明, 惟仍有部分財產無法具體說明來源(證2)。據此,本府工 務局政風室曾於104年7月8日對李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進行訪談,並請渠提具與各投資廠商、建築師簽 定之協議書或證明書供佐證在案(證3)。 (三)本府工務局審酌檢察官起訴書及上開訪談記錄等相關佐證 資料,認李員以個人名義投資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案 及以其配偶、成年子女名義投資建案投資顏○勝建築師事 務所、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兆○建設有限公司及婁○ 怡建築師事務所建案之投資行為,係屬投資服務機關所監 督之事業,且其投資行為均為自己之計算,業已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於105年11月21日105年第1 2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李員移送懲戒(證4)。 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 務員有違反服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二)案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審酌李員所為之投資行為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且嚴重影響服務 機關及本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以同法 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又李員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府核予停職並移付懲戒(證5) ,嗣貴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證6),另該員目前尚未 復職,併為敘明。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府政風處104年12月15日高市政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及第11243 號起訴書。 (三)本府工務局政風室就李員有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 訪談紀錄相關簽案。 (四)本府工務局105年11月21日105年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 錄。 (五)本府104年6月18日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及104 年6月29日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 移送書。 (六)貴會104年度清字第12026號議決書。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 00000號,下稱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李政賢因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中就被付懲戒人有部分財產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被付 懲戒人以投資建設公司及建築師事務所所得做為其財產來源 之說明,惟仍有部分財產無法具體說明其來源;被付懲戒人 以個人名義投資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建設公司 )及以其配偶、成年子女投資建案投資顏○勝建築師事務所 、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建設公司)、兆○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兆○建設公司)及婁○怡建築師事務所等投 資行為,係屬投資服務機關所監督之事業,且其投資均係為 自己之計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乃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等云云。 貳、揆諸上開移送書無非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為其主要依據。 參、然查: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前因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乙案,雖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審理中;嗣高雄市政府認被付懲戒 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l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及同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而依修正 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規定送請貴會審議;經貴會 審議而為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此有貴會104年清字第12026 號停止審議程序,先予敘明。 二、就被付懲戒人以個人名義投資太○建設公司及以其配偶、成 年子女投資建案投資顏○勝建築師事務所、尊○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兆○建設有限公司及婁○怡建築師事務所等行為部 分: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投資太○建設公司部分: 1、就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申請,依建築法第70條:「建築工程 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 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 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 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第71 條:「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 及立面圖。」、同法第72條:「供公眾使用之建某物,依 第70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 方得發給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依建築法第101條規 定,於101年11月5日訂頒之《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73條所示附表2,其中關於第29條所列申請使用執照應 檢具文件(見附件1)及《高雄市政府建築物申領使用執 照竣工查驗注意事項》(附件2)等規定可知,建築工程 完竣後,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備齊申請書,並檢附 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後申請核發使用執照,除非有不相符者,主管機關一次通 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外,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 之日起,需於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查驗時,倘若其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 應發給使用執照。換言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須依法核發 使用執照並無任何裁量餘地。 2、次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規定(見 附件3),依建築執照審查七規定,建築物高度未達一O五 公尺之供公眾建築執照之核發,權責劃分規定,核定層級 係處長,而非副處長,質言之,被付懲戒人並不具最終核 准權力。據上,既然建築工程完竣後,起造人會同承造人 及監造人備齊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後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倘若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 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即須依法核發使用執照而無任何裁 量餘地且被付懲戒人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明細 表乙表》規定,建築物高度未達一○五公尺之供公眾建築 執照之核發,權責劃分規定,亦非最終核准權力之人,則 被付懲戒人就太○建設公司使用執照申請案應無任何利益 衝突可言。 3、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其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 辱官箴。據此,該條文禁止公務員所從事者,限於「經營 商業」或投機「事業」,倘若投資個人,應不與焉。查被 付懲戒人係投資太○建設公司主要股東方健良個人,而非 直接投資太○建設公司,此觀方健良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 地區調查組104年2月4日詢問筆錄陳稱:李政賢是投資我 個人,所以公司僅記載我的投資部分」(見附件4)、同 年2月10日詢問筆錄陳稱:我沒有與李政賢約定投資報酬 率,也沒有約定投資哪些案等語(見附件5)及105年9月1 9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李勝琛 律師問:98、99年間李政賢有無投資太普建設相關建案? )他有投資在我個人身上,因為太普是固定股權,所以像 很多員工股都是掛在我個人身上。」;「(辯護人李勝琛 律師問:太普有發行股份,所以他不可能買股份,是投資 你個人?)他不可能買股份,所以投資在我身上…」等語 (見附件6),足證被付懲戒人係將資金投入方健良個人, 再由方健良個人將資金投入各建案之方式參與投資。被付 懲戒人不僅需承擔已交出的資金能否收回的風險,虧損時 ,被付懲戒人亦無據向其公司及股東求償債權。從而,既 然被付懲戒人並非直接投資太○建設公司,自與公務員服 務法第13條第1項不相適合。