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39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孟儒 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放射線科醫師
辯 護 人 莊國明
律師
被付懲戒人 溫斯企 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內科醫師兼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儒記過貳次。
溫斯企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李孟儒 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前放射科醫師兼科主任(
任期:92年3月12日至99年4月30日)(現職: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師)師二級
溫斯企 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前內科醫師兼科主任(任
期:97年9月15日至100年6月16日)(已離職)師
二級
貳、案由:為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前放射科主任李孟儒、前
內科主任溫斯企,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得標
廠商給付之現金,嚴重戕害政府及公務人員形象,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查被彈劾人李孟儒係原衛生署新竹醫院(已於100年7月
1日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前放射
科主任、溫斯企係前內科主任。
渠等於擔任各科主任及主治
醫師
期間,綜理各該科之業務,或於各該科之醫療器材之請
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
上開衛生署所屬醫院各科主任及主治醫師均係屬依法任
用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竟於辦理各該請
購之醫療儀器採購案後,分別收受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宜德公司)負責人及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
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洽權等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或與其有
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不當接觸,其等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
據如下(另整理於附表:被彈劾人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彈劾人李孟儒、溫斯企對於原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儀器採
購案之違失事證:
(一)被彈劾人李孟儒於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後,每月
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被彈劾人李孟儒於92年3月12日至99年3月31日擔任原衛
生署新竹醫院放射科主任。渠於擔任放射科主任期間,衛生
署新竹醫院於97年12月22日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
之公開招標,該標案由渠訂定規格,只有宜德公司1家廠商
投標並得標。
詎被彈劾人竟於該案決標後,每月收受宜德公
司負責人林洽權交付之1至2萬元,業經被彈劾人李孟儒於10
1年5月4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坦承在案,據渠表示:「磁振造
影合作案每個月有拿1-2萬給我,但這是廠商給的業務費,
係推動健檢MRI檢查當日診查及給予病患喝咖啡的費用。但
這是合約沒有的約定,是由我口頭與廠商協議,這對醫院業
務有幫助我才答應,若由業者請業代要3-4萬,由我幫忙只
要1-2萬業務費即可」、「我在檢方也只承認有拿此筆業務
費,此業務費尚要支付放射師加班費」、「針對較昂貴的健
檢及假日來檢查的人,故廠商給業務費,這部分我有拿,但
其他部分我沒拿」
可證(附件22)。
(二)被彈劾人溫斯企、周明賢(衛生署新竹醫院會計室主任,另
經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在案)於原衛生署新竹醫院辦理
「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採
購案後,分別收受得標廠商給付100萬元及20萬元:
被彈劾人溫斯企於97年9月15日至100年6月16日擔任內
科主任,於99年間提出「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
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採購需求,案於99年1月12日辦理公開
招標,由德全立公司得標,但因裝機及辦理驗收過程遭新竹
市政府消防局認定醫院消防安全未通過(附件23),使該標
案之裝機工程超過履約期限而受醫院罰款,德全立公司林洽
權遂請周明賢幫忙溝通及協調,並於100年1、2月間通過驗
收後,分別給付溫斯企及周明賢各100萬及20萬元。
被彈劾人溫斯企於本院約詢時坦承:「在調查站有承認
拿錢,各拿10萬與100萬的費用,惟100萬是安家費,是要我
去廠商BOT的醫院,是廠商包攬多家醫院心導管業務,現在
去的東元醫院是廠商BOT業務的醫師」、「100年初,曾有幾
個合作對象,但沒有動作,只有林洽權合作的醫院有緊急的
需求,故那時林洽權拿一百萬急著綁住我,我也肯定他的誠
意就收了100萬的安家費」(附件24)。
(三)被彈劾人溫斯企於辦理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
用之X光管球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10萬5千元:
被彈劾人溫斯企於擔任內科主任期間,於97年4月17日
提出「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
之緊急採購,是項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於同年6
月4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由德全立公司1家投標,並以平
底價1,548萬元得標。詎被彈劾人溫斯企於決標後,竟收受
德全立公司林洽權交付裝有10萬5千元之紙袋,此據本院101
年5月4日約詢時,被彈劾人溫斯企答復內容可證,渠說明
略
以:「10萬元是贊助我出國開會。(問:但贊助你現金?)
對,這是我不對的地方。(問:你去幫廠商宣導?)該會是
討論心導管技術,故廠商贊助我去開會。10萬5千是機費,
我們是用休假時間去,回來可不用寫報告」、「(問:收廠
商錢是事實?)我也承認有收,那也是事實,但只是用途的
認知不同」可證(附件24)。且渠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0
萬5千元。(附件3)
二、被彈劾人李孟儒、溫斯企收受廠商餽贈之行為,案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100年7月19日提起公
訴。且經衛生署及教育部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本院審
查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
、9473號、10964號、13273號、16368號、16780號及19010
號起訴書(附件3)、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22日衛署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附件27)、教育部100年11月29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教育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28)在卷
可稽
。
肆、彈劾理由及
適用之
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7條:「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16條第1項:「公務員有隸
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
與否,不得贈受財物」、第21條第
1款及第3款:「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
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
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
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二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
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
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
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
)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
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
定權利義務
之虞」、第8點第2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
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
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
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
或優惠招待。」
四、「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規定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
事項,包括:「(一)不得違反法律或全國性醫學會、公會
之政策。(二)符合當地慣例且非昂貴之禮物。(三)不可
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
五、被彈劾人李孟儒、溫斯企於擔任各該科醫師或兼科室主任期
間,綜理衛生署所屬醫院該科室之業務,對於該醫院所需醫
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
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
具擬辦或審核權,且明知相關醫療儀器公司長期投標並承作
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設備,允應嚴守分際,卻仍於辦理各項
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違失事證明確。
綜上,被彈劾人李孟儒、溫斯企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
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第6條、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款、第3款,與公
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
