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21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簡夷楓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股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夷楓申誡。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簡夷楓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
證據,分述如下:
(一)簡員81年3月4日經本部關務署高雄關正式任用為公務員,自
83年6月27日擔任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股東;105年10月17日該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將簡員出資額
轉讓其他股東承受,並於同年月26日登記在案(證1)。
(二)簡員於本(108)年4月15日以書面說明表示:「……一、該公
司係先父簡國鎮君所設立,……未參與先父公司之經營事務
,亦未有收受自該公司酬勞,……。三、……報關事業是小
型夕陽產業且無多餘利潤,亦無分配盈餘,故未告知,實純
屬先父借名使用。四、職服務海關28年
期間,歷年擔任職務
以行政業務居多,
而非海關核心業務(估價、驗貨),誠已迴
避任何可能造成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間之衝突……。」(證
2)另於本年6月18日以書面說明表示:「……105年10月知悉
後,
旋即稟告家父,並立即解除股東,……係主動解除股東
後,今(108)年4月本關辦理清查……對於家父借名登記股東
情事,本人完全不知情,本人亦無參與該公司經營事務或收
受任何酬勞及利益。……。」(證3)
復於本年8月26日以書面
說明表示:「……自83年至105年擔任股東期間皆未參與公
司經營,公司如有獲利亦無獲取公司任何之盈餘分配,另對
於公司一切運作職更是
毫無所悉。
嗣93年間股權雖有變動…
…
乃先父自行辦理出資額變動,職僅於公司變動資料簽名,
實際上對於公司亦未曾提供任何出資額,同樣亦未參與公司
經營、亦未接受盈餘分配及未曾利用職務之便,協助公司執
行事務。……職於海關服務28年期間,並未直接輪調監管報
關業者。……僅只掛名公司之股東,確實無提供資金入股,
也無收取任何盈餘股利分配、更無參與公司經營、亦無利用
職權協助公司事務。……。」(證4)
(三)查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係由本部關務署高雄關監督之公司
;另查簡員配偶(李義風)102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清單(證5),均無簡員自該公司之所得資料來源,尚查無其
實際參與經營及受領其他報酬之實證,惟依該員相關說明及
各項資料,其曾擔任服務機關監督之有限公司股東之事實及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經本部關務署高雄關考績委員會本
年第5次會議決議,審認簡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
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
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
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及
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
應先予撤職。」另
按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服務
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予停職之意,撤
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
參照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
略以,各
主管機關針對
適用服務法
且適用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
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
上似無一律
予以停職之必要;惟如屬已實際參與經營,其與
形式上違法者有別,仍應予以停職。
三、本案簡員曾擔任服務機關監督之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股東
之事實,顯已違反上開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應受懲
戒,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
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另審酌簡員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屬形式上違法,又
於105年10月26日完成變更登記,解除股東身分,情節尚非
重大,爰不予停職。
五、證據:
1:被付懲戒人簡夷楓擔任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股東登記資料
(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影本。
2:被付懲戒人簡夷楓108年4月15日書面說明影本。
3:被付懲戒人簡夷楓108年6月18日書面說明影本。
4:被付懲戒人簡夷楓108年8月26日書面說明影本。
5:被付懲戒人簡夷楓配偶(李義風)102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核
定資料清單影本。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事實概況:財政部關務署以被付懲戒人簡夷楓於民國(下同