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成年子女投資建案投資顏○勝建築師事務 所、尊○建設公司、兆○建設公司及婁○怡建築師事務所 等行為部分: 1、就付懲戒人成年子女投資建案投資顏○勝建築師事務所、 尊○建設公司、兆○建設公司及婁○怡建築師事務所等行 為部分,移送書係以被付懲戒人投資服務機關所監督之事 業,且其投資係以自己之計算,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l項規定等云云。 2、然查,就上開投資建案投資顏○勝建築師事務所、尊○建 設公司、兆○建設公司及婁○怡建築師事務所等情,該等 投資均係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廖麗香、被付懲戒人之成年子 女李彥宏及李孟芹等個人所為之投資,此分別有簽收人為 顏國勝之投資憑證(附件7)、「鳳山鎮東案投資股單(按 即為尊○建設公司,附件8)、兆○建設公司之投資證明 書(附件9)及婁○怡出具之「土地開發投資確認書」( 附件10)等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廖麗香擔任教職多 年,目前月薪近10萬元,至李彥宏及李孟芹亦分別各有工 作收入,則渠等以其自有資金進行投資,實屬正常,可見 上開投資建案均係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廖麗香、被付懲戒人 之成年子女李彥宏及李孟芹等個人所為之投資,而非被付 懲戒人;至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記載:「…李員以 個人名義投資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以其配偶、成年子 女投資建案投資顏○勝建築師事務所、尊○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兆○建設有限公司及婁○怡建築師事務所等投資行 為,係屬投資服務機關所監督之事業,且其投資均係為自 己之計算」等云云,就關於該等投資均係為被付懲戒人自 己之計算乙節,被付懲戒人堅決否認之,移送書此部分所 載並非事實。 三、證物或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示附表2。 (二)高雄市政府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注意事項。 (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 (四)方健良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4年2月4日詢問 筆錄。 (五)方健良同年2月10日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 筆錄。 (六)105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筆錄部分節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政賢自95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擔任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副處長,襄理處長 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 等事務,並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負責督導審 核使用執照核發業務,就使用執照之核發有實質審核、准駁 權限。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負責督導審核 建照執照核發業務,且自103年3月27日起保管使用處長職名 章之甲章(乙章為另一位副處長持有),獲得授權得就特定事 項決行,就使用執照、建照執照之核發有實質審核、准駁權 限。 二、本案緣被付懲戒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據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被付 懲戒人有部分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渠說明財 產來源。本件乃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投資建築師 事務所及建設公司所得,作為財產來源之說明。該部分雖未 經列入起訴範圍,但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調查,有該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及第11243號起訴書附表5編號4「其餘 投資中」欄所載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乃於10 4年7月8日對被付懲戒人相關投資建築師事務所及建設公司 ,是否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進行訪談。嗣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審酌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訪談記錄等相關佐證資料,認 被付懲戒人以個人名義投資太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案及以 其配偶、成年子女名義投資顏國勝建築師事務所、尊邑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兆霖建設有限公司及婁家怡建築師事務所建 案之投資行為,係屬投資服務機關所監督之事業,且其投資 行為均為自己之計算,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爰於105年11月21日105年第12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將 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 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 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 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依該條項之文義及目的解釋,公務員投資於其服務機關所 監督之事業者,即係違法經營商業,而為法所不許。至於其 監督之方式,是否具有法定裁量權,又個人就監督事項是否 具有最後決定權,則非所問。關於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依 本會一貫見解,應實質認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 ,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 被付懲戒人實質上不可能兼營該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 之認定;惟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 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是所謂「投資」,自亦應為實質認定 ,其以自己資金,投入事業之經營,並因而獲取利益者,即 為投資該事業,並不以持有該事業之股分,或具有該事業合 夥人或股東身分為必要。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擔任高雄市政府建管處副處長期間,於98 年年底、99年3月間分別交付案外人方健良新臺幣(下同)5 0萬元、150萬元,參與方健良投資太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普公司)之建案。方健良將被付懲戒人交付之金額各 以50萬元投資予太普公司興建之「北五案」、「興中案」、 「孟子案」、「重愛案」,並分別於101年、102年、103年 分配利潤於被付懲戒人。前開建案結案後,方健良再將被付 懲戒人交付之金額分別投資予太普公司興建之「彩虹案」、 「天祥案」、「南三案」、「覺民案」,投資金額,每案均 為50萬元。嗣「彩虹案」、「天祥案」二建案結束,被付懲 戒人就「天祥案」可分得之利潤為40萬元(50萬元x80%), 就「彩虹案」可分得之利潤為56萬5仟元(50萬元x113%)。 至104年6月11日,被付懲戒人與方健良始協議,被付懲戒人 終止參與方健良轉投資太普公司建案事宜,方健良應將被付 懲戒人之投資款200萬元返還被付懲戒人(包括原天祥案、 彩虹案股本100萬元及施工中南三案、覺民案股本100萬元, 共計200萬元)。被付懲戒人同意「南三案」、「覺民案」 結案後之盈虧與被付懲戒人無涉,被付懲戒人與方健良雙方 不得互為任何請求或主張。被付懲戒人並同意方健良將被付 懲戒人之投資及部分利潤共計296萬5仟元匯入被付懲戒人指 定之銀行帳戶。 五、以上事實,有104年6月11日被付懲戒人與方健良簽訂,並經 律師見證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以自己資金 ,投入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之太普公司之建案,並因而獲取暴 利,乃違法經營商業,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之違法事實,足堪認定。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須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並無任何裁量餘地;被 付懲戒人亦非具有最終核照權力之人,故被付懲戒人就太普 公司使用執照申請案應無任何利益衝突可言;且被付懲戒人 係投資太普公司主要股東方健良個人,而非直接投資太普公 司,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言云云,核 與前開說明不符,並不足採。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投資其服務 機關所監督之事業,而有違法情事,嚴重影響服務機關之監 督功能與廉政形象,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 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移送意旨又指 被付懲戒人以其配偶、成年子女名義投資建案,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未具體指明被付懲戒人如 何以自己資金為自己之計算而以其配偶、成年子女名義投資 建案,本會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法 行為,爰不另付懲戒,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第46條第1項但書 ,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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