守則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其餘附件略):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
、13273、16368、16780及19010號起訴書。
22、原署立新竹醫院放測科前主任李孟儒於101年5月4日接受本
院約詢之筆錄。
23、新竹市消防局99年9月7日局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
24、原署立新竹醫院心臟科前主任溫斯企於101年5月4日接受本
院約詢之筆錄。
27、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22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附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28、教育部100年11月29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陸、附表:被彈劾人違法失職之事實
┌──┬────┬───────┬─────────────────┐
│項次│被彈劾人│ 違失時職務 │ 違法失職之事實 │
├──┼────┼───────┼─────────────────┤
│ 一 │李孟儒 │衛生署新竹醫院│辦理衛生署新竹醫院「磁振造影掃瞄儀│
│ │ │放射科 │合作案」後,每月收受得標廠商給付1 │
│ │ │ │-2萬元。 │
├──┼────┼───────┼─────────────────┤
│ 二 │溫斯企 │衛生署新竹醫院│(一)辦理衛生署新竹醫院「雙向心血管│
│ │ │心臟科主任 │ 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
│ │ │ │ 儀1組」採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 │
│ │ │ │ 給付100萬元。 │
│ │ │ │(二)辦理衛生署新竹醫院「奇異牌雙向│
│ │ │ │ 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 │
│ │ │ │ 管球」請購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
│ │ │ │ 之10萬5千元。 │
└──┴────┴───────┴─────────────────┘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李孟儒101年11月23日答辯意旨:
一、監察院認為申辯人於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後,每
月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1-2萬元,然申辯人並無收受廠商不
正利益之違法失職行為,爰就彈劾事由提出申辯。
二、宜德公司
按月提撥業務費用予新竹醫院放射科,用於支付提
供原合作案契約以外服務之費用(工作人員加班費、誤餐費
、書報雜誌飲料等雜支)。該筆業務費用交由申辯人代為保
管與支付,性質上並非財物饋贈或其他不正利益,申辯人即
無違失可言:
(一)宜德公司自98年4月至100年2月按月提撥MRI案部分收益金額
予新竹醫院放射科,初期為1%,後改為2%,係著眼於MRI合
作案金額甚鉅,宜德公司投入成本亦高,其負責人林洽權亟
思促進醫院健檢業務俾增加收益,遂徵詢申辯人之意見。申
辯人答以當前健檢業務競爭甚劇,若能提供讓受檢者感覺貼
心的服務,例如配合受檢者需求延後下班時間或假日仍請工
作人員加班提供健檢服務,由專科醫師當場向受檢者詳細解
說檢查結果,另候檢室亦可提供書報、雜誌、咖啡、芳香精
油等等舒適服務,必能提昇受檢者再度前來健檢意願進而增
加收益。林洽權同意提供上開合作案契約以外服務以推展健
檢業務,並逐月提撥宜德公司在MRI案收益之一定比例作為
業務費,用於支付新竹醫院在提供上開額外服務所支出之費
用。申辯人原曾拒絕林洽權請求代為保管上開業務費用之請
求,並建議林洽權於新竹醫院設置專人負責此項業務,然林
洽權認為成本過高,遂再三請求申辯人協助處理,申辯人考
量上開方案既可提昇醫院健檢服務之品質,使來院受檢民眾
更加便利舒適,亦可使醫院健檢業務增加收益,因而同意為
宜德公司保管代支上開業務費用。
(二)申辯人將宜德公司所提供之業務費全數專款專用於上述合作
案契約以外服務所需費用(包括工作人員加班費、誤餐費、
書報雜誌飲料等雜支),
迄100年5月間,宜德公司所交付之
款項用罄,新竹醫院即未再提供合作案契約以外之服務。上
開事實,
業據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於桃園地檢署供稱:「
(檢察官問:宜德公司是否因為李孟儒是磁振造影掃描儀案
子的承辦人,按月給李孟儒每月2%的金額?)有,我是提供
給科裡面做加班費津貼使用。」(證1),且有當時磁振造
影室工作同仁放射師陳惠芬及陳麗萍等人可證明申辯人確有
提供該類服務及支付該等款項,均
足證宜德公司按月提撥
MRI案部分收益金額予新竹醫院放射科,性質上確屬MRI健檢
業務費,用途為支付MRI健檢額外服務所需加班費與相關雜
支費用,並非財物饋贈或不正利益。
(三)按最高法院84台上1判例要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
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
客觀情形加以審酌。」;98台上5370判決要旨:「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
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
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
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
始足當之;若他人所
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
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因此,宜德公
司於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決標並完成簽約後,始因推展新
竹醫院MRI健檢業務考量而決意提撥上開業務費用,純屬宜
德公司基於商業考量欲另再提供合作案契約以外服務,而為
私法支配下之私經濟行為。申辯人受宜德公司之託保管、支
用上開業務費用,亦屬私經濟行為而應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
所規範,
參酌上揭實務意旨,此等業務費用即非公務員職務
上之賄賂或財物饋贈,亦與新竹醫院採購招標程序之公權力
行使毫無關聯。
(四)況且現今醫療院所基於經營績效考量,重視財源自主與醫療
服務利用人數之提昇,則在上開考量之下,申辯人為提昇醫
院健檢服務之品質,使來院受檢民眾更加便利舒適,並使醫
院健檢業務增加收益,代為保管業務費用,亦無礙於公務員
廉潔形象,自無違法失職可言。
三、基上,申辯人擔任新竹醫院放射科醫師兼主任期間,於辦理
「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之業務時,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絕未收受廠商饋贈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因考量健檢服務
之品質、醫院健檢業務增加收益及來院受檢民眾之便利舒適
,而有保管代支上開業務費用款項之處置,
難謂有何違法失
職之處,請為申辯人不予懲戒之議決。
四、證據:
(一)證人:陳惠芬、陳麗萍。
(二)證1:桃園地檢署100年6月15日偵查筆錄。
壹-1、被付懲戒人李孟儒103年4月21日答辯意旨:
一、彈劾意旨稱:新竹醫院於97年12月22日辦理「磁振照影掃瞄
儀合作案」之公開招標…被彈劾人於該案決標後,每月收受
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交付之1至2萬元云云。
二、惟查:
(一)廠商於得標並予招標機關訂約後,即與機關互立於私法主體
地位履行契約,其所從事者
乃私法行為。是以公立醫院主管
於廠商得標後履約期間,已不具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
所定授權公務員之身分,該醫院主管為提高業績績效,就採
購案決標後,與得標廠商所議定之獎勵金,不涉及公權力,
且無關採購,並非賄賂,謹先敘明。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
當之。所為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
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
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
認識而綜合判斷。若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
觀上並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者其主觀上
並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
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與其先前之職務上行為間,
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102台上2796)。
(三)宜德公司按月提撥「磁振照影掃瞄儀合作案」部分金額予新
竹醫院放射科,其數額約為宜德公司拆帳後收入1%至2%,並
無每月1至2萬元之情,係因「磁振照影掃瞄儀合作案」金額
甚鉅,宜德公司投入成本亦高,其負責人林洽權亟思促進醫
院健檢業務俾增加收益,遂於該採購案決標後,徵詢申辯人
意見。申辯人鑑於健檢業務競爭甚劇,必須提供宜德公司與
新竹醫院合作契約以外之服務,例如於下班時間及假日仍加
班提供健檢服務,並由醫院當場向受檢者說明檢查結果並撰
寫報告,另候檢室可提供書報、雜誌、茶水等等,始能吸引
民眾前來進行健檢而增加收益。林洽權同意提供上開合約以
外服務以推展健檢業務,並同意逐月提撥宜德公司此案收益
之一定比例,用於支付上開額外服務之費用,申辯人原建議
林洽權於新竹醫院設置專人負責此項業務,然林洽權認為成
本過高,遂請申辯人協助處理,而逐月將款項交付申辯人,
申辯人將宜德公司所提供之款項專用於合約以外之服務。上
述1%至2%變動之給付,係宜德公司於得標後,基於與新竹醫
院放射科之合作關係,為獎勵放射科同仁,提高業務績效,
而支付之獎勵金,供放射科同仁購買咖啡、雜誌,並促申辯
人在合理時間內做出完整報告之用,非用以買通申辯人為一
定職務行為,是就宜德公司與該變動性款項之種類、價額、
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並就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與申
辯人主觀上認識加以判斷,實不能認申辯人於該採購案決標
後履約期間之收受獎勵性質之給予,與申辯人先前制定規格
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上開浮動性之給予,非屬賄賂。
(四)林洽權於桃園地檢署供稱:「(檢察官問:宜德公司是否因
為李孟儒是磁振照影掃瞄儀案子的承辦人,按月給李孟儒每
月2%的金額?)有,我是提供給科裡面做加班費津貼使用。
」(證3),證人即宜德公司業務員王惠娟於新北市調查處證
稱:「(宜德公司為何要支付與署立新竹醫院拆帳後公司收
入2%金額予李孟儒?)我印象有聽洽洽(林洽權)說過,因為
李孟儒是少數放射科主任中較具專業能力可以馬上說明檢查
結果及撰寫相關檢查報告的醫師,李孟儒常常要加班寫檢查
報告,所以洽洽才會給他2%的金額做為感謝。」(證4)。
復
於桃園地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是否知道李孟儒後來如
何使用這些錢?)我只知道他有時候會拿咖啡的收據給我,
因為我們希望在那邊的VIP ROOM營造一個比較舒服之環境。
再加上臨床醫生對這台機器是滿有興趣的,所以開單量也有
增加,然後主任就跟我提到說放射室的小姐都在哇哇叫說都
要加班,中午都不能休息,我就回去把這個information(資
訊)跟林先生講。」、「(問:妳是說這個機器開始執行運轉
後,可能隔了幾個月,李孟儒跟妳提到說業務不錯,使用率
很高,開單量很高,所以造成小姐哇哇叫說他們都要加班?
