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47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俊儒
黃介宏
鄭巧筠
被付懲戒人 蘇清俊 法務部矯正署前綠島監獄典獄長(現 任法務部矯正署專門委員)
洪殷琪律師
宋立民律師
被付懲戒人 趙崇智 法務部矯正署前臺中監獄副典獄長 (現任法務部矯正署專門委員)
辯 護 人 黃隆豐律師
黃奕彰律師
被付懲戒人 祖興華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科員
辯 護 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黃唯鑫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俊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趙崇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祖興華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蘇清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典獄長,簡任第10職等(任職
期間:103年1月16日至同年11月14日,現任法務部矯 正署專門委員)
趙崇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副典獄長,簡任第10職等(任 職期間:101年7月17日至103年11月14日,現任法務部 矯正署專門委員)
祖興華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科員,薦任第7職等(任職期間 :91年2月27日
迄今)
貳、案由: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前典獄長蘇清俊、臺中監獄前副典獄長趙崇智、臺北監獄科員祖興華等於任職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及該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而有接受請託關說、接受飲宴招待、收受餽贈,以及為受刑人及其親友傳遞訊息或違禁物品等行為,嚴重破壞矯正風紀,並重創矯正機關聲譽,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蘇清俊部分
被彈劾人吳載威(已判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確定)自民國101年7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擔任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典獄長,被彈劾人蘇清俊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擔任臺北監獄副典獄長,103年1月16日以後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二人因屬中央警察大學學長、學弟關係,又均於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看守所或監獄任職服務而
彼此熟識;被彈劾人方子傑(已判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確定)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6日退休前,擔任臺北監獄典獄長,負有綜理監獄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之責。王令麟前為東森集團(即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下稱東森集團)總裁,並身兼該集團旗下部分公司之董事長,現仍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王令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入臺北監獄服刑。胡曉菁為東森集團副總,且為王令麟之特別助理。
(一)103年6月間,胡曉菁因故欲至宜蘭監獄辦理受刑人吳
乃仁及顏萬進之特別接見,乃託由時任綠島監獄典獄長之蘇清俊代為聯繫,蘇清俊遂先於同月13日以電話告知吳載威上情,商請其同意辦理。
嗣於同月23日下午,蘇清俊先前往吳載威之辦公室,再次重申此事,安排完畢後告知胡曉菁。胡曉菁隨後偕同東森集團所屬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趙世亨抵達宜蘭監獄,即經引導至典獄長辦公室與吳載威、蘇清俊碰面,吳載威即指示同仁協助胡曉菁、趙世亨填寫特別接見申請單後交予其核章,准予辦理該次特別接見(附件1,第1~2頁);當日下午3、4時許,胡曉菁、趙世亨於特別接見完畢後,再返至宜蘭監獄典獄長辦公室,向吳載威致意。嗣由胡曉菁與蘇清俊商議,邀約吳載威於當日下班後,共同前往呈獻海鮮概念料理餐廳(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下稱呈獻餐廳)用餐。胡曉菁並利用空檔,以電話聯絡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董事長陳清吉及總經理江惠明,指示將在呈獻餐廳用餐後至東森海洋溫泉酒店,並要求拿取東森海洋溫泉酒店之海景住宿券,於同日下午5時30分送至呈獻餐廳等語,
嗣後並指示該住宿券以「公關」名義入帳。蘇清俊、胡曉菁、趙世亨、陳清吉及吳載威等人分別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陸續抵達呈獻餐廳餐敘。席間胡曉菁並將領用之每房定價新臺幣(下同)21,800元之東森海洋溫泉酒店海景豪華雙人房住宿券(一泊二食)5張(券號:FZ000000000000~5號),價值共計109,000元,以印有「東森海洋溫泉酒店」字樣之信封包裝,經由蘇清俊之手在桌下遞交予被彈劾人吳載威,作為吳載威核准特別接見之餽贈。同日晚間7時許餐敘結束後,胡曉菁再安排吳載威、蘇清俊共同前往東森海洋溫泉酒店提供可擺放麻將桌之套房,由趙世亨、陳清吉陪同吳載威、蘇清俊以每底1,000元、每臺100元之方式打麻將,至翌(24)日凌晨始各自駕車離開。
(二)方子傑自身為臺北監獄典獄長,蘇清俊為副獄典獄長,二人本應依據法令,對於在監受刑人給予公平妥
適之管教處遇,以達刑罰執行之目的,
詎其對入臺北監獄執行刑罰之王令麟,有浮濫核准特別接見及不當配業之違失,使收容人王令麟享有優於其他受刑人之不合理特殊待遇:
1、查特別接見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62條但書規定辦理,該條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該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六十二條…
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而為明確規範前揭特別理由,法務部於85年3月6日核定「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其中肆、計畫內容,實施項目一、強化戒護管理之(三),嚴格審核及管制特別接見,規定各矯正機關遇有下列特殊情形時,經首長准許者,方得辦理特別接見:(1)收容人家中發生重大變故,有具體證明時。(2)收容人在矯正機關內,因罹病致行動不便時。(3)收容人身體殘障,無法進行普通接見時。(4)外籍收容人,不諳中國語言,有翻譯之必要時。(5)矯正機關因管教上之必要時。此外,更明定各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特別接見,除有特別情事外,每人每週以不逾1次為原則(附件2,第3頁)。故特別接見係屬受刑人例外之接見方式,遇有特殊事由時始得予核准,且每人每週以不逾1次為原則。被彈劾人方子傑明知上開規定及其規定之理由,且王令麟並未具備前揭實施計畫中所列得准許辦理特別接見之5種特殊情事;惟自102年11月1日王令麟進入臺北監獄服刑起,至103年1月15日止,王令麟除辦理8次一般接見及5次增加接見外,76天內即經核准辦理38次特別接見詳如附表1(其中由方子傑自為核准者21次,其餘17次則由該監副典獄長蘇清俊或秘書楊方彥,依方子傑之指示代為核准),平均每2天即進行1次特別接見,以利王令麟與東森集團公司幹部洽談公司業務狀況及營運事宜,明顯無視法令,浮濫以「管教上之必要」之不實理由核准特別接見(附件3,第4~52頁)。
2、於王令麟入監新收考核期滿,行將配業之際,方子傑明知王令麟因另涉證券交易法案件尚在偵審中,不符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附件4,第53~55頁)第3點第1項前段之遴調資格,仍指示該監教化科同仁將王令麟簽報遴調至工藝坊擔任視同作業收容人,嗣該監即以王令麟「具有影片剪輯、劇本編導及電影拍攝之專業技能」之不實事由,簽准同意上開遴調案,王令麟遂得自102年12月19日起經遴調至該監第6教區所屬之工藝坊,充任視同作業人員(附件5,第56~60頁)。方子傑並指示將位於第6教區之圖書管理室1間作為王令麟與另一名受刑人之作業場所,且因遴調至工藝坊之視同作業人員並無例行性作業事項,王令麟遂得經常在該圖書管理室內批閱特別接見時取得之公司業務文書(附件7,第80~81頁、附件8,第86頁)。
(三)被彈劾人蘇清俊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擔任臺北監獄副典獄長,103年1月16日以後,蘇清俊因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已不具有指揮監督臺北監獄業務之權限,詎其基於與胡曉菁之私誼,或為藉由職務上之機會,以圖本身之利益,仍運用昔日長官之威勢,透過臺北監獄科員祖興華及教誨師趙江之協助,持續依胡曉菁之請託,協助王令麟有關接見之辦理及假釋之提報等事宜。