)80年3月4日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正式任用為公務員,自
83年6月27日至105年10月26日擔任該關監督之光益運輸報關
有限公司股東,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但書「但投資於
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
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
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
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貴會審理
。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股
東,僅係「掛名股東」,本身未參與公司經營、未有出資行
為、未受公司盈餘分配、未領取公司報酬,對於出資額是否
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十,完全不知情: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
(二)查被付懲戒人83年6月20日擔任父親簡國鎮開立之光益公司
股東,於擔任該股東時,被付懲戒人於該公司並無任何出資
額,實際上為父親簡國鎮一人在主導公司經營,而當時公司
登記股東名單所列之出資額50萬元(總出資額為500萬元)
,為父親代替被付懲戒人出資金錢,並非被付懲戒人本人所
出資,公司於開始運作後,被付懲戒人未參與公司經營,公
司有盈餘時,被告更未獲得任何盈餘分配或取得任何公司之
報酬,該股東名單中之本人名字與出資金額,均由父親所主
導,被付懲戒人僅係「單純掛名」,談不上有任何參與公司
經營之部分,因此,對於光益公司並無任何實質經營可言。
(三)再者,從83年6月20日、87年3月20日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
同意書可知(詳甲證1),僅有全體股東蓋章,但未有簡夷
楓本人之簽名,而當時父親未曾告知被付懲戒人已經成為「
掛名股東」,因此,本人股東之出資額為何,所占總出資額
比例為多少,乃至於公司每年之盈餘分配,公司登記卡及股
東登記名單部分,毫無所悉,僅知父親對公司一手打理與保
管,甚至連同意書裡面簡夷楓之「印章」,為父親自行刻印
與蓋用,本人雖身為父親之兒女,卻完全無從置喙,嗣被付
懲戒人婚後又與先生另組家庭,未與家父一同居住,更無從
知悉被付懲戒人出資額究竟為多少,更遑論被付懲戒人是否
知悉有無超過百分之10之出資額?
(四)被付懲戒人於93年4月24日簽立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同意
書(詳甲證1),本人始知悉已擔任光益公司之股東,雖該
同意書上有本人之簽名與蓋章,然該同意書僅係為「遷址」
所用,不是基於出資額變動,同樣對於出資額為多少完全不
知情。
(五)又104年12月7日公司修改章程案,本人同樣係配合公司辦理
,對於此次出資額增資及減資乙案,完全不知公司要如何運
作,自己公司之出資額究竟變成多少,毫無知悉,僅係遵守
父命而為簽名與蓋章,嗣被付懲戒人亦未提供金錢出資,所
有增資金額均由父親處理,而本人既無出資,事後亦無獲得
任何盈餘分配,如何知悉本人所占出資額是否有逾百分之十
,足見本人為掛名股東,不知持股情形,並非無稽。
(六)綜前,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掛名人頭股東期間,未獲配任何公
司盈餘分配,未參與公司經營,僅知有擔任股東,但「父命
難違」,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始會成為該公司之股東,然因
未有任何資金出資,對於所持有出資額是否有超過總出資額
之百分之10,完全無法知悉,縱使,本人持有出資額有超過
百分之10,並非惡意為之,此與一般參與投資而出資額超過
百分之10之情節,明顯不同。
三、被付懲戒人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擔任公務人員期間,並未
經手處理監管與該公司有關之任何業務:
(一)被付懲戒人於80年進入財政部關務署之體系工作
迄今,因知
悉父親為報關公司負責人,被付懲戒人不曾經手與公司有關
之業務,無論是進出口報關工作、驗貨、分類估價或報關業
之管理等,更何況,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期間,多數時間擔任
業務單位之總務文書工作,均脫離與海關有直接相關之進出
口業務,縱然被付懲戒人可能假借職務之便,而給予光益公
司有任何益處,足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無懲戒法第2條所
認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節存
在。
(二)另被付懲戒人為避免自己因公務人員身份而遭任何質疑,於
105年10月17日即主動向公司請求轉讓退出出資額,改由其
他股東即大姊簡夷斌受讓被付懲戒人於公司之全部出資額,
而讓渡給簡夷斌亦未獲取任何代價,純屬「無償轉讓」,轉
讓目的主要仍係避免因「形式上」股東身份,增加自己與機
關間無謂之困擾。
四、退步言之,被付懲戒人如有涉犯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但書部分,屬情節輕微,應從輕懲處: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光益公司「形式上」股東乙職,實因「父命
難違」,並非被付懲戒人貪婪,而所求不滿擔任公司股東,
於擔任股東期間,未曾為任何出資,對於公司之經營絕不參
與、公司有盈餘分配絕不獲取,此自被付懲戒人提出之公司
股東登記卡、國稅局繳稅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及臺灣銀
行存摺即可明瞭。
(二)被付懲戒人深知自己主要職業為海關之公務人員,不得有任
何違法不中立之處,避免遭人非議或使自己公務人員工作不
保,公務上時時處於戰戰兢兢之狀態,對於持有公司資本額
為多少,完全不知情之狀態,事後為免有任何非議之處,於