)對,是李醫師跟我講的。」、「他就提到我們業務量不錯
,自費也很多,小姐都要留到七點,病人才做得完,大概就
這樣子。」、「(問:有無提到有關為了營造一個高級健檢
的感覺,讓顧客能歡喜上門,候診室要做什麼樣之佈置,要
營造怎樣的契約?)基本上我們在建制這台設備的時候,其
實主任就有提到很多細節的要求,他就有一併考慮進去,就
有提到了,因為後來他有跟我說他要買什麼、想要放盆栽、
想要放薰香類的東西,還有本來買的體重計是一般的。」、
「(問:這些都是由自費採購去提供的嗎?)基本上有部分是
我們買的,後面增加的部分,我們會跟主任說他實際還需要
什麼,跟我們提,我們會按照他的需求提供。我就把這個消
息跟林先生說,然後林先生就想說加班的部分,醫院有沒有
給小姐加班費,他有問說醫院有沒有給小姐加班費,因為為
了我們的設備而增加小姐的業務量,然後讓小姐加班,這個
部分醫院會不會給所謂加班費,我說我不清楚,可能要問李
主任,所以林先生說他會去找李主任談這部分,因為這部分
醫院有沒有給加班費。」、「可能林先生有去找李主任,就
是可能問:「需要加班多久,然後一天加班幾小時」,可能
有問到諸如此類的事情吧,因為我也不在場,所以我也不清
楚。」、「最後我得到的訊息是後來林先生有跟我提到說,
不然就是我們提供拆帳後的部分給主任他們當科室人員的加
班費,他那時候是有這樣跟我提過。」、「(問:所以妳只
是居間在反應說因為李孟儒有提到,可能因為業務量提高,
所以造成他們本身人力比較忙,需要加班,大家忙的哇哇叫
,只提供這個訊息,所以後來林洽權跟李孟儒談妥之後,可
能就是由你們來支應那些人員的加班費?)對。」、「(問:
談妥就是每個月給你們拆帳金額的2%?)一開始我記得好像是
1%,後面為什麼要提高成2%,我就不知道了,因為那個%數
也不是我算的,林先生大概有跟我提過說他想提供1%給主任
,一開始的時候,然後我說好,之後每個月他就拿信封袋給
我,要我拿給主任。應該是主任確實有跟我提到過,希望我
們可以派駐一位人員在那邊做VIP帶流程的助理,他也跟我
開玩笑說我不行,我的話,成本太高,我就把這個訊息回覆
給林先生同意之後,才去跟李主任提的,而不是我自己當場
可以直接跟李主任喬,因為我沒有這樣的權限,要不然就是
李主任當下跟我提之後,我電話詢問過林先生,我才會告訴
他這個%數,我自己沒有辦法決定這樣的%數,這個部分我是
覺得會不會是他有漏講或怎麼樣,但是其他的部分我是沒有
意見,因為合約裡面沒有提,所以主任提出這樣的要求時,
我有把這個訊息回覆給林先生,林先生說這樣的話,我們就
把VIP ROOM弄好一點,先讓主任自己去照他的想法去做,看
有沒有辦法把業績拉起來,因為固定會有成本支出,聘請一
個人,我們也會有成本支出,林先生說倒不如我們就把這樣
的費用給李主任,讓他先去promote(促銷),看有沒有成效
,我記得是這樣,林先生那時候跟我提是這樣子。」、「(
問:你們這些錢給他,是花到什麼地方去?)比如說像一些
薰香精油,後面都是他在買的,一些飲品、咖啡,那個膠囊
還滿貴的。那個也是主任買的,因為後來主任有拿收據給我
,它上面已經寫了宜德的統編,叫我拿回去公司抵帳,還有
書報、雜誌,大概就這樣吧。」(證5)。
對此問題,桃園地院審判長問林洽權:「剛剛王惠娟證
詞,你有無聽到?」林洽權答:「有。」、「其實我跟庭上
講我當時是依照我記憶所及而陳述,這時間的問題我根本就
不記得了,我就是在那邊想趕快交代,看到報告書後,我發
現自己好像有點模糊,王惠娟現在講的過程,我現在回想,
1%跟2%真的是事實,我的想法是因為我已經講了,我不敢去
翻供。」、「我是後來想起來她講的程序、時間才對,我有
說這2%,這2%可能是我把錯的連結起來了。」、「(問:你
是說王惠娟講的過程比較對嗎?)時間點串起來是對的,我
記得原本是1%,然後再增加為2%,這個我想起來了。」、「
(問:按照你們這種做法,就是每個月給他們2%,這個錢是
要給放射科,還是要給李孟儒?)基本上應該是希望李主任
能夠多讓,如果說病人做不完,消化不完,他們需要加班的
時候,請主任給他們一點加班費,讓他們願意留下來加班,
不要讓排程一直往後延,因為一般照程序來講,MRI有時候
CASE多,可能要拖到一、兩個禮拜才能做到檢查,我們身為
合作廠商,我們不希望這種事情發生。」、「(問:為何自
費,原因呢?)有時候是因為報告還值得信賴,加上排程不
用等那麼久,因為有時候自費去做檢查,如果跟病人說要等
,有時候病人就會不願意,像我自己那陣子頭痛,我會選擇
署新是因為第一個,他是我們的合作場地,第二個,我覺得
主任的報告可以信賴,而且主任是馬上、當下就會跟我告知
說我可能哪裡有問題,或是沒有問題。」、「應該也是李孟
儒講解,就是光MRI的部分是他講解的,至於其他的部分應
該是,如果檢查單上面血清、血球那些有紅字跳出來,就是
不正常,直接看報告上面就會知道說什麼是正常、什麼不正
常,但是以MRI來講,因為它是影像的東西,主任這邊要出
一個報告,主任就會針對病人的主訴,比如他說他頭痛,那
可能就掃腦部,如果說沒有看到什麼東西,會叫我們回去等
報告。」(證5)。
由王惠娟、林洽權上開供述,可知上述1%~2%變動係為
獎勵放射科同仁之用,且該款係在得標後合作期間以購買咖
啡等物,非用以買通被告一定職務行為,其非賄賂,至為明
確。
三、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定義修正之目的,在對於公務
員課予特別之權利與義務,明確規範其行使公權力之範圍,
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國家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
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
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須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
之事項為限(100年台上3329號)。因此,不具公權力行使性
質之單純私經濟行為,若與政府採購法
所稱關於訂約前之招
標、審標、決標之事務,已沒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尚難遽認
具有國家公權力之性質,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所稱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98年台上267
號)。林洽權於宜德公司履約過程中所支付1%~2%,係以提升
此一合作案之業務績效為目的,此時新竹醫院係居於與私人
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從事私經濟行為,不涉公權
力之行使,與申辯人職務上之行為亦毫無關涉,該款非屬賄
賂,尤不待論。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2:桃園地檢署100年偵字第8564號案卷三第165頁。
3:桃園地檢署100年他字第3133號案卷三第329頁。
4:桃園地院102年2月5日審判筆錄。
壹-2、被付懲戒人李孟儒108年8月14日答辯意旨:
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
人於辦理署立新竹醫院97年度「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
購案,並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犯行,其理由如下:
(一)同案被告林洽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前後有重大出
入,茲說明如下:
1、林洽權於100年4月27日調詢時雖稱在李孟儒提出「磁振造影
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前,其曾私底下去找李孟儒,表示其
所經營之宜德公司有意承攬該案件,希望李孟儒可以多幫忙
,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其會從署立新竹醫院每個月拆帳給
宜德公司款項中提撥2%的回饋金(即PPF獎勵金)給李孟儒
,另該採購案驗收後,其會再給他120萬元回饋金,也就是
給他PPF的前置金,經李孟儒同意後,其就請宜德公司王惠
娟將公司所代理的美國奇異公司產品的規格表交給李孟儒參
考制定招標文件,97年12月22日開標時只有宜德公司1家廠
商投標,也順利由宜德公司得標,98年4月間完成驗收後,
其自家中保險箱領取120萬元現金交給李孟儒,並向他表示
是針對「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給他的前金,後續2%的
回饋金,其則按月再交給他,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
正式運轉後,其按月將宜德公司收取的營收提撥2%的回饋
金,拿到李孟儒的辦公室交給李孟儒,有時會將錢裝入紙袋
,再請王惠娟交給李孟儒,從98年4月份起給付至100年2月
份止,2%的回饋金大部分是以提款卡領取,偶爾才會從家
中保險箱拿取等語。
2、林洽權於100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新竹醫院97年「
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宜德公司得標後其才去找李
孟儒,與96年「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一樣,是該合
作案開始運轉後1、2月之後看見高級健康檢查的業績不錯,
於98年5月過後主動提供120萬元給李孟儒,告訴他這是前置
金,是打報告費用、工作獎勵金,並自宜德公司由新竹醫院
分配該合作案之利潤提撥2%的PPF回饋金給放射科,做為放
射科人員加班費或一些津貼用,大都是其去新竹醫院時拿給
他,有時是王惠娟去新竹醫院時拿給他等語。
3、林洽權於102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100年4月27日
調查詢問時,其確實有供述其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
採購案進行前去找被告李孟儒,並與他就宜德公司順利得標
後,其會給他120萬元及每月從宜德公司盈收撥2%的回饋金
一事達成協議,被告李孟儒制定較有利於宜德公司之儀器規
格表,
嗣驗收完畢後有交付120萬元給李孟儒,該合作案開
始運轉後,有按月給付李孟儒宜德公司與新竹醫院拆帳之營
收2%的回饋金,由其拿到新竹醫院交給李孟儒,有時會請
王惠娟轉交等內容,然經檢察官詰問前揭供述是否就其記憶
所及據實陳述,林洽權則表示:「我只能說儘量,因為當下
他們(指調查員)叫我盡量陳述,我就以我的記憶去講」,
且證稱該120萬元是李孟儒使用磁振造影掃瞄儀檢查受檢者
、打報告的費用,2%的回饋金是合作案開始運作後看業績
給的獎勵金,由放射科主任李孟儒統籌運用,用於打報告費
用、放射科人員加班津貼、MRI的候診室放置書報、雜誌、
咖啡、茶水等雜項支出,給付前開款項請被告李孟儒協助的
事項是宜德公司得標後該合作案營運有關之儀器操作、打報
告及當場解說等事項,倘若宜德公司得標後李孟儒離職,未
實際參與該合作案之營運,操作儀器打報告、解說,其不會
給付120萬元給他;另關於儀器規格部分,李孟儒沒有以制