1、祖興華於103年5月30日,將教誨師趙江依蘇清俊請託而製作之有關王令麟累進處遇計算分數表,自臺北監獄攜出交付予蘇清俊(附件9,第88~95頁、附件41,第453頁),蘇清俊嗣於同年6月4日深夜,與胡曉菁相約見面,將該分數表交予胡曉菁查閱(附件7,第80附件、10,第117-118頁)。同年7月3日,蘇清俊進一步請託趙江指導非屬其負責教區之受刑人王令麟填寫有關陳報假釋之表單(附件9,第91頁、附件10,104-107頁)。
2、103年8月21日王令麟透過祖興華請託蘇清俊轉告胡曉菁,
翌日偕同蔡高明辦理一般接見,商討關渡土地買賣之事。蘇清俊乃於當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聯繫胡曉菁,轉達王令麟之上開指示事項。胡曉菁及蔡高明2人遂於103年8月22日下午,至臺北監獄與王令麟辦理一般接見(附件10,第122頁、附件12,第195~196頁、附件13,第211~212頁、附件14,第218頁)。
3、臺北監獄於103年11月6日召開假釋審查委員會,通過王令麟之假釋提案,蘇清俊向趙江探悉開會情形後,即於同日下午主動將上情告知胡曉菁;蘇清俊
復於同(6)日晚間,以電話囑託祖興華向王令麟轉達:矯正署長有關心他的假釋案處理情形,翌日該案會送到矯正署續審云云。此外,蘇清俊並持續向矯正署人員探詢王令麟假釋案之審核進度,冀能獲取第一手消息據以邀功,惟因始終未獲正面答覆而未遂其意(附件12,第197頁、附件15,第239~241頁)。
(四)胡曉菁為打點臺北監獄正、副首長,希望其等持續動用職務上之關係,就相關請託事項提供協助,除於103年1月、5月及8月間,以農曆過年、端午及中秋禮品等之名義,
按三節分別餽贈方子傑及蘇清俊茶葉、水果或干貝醬等禮盒(每人受贈價值合計約9,000元)外,蘇清俊於103年9月18日告知胡曉菁,其與妻欲前往東森海洋溫泉酒店住宿,胡曉菁遂聯繫該酒店經理江惠明協助安排,嗣蘇清俊偕配偶於同月21日入住上開酒店之總統套房(市價188,888元),並由胡曉菁指示以公關帳目之名義,核銷該筆房務費用,免費招待蘇清俊住宿該套房(附件11,第174、183頁、附件13,第211頁、附件15,第236頁、附件16,第242~248頁、附件17,第255頁)。
(五)被彈劾人蘇清俊另有下列違失事證:
㈠池泳霖(後改名池燿廷,下稱池燿廷)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羅為德前亦曾因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而入監服刑。被彈劾人蘇清俊明知池燿廷素行不良、交往複雜,並曾因案入監服刑,且與多位受刑人均有交情,卻仍於池燿廷出獄後時相往來聯繫而彼此熟識,嗣並經由池燿廷之介紹,結識羅為德。池燿廷與羅為德2人著眼於蘇清俊於矯正機關擔任高階主管職務,為期能與蘇清俊建立良好關係,以便於自己或其友人入監服刑期間,能於封閉之監所環境中,享有特別接見、調動監舍、選擇配業場舍或其他特殊優惠待遇,遂於結識蘇清俊後,屢藉節慶之名,或不定時致贈蘇清俊遠高於一般社交禮俗行情之高檔洋酒、茶葉、水果、生鮮食品或現金紅包,總價值計約590,100元,建立長期供養關係,以便於隨時請託特定受刑人之在監需求事項。
1、池燿廷於下列場合,對被彈劾人蘇清俊提供金錢或財物餽贈(合計532,500元),蘇清俊未加拒絕而均
予以收受:
(1)100年至102年間,於每年春節致贈每包1萬元之紅包2包,及市價約5萬元之年節禮品,並於每年中秋節致贈市價2萬元之禮品。上述餽贈價值共27萬元(附件18,第259頁、附件19,第296~297頁)。
(2)於102年12月23日晚間,贈送市價1萬元之茶葉禮盒(附件11,第147頁、附件19,第290頁)。
(3)103年1月13日晚間,羅為德以慶祝蘇清俊榮升綠島監獄典獄長之名義,在臺北市知名的頂上魚翅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宴請蘇清俊、趙崇智及池燿廷等3人,池燿廷於該次「頂上」宴結束後,致贈蘇清俊每斤價格3,500元之茶葉10斤,市價共35,000元(附件11,第132、152~153頁、附件20,第318、325~326頁)。
(4)103年2月3日,以贈與紅包予蘇清俊之子及採買年貨名義,贈送現金7萬元(附件11,第158頁、附件18,第259頁、附件19,第281頁、附件20,第318頁)。
(5)於103年2月27日、同年3月27日及5月11日至臺北市東門市場、日本冷凍食品專賣店,分別購買價值約15,000元之牛小排、和牛肉及鱈魚片、價值約1萬元之牛肉1批,以及價值約1萬元之牛肉3包、鱈魚片、50顆饅頭、山藥、薄鹽鯖魚及油魚子等食材後,再以宅配方式,將上開食品寄送至綠島監獄供蘇清俊享用(附件11,第160頁、附件18,第261~262頁)、附件19,第284頁、附件20,第318頁)。
(6)103年6月3日午間,池燿廷因蘇清俊日前曾向其提及近日打麻將輸錢,遂於2人共同參加之喪禮結束後,在臺北市萬安生命臺北會館前,餽贈蘇清俊現金5萬元(附件19,第282頁)。
(7)103年9月4日晚間,贈送中秋節月餅3盒、威士忌洋酒1箱(共6瓶,每瓶2,000元)、紅茶茶葉3斤(每斤2,000元)、葡萄、梨子、加州蜜李(俗稱「恐龍蛋」)等水果禮盒共3盒之中秋禮品(總價值約4萬元)至蘇清俊之臺北住處,由蘇清俊之女代為收受(附件19,第285頁、附件20,第319、327頁)。
(8)103年11月2日,池燿廷因蘇清俊介紹柯書宇關照其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之子池勁緯,遂致贈每斤3,500元之大禹嶺茶葉5斤共20罐(價值17,500元)、吉野梨6顆1盒、日本青葡萄2串2盒、日本柿子10顆1盒(水果價值約5,000元)等總價值合計約22,500之禮品1批予蘇清俊(附件18,第259頁、附件20,第319、328頁)。
2、羅為德除於103年1月13日晚間,以慶祝蘇清俊榮升綠島監獄典獄長之名義,在前揭頂上魚翅餐廳宴請蘇清俊、趙崇智及池燿廷等3人享用每人約4,000元之魚翅套餐(附件21,第335~336頁)外,另餽贈財物予蘇清俊(合計約53,600元),蘇清俊未加拒絕而予以收受:
(1)於102年11月12日,贈送大閘蟹9箱(約100隻),市價約10,000元(附件11,第140~141頁、附件21,第340~341頁)。
(2)於103年1月24日晚間,致贈市價約5,000元之茶葉、鮑魚等春節禮品(附件11,第157頁、附件21,第344頁)。
(3)於103年3月20日,寄送蝦子1箱及魚16條,市價約8,000餘元;同年5月12日,寄送沙朗及牛小排等40多斤牛肉,市價約6,000元;7月23日,寄送明蝦2箱,市價約4,000多元;8月9日,寄送明蝦2箱,市價約4,000多元,至綠島監獄供蘇清俊享用(附件11,第165頁、附件18,第261~262頁、附件21,第346~352頁)。
(4)103年8月29日晚間,贈送月餅2盒(市價約1,000元)及茶葉3斤(市價約3,600元)之中秋禮品(附件18,第263頁、附件21,第352~353頁)。
(5)103年9月22日,寄送大閘蟹6箱(共60隻)及水果,市價計約12,000元,至綠島監獄供蘇清俊享用(附件18,第265~266頁、附件21,第353頁)。
(二)自102年6月起,池燿廷陸續就下列事項,向蘇清俊提出請託
,蘇清俊並應允、處理:
1、受刑人高寶勝之配業及特別接見事宜:
(1)池燿廷之友人高寶勝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6月11日進入臺北監獄服刑,池燿廷即要求時任臺北監獄副典獄長之被彈劾人蘇清俊妥善照顧高寶勝,嗣高寶勝配業至臺北監獄第7工場,蘇清俊即利用巡視舍房機會,口頭交代負責管理該工場的主任管理員周秉榮善待高寶勝,周秉榮遂銜命對高寶勝多加關照(附件22,第370~372頁、附件23,第374~376頁)。
(2)高寶勝為能與配偶陳靜怡及其他親友特別接見,即透過池燿廷向蘇清俊請託,由池燿廷將高寶勝欲辦理特別接見之時間、對象等事宜轉知並請託蘇清俊。蘇清俊明知高寶勝並不具備辦理特別接見之事由,仍利用臺北監獄典獄長休假或公出時,由其代理核准特別接見之機會,核准高寶勝與陳靜怡及其他親友等之特別接見,或向典獄長方子傑轉達給予高寶勝特別接見之核准,共計14次,詳如附表2。(附件6,第61~74頁、附件11,第145、185頁、附件19,第290頁)。
2、羅為德友人葉宗翰辦理受刑人陳志忠之特別接見事宜:
羅為德於102年10月10日透過池燿廷轉達蘇清俊,其友人葉宗翰欲前往臺北監獄接見受刑人陳志忠,蘇清俊接受池燿廷之請託並應允協助後,即於翌(11)日,向典獄長方子傑轉達給予受刑人陳志忠特別接見之核准,使葉宗翰得以特別接見陳志忠(附件19,第287頁、附件24,第387頁、附件21,第336~338頁、附件25,第391~392頁)。
3、宜蘭監獄受刑人陳萬達及許富傑之特別接見事宜:
池燿廷於103年1月13日「頂上」宴時,趁機向蘇清俊請託宜蘭監獄受刑人陳萬達及許富傑之特別接見事宜,蘇清俊應允後即代為聯繫請託安排,嗣陳萬達之友人郭漢龍及黃啟銘於同月17日下午前往宜蘭監獄辦理特別接見;至於受刑人許富傑則因已於同年1月7日移至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而未辦理接見(附件12,第197頁、附件19,第294~295頁、附件26,第393~394頁)
4、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池勁緯之關照事宜:
池燿廷之子池勁緯因案於103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羈押。池燿廷因急於了解其子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之狀況,即致電蘇清俊,請託其向臺北看守所高階長官要求妥適照顧池勁緯入所後之生活起居,蘇清俊即於同(31)日近午時分,請託熟識之該所秘書柯書宇予以關照,柯書宇應允後,即自同日下午1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蘇清俊有關池勁緯之入所狀況,並於其後數日間,持續掌握、關切池勁緯之在所情狀後向蘇清俊回報;均由蘇清俊再轉達予池燿廷知悉(附件12,第200頁、附件20,第328頁)。
(三)羅為德曾於102年至103年間,就下列事項向蘇清俊提出請託,並經蘇清俊應允、處理:
1、受刑人張權之增加接見及申請調至外役監服刑事宜:
(1)張權曾擔任律師,並因曾於羅為德友人之案件擔任辯護人而結識羅為德,張權於102年11月19日因案入臺北監獄執行。羅為德於張權即將入臺北監獄服刑前,即以電話請託蘇清俊多加關照並協助張權申請至外役監服刑,蘇清俊允諾後即於張權入監當日午間,將張權之在監呼號3312以傳簡訊之方式告知羅為德。嗣於同月21日下午,因張權前妻周秀玲透過羅為德致電請託蘇清俊幫忙辦理張權之友人謝冠豪及黃遠欽之接見,蘇清俊即以便民服務之理由,核准張權增加接見上開友人(附件11,第142~143頁、附件21,第341~342頁)。