105年期間,更主動將股份予以無償轉讓方式,完全出脫給
股東簡夷斌,足認被付懲戒人並非惡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
規定,是本件被付懲戒人既未出資、未參與經營、未獲分配
盈餘之前提下,考量一切情節後,如貴會認為被付懲戒人仍
有懲戒事由存在,仍請貴會給予被懲戒人「從輕懲處」,以
免情輕法重,而使被懲處人將來身份權益受到嚴重影響。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非惡意取得百分之10之公司股份,縱使被
付懲戒人構成懲戒事由,懇請貴會能「從輕懲處」,而使被
付懲戒人有注意及改正之機會,如蒙允許,使感德便。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簡夷楓係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股長
,其自81年3月4日經正式任用為高雄關公務員。83年6月25
日,其父簡國鎮設立業務由高雄關監督之光益運輸報關有限
公司(下稱光益公司),被付懲戒人即經登記擔任該公司股東
,該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付懲戒人
登記出資額為50萬元;103年10月8日起出資額仍登記為50萬
元,105年1月20日出資額登記為105萬元;105年10月間被付
懲戒人知悉後,告知其父以被付懲戒人為公司股東,可能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請求解除其股東身分。被付懲戒人於105
年10月17日在該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將其出資額轉讓其他股
東承受,並於同年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變更公司登記,被付
懲戒人始退出光益公司之股東。被付懲戒人登記為光益公司
股東期間,並未自該公司領取任何酬金或股息。
二、上開事實,有光益公司股東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
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分別
於108年4月15日、108年6月18日、108年8月26日提出於服務
機關之書面說明及被付懲戒人配偶102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
核定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本會之
答
辯書雖辯稱:光益公司設立均由其父主導經營,被付懲戒人
僅係單純掛名,並無任何出資,甚至公司設立時被付懲戒人
之印章,亦為其父自行刻印與蓋用云云;查被付懲戒人知悉
經登記為光益公司股東時,並未對其父追究偽造文書刑事責
任,應已默認其父之所為,被付懲戒人仍是光益公司之股東
。上開事實,已
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依該規定,若投資於所服務機關監督事業之公司,不
論出資額多寡,縱未逾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亦在禁止之
列。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若對所服務機
關監督業務之公司,並有避免瓜田李下之疑慮,以維國民對
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查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設置報關業,應於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前,
將擬設之報關業名稱、地址、組織種類、資本額、負責人姓
名及專責報關人員姓名、考試及格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
字號,報請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審查許可。」依光益公司之
公司登記事項卡
所載,該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所營
業務為報關業務,自應受該公司所在地之高雄關監督,被付
懲戒人自任公務員起,均在高雄關服務,就投資報關公司而
言,不論投資金額多寡,均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禁止,其在105年1月20日之前,登記之投資金額雖未超過光
益公司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仍屬違反上開規定。
四、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
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自10
3年10月8日起迄105年10月26日為光益公司股東期間之違法
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
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與所服務
機關監督業務之公司間有瓜田李下之嫌,且公務紀律鬆散之
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末查本判決
諭知被付懲戒人受主文所示之申誡懲戒處分,關
於申誡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為5年,而移送機關係於108年10月5日將本件移送本會
,本會於同月8日繫屬,有蓋用本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
函
可考,故自本會繫屬日起回溯5年至103年10月8日開始,
被付懲戒人違法兼營商業期間之行為,始在追懲範圍,移送
意旨
逾此範圍部分,已逾追懲時效,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