定對宜德公司有利規格方式,協助宜德公司得標,他自己蒐
集資料,制定規定,他從來沒有跟其說會照其意思走等語。
4、由上可知,林洽權對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於宜德
公司得標、驗收完成後有交付120萬元,及於該合作案開始
運轉後有提撥該合作案分配之利潤2%給李孟儒,固然歷次
供述一致,惟:
(1)林洽權於調詢時供稱,其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投標
前有前往新竹醫院找李孟儒,請李孟儒協助其經營之宜德公
司標得該採購案,雙方並就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及驗收後,其
會給李孟儒120萬元及運轉後每月宜德公司分配之利潤2%之
回饋金一事,達成意思合致;於偵查時則稱宜德公司得標後
,其才前去找李孟儒,會給他打報告費用,於合作案開始運
轉1、2月後,看見業績不錯,其主動拿出120萬元現金給李
孟儒,是打報告費用、工作獎勵金,並告知每月會自宜德公
司所分配利潤提撥2%之回饋金給放射科,作為放射科人員
因磁振造影掃瞄儀之使用而需加班之加班費或一些津貼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投標前有去找李孟儒,告訴他宜德
公司要投標,惟給付李孟儒之120萬元,請他協助之事項,
是宜德公司得標後該合作案營運有關之儀器操作、打報告及
當場解說等事項,如果得標後李孟儒離職,未實際參與該合
作案之營運,操作儀器打報告、解說,其不會支付120萬元
給李孟儒,另宜德公司利潤2%之回饋金,是依業績給的獎
勵金,由放射科主任李孟儒統籌運用,用於打報告費用、解
說報告、放射科人員加班津貼、MRI的候診室放置書報、雜
誌、咖啡、茶水等雜項支出等語;調詢與偵查供述之內容完
全不同,與原審供述之內容亦有重大齟齬。
(2)證人王惠娟固然表示其不知道林洽權與李孟儒何時約定要按
月支付宜德公司分配之利潤2%之回饋金,然證稱「磁振造
影掃瞄儀合作案」開始運轉後數月,林洽權自宜德公司分配
利潤提撥一定%之回饋金給李孟儒,李孟儒有時候會拿磁振
造影掃瞄儀候診室VIP ROOM消費咖啡、茶包等費用之收據給
其拿回宜德公司銷帳,李孟儒會向其反應該合作案開始運轉
後,磁振造影掃瞄儀使用率高,放射科人員均需加班,業務
量增加,其轉告林洽權,林洽權前去找李孟儒談,林洽權於
王惠娟因公務前往新竹醫院,均會問王惠娟使用磁振造影掃
瞄儀之受檢者人數,而回饋金之%,一開始是1%,後來林
洽權提高為2%等語;可見林洽權於調詢時供稱在本件採購
案開標前,其與李孟儒就宜德公司得標後,會給李孟儒宜德
公司分配利潤2%之回饋金一事達成意思合致之詞,顯然與
事實不符。
(3)而新竹醫院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開始運轉使用相關
設備儀器後,放射科之醫事放射師等人員因配合高級健康檢
查客戶使用磁振造影掃瞄儀時間,於醫院原定以外之假日加
班,相關加班費或用餐津貼,非新竹醫院核發,是由放射科
主任李孟儒給付加班費、津貼給加班人員,另VIP ROOM候診
室內之書報雜誌、咖啡、茶包等雜項支出,均非新竹醫院支
出,是由廠商提供,需要補充時,向李孟儒反應,李孟儒會
補足
等情,已據證人即該合作案運轉期間任新竹醫院放射科
醫事放射師陳麗萍、陳惠芬、戴君妃證述甚詳,證人陳麗萍
、陳惠芬、戴君妃並均證稱受檢者經以磁振造影掃瞄儀檢查
後,受檢當日李孟儒即會對受檢者解說影像報告,100年6月
間以後相關檢查報告送高級健康檢查中心寄送給受檢者,未
提供現場解說之服務,而VIP ROOM候診室內原有書報雜誌、
飲料等,廠商亦未再繼續提供等語;參以證人王惠娟亦證稱
,李孟儒有時候會拿磁振造影掃瞄儀候診室VIP ROOM消費咖
啡、茶包等費用之收據給其拿回宜德公司銷帳等語,是林洽
權稱,是於該合作案開始營運使用磁振造影掃瞄儀為受檢者
檢查後,提撥宜德公司分配利潤之2%用於放射科人員加班
津貼、MRI的候診室放置書報、雜誌、咖啡、茶水等雜項支
出,應可採信。
(4)關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林洽權於調詢時雖
證稱,其向李孟儒表示宜德公司得標後,會從每月宜德公司
與新竹醫院拆帳分得利潤提撥2%給他,及驗收完畢後另再
給他120萬元現金,嗣其吩咐王惠娟拿奇異公司儀器規格給
李孟儒參考制定規格表,97年12月22日只有宜德公司1家廠
商投標,最後也順利得標,然林洽權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李
孟儒沒有以制定對宜德公司有利規格方式,協助宜德公司得
標,他自己蒐集資料,制定規定,他從來沒有跟其說會照其
意思走,更證稱關於在調詢時供稱有指示王惠娟送奇異公司
的產品規格給李孟儒參考,其實是其想當然爾,因其本身不
會拿規格給李孟儒參考,其覺得自己沒有拿規格給李孟儒參
考,其業務可能有拿給李孟儒參考,這是屬於一種很正常的
業務拜訪等語。
(二)雖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惟查: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
立,須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公務員職務上一定行為或不
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此對價關係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
或對向犯)之間,即交付者與收受者就「賄賂」為「職務行
為」之代價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之合致。
2、林洽權對於李孟儒有參與「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
之職務上行為與其交付120萬元及每月宜德公司與新竹醫院
拆帳分得利潤提撥2%回饋金給李孟儒之對價,雙方有無達
成意思合致,林洽權於調查詢問之供述與偵查及原審之供述
,完全不同,此涉及犯罪
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又關於採購
案儀器規格表之制定,為本件採購案李孟儒職務行為,李孟
儒對於儀器規格有無制定有利於宜德公司之規格,林洽權之
證述,亦前後完全相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林洽
權調詢有關李孟儒犯罪事實之供述為真實,自難依林洽權前
揭前後不一致、有重大瑕疵之供述採為認定李孟儒犯職務行
為收受賄賂罪之證據。
3、至林洽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宜德公司標得「磁振造
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於驗收完畢後有交付李孟儒120
萬元,然此為李孟儒所否認,且亦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此
部分證據亦尚嫌不足。
(三)綜上論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論述,無從使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李孟儒有前揭公訴意旨所
指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李孟儒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此
部分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
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證6),最高法院發回要旨…(略)。
三、依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有關被付懲戒人部分,尚有下列事
實亟待釐清…(略)。
四、林洽權於本採購案程序開始前,並未央請被付懲戒人幫忙,
並表示得標後每月會自拆帳中提出2%回饋金,其於調詢及一
審並無上開供述,調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不得作為證據
:
(一)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形經記名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
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
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
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警詢筆錄所載與
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之犯罪嫌疑人陳述,如無上開例外情形
,即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使用(97台上706
)。
(二)查林洽權於100年4月27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經檢視後作答)97年間李孟儒有
意提出『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標案前,我曾私下獨自1
人到李孟儒辦公室找他,並向李孟儒表示,我經營之宜德公
司有意承攬該案件,希望李孟儒可以多幫忙,並讓宜德公司
可以順利得標,宜德公司得標後,我則會從署立新竹醫院每
個月拆帳給宜德公司款項中提撥2%回饋金(也就是PPF獎勵金
)給李孟儒…。」。
(三)但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案審理時,播放
勘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0年4月27日詢問林洽權之
全程錄音帶,並轉譯成文字,在總共188頁之譯文中,未見
有調查員對林洽權提問:「(提示:97年12月24日行政院衛
生署立新竹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決標公告)該標
案係由宜德公司以9,518萬1,564元得標,決標日期為97年12
月22日,該案件你是否曾問李孟儒跟署立醫院人員行賄?詳
情及經過為何?」更無林洽權針對上述問題,做出:「(經
檢視後作答)97年間李孟儒有意提出『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
案』
標案前,我會私底下獨自1人到李孟儒辦公室找他,並向李
孟儒表示我們經營之宜德公司有意承攬該案件,希望李孟儒
可以多幫忙,並讓宜德公司可以順利得標,宜德公司得標後
,我則從署立新竹醫院每個月拆帳給宜德公司款項中提撥2%
回饋金(也就是所謂的PPF獎勵金)給李孟儒…。」等回答。
當時林洽權係以被告身分、由辯護人林錦隆律師在場陪同下