(2)張權於臺北監獄服刑期間,羅為德與池燿廷均曾多次請託蘇清俊,幫忙關說張權申請外役監案審核能加速通過。蘇清俊調至綠島監獄後,於103年3月18日致電當時擔任遴選北部監獄受刑人至外役監服刑之花蓮自強外役監戒護科長陳主賜,要求遴選張權至該外役監服刑,經該科長徵詢張權意願後,據以提報遴選委員會通過後呈報矯正署備查,張權遂於同年4月22日順利調移至該外役監接續執行。蘇清俊於同日即致電羅為德,告以上情;嗣並於同年5月18日,向羅為德表示,其已委請該花蓮外役監科長為受刑人張權安排較輕鬆工作
等情(附件12,第193頁、附件21,第336~342、348~350、359~360頁、附件27,第395~399頁、附件28,第400~401頁)。
2、宜蘭監獄受刑人高旻聖調用服務員事宜:
103年9月間,蘇清俊因受羅為德之請託,遂向宜蘭監獄專員曾志賢專員關說,希協助將該監受刑人高旻聖遴調為服務員,更換服刑單位,蘇清俊嗣並將上情告知宜蘭監獄典獄長吳載威,請託其協助配合,該遴調案嗣於同年10月29日提經該監103年第22次調查分類委員會通過,高旻聖遂順利由原配業之第12工場遴調至內清單位視同作業(附件18,第263~266頁、附件29,第406頁、附件30,第408~409頁)。
二、趙崇智部分
(一)被彈劾人趙崇智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擔任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副典獄長,負有襄助典獄長處理監獄事務之責。趙崇智於90至92年間曾任職臺北監獄戒護科科長,因而與因案入該監執行之池燿廷結識,其因與池燿廷為臺南同鄉而日益熟稔,時有往來。97年間池燿廷獲悉趙崇智購買1輛中古休旅車後,曾主動贊助10萬元購車款。另自100年起至102年間,每逢春節,池燿廷均致贈各1萬元之紅包予趙崇智之2名子女,及市價約5萬元之年節禮品;另於每年中秋節致贈市價約2萬元之禮品,長達3年(附件20,第316~319、324~328頁、附件31,第410~413、418~426頁)。
(二)103年1月13日晚間,羅為德以慶祝蘇清俊榮升綠島監獄典獄長之名義,在前揭頂上魚翅餐廳宴請蘇清俊、趙崇智及池燿廷等人之餐敘後,趙崇智亦收受池燿廷餽贈每斤價格3,500元之茶葉10斤,市價共35,000元(附件21,第335~336、343頁、附件31,第410~411頁)。因羅為德於該次餐敘間,針對其於宜蘭監獄服刑中之友人高旻聖之特別接見事宜,透過池燿廷向趙崇智提出請託,趙崇智即應允協助代為向時任宜蘭監獄典獄長吳載威聯繫安排,高旻聖之友人林哲宇遂於翌(14)日赴該監,獲准辦理受刑人高旻聖之特別接見(附件32,第428~429頁)。
(三)池燿廷於103年1月間向趙崇智詢問並關心友人蕭中文在臺中監獄執行情形,趙崇智乃於同年1月31日巡視舍房時,特別關切該監收容人蕭中文之生活適應情形。交談過程中,蕭中文表示欲取得池燿廷之電話號碼,趙崇智即代為徵詢池燿廷之同意後,將池燿廷之電話號碼告知蕭中文。嗣池燿廷於103年2月17日請託趙崇智協助安排特別接見蕭中文,經趙崇智應允並代為請示典獄長同意後,即協助池燿廷及其女友林佩萱辦理該次特別接見。池燿廷並於該次特別接見時餽贈市價約1,000元之蘋果禮盒予趙崇智(附件20,第329~330頁、附件31,第420頁)。
(四)103年2月3日池燿廷以農曆過年之名義,託由蘇清俊代為轉交餽贈趙崇智7萬元現金。另於103年9月4日,趙崇智由其子代為收受池燿廷所餽贈價值約4萬元之中秋禮品1批,內含月餅3盒、威士忌洋酒1箱(共6瓶,每瓶2,000元)、紅茶茶葉3斤(每斤2,000元)及葡萄、梨子、加州蜜李(俗稱「恐龍蛋」)等水果禮盒共3盒(附件20,第316~319、326~327頁、附件31,第411~414、423~425頁)。
(五)103年7月18日趙崇智復因池燿廷之請託,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媒介該監受刑人吳明達之增加接見事宜,池燿廷因而得於該日受刑人吳明達業已辦理其他接見後,仍與之接見(附件33,第430~432頁)。
三、祖興華部分
被彈劾人祖興華自70年起即任職於臺北監獄,91年間經調陞為戒護科科員,102年間負責該監第6教區宏德補校受刑人之文書收發、生活照料、物品購買等業務。於任職期間,有下列違法替收容人傳遞訊息、違禁品,以及收受收容人親友之財物餽贈之行為:
(一)替收容人傳遞訊息、違禁品部分:
1、蘇清俊於103年1月即將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之際,為期日後仍有人作為王令麟與胡曉菁間之聯繫管道,以利王令麟得將獄中情形與需求回報予胡曉菁知悉,並為王令麟安排特別接見等相關事宜,遂於該月某日將祖興華邀至辦公室,致贈每罐2兩之茶葉8罐(市價約3,500元)予祖興華,並再次囑咐祖興華應對王令麟多加照顧(附件12,第196頁、附件39,第452頁)。嗣於同年5月30日,祖興華曾協助將臺北監獄教誨師趙江依蘇清俊請託而製作之有關王令麟累進處遇計算分數表自監獄攜出,交予自綠島返回臺北的蘇清俊(附件9,第88~95頁、附件41,第453頁),蘇清俊復致贈祖興華鮮魚及海菜1箱(市價約1,000元)。祖興華遂於同年8月至11月間,多次協助王令麟傳遞訊息予胡曉菁(詳如附表3)。
2、103年8月間,因王令麟於胡曉菁某次特別接見時曾表示,其因使用公用剃頭刀致長頭癬,希望能使用個人理髮之剃頭刀,胡曉菁遂為王令麟備妥供其個人專用之電動剃頭刀1支,於103年8月19日利用新媒體技能訓練班之專案負責人名義,進入臺北監獄第6教區時趁機帶入,再伺機交付祖興華。祖興華明知該電動剃頭刀為未經報准持用之管制違禁品,仍協助將之交予與王令麟同舍房之黃姓受刑人,放在第6教區辦公室保管,並於王令麟有理髮需求時,由剃頭雜役向黃姓受刑人領取使用(附件13,第203~206頁、附件40,第461~462頁、附件41,第467頁、附件42,第471頁、附件43,第482~483頁)。
3、胡曉菁與王令麟接見時,陳報東森集團業務之文件均會使用文件用塑膠套,因接見次數頻繁,歷次累積使用過的文件塑膠套為數甚多,祖興華遂於103年9月5日,為王令麟夾帶上述使用過之塑膠套,交付予臺北監獄外聘烘焙班教師郎月英攜出監獄,並告知胡曉菁直接聯繫郎月英取回(附件40,第462頁、附件43,第484頁)。
(二)收受收容人親友之財物餽贈:
王令麟於103年10月31日與胡曉菁辦理特別接見時,夾帶未經臺北監獄管理戒護人員檢查之私信,趁隙偷偷塞給胡曉菁,內容提及:「(祖)拜託買,SKⅡ,2份,送去了嗎。(祖)10/30(四)拿牛排給我食用,他家在購物台買的,所以下週(二)(三)送一大包10片給他。(他很愛吃)他用錫薄紙、切成塊、進來辦公區塊,有老師蒸便當器,加熱,很好吃」(附件44,第490~491頁),並口頭告知胡曉菁表示:祖興華說他太太在東森購物網站買SKⅡ但都買不到,幫忙買2組SKⅡ保養品給祖興華太太等語。胡曉菁遂依王令麟之指示備妥物品,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在臺北監獄門口將SKⅡ青春露2組(市價13,680元)及5片裝之牛排2盒(市價3,760元)交付予祖興華之配偶周淑芬代為收受(附件13,第212~216頁、附件45,第492~499頁)。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行政院所訂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依該倫理規範第4點規定,除有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第7點第1項規定,除有該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外,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倘因職務陞遷異動等原因而受贈財物或舉辦之飲宴應酬活動,亦不得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依同規範第2點第3款前段,係以市價不超過3,000元為標準)。另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及第10點分別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附件55,第573~574頁)。至於矯正機關管理人員「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亦為法務部矯正署訂定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及第13點所明定(附件56,第575~582頁)。
二、被彈劾人蘇清俊及趙崇智對於收受收容人親友胡曉菁、池燿廷及羅為德之上開金錢、財物餽贈或接受飲宴、住宿招待等情坦認不諱(附件63,第616~628頁、附件64,第629~634頁),雖均辯稱係基於朋友之交誼而受贈,與餽贈者所請託事項並無對價關係,亦無違法之職務上行為云云。惟查,被彈劾人蘇清俊明知胡曉菁係臺北監獄收容人王令麟之特別助理,於任職臺北監獄副典獄長期間,即就胡曉菁所請託有關王令麟之特別接見事宜於職務上多所通融、協助,俾利王令麟於獄中尚得藉由隨時指定特別接見人員名單之方式,掌控公司之營運事項,嗣於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後,仍越俎代庖,持續對昔日部屬發號施令,冀能從中影響或干預臺北監獄收容人之假釋事宜,復有接受胡女所餽贈之禮品與住宿招待之事實。被彈劾人蘇清俊與趙崇智既明知池燿廷為交往份子複雜之人士,友人中身陷囹圄者所在多有,蘇清俊並知悉羅為德亦屬是類人士,卻仍與之時相往來,並長期接受池、羅2人提供之財物餽贈或飲宴招待,形同被供養,終至對於
渠等所提出之請託事項無以抗拒,遂動用各種人脈關係,期能滿足各該請託事項,進而向請託者彰顯其能耐。蘇清俊與趙崇智已擔任矯正機關正、副首長要職,本應依據法令,各於所任職之矯正機關擘劃獄政興革,並以身作則,督導所屬公正執行矯正業務,詎不思砥礪風節,反藉由與同屬中央警察大學前後期校友之吳載威、柯書宇交情串聯,沆瀣一氣,為圖個人之利益而時相請託,食髓知味,積非成是,以致公私不分,敗法亂紀,並顯與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6條第2項、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4點、第7點第1項、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後段及第10點之規範有悖。
