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24號
移 送機 關 海洋委員會 設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
代 表 人 李仲威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吳政欣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
新竹)海巡隊前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政欣申誡。
事 實
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吳政欣(下稱吳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事
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前隊員吳政欣,經查於「銓敘部兼職
查核平台」顯示為兼任「新達光學有限公司」董事,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規定。
(二)查吳員於102年7月1日初任公職,並於前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擔任隊員,
復於10
7年4月28日組織調整後改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
十二(新竹)海巡隊任職,後於107年11月8日辭職。
(三)次查該公司係吳員於留職停薪
期間(自106年2月1日至107
年11月8日)所設立(於107年6月20日設立),仍營業中
,惟吳員業於107年11月8日辭職。吳員擔任「新達光學有
限公司」董事時,雖於其申請留職停薪期間,惟仍具有公
務員身分,符合銓敘部認定標準表中
態樣(八)明知並兼
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
或領有報酬,有違法情事。
二、案經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審認,吳員
核屬銓敘部認定標準表
中態樣(八),雖其已於107年11月8日辭職,現已不具公務
員身分,惟
參照認定標準表「附註3:非現職人員如於任職
期間具有上開情事時,毋須停職,惟仍應由最後任職機關參
照現職人員認定標準辦理」。又吳員之身分為參照
適用服務
法及懲戒法人員,依懲處原則表規定:「薦任第九職等或相
當職等以下人員:
主管機關得逕送公懲會審議」。考量吳員
身為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人員,本應恪遵法令、保持公務人
員品位,基於渠行為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資料及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確
認結果(含查核相關資料)(證1)。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政欣於102年7月1日初任公職,並於前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擔任隊員,
復於107年4月28日組織調整後改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
署第十二(新竹)海巡隊任職,後於107年11月8日辭職。被
付懲戒人於留職停薪期間(自106年2月1日至107年11月8日
),擔任107年6月20日設立之新達光學有限公司代表人。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資料、經濟部公
司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擔任新達光
學有限公司代表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
營商業規定,其違法事實,洵
堪認定。核其所為,雖屬非執
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
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有懲戒之必
要,自應
予以懲戒。惟審酌被付懲戒人係於留職停薪期間所
為,且已於107年11月8日辭職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
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本件就
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