,在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詢問過程全程連線錄音錄影,
但調查筆錄內所載之林洽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相符合,調
查筆錄所載林洽權之陳述既與錄音之內容不符,則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意旨,該次詢問筆錄關於林洽
權之供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採購案採購程
序開始前有與林洽權合意宜德公司得標後按月給付回饋金之
證據。
(四)桃園地院於101年12月26日審理時,林洽權以證人身分接受
詰問,檢察官問林洽權:「在新北市調查處的時候,你有跟
調查官講說97年間李孟儒有意要提出『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
案』,之前就曾經到李孟儒的辦公室找他表示說宜德公司有
意要參標,希望李孟儒可以多幫忙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得
標之後,你會從每個月拆帳比例提撥2%的回饋金即PPF獎勵
金給他,另外驗收以後,你也會給他一筆120萬元的回饋金
即PPF前置金,這部分的陳述是否都實在?」林洽權答稱:
「我有這樣陳述。」但因實際上林洽權於新北市調查處並無
上述內容之陳述,故其於一審審理中回答檢察官,稱「有這
樣陳述」,既係植基於與實情不符之虛妄調詢筆錄上,則其
於第一審上開供述自無證明力可言,不能以林洽權有上開供
述,認定其於本件採購案採購之前,曾前往被付懲戒人之辦
公室找被付懲戒人,表示宜德公司有意參投,希望被付懲戒
人協助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得標之後,他會從每個月拆帳
提撥2%回饋金,即PPF獎勵金給被付懲戒人。何況檢察官於
同一審判期日再問林洽權:「在那次調查站的訊問中,你提
到如果得標後,你會按照你的約定給他2%的回饋金及120萬
元的前置金,你是否記得你當時這樣跟李孟儒說的時候,李
孟儒有何反應?」林洽權答稱:「因為這是還沒有成定局,
我有跟他提,但是他們反應如何,我真的沒有印象。」檢察
官續問:「你有無印象李孟儒有拒絕你說你不用給他這些錢
?」林洽權答稱:「因為我口頭提到是給他PPF,那他有沒
有具體回答我,我不記得了。」(請參該次審判筆錄),更可
證明林洽權於本件採購案採購程序開始前,並未前往被付懲
戒人辦公室,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宜德公司有意參投,希望
被付懲戒人協助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得標之後,林洽權會
從每個月拆帳提撥2%回饋金給被付懲戒人。林洽權縱曾為此
表示,被付懲戒人亦未給予任何回應。
(五)林洽權於100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新竹醫院97年「
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案宜德公司得標後其才去找被
付懲戒人,是該合作案開始運轉後1、2月之後看見高級健康
檢查的業績不錯,自宜德公司由新竹醫院分配該合作案之利
潤提撥2%的PPF回饋金給放射科,做為放射科人員加班費或
一些津貼用。
(六)就被付懲戒人之立場,林洽權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新
北市調查處之詢問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作為證
據,何況林洽權於100年4月27日在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之
筆錄內容,與錄音譯文內容完全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2項規定,更不得作為證據,自應以林洽權於100年6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97年本件採購案宜德公司得標
該合作案開始運轉一、二個月後,看見高級健康檢查的業績
不錯,始自宜德公司由新竹醫院分配該合作案之利潤提撥2%
之PPF回饋金給放射科,做為放射科人員加班費或一些津貼
用等語,資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五、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前,並無與林洽權有收受回饋金之合意:
林洽權於調詢時未曾供稱其於本件採購案採購程序開始之前
標本件採購案,林洽權將自宜德公司由新竹醫院分配該合作
案之利潤提撥2%作為回饋金給被付懲戒人,林洽權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其於調詢時曾有上
開供述,既與實情迥異,自亦不能執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
付懲戒人與林洽權於本件採購案之前,並無達成交付及收受
回饋金之合意。
六、林洽權交給新竹醫院放射科之回饋金與本件採購案間並無對
價關係: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係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為犯罪成立要件。於他人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者,以該他人對公務員職務上之特定
行為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意思與行為,而公務員對職
務上之特定行為,有允諾踐履之意思,且以行賄人之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對價者,始足當之。故行賄人須就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已向公務員為意思表達,
而公務員允以職務上之行為作為對價,雙方意思表示達成合
致,此一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因而存在,公務員始有成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餘地。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期間,行
賄人不曾向公務員表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意思,而公務員亦未允以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對價者,
縱令行賄人於公務員不具公務員資格後,以回饋金之名義致
贈款項予公務員,因此一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並不存在,
公務員自不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101台上2014敘稱…(略)。
(三)97台上1410敘稱…(略)。
(四)林洽權於102年2月5日桃園地院審理時,雖證稱於100年4月
27日調查詢問時,確有供述其於本件採購案進行前往找被付
懲戒人,並與他就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會每月從宜德公司
盈收撥2%的回饋金一事達成協議,被付懲戒人則制定較有利
於宜德公司之儀器規格表云云。然林洽權於100年4月27日在
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內容,既與錄音譯文內容相左,而
無證據能力,則林洽權於原審102年2月5日審理時重覆陳述
其於100年4月27日調查筆錄之不實內容,其證詞自亦不具證
明力,因之,並無證據足證林洽權於本件採購案開始進行之
前,即與被付懲戒人達成協議,由被付懲戒人制定較有利於
宜德公司之儀器規格表,林洽權則於宜德公司得標後,自宜
德公司盈收撥2%作為回饋金。林洽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關
於儀器規格部分,被付懲戒人沒有以制定對宜德公司有利規
格方式,協助宜德公司得標,被付懲戒人自己收集資料,制
定規格,被付懲戒人從未對林洽權說會照林洽權意思走。可
見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採購案開始進行之前,並未以制定有利
於宜德公司儀器之規格為對價,使林洽權承諾於宜德公司得
標後,自本合作案宜德公司每月分配之利潤提撥2%作為回饋
金,且觀諸本採購案採購卷,更未見被付懲戒人有以宜德公
司儀器之規格作為本件採購案採購規格之情事,則林洽權於
新北市調查處供稱被付懲戒人以制定對宜德公司有利規格之
方式,協助宜德公司得標云云,顯係無中生有。
(五)本件採購案之「儀器規格」,由新竹醫院總務室召集九十七
年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進行審查,受通知出席者
有副院長王文彥、施啟明、內科葉伯壽、外科侯守賢、秘書
王銘杰、會計室主任周明賢、總務室主任龔翠華、政風室主
任劉德淦、資訊室主任楊新偉(請參970715V採購案卷新竹醫
院97年4月9日開會通知單)(證7),決議:「磁振造影掃描儀
合作案」招標規格審查通過,以「通用規格」辦理(證8)。
顯示本件採購案之招標規格為「通用規格」,絕無獨厚宜德
公司而有利於宜德公司得標之情況,且新竹醫院審查「招標
規格」之人,為「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成員,並非被付懲
戒人,被付懲戒人既無審查「招標規格」之職權,則林洽權
自不須在此一階段以金錢買通被付懲戒人,何況「招標規格
」採用「通用規格」,所有廠商一體適用,並未獨厚宜德公
司,林洽權更無以賄賂方式買通無此職權之被付懲戒人之必
要。
(六)本件採購案於97年8月13日第一次開標,因只有宜德公司一
家廠商投標,未達三家廠商投標以致流標(證9)。97年9月10
日第二次開標,僅宜德公司一家廠商投標,由宜德公司取得
議價權,然決標時經宜德公司多次減價後無法再減而廢標(
證10)。97年10月13日第三次開標,僅宜德公司一家廠商投
標,由宜德公司取得議價權,然決標時由於宜德公司報價後
無法再減而廢標(證11)。97年12月22日第四次開標,亦僅宜
德公司一家廠商投標(證12),新竹醫院核定底價為院方36.
58%、廠商63.42%,該次開標結果,新竹醫院37%、宜德公司
63%,決標予得標廠商宜德公司。綜觀上述4次開標經過,本
件採購開標階段之承辦人為總務室人員、監辦人員為會計室
主任與政風室主任、主持人則為總務室主任,被付懲戒人則
僅為會辦人員,依其角色,並無決定應由何家廠商得標及應
否決標予得標廠商之職權,且本件採購歷經4次開標,每次
都僅宜德公司一家廠商投標,第一次流標、第二、三兩次廢
標,此3次開標絕不可能亦不須由林洽權以賄賂買通新竹醫