三、被彈劾人祖興華有上開違失行為,業經本院調閱偵查中相關人員之筆錄及書證,並詢問祖興華(附件67,第647~653頁),查證明確,被彈劾人祖興華係資深監獄管理人員,對於監所管理人員應遵守之相關規範,當至為熟稔,詎僅因長官蘇清俊對之略施小惠或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即逾越分際,私下為受刑人傳遞訊息及違禁品,並有收受收容人親友財物餽贈之情事,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點後段之規定。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蘇清俊、趙崇智、祖興華均係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之矯正人員,原應自我期許,砥礪品德,以身作則,以為收容人表率,卻於任職期間有不當接受請託關說、接受飲宴招待、收受財物餽贈,以及為受刑人及其親友傳遞訊息或違禁物品等行為,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及該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情節重大,且被彈劾人蘇清俊、趙崇智、祖興華等之違失行為因涉犯貪瀆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3年度偵字第23668、25497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58、159、3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附件74,第693~867頁)。上開被彈劾人所為,已嚴重破壞矯正紀律,有辱官箴,
斲傷矯正機關人員廉潔正直形象至鉅,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請依法懲戒。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103年6月23日吳乃仁特別接見申請單。
2.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
3.王令麟一般、增加、特別接見明細表、38次特見申請單。
4.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 注意事項。
5.102年12月2日遴調單、102年12月9日申請單、102年第47次 調委會會議紀錄。
6.高寶勝接見申請單。
7.103年11月18日祖興華訊問筆錄。
8.104年5月1日胡修瑋監察院詢問筆錄。
9.103年11月24日趙江訊問筆錄。
10.103年12月11日蘇清俊調查及訊問筆錄。
11.103年11月12(13)日蘇清俊調查及訊問筆錄。
12.103年12月15日蘇清俊訊問筆錄。
13.103年12月8日胡曉菁調查及訊問筆錄。
14.103年8月22日王令麟接見明細表。
15.103年11月12日胡曉菁調查筆錄。
16.酒店單據。
17.103年11月13日胡曉菁訊問筆錄。
18.103年11月25日蘇清俊調查筆錄。
19.103年11月12(13)日池燿廷調查及訊問筆錄。
20.103年11月18日池燿廷調查及訊問筆錄。
21.103年12月16日羅為德調查及訊問筆錄。
22.高寶勝入北監配業7工資料。
23.103年12月3日周秉榮之調查筆錄。
24.104年1月5日池燿廷訊問筆錄。
25.102年10月11日陳志忠接見資料。
26.103年1月17日陳萬達接見資料。
27.103年12月4日證人陳主賜訊問筆錄。
28.張權調外役監資料。
29.104年3月31日吳載威監察院詢問筆錄。
30.高旻聖調內清視同作業資料。
31.103年11月19日趙崇智調查及訊問筆錄。
32.103年1月14日高旻聖特別接見資料。
33.池燿廷增見吳明達。
34.103年10月31日柯書宇與蘇清俊LINE交談畫面。
35.103年11月4日池勁緯就醫單。
36.103年12月10日柯書宇訊問筆錄。
37.池勁緯2次個別教誨紀錄。
38.103年12月10日吳佩瑜訊問筆錄。
39.103年11月13日祖興華訊問筆錄。
40.104年1月5日胡曉菁訊問筆錄。
41.103年12月10日祖興華之訊問筆錄。
42.103年11月18日證人黃義倫訊問筆錄。
43.103年11月12日祖興華調查筆錄。
44.王令麟手稿。
45.103年11月18日周淑芬調查及訊問筆錄。
46.白凱升、吳秋田調查及訊問筆錄。
47.高寶勝調17工資料。
48.103年11月20日張文發訊問筆錄。
49.103年12月2日韓國清訊問筆錄。
50.103年12月19日楊絮芬訊問筆錄。
51.103年12月2日林明駿訊問筆錄。
52.103年11月17日蘇大倫訊問筆錄。
53.103年11月26日張新露訊問筆錄。
54.103年12月2日蕭國光訊問筆錄。
55.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56.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57.103年12月17日吳載威訊問筆錄。
59.103年12月12日趙世亨訊問筆錄。
60.103年11月26日陳清吉訊問筆錄。
61.104年5月5日游軒宇監察院詢問筆錄。
62.104年4月29日方子傑監察院詢問筆錄。
63.104年4月10日蘇清俊監察院詢問筆錄。
64.104年4月10日趙崇智監察院詢問筆錄。
65.104年3月24日柯書宇監察院詢問筆錄。
66.104年3月24日吳佩瑜監察院詢問筆錄。
67.104年3月31日祖興華監察院詢問筆錄。
68.104年3月31日周秉榮監察院詢問筆錄。
69.周秉榮人事資料。
70.104年3月24日張文發監察院詢問筆錄。
71.103年12月24日張文發訊問筆錄。
72.張權接見明細表。
73.周秉榮醫美診療單。
74.起訴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蘇清俊略以:
(一)刑事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惟現由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免判決歧異,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失職情事,彈劾案文所列事實,或基於教化管教上之必要,或基於穩定囚情且對戒護管理有正面效益之情形下,經典獄長方子傑依法裁量行政所指示下之襄助典獄長處理監獄事務,均合於矯正機關生活管理規定,在調任綠島監獄後,僅單純詢問主管業務人員,更無以任何干預或請託、關說之方式介入專屬臺北監獄或宜蘭監獄之相關監獄事務,胡曉菁、池燿廷、羅為德贈送禮品,均係一般社交禮俗,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無任何對價關係;在臺北監獄任職時,法定職務僅係襄助典獄長處理監獄事務,並無獨立裁決之權限,臺北監獄之相關行為或係依典獄長方子傑指示授權所為,或僅單純詢問主管業務人員,並無實際參與或決行,被付懲戒人對其他監獄、看守所均無職權或影響力,調綠島監獄後,對臺北監獄事務亦無任何職務關係或影響,與胡曉菁、池燿廷、羅為德間之往來與餽贈,均係基於朋友交誼之正常社交禮俗往來,無對價關係;關於介紹柯書宇關照池勁緯因而致贈禮品一批、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池勁緯之關照事宜、羅為德請託關說張權申請外役監等部分,業經第一審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益徵並無違法失職情事,陳萬達之特別接見與伊無關,張權之增加見非羅為德請託等語。
(二)其餘詳如附件1-1、1-2、1-3、1-4,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架構、所屬機關介紹及機關名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綠島監獄、宜蘭監獄編制表等影本為證,請求傳喚證人人于國銘、林震偉。
二、趙崇智略以:
(一)97年間池燿廷主動贊助10萬元購車款及100-102年間收受池燿廷年節餽贈之時,池燿廷並非受刑人或受刑人家屬、親友,贈與行為與職務上行為無任何對價關係,97年間「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尚未公布實施(生效時間為97年8月1日),尚無此規範之適用;被付懲戒人與池燿廷平日互有饋贈往來,池燿廷於年節請贈送禮品尚未踰越正常社交禮俗範疇,其間無對價關係;103年1月13日後至同年月31日前某日,池燿廷始詢及蕭中文是否在矯正機關執行,此前被付懲戒人不知池燿廷與蕭中文之關係,應不違背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規範;羅為德在頂上魚翅餐廳宴請蘇清俊、被付懲戒人及池燿廷等人後,茶葉10斤是蘇清俊所交付,羅為德透過池燿廷提出請託高旻聖之特別接見,是否准駁由宜蘭監獄典獄長本於職權為行政裁量,二者間無對價關係,不構成犯罪,亦不違反
上揭專業倫理守則第十條規定;被付懲戒人將池燿廷之電話號碼告知蕭中文,係基於矯正人員職責之行政裁量權,池燿廷辦理特見時餽贈市價約1,000元之蘋果禮盒,價值尚在3,000元以內,符合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池燿廷託蘇清俊代為轉交7萬元,內含子女過年紅包及過年禮品價金,係朋友間正常交誼行為;池燿廷從台北至高雄辦理接見吳明達,因已有他人辦理接見而無法接見,始轉達高雄監獄是否基於便民考量同意增加接見,可否准許由高雄監獄本於職權為行政裁量;羅為德說他的朋友高旻聖要特別接見,是103年1月13日頂上魚翅餐宴以前的事等語。
(二)本件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請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請傳喚證人蘇清智、池燿廷,並提出公務員履歷表、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案107年6月20日審理程序筆錄、103年12月16日羅為德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高旻聖特別接見申請單及立法委員請求特別接見受刑人函件、蕭中文特別接見申請單、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案107年3月28日審理程序筆錄、103年11月12日-13日趙崇智與池燿廷於台北調查處與檢方之偵訊筆錄、高明達之增加接見申請單、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月8日法矯署安字第10601128930號函等為證。