院任何一位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人,更不必也不可能買通
無承辦或監辦權限、僅具會辦職務之被付懲戒人。第四次開
標僅有宜德公司一家廠商投標,如其出價低於新竹醫院核定
之底價,當然由宜德公司得標,並由新竹醫院決標予宜德公
司。第四次開標作業係由總務室主任龔翠華主持,承辦人為
總務室劉志和、監辦人為會計主任周明賢、政風室主任彭彥
程,被付懲戒人僅係會辦人員,並無與宜德公司商議減價之
權,且宜德公司既已取得議價權,則該公司與新竹醫院議約
減價,純屬商業考量,無關新竹醫院辦理採購公權力之行使
,則林洽權自不須以賄賂買通無公權力之被付懲戒人之必要
。縱令林洽權於本件採購案採購程序開始之前,曾央請被付
懲戒人協助宜德公司得標,被付懲戒人亦無從予以協助;縱
令林洽權曾向被付懲戒人表示,若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將會
自宜德公司分配所得利潤中提撥2%作為回饋金,該回饋金亦
與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採購案採購程序中,僅係會辦人員之職
務不生對價關係,林洽權不必亦不可能以賄賂買通被付懲戒
人為一定之職務上行為,實際上被付懲戒人確實未以會辦人
之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回饋林洽權,顯與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回饋金與採購案件顯無對價
關係。
七、回饋金給付對象係新竹醫院放射科,非被付懲戒人,係宜德
公司在與新竹醫院合作履約階段,為提高放射科服務水平、
獎勵放射師加班及購買書報雜誌而支付,非屬賄款:
(一)縱認被付懲戒人以會辦人身分參與本件採購案,於採購階段
具備授權公務員之身分,此一身分於新竹醫院將本件採購案
決標予宜德公司之後,即告終了,在宜德公司履約階段,被
付懲戒人已無授權公務員身分,謹先陳明。
(二)新竹醫院在與宜德公司進行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期間,放射
科確有購買書報、雜誌、咖啡、飲料、精油、盆栽放在候診
VIP室,陳惠芬曾點收過上述物品,由被付懲戒人付錢購買
上述物品之費用係由宜德公司支付,此台機器可為受檢者進
行全腦或全脊椎檢查,檢查完後,放射師會立刻通知被付懲
戒人,被付懲戒人即為受檢者提供影像報告說明,連假日都
提供此項服務,自98年4月至100年5月,100年6月起改制成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後就停止解說,醫事放射師為此加班,放
射科發給加班費,而加班費非新竹醫院所出,一般醫院假日
加班給予補休,但為服務接受磁振造影掃描檢查人假日加班
,則由放射科付給加班費,計有陳麗萍、魏嘉妤、戴君妃等
人來院加班,領取加班費,被付懲戒人則自宜德公司所付
1%~2%款項中撥付,非新竹醫院支付等情,業據證人陳麗萍
、陳惠芬、戴君妃於鈞院
結證屬實。足證宜德公司在磁振造
影掃描儀合作案所付予盈餘分配款1%~2%款項予放射科,係
為提高服務水平、獎勵放射師加班及購買書報雜誌等之需,
非屬賄款。
(三)宜德公司按月提撥「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部分金額予新
竹醫院放射科,其數額約為宜德公司拆帳後收入1%至2%,係
因「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金額甚鉅,宜德公司投入成本
亦高,林洽權亟思促進醫院健檢業務俾增加收益,遂徵詢被
付懲戒人之意見。被付懲戒人鑒於當前健檢業務競爭甚劇,
必須提供宜德公司與新竹醫院合作契約以外之服務,例如於
下班時間及假日仍加班提供健檢服務,並由醫師當場向受檢
者說明檢查結果並撰寫報告,另候檢室亦可提供書報、雜誌
、茶水等等,始能吸引民眾前來進行健檢而增加收益。林洽
權同意提供上開合約以外服務以推展健檢業務,並同意逐月
提撥宜德公司此案收益之一定比例,用於支付提供上開額外
服務之費用,被付懲戒人原建議林洽權於新竹醫院設置專人
負責此項業務,然林洽權認為成本過高,遂請被付懲戒人協
助處理,而逐月將款項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將宜德
公司所提供之款項專款專用於合約以外服務所需費用,迄10
0年5月間,宜德公司所交付之款項用罄,即未再行提供合約
以外之服務,業據林洽權於100年6月15日於桃園地檢署、10
2年2月5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核與宜德公司業務員王
惠娟於100年4月27日在新北市調查處及102年2月5日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林洽權於調查局供稱:「就在那個
時候開始,然後他們醫院裡面做一些加班費或做一些津貼用
」,並於鈞院審理中證稱:「就是MRI開始營運時」、「津
貼包含向巨唐公司採買物品的費用…。」足證宜德公司按月
自其分得之款項中支付1%~2%款項予放射科,並非賄賂。
(四)王惠娟證稱:「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開始運轉後數月,
林洽權自宜德公司分配利潤提撥一定%之回饋金給被付懲戒
人,被付懲戒人有時候會拿磁振造影掃瞄儀候診室VIP ROOM
消費咖啡、茶包等費用之收據給其拿回宜德公司銷帳,被付
懲戒人會向其反應該合作案開始運轉後,磁振造影掃瞄儀使
用率高,放射科人員均需加班,業務量增加,其轉告林洽權
,林洽權前去找被付懲戒人談,林洽權於王惠娟因公務前往
新竹醫院,均會問王惠娟使用磁振造影掃瞄儀之受檢者人數
,而回饋金之%,一開始是1%,後來林洽權提高為2%等語;
可見林洽權於調詢時供稱在本件採購案開標前,其與被付懲
戒人就宜德公司得標後,會給被付懲戒人宜德公司分配利潤
2%之回饋金一事達成意思合致之詞,顯然與事實不符。
(五)新竹醫院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開始運轉使用相關設
備儀器後,放射科之醫事放射師等人員因配合高級健康檢查
客戶使用磁振造影掃瞄儀時間,於醫院原定以外之假日加班
,相關加班費或用餐津貼,非新竹醫院核發,是由放射科主
任被付懲戒人給付加班費、津貼給加班人員,另VIP ROOM候
診室內之書報雜誌、咖啡、茶包等雜項支出,均非新竹醫院
支出,是由廠商提供,需要補充時,向被付懲戒人反應,被
付懲戒人會補足等情,已據證人即該合作案運轉期間任新竹
醫院放射科醫事放射師陳麗萍、陳惠芬、戴君妃證述甚詳,
證人陳麗萍、陳惠芬、戴君妃並均證稱受檢者經以磁振造影
掃瞄儀檢查後,受檢當日被付懲戒人即會對受檢者解說影像
報告,100年6月間以後相關檢查報告送高級健康檢查中心寄
送給受檢者,未提供現場解說之服務,而VIP ROOM候診室內
原有書報雜誌、飲料等,廠商亦未再繼續提供等語;參以證
人王惠娟亦證稱,被付懲戒人有時候會拿磁振造影掃瞄儀候
診室VIP ROOM消費咖啡、茶包等費用之收據給其拿回宜德公
司銷帳等語,因此林洽權稱,是於該合作案開始營運使用磁
振造影掃瞄儀為受檢者檢查後,提撥宜德公司分配利潤之2
%用於放射科人員加班津貼、MRI的候診室放置書報、雜誌
、咖啡、茶水等雜項支出,應可採信,回饋金並非賄賂。
八、結論:
(一)林洽權於本件採購案之採購程序開始前,並未央請被付懲戒
人幫忙,並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得標後每月會自拆帳中提出2%
回饋金;林洽權於調詢及第一審未曾證稱他在本件採購案
開始之前就央請被付懲戒人幫忙,並表示若宜德公司得標,
每月會自拆帳中提出2%回饋金,其於原審根據其在新北市調
查處所為與錄音譯文內容不符之調查筆錄所為證述,亦無證
明上開事實之證明力,自應以其於偵查中證稱係在採購案決
標予宜德公司後才與被付懲戒人議定回饋金為可採。被付懲
戒人於辦理本件採購案前確實未與林洽權有收受回饋金之合
意。回饋金係為獎勵新竹醫院放射科人員加班、提高業務績
效、購買書報雜誌、茶水…之用,當時被付懲戒人己不具授
權公務員身分,回饋金與採購案絕無對價關係。被付懲戒人
於辦理署立新竹醫院97年度「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
時,並非收受賄賂之情事。
(二)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只是供稱宜德公司為提高「磁振造影掃
描儀合作案」之業績,曾按月提出回饋獎勵金予放射科,因
宜德公司自拆帳所得款項中提撥之回饋金比例每月未盡一致
,有1%、也有2%,故其金額並非46萬0,524元。
九、綜上說明,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失職情事,請為不受懲戒之
決議。
十、證據(均影本在卷)
5: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節本。
6: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
7:新竹醫院97年4月9日開會通知單。
8:新竹醫院97年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5次會議記錄。
9:97年8月13日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
10:97年9月10日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
11:97年10月13日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
12:97年12月22日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溫斯企於本會調查時陳述略稱:
一、農曆過完年後,有收到一百萬元,這一百萬元是給我轉院的
安家費,因為我要轉院到東元醫院,而東元醫院是林洽權他
合作的醫院,這部分我認為沒有違法失職。採購案本來就不
是我提出來的,所以這一百萬元跟採購案無關,只是要挖角
我過去給我的安家費。
二、我在調查站承認有收受十萬元,但沒有說是林洽權為了感謝
我採購管球而給我,後來林洽權也證述,很多意見都是調查
員提供給他的。我的確有收受十萬元,但跟林洽權購買管球
用比例算給我是兩回事。我在調查局只承認收十萬元,但調
查局按照管球的比例去算,要我承認是十萬五千元。當初他
給我是要贊助我出國的,並沒有說是購買管球而謝謝我的。
購買管球是總務在買,我也不是總務單位。接受廠商不當金
額這點,我自己要檢討,但我個人認為沒有接受賄賂或失職
的情形。
三、(林洽權也說是給你十萬五千元?)他也說他不記得了,這
是調查局換算出來的。我們有重聽林洽權的證述光碟,很多
都是調查員提示他而換算出來的。我只記得他只拿十萬要贊
助我出國,他後來在調查站是另一種講法。其他不管他有無
給我那個錢,管球是ㄧ定要買的。根本沒有所謂期約購買或
他要感謝我的理由。
丙、監察院101年12月20日對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提出之意見: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申辯內容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
失之責,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茲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7條:「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16條第1項:「公務員有隸
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第21條第
1款及第3款:「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
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
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
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
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
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
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
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
,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
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第8點第2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
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
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
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
或優惠招待。」
四、「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規定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
事項,包括:「(一)不得違反法律或全國性醫學會、公會
之政策。(二)符合當地慣例且非昂貴之禮物。(三)不可
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
五、上開被付懲戒人之申辯說明,均已坦承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
現金,渠等申辯之事實,足證本院彈劾案文指證渠等之違失
事證明確。雖經被付懲戒人等辯稱,渠等收受給付各有其目
的;李孟儒申辯係代為保管與支付之業務費用,收受給付與
辦理醫療儀器之採購間無對價關係,惟渠等之申辯,均不足
影響其違反上揭公務員服務法等法令規定之違失之責,更難
資為其免責之論據。
六、綜上,被付懲戒人李孟儒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
受廠商給付之現金,無論收受給付與辦理醫療儀器之採購間
有無對價關係,或收受給付之目的為何,均不影響各該違失
之責,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6
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款、第3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而有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
貳、
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李孟儒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
業已指證歷歷,論述
綦詳,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丙-1、監察院103年5月5日對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提出之意見: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李孟儒申辯內容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不
影響各該違失之責,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茲分述如下:
一-四、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21條第1款及第
3款、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8點第2項、採購人員倫
理準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
亦明定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事項,詳細規定內容如前述
丙之壹所載。
五、上開被付懲戒人李孟儒之申辯說明,均已坦承收受得標廠商
給付之現金,渠等申辯之事實,足證本院彈劾案文指證渠等
之違失事證明確。雖經被付懲戒人等辯稱,收受給付與辦理
醫療儀器之採購間無對價關係,惟渠等之申辯,均不足影響
其違反上揭公務員服務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違失責任,更難
資為其免責之論據。且不以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斷
,渠等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7條、
第16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款、第3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
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確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
貳、綜上所述,仍請貴會就被付懲戒人李孟儒應受懲戒事由,依
法予以懲戒。
丙-2、監察院108年9月4日對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提出之意見:
壹、本次被付懲戒人李孟儒申辯內容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不
影響各該違失之責,難為其免責之論據,茲分述如下:
一-四、(同丙-1、一-四。略)。
五、查原署立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於95、96、97及98年間,
由被付懲戒人分別提出「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數位
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
電腦斷層掃瞄儀」等醫療儀器採購及合作案,並分別由宜德
公司取得標案,該公司及其所屬人員為與新竹醫院及被付懲
戒人有業務密切往來之廠商。依據被付懲戒人於101年5月4
日接受本院詢問之筆錄、歷次及本件之申辯說明,均已坦承
收受得標廠商給付現金之事實,雖被付懲戒人辯稱,收受給
付與辦理醫療儀器之採購間無對價關係,此仍尚待司法判決
,然渠申辯均不足影響其違反上揭公務員服務法等,應避免
與業務有關業者有任何不當接觸、金錢往來等法令規定所禁
止之行政違失責任。
六、渠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21
條第1款及第3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
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甚明,確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1款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
貳、綜上所述,仍請貴會就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事由,依法予以
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孟儒係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已於100年7
月1日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
新竹醫院)前醫師兼放射科主任,溫斯企係前醫師兼內科主
任,其等於擔任醫師兼科主任期間,綜理各該科之業務,於
該科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等事項具擬辦
或審核權,均係依法任用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受有俸給之公務
人員。竟於辦理醫療儀器採購案後,分別收受宜德醫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負責人為林洽權)及德全立儀器
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洽權)等得標
廠商給付之現金,而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不當接觸
,詳如下述:
(一)被付懲戒人李孟儒於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後,每
月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4,861元至2萬6,5
89元不等:
李孟儒於92年3月12日至99年3月31日擔任新竹醫院放射
科主任期間,新竹醫院於97年12月22日辦理「磁振造影掃描
儀合作案」之公開招標,該標案由其訂定規格,僅宜德公司
1家廠商投標並得標,李孟儒於98年4月間該案完成驗收後,
自98年4月起至100年2月止,每月收受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
權親自或指示員工王惠娟交付之款項1萬4,861元至2萬6,589
元不等,共46萬524元(起訴書犯罪事實36)。
(二)被付懲戒人溫斯企於新竹醫院辦理「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