(三)其餘詳如附件2-1、2-2、2-3。
三、祖興華略以:
(一)台北監獄長官與部屬間偶有互贈禮物之情形,蘇清俊要被付懲戒人至辦公室係為回贈小禮物,並非為期持續特別照顧王令麟等事宜;電動剃頭刀屬管制物品,非違禁物品,屬於可通過審查程序而供收容人使用之物,被付懲戒人誤認胡曉菁攜入已獲准許,因王令麟頭皮過敏長膿包長頭廯,始允許理髮雜役以該剃頭刀為王令麟理髮;被付懲戒人現職為科員,不屬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所規範,塑膠套非文書或妨害機闗紀律之違禁物品,所稱違法失職似有過當,此部分經臺北地院認定無違背職務之情;胡曉菁於被付懲戒人不知情下與周淑芬聯絡交付牛排等物,被付懲戒人主觀上無收受收容人財物餽贈之意思,也非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之規範主體,協助教誨師趙江將非保密之王令麟累進處遇計算分數表傳達予蘇清俊,此與違法替收容人傳遞訊息有間。
(二)請傳喚證人李金德、陳尚斌、詹國裕、林世培、林金昭、陳俊呈、黃義倫、王令麟、胡曉菁、周淑芬、祖懷潔(改名祖懷辰),並提出上報/評論「獄政管理法規資訊亟待公開」文等影本為證。被付懲戒人除79年因升委任職務、103年涉案等計兩年度被考績乙等外,其他均考列甲等,且多次獲獎,此次奉長官指示加強看管身分特殊受刑人王令麟,確未收受任何不法利益,卻遭刻意扭曲渲染,深以為憾,盼詳加審議還以清白。
(三)其餘詳如附件3-1、3-2、3-3、3-4。
丙-1、監察院104年8月10日核閱意見略以:
刑事責任與懲戒責任乃各據不同之規範及要件加以審度論責,被付懲戒人所涉各項違失行為,分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相關規定已臻明確,核無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情事。換言之,無論刑事責任成立
與否,皆已具備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甚明,本件尚無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至於實體部分,經核,被付懲戒人等確有彈劾案文所指之各項違失,相關事證業經於彈劾案文中論述明確,渠等申辯書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飾卸推諉之詞,洵無足採。分述如次:
(一)蘇清俊部分:
1、查有關被付懲戒人蘇清俊於103年1月16日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後,仍持續運用各種影響力,協助王令麟有關接見之辦理及關切王令麟之假釋提報事宜部分,本院詢據祖興華陳稱「多次為受刑人王令麟傳遞接見名單等訊息部分,都是事實。在103年8月21日以前蘇清俊原本是交代我王令麟有什麼需要,要我代為轉達,因為王令麟每週有2次特見(星期二和星期五),後來蘇清俊跟我說不用這樣三角聯絡,請我直接告訴胡曉菁要改哪些名單就好了」以及「我知道是違反規定的。但因為蘇清俊是我的長官所以答應」等語(彈劾附件67,頁648、649)。足見祖興華之所以會多次違規替受刑人王令麟傳遞更改接見名單等訊息,係因受蘇清俊之指示而為;而蘇清俊既已調至綠島任職,若非其對於王令麟時常循此管道請託更改接見名單乙事早已習以為常,則於103年8月21日接獲祖興華之轉告電話之際,理當感到訝異並多加詢問其緣由,又豈會因誤認王令麟已向臺北監獄申請獲准即代為將此訊息傳遞給胡曉菁。
2、另查蘇清俊於偵查中
自承,於103年7月3日曾請趙江協助王令麟填寫假釋相關表單,以及103年11月初有向趙江探問臺北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開會時間,並於祖興華告知渠王令麟的假釋案經該監假釋審查委員會通過後,有打電話給胡曉菁;另亦曾為瞭解王令麟之假釋案進度,詢問法務部矯正署教化輔導組假釋科劉嘉勝科長,惟並未獲正面答覆等情,則其辯稱並無探詢乙節自與事實不符。上開行為雖未違反保密之規定,然均足以顯示蘇清俊對於非屬其權責範圍業務事項仍積極關切之不尋常,衡以胡曉菁於偵查中表示,年節均會送禮品給蘇清俊,以及蘇清俊於103年9月21日確實接受胡曉菁之招待,偕配偶入住東森海洋溫泉酒店總統套房等情,其間之關聯性自有值得推敲之處。
3、有關蘇清俊因受羅為德及池燿廷之請託而關說臺北監獄受刑人張權申請至外役監服刑乙節,時任花蓮自強外役監獄戒護科長陳主賜於偵查中證稱:「(問:你遴選受刑人張權到自強外伇監之前還有受到誰的請託?)在我去訪談張權之前,蘇清俊有打電話給我,打到我辦公室,說張權以前是檢察官,看能不能遴選他到自強外役監。」、「(問:你遴選張權時,有受到蘇清俊請託的考量嗎?)稍微會有,但還是會依照遴選的標準……」、「(問:有因為蘇清俊當時提到說希望能選張權,而特別考慮遴選張權嗎?)去訪談時有特別看,因為他符合條件,所以就有挑選。」(見彈劾附件27,頁397)可見張權本身固符合遴選至外役監服刑之條件,惟蘇清俊不但依羅為德、池燿廷之託,關說張權調外役監乙事,亦確實對受關說者形成一股影響力,而將受刑人張權列為優先遴選之考量。此亦足徵蘇清俊辯稱:除因增加收容人接見能夠穩定囚情對戒護管理有助益,會協助引薦典獄長核准後辦理外,對於有礙戒護管理之調動監舍、選擇配業場舍或其他特殊優惠待遇,從未協助幫忙等語,洵無可採。實則蘇清俊因頻繁接受池燿廷及羅為德之大量財物餽贈,對於其2人所請託事項,率多透過熟識之矯正體系同仁,表達關切、希予協助之意,除居大宗之接見事宜外,尚包括受刑人之配業、遴選至外役監及遴調服務員等項,已詳如彈劾案文
所載,
於茲不贅。而依偵查中蘇清俊調查筆錄內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發現,池燿廷及羅為德多次於電話中告知蘇清俊將寄送海鮮魚貨或肉品到綠島時,並未見蘇清俊有何婉拒之辭,爰其辯稱先予婉拒,因友人仍堅持寄送,郵寄綠島包裹因生鮮食品不利保存退回,故予收下云云,尚乏實據;至於被付懲戒人收受該等餽贈物品後係作何運用,要不影響其收受收容人親友餽贈之本質。
(二)趙崇智部分:
1、被付懲戒人趙崇智於97年收受池燿廷購車贊助款10萬元,其雖申辯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不得溯及適用於個案事實,然依行為時法規「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法務部於90年1月31日訂定發布,嗣組織調整後於100年1月重新訂定發布為「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點規定,趙崇智身為矯正專業人員,且既明知池燿廷為收容人,本不得與之有金錢借貸關係,亦不得接受池燿廷任何金錢或禮物餽贈。
2、就100年起至102年逐年收受年節禮品部分,趙崇智辯稱與池燿廷係結識十多年老友,平日互有餽贈往來;且103年1月13日前池燿廷並未請託任何事等語。然查趙崇智明知池燿廷為交往分子複雜之人士,卻仍與之時相往來,並長期接受財物餽贈,形同被供養,其間趙崇智即使偶有回禮,與所受餽贈之價額亦顯不相當;而池燿廷所餽贈之禮品、現金,與其請託趙崇智協助關說矯正機關收容人之相關事項間,縱或難以核對出個別相應之對價關係,惟自其等整體之交往模式予以客觀觀察,池燿廷所為之餽贈與其所提出之請託事項間,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高度牽連關係則允無疑義,此亦
厥為趙崇智所了然於胸者。另查依池燿廷於偵查中之調查及訊問筆錄陳稱:「(問:你自4年前開始,每年致贈趙崇智過年禮品價值約5萬元,中秋禮品前3年約各值2萬元,今年約值4萬元,前述所有禮品共計價值25萬元,是否屬實?你還有無致贈其他禮品?)屬實。但偶而也會送趙崇智水果禮盒,那個金額我就無法計算了。」、「(問:你前述致贈蘇清俊、趙崇智禮品及現金,是否是因為長期以來常請託蘇清俊、趙崇智2人處理朋友請託之增見、特見以及調動服刑單位等事項所為支付?)是,因為我拜託蘇清俊、趙崇智2人的都是小事,所以不會每次拜託都送禮,而比較是用年節送禮的方式來感謝蘇清俊、趙崇智」(見彈劾附件20,頁321、330),亦
可證池燿廷所為之年節豐厚贈禮,顯係著眼於遇有需求時得隨時向趙崇智請託在監友人之協助事項,且於103年以前即曾為相關請託。又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對於「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定義為: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3,000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10,000元為限(該規範第2點第3款
參照);而池燿廷對趙崇智所為單一餽贈動輒數萬元,故被付懲戒人辯稱池燿廷所餽贈不外乎年節應景食品,尚未踰越正常禮俗之範疇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而非可採。至其復辯稱對於池燿廷所餽贈之禮品,其從未去了解其價值等語,核有悖於常情,洵不足採。
3、而依趙崇智之申辯意旨,其至遲於103年1月底已知悉池燿廷為臺中監獄蕭姓收容人親友之事實,卻仍分別於同年2月過年期間及9月中秋時節,收受池燿廷餽贈7萬元現金及市價計約4萬元之中秋禮品,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點後段之規定。趙崇智復因長期收受池燿廷之財物餽贈,致對於池燿廷所請託之事項(甚至包括池燿廷之友人羅為德透過池燿廷所提出者),
猶如被俘擄般無以抗拒,遇有非其職務權限所及者,便設法代為請託關說,俾得向池燿廷有所交代。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僅係轉達建議,本身並無准駁之權限云云,惟按本院彈劾意旨原即係針對其因自收容人親友處受贈財物,或為一己之私利,而就具體之矯正業務予以關說,致違背廉潔、公正之保持品位義務等情加以究責,是其所辯要不足以解免其違失之咎。
(三)祖興華部分:
1、有關祖興華就與蘇清俊間互贈禮物之詳情
一節,並非本院之彈劾要旨,蓋其私下為受刑人傳遞訊息及違禁品並接受胡曉菁財物餽贈之情事,方為本院認定之違失行為,並據以彈劾。
2、就電動剃頭刀是否屬於違禁品部分,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詢問法務部矯正署,該署說明:「為維護戒護之安全,北監均有提供受刑人之統一規格剃頭刀使用,並集中保管,受刑人不得申請持有個人使用之電動剃頭刀,故收容人王令麟從未提出相關申請。……電器用品為管制性物品,非收容人生活必需物品,所以不可由收容人親友送入。收容人如符合電器用品使用資格,經核准後由機關統一購買,俾利後續維修及檢查。」顯見電動剃頭刀未經申請核准即予攜入,確屬違法,被付懲戒人祖興華負責臺北監獄第6教區之戒護管理業務,竟任由受刑人親友將管制物品攜入戒護區,更為其覓得代為收藏保管之人,核有重大違失。
3、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胡曉菁贈予牛排及SKⅡ係出於「傳述誤謬」所致,亦僅係就胡曉菁之贈與行為具有動機錯誤所為描述,無礙於贈與意思表示之成立,則系爭牛排及SKⅡ仍屬收容人親友之饋贈,其收受之仍屬違法。
丙-2、監察院108年12月18日核閱意見略以:
一、蘇清俊部分:
(一)就程序部分,被付懲戒人蘇清俊主張本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同法第76條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審理程序等語,然查,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其立法理由特指出:為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
懲儆之實效,並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加以審酌。爰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查本案移付懲戒之同一行為,因涉及刑事責任,前經檢察官於104年1月6日提起公訴,迄臺北地院於108年10月9日作成第一審判決,第一審歷經4年餘之時間審理,當已就相關被訴之犯罪事實詳細調查各項證據資料,並予以充分審酌認定,故本件懲戒案件已無續行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故貴會已
依職權於108年11月1日作成104年度澄字第3399號裁定,撤銷本案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繼續審理,方為符合上開修法意旨之方式。
(二)就實體部分:
1、有關本件彈劾案文所列被付懲戒人蘇清俊涉及之下列違失行為部分,業經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認定蘇清俊確有該等行為,且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1)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二、(三)有關被付懲戒人蘇清俊於103年間收受胡曉菁按三節所為之年節餽贈,及於103年9月21日接受胡曉菁招待,偕配偶免費入住東森海洋溫泉酒店之總統套房(彈劾案文第8頁部分)。
(2)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二、(二)有關被付懲戒人蘇清俊原擔任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副典獄長,於103年1月16日調任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典獄長後,雖已不具有指揮監督臺北監獄業務之權限,卻仍運用昔日長官之威勢,透過該監科員祖興華及教誨師趙江之協助,持續依胡曉菁之請託,協助在監服刑之王令麟有關接見之辦理及假釋之提報等事宜(彈劾案文第6至7頁)。
2、有關本件彈劾案文指出被付懲戒人蘇清俊涉及之下列違失行為部分,業經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認定蘇清俊確有該等行為,且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1)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三、(一)1、有關池燿廷屢藉節慶之名,或不定時致贈蘇清俊遠高於一般社交禮俗行情之高檔洋酒、茶葉、水果、生鮮食品或現金紅包,建立長期供養關係,以便於隨時請託特定受刑人之在監需求事項,均經被付懲戒人蘇清俊予以收受(彈劾案文第8至10頁)。
(2)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三、(二)1、及2、有關池燿廷陸續就臺北監獄受刑人高寶勝之配業及特別接見事宜,與友人葉宗翰特別接見受刑人陳志忠之事,向被付懲戒人蘇清俊提出請託,均經蘇清俊應允並為處理(彈劾案文第11至12頁)。
(3)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三、(一)2、有關羅為德除於103年1月13日晚間,在頂上魚翅餐廳宴請蘇清俊等人外,另於102年11月12日至103年9月22日多次餽贈財物予被付懲戒人蘇清俊,蘇清俊均予收受(彈劾案文第10至11頁)。
(4)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三、(三)1、(1)有關羅為德就因案入臺北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張權,請託蘇清俊多加關照,經蘇清俊允諾後,蘇清俊除於102年11月19日張權入監當日,以簡訊將張權在監之編號傳送予羅為德外,另於同年月21日核准張權之友人謝冠豪及黃遠欽辦理增加接見張權(彈劾案文第14頁)。
3、關於彈劾案文指出,被付懲戒人蘇清俊於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後,仍運用昔日長官之威勢,透過臺北監獄科員祖興華、教誨師趙江之協助,依胡曉菁之請託,協助王令麟有關接見辦理及假釋提報等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雖辯稱:自103年1月16日起既已至「綠島監獄」任職,不論基於法定具體職務權限或一般職務權限,甚或任何行之有年之行政慣例上,「綠島監獄」之典獄長對於不同區域、彼此獨立行使職權之「臺北監獄」内所有監獄事務,均已無慣例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權限云云,惟臺北地院第一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蘇清俊在北監擔任副典獄長時,依前揭規定有襄助典獄長指揮監督全監人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其與北監人員間因職務隸屬及人事考核關係,透過指揮、監督,自足以產生一定影響,則其於調任後利用此影響力而就北監事務指示為其舊屬之北監人員為一定行為,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仍應評價在蘇清俊之職務範圍內。」顯見其所辯並不足採。
4、關於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三、(二)1、及2、所指,被付懲戒人蘇清俊應池燿廷之請託,陸續就臺北監獄受刑人高寶勝之配業及特別接見事宜,及池燿廷友人葉宗翰特別接見受刑人陳志忠之事,應允、處理一節,雖據被付懲戒人蘇清俊申辯略以,其於臺北監獄擔任副典獄長,法定職務内容在襄助典獄長處理監獄事務,並無獨立裁決之權限;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載相關違法失職之事實,或係依典獄長方子傑指示授權所為,或僅單純詢問主管業務人員,並無實際參與或決行,均非副典獄長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既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職務性」之
構成要件,更無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載違法失職之行為云云,然查,本案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業已引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對於職務收賄之職務上行為,本即不限定於公務員決行事務,只要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是蘇清俊所為協助辦理特別接見之行為,自屬其職務上行為。另判決理由中亦已論明:「蘇清俊指示周秉榮照顧高寶勝,周秉榮因而指派高寶勝兼任圖書管理員以減輕其作業負擔一事,涉及受刑人作業乃監獄事務一環,自為被告蘇清俊擔任北監副典獄長襄助綜理全監事務範圍內,且其亦係襄助之責而有監督、考核全監人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因而對周秉榮為上開指示,是其所為自屬職務行為。」
可資參照。
5、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收受胡曉菁、池燿廷及羅為德所贈送之禮品部分,均係本於一般社交禮俗,且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行為無涉,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云云,惟查,本案臺北地院第一審判決除就認定「蘇清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與其收受之被告王令麟授意被告胡曉菁所為餽贈間,有對價關係」之理由詳予敘明外,並已就此部分之答辯意旨詳予審酌,綜據案內相關人員之前後供述內容、相關餽贈與請託事項之時點,以及相關監聽譯文等,足認「胡曉菁所為贈禮無從認定係本於與被告蘇清俊間之私誼所為之年節餽贈,其等辯稱乃社交贈禮,無非僅是假藉年節名義,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此等變相之給付,自
難謂與被告蘇清俊之職務無關而欠缺對價關係,且即便被告蘇清俊確有如其等所辯曾贈送被告胡曉菁水果、銀柳等物,均無從使被告胡曉菁藉由年節作為名義所變相交付之賄賂更易性質為單純餽贈,其等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池燿廷所為餽贈,乃為感謝被告蘇清俊應其請託為其處理監所事務,並藉由上開餽贈厚植人情,以圖將來請託時之順遂,復與被告蘇清俊上開執行職務行為即有直接關係,而有行賄意思,至為明確」、「羅為德所為餽贈,係為請託被告蘇清俊為上開職務行為而交付,並藉以與被告蘇清俊持續累積互惠關係,而冀求將來請託時可獲得之協助,二者間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則被告羅為德交付前開餽贈,自有行賄意思,足認被告羅為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多次之認罪表示,確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採」、「被告等及辯護人雖均主張前開贈禮乃朋友間禮尚往來,尚有不合卷證及事理之處,均不可採。」況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前段:「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經檢視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六及七所示相關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胡曉菁、池燿廷、羅為德對被付懲戒人所為之之餽贈多數均已逾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難認屬正常社交禮俗。
6、針對彈劾案文所載有關池燿廷因被付懲戒人介紹柯書宇關照其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之子池勁緯,遂致贈被付懲戒人茶葉及水果等總價值22,500元之禮品l批,以及應池燿廷請託,處理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池勁緯之關照事宜(見彈劾案文第10頁(8)及第13頁4、部分);
暨羅為德請託被付懲戒人幫忙關說張權申請外役監案部分(見彈劾案文第14至15頁),固經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惟查:
(1)上開判決認定此部分不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之理由均係: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蘇清俊對柯書宇之請託行為」及「蘇清俊對陳主賜之請託行為」係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2)然關於前者,臺北地院第一審判決已就「池燿廷就其子池勁緯將被收押在北所而請託蘇清俊,蘇清俊因而聯繫柯書宇注意池勁緯入所後情況」、「蘇清俊續依池燿廷請託,聯繫柯書宇並建議在池勁緯入所後由醫師看診開藥並請其關心、開導,柯書宇亦有陸續向蘇清俊回報狀況」、「柯書宇於蘇清俊請託後,除將池勁緯在所情況告知蘇清俊外,並有於督勤時指示戒護人員觀察池勁緯精神狀況,且請衛生科安排池勁緯看診」、「池燿廷因池勁緯羈押在北所一事而欲贈禮予蘇清俊、柯書宇,且在蘇清俊勸說後,於知悉柯書宇不在家之情況下,於103年11月2日仍與蘇清俊前往柯書宇住處送禮,而由吳佩瑜收受。蘇清俊同日並取得池燿廷致贈之相同贈禮」等之事實,詳予查明認定。
(3)關於後者,臺北地院第一審判決亦已就「池燿廷、羅為德請託蘇清俊協助處理張權申請調外役監服役一事,經蘇清俊應允且於調職後仍續回報申請進度」、「蘇清俊有請託負責訪視北監申請外役監受刑人之陳主賜遴選張權」、「張權
嗣經遴選調往外役監,蘇清俊並有將張權移監及在外役監之配業告知羅為德」等之事實,詳予查明認定。
(4)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此執行職務之概念範圍理當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職務行為廣泛,被付懲戒人蘇清俊確係因收受池燿廷、羅為德之賄賂,而應允其等提出之請託事項,並進而轉向具有該等職務權限範圍之公務員請託,冀能藉由相關交情或影響力,實質上影響請託事項之達成,
核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行為,縱不構成刑事責任,仍嚴重損及公務員廉潔公正守法之形象,且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應受懲戒之事由。
7、有關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三、(二)3所指,被付懲戒人蘇清俊因受池燿廷請託,代為聯繫安排宜蘭監獄受刑人陳萬達及許富傑之特別接見事宜,以及彈劾案文違失事證三、(三)2所指,被付懲戒人蘇清俊因受羅為德之請託,遂請託宜蘭監獄典獄長吳載威協助配合,將該監受刑人高旻聖調用服務員事宜之違失事實部分,固據被付懲戒人辯稱,就「宜蘭監獄」有關受刑人之特別接見及調用服務員等事宜,核與被付懲戒人在臺北監獄或綠島監獄之職務權限毫無關涉,亦無任何「實質影響力」可言、被付懲戒人蘇清俊與宜蘭監獄典獄長吳載威僅共事半年,且不論在私人情誼或公務職場上,被付懲戒人均屬吳載威之晚輩,又如何能影響或諳託宜蘭監獄典獄長吳載威、宜蘭監獄受刑人高旻聖經遴調為服務員乙案,乃宜蘭監獄依法定程序即103年第22次調查分類委員會審議通過,非宜蘭監獄典獄長吳載威或被付懲戒人所得左右之監獄事務云云,惟查,依本院彈劾案文附件12,第197頁、附件19,第294至295頁、附件26,第393至394頁;附件18,第263至266頁、附件29,第406頁、附件30,第408至409頁之相關事證,已足以認定該等事實,被付懲戒人蘇清俊因收受池燿廷、羅為德交付之賄賂,因而企圖藉由其與吳載威間之交情,於各該具體請託之事項上發揮「實質影響力」,核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行為,嚴重損及公務員廉潔公正守法之形象,且已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其所辯尚不足採。
8、另有關彈劾案文違失事證六、(一)1、述及蘇清俊於103年1月即將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之際,為期日後仍有人作為王令麟與胡曉菁間之聯繫管道,以利王令麟得將獄中情形與需求回報予胡曉菁知悉,並為王令麟安排特別接見等相關事宜,遂於該月某日將祖興華邀至辦公室,致贈每罐2兩之茶葉8罐(市價約3,500元)予祖興華,並再次囑咐祖興華應對王令麟多加照顧,以及103年5月30日蘇清俊復致贈市價約1,000元之鮮魚及海菜1箱給祖興華一節(彈劾案文第18至19頁),此部分事實經臺北地院審理後,業已認定被付懲戒人蘇清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基於懲戒案件「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建請貴會於本件懲戒案件中一併納入審酌。
二、被付懲戒人祖興華部分: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祖興華辯稱,就累進處遇計算分數表之傳遞,此為公開資料,且其非「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注意事項」所指之管理人員云云,經查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已敘明:按監獄行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則規定,送出之書籍信件及其他物品,應檢查之,並注意是項書信物品已否准許。則被付懲戒人祖興華明知該抄錄之成績總表未經王令麟申請送出獲准,且未經檢查,竟依蘇清俊之指示,逕於103年5月30日將該表攜出交給蘇清俊,自屬違背職務行為。判決理由中並已指明:「此注意事項雖係就管理人員之服勤所設,且所指管理人員乃主任管理員、管理員。惟受刑人發受書信之處理,依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戒護管理事項,則前揭注意事項就受刑人發送書信所設程序,當係戒護人員所一律遵守……如謂被告祖興華並非注意事項所指管理員或主任管理員之管理人員,被告蘇清俊更已調離北監,即認其等無需遵守此等與受刑人發送書信所應遵循之實質要求,無異宣示監獄人員只要未擔任管理員、主任管理員,即可任意為受刑人發送書信而不受管制,如此監獄秩序勢難維護,
首揭就書信發送之規範更無落實之可能。」「被告等及辯護人雖主張累進處遇成績乃公開事項,被告蘇清俊、祖興華所為並無違背職務可言云云。惟成績總表所載內容固非保密事項,然受刑人發送書信需經申請核准及檢查,並無區分內容保密或公開,前開辯解與認定被告蘇清俊、祖興華此部分所為是否違背職務並無關聯,自不可採。」足見其所辯乃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有關彈劾案文所載其替收容人傳遞電動剃頭刀部分,被付懲戒人祖興華雖申辯:「電動剃頭刀屬於管制物品,並非違禁物品」、「將胡曉菁交付之電動剃頭刀當作第六教區全體受刑人得以使用之剃頭刀,並非王令麟一人專用,且分別交由雜役黃義倫、陳俊呈負責保管及剃頭」云云,惟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監獄行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電動剃頭刀乃管制物品,須事先申請並獲獄方核准,始得帶入,且送入時需經檢查。是無論違規攜入後之電動剃頭刀其使用方式為何,被付懲戒人祖興華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自承,胡曉菁交付其剃頭刀時,其尚未看到王令麟申請之報告,則其未依規定予以檢查管制,自有違反職務上義務之違法。
(三)有關祖興華辯稱,其替收容人傳遞文件用塑膠套之行為部分,該塑膠套並非文書或文件,亦顯非違禁物品。且此部分行為復經臺北地院認定無違背職務之情等語,固與臺北地院判決之認定相符,本院予以尊重。惟因被付懲戒人祖興華係基於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為多項行為,故此部分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併予敘明。