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採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給
付之100萬元:
溫斯企於97年9月15日至100年6月16日擔任新竹醫院內
科主任,其於99年間提出「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
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採購需求,該案於99年1月12日辦理
公開招標,先後開標5次,最後由德全立公司得標,但因裝
機及辦理驗收過程遭新竹市政府消防局認定醫院消防安全未
通過,使該標案之裝機工程超過履約期限而受醫院罰款,德
全立公司林洽權遂請新竹醫院會計室主任周明賢(另經判決
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在案)幫忙溝通及協調,嗣於100年1、2
月間通過驗收後,溫斯企於100年2月底收受林洽權給付之10
0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12)。
(三)被付懲戒人溫斯企於辦理「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
統專用之X光管球」採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10萬5千
元:
溫斯企於擔任內科主任期間,於97年4月17日提出「奇
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之緊急採
購案,該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於97年6月4日辦理
第2次公開招標,由宜德公司1家投標,並以平底價210萬元
得標。溫斯企於該案完成驗收後之97年7月間,收受宜德公
司林洽權給付之10萬5千元(起訴書犯罪事實32)。
(四)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關於溫斯企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32
)及李孟儒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36、37)之判決撤銷
,改判其二人無罪,另維持桃園地院關於溫斯企無罪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12)及李孟儒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33
、34、35)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不服上訴最
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將溫斯
企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32部分,及李孟儒關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36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前述發回
更審部分,復經高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
將桃園地院關於溫斯企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32)及李
孟儒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36)撤銷,改判其二人無罪
,此二部分尚未確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溫斯企、李孟儒於刑案偵審中坦
承自林洽權收受款項等情不諱,並有林洽權之證述及相關採
購案之採購卷等證據資料
可佐,此有卷附高本院103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00號
刑事判決、高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記
載可稽。又被付懲戒人二人於監察院詢問時,李孟儒坦承:
「磁振造影合作案每個月有拿1-2萬給我,但這是廠商給的
業務費,係推動健檢MRI檢查當日診查及給予病患喝咖啡的
費用。但這是合約沒有的約定,是由我口頭與廠商協議,這
對醫院業務有幫助我才答應,若由業者請業代要3-4萬,由
我幫忙只要1-2萬業務費即可」、「我在檢方也只承認有拿
此筆業務費,此業務費尚要支付放射師加班費」、「針對較
昂貴的健檢及假日來檢查的人,故廠商給業務費,這部分我
有拿,但其他部分我沒拿」;溫斯企亦坦陳:「在調查站有
承認拿錢,各拿10萬與100萬的費用,惟100萬是安家費,是
要我去廠商BOT的醫院,是廠商包攬多家醫院心導管業務,
現在去的東元醫院是廠商BOT業務的醫師」、「100年初,曾
有幾個合作對象,但沒有動作,只有林洽權合作的醫院有緊
急的需求,故那時林洽權拿一百萬急著綁住我,我也肯定他
的誠意就收了100萬的安家費」、「10萬元是贊助我出國開
會。」、「(問:但贊助你現金?)對,這是我不對的地方
。」、「(問:你去幫廠商宣導?)該會是討論心導管技術
,故廠商贊助我去開會。10萬5千是機費,我們是用休假時
間去,回來可不用寫報告」、「(問:收廠商錢是事實?)
我也承認有收,那也是事實,只是用途的認知不同」等語,
溫斯企並於偵查中繳回10萬5千元,有監察院詢問筆錄可查
。另一之(三)「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
光管球」採購案是由宜德公司以平底價210萬元得標,並非
移送書所載由德全立公司以平底價1,548萬元得標,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32)、桃園地院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十一)之
記載及高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就該標案
簽請採購、決標及驗收情形之詳細說明
可憑(理由乙-捌-五
-㈡)。按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
接觸;採購人員不得收受廠商餽贈;醫師不可收受廠商餽贈
金錢,分別為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第2項、採購人員倫
理準則第7條、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所明定。被付懲戒人
溫斯企、李孟儒涉及刑責部分,雖均經判決無罪,並有一部
分確定在案。惟其二人於辦理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
給付之現金,無論收受給付與辦理醫療儀器之採購間有無對
價關係,或收受給付之目的為何,均不影響其等違失責任之
成立。溫斯企與李孟儒前述答辯,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事證明確,其等之違失事實,
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
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
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
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
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
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
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
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
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
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
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
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101年11月6
日繫屬於本會,有監察院移送函上之收狀日期
可按。依上開
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
定。核被付懲戒人溫斯企、李孟儒所為,除違反上開守則外
,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等
之違失行為,戕害公務員謹慎從公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
,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
開刑事判決等證據,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二人於新竹醫院擔任醫師兼
科主任期間,於辦理醫院醫療設備之採購案後,接受廠商餽
贈之金錢,損及醫師與醫院之良好形象,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其他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
五、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溫斯企、李孟儒上開收受
廠商餽贈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認其二
人併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規定之違失情
事。惟查被付懲戒人二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高本院判決無罪在
案,詳如前述。本會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其二人涉有
貪污情事,自不能認定
彼等有此部分之違失。又李孟儒被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33、34、35、37及犯罪事實36其中關於收
受林洽權交付之120萬元部分,彈劾案文並未加以記載,上
述部分既未經移送機關彈劾,自
無庸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