(四)至於祖興華就彈劾案文指其違法收受收容人親友之財物餽贈部分,辯稱胡曉菁係於被付懲戒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與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周淑芬聯繫,並將SKⅡ青春露與牛排交付予周淑芬,而周淑芬當晚即因服藥提早入睡,而被付懲戒人遲至本件案發交保後始知悉上情,故對於「胡曉菁交付牛排與SKⅡ青春露予周淑芬」一事並不知情,主觀上顯無收受收容人親友財物餽贈之意思等語一節,經查臺北地院判決理由中就其所辯上旨已詳為審酌,並依相關事證認定「祖興華明知胡曉菁所為贈禮乃依王令麟指示所為,並與其前述所為具有對價關係,卻仍予收受」之事實,並指出「祖興華知悉周淑芬有在東森購物買到SKⅡ青春露後,要求周淑芬再買1組予其母親使用,並有向周淑芬追問後續有無交付其母親。是以,周淑芬對於被告祖興華十分關切加買1組SKⅡ青春露貨到情況,自屬知悉。而依被告胡曉菁所述,其交付SKⅡ青春露和牛排給周淑芬時,有說明SKⅡ青春露是他們買不到的等語,而周淑芬並無私下請託被告胡曉菁為其調貨,已如前述,則周淑芬見被告祖興華叮囑購買,且追問是否到貨之SKⅡ青春露是由被告胡曉菁直接提供,當無預期,衡情應感驚異,自無不告知被告祖興華之理,周淑芬前揭所為交保之後始將收禮一事告知被告祖興華之證述,已難採信。又依被告祖興華所辯,其於周淑芬收受當天是晚間8時許回家,而此時間依目前一般人生活作息,多是享用晚飯或飯後休閒活動之期間,通常尚未就寢;其翌日上午7時半出門上班,亦為多數民眾上下班時刻,距起床亦有一段時間,是其於被告胡曉菁贈禮後,非無充分時間自周淑芬處獲悉此事,被告祖興華前開辯解,與事理不合,即難採信」,故認被付懲戒人所辯尚非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趙崇智部分:
(一)有關本件彈劾案文所列被付懲戒人趙崇智收受池燿廷提供之金錢及財物餽贈,遂對於其陸續提出之獄中友人相關需求事項應允為處理等之違失行為,業經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認定趙崇智確有該等行為,且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付懲戒人雖辯稱相關贈禮乃人之常情,卻之不恭,其金額固有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不符之處,然既非攸關職務,實非無予以諒宥云云,惟查,上開臺北地院第一審判決已根據相關事證詳為審認,於理由中論明趙崇智所為為受刑人傳遞訊息及協助辦理特別接見事宜等行為與收受池燿廷餽贈間有對價關係,則被付懲戒人所辯
顯非可採:
1、被告池燿廷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因為拜託被告趙崇智事情,所以送禮給被告趙崇智。由於請託的都是小事,所以不會每次拜託就送禮,除了請被告趙崇智幫我辦理特別接見蕭中文有帶蘋果禮盒1盒謝謝被告趙崇智外,其他比較是用年節送禮的方式來感謝被告趙崇智,每逢過年、過節會固定送紅包、禮物。因為我常拜託被告趙崇智處理事情,所以對他比較慷慨,出手比較大方,年節就要送這些禮物及紅包等語,可見被告池燿廷交付上開物品及金錢,與其請託被告趙崇智所為上開行為間存有關聯性,此由被告趙崇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有收被告池燿廷的贈禮,收的贈禮與職務有關等語,
足證被告池燿廷交付被告趙崇智之上開餽贈,確係作為被告趙崇智為上開行為之對價,自為賄賂,復為被告趙崇智所明知而收受之。
2、趙崇智確在接受被告池燿廷所贈茶葉後,
旋即依被告池燿廷所託探視蕭中文,且次數頻繁,顯與其基於副典獄長職務之一般巡查監獄戒護區性質有別,遑論尚違法傳遞蕭中文索取被告池燿廷電話之訊息,
堪認被告趙崇智確實有在職務上持續特別關照蕭中文。……由被告池燿廷提出請託、被告趙崇智收受餽贈及為上開行為之時間密接性以觀,被告池燿廷贈禮多在被告趙崇智為該等行為之前後,更有於請託被告趙崇智為一定職務行為之當日交付者,足認被告池燿廷所為餽贈自為換取被告趙崇智前開行為之對價,則被告池燿廷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為請託被告趙崇智始贈禮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3、趙崇智與池燿廷二人約自91年相識後長達近10年期間,被告池燿廷均無於年節贈禮,係於100年左右開始就監所相關事務請託被告趙崇智協助後,始每逢年節便贈禮,尚以致贈紅包為名義餽贈現金供被告趙崇智花用,迥異於二人先前往來情況。衡以被告池燿廷贈禮價值從千元至數萬元均有,與一般社交禮儀餽贈顯不相當,……是以,被告趙崇智對於所受贈物品價值已逾正常朋友往來,非無認知,然未予拒絕而逕予收受,益徵其收受時對於該等贈禮乃被告池燿廷為請託所致贈,與其職務行為間密切相關而有對價性,非全無所悉。
(二)有關彈劾案文違失事證四、(一)前段、(二)後段及(五)部分,雖未為上開臺北地院刑事判決所論及,惟依彈劾案文附件之相關證據,亦已足
堪認定該部分之違失行為。
丙-3、監察院110年10月19日核閱意見略以:
有關貴院110年10月5日函詢被付懲戒人蘇清俊相關事項,本院說明如下:
一、就來函說明欄二(一):因被付懲戒人蘇清俊於103年1月、5月、8月間,有收受胡曉菁提供之三節贈禮,對於胡曉菁所提之特別接見請託莫敢不從,故只要胡曉菁提出要求,蘇清俊即代為向吳載威關說,協助安排特見,故本院案文載以「蘇清俊遂先於同月13日以電話告知被彈劾人吳載威上情,商請其同意辦理。嗣於同月23日下午,蘇清俊先前往吳載威之辦公室,再次重申此事,安排完畢後告知胡曉菁」,此部分蘇清俊應已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之規範。
二、就來函說明欄二(二):此部分亦在移送範圍,特別接見之核准權雖在典獄長,惟時任副典獄長之蘇清俊仍有詳實審查特別接見申請,是否確實符合法令規定及上級機關所訂之命令,得辦理特見之要件的權責,此觀彈劾案文附件3,第15頁至第51頁之核章欄位即明。
三、就來函說明欄二(三):依據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102年12月初被告王令麟分配參加作業(下稱配業)前,因無意願下工場到第6教區而情緒浮動,經當時擔任其教誨師之趙江告知被告蘇清俊後,被告蘇清俊指示趙江帶被告王令麟到第6教區了解環境,並探詢其至該教區作業意願之行為,被告王令麟參觀後,同意配業至第6教區(判決第30頁、第39頁參照),此部分之遴調作業程序上,可認蘇清俊也有未善盡幕僚人員審核權責之違失。
四、就來函說明欄二(四):此部分依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蘇清俊於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前、後,在對祖興華為饋贈時,乃係基於行賄祖興華之意思,並託其對王令麟多所關照,且祖興華亦明確認知所贈之物,乃蘇清俊為期祖興華繼續給予王令麟特別之關照而贈與之賄賂(判決第82頁至第83頁參照),故此部分亦為被付懲戒人蘇清俊之違失事實之一部。
丙-4、監察院110年10月29日核閱意見:
有關貴院懲戒法庭法官於110年10月19日就吳載威等懲戒案 件行準備程序時,請本院表示意見之相關事項,本院逐項 說明如下:
一、有關彈劾案文參之六之(一)之1,蘇清俊於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之前贈送茶葉給祖興華,及調任之後送魚與海菜給祖興華,請祖興華照顧王令麟部分,其中蘇清俊贈送之行為,有無在移送範圍之內,本次法庭中說明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判決第82頁至第83頁參照)等語,與之前核閱意見係以:「基於懲戒案件『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建請公懲會於本件懲戒案件中一併納入審酌。」似有不同一節,進一步說明如下:
(一)本院彈劾案文參之六部分,雖係
列舉被付懲戒人祖興華之違失情節,惟被付懲戒人祖興華之所以有六之(一)之1部分之違失情節,乃係因被付懲戒人蘇清俊運用昔日長官之威勢,以利其於103年1月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後,仍有人作為王令麟及胡曉菁之聯繫管道,故先後致贈茶葉、鮮魚及海菜等物品,而祖興華亦協助將臺北監獄教誨師趙江依蘇清俊請託,而製作之有關王令麟累進處遇計算分數表,自監獄攜出,交付予自綠島返回臺北的蘇清俊;以及祖興華於103年8月至11月間,多次協助王令麟傳遞訊息予胡曉菁,故仍屬蘇清俊違失行為,而為本院移送範圍。
(二)本案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蘇清俊利用先前職務隸屬及人事考核關係形成之影響力,而對昔日下屬祖興華所為指示行為,仍有職務性(判決第36頁參照),故其在對祖興華為饋贈時,乃係基於行賄祖興華之意思,並託其對王令麟多所關照,且祖興華亦明確認知所受贈之物,乃蘇清俊為期祖興華繼續給予王令麟特別之關照而贈與之賄賂(判決第82頁至第83頁參照),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蘇清俊有罪理由之一,亦
可佐證前開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屬實。
(三)至於本院之前核閱意見所陳懲戒案件「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係基於公務員懲戒責任之本質,請貴院於評價被付懲戒人蘇清俊之違失行為應受之懲戒處分時,應一併將其對於祖興華所為前開指示及餽贈行為納入審酌,始能充分完整評價。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蘇清俊與其妻於103年9月21日入住東森海洋溫泉酒店之總統套房,其價值如何認定一節:
本院彈劾案文係以該總統套房之市價(即新臺幣188,888元)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蘇清俊收受該不正利益價值之依據,此為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訂房網頁上標示103年9月21日總統套房住宿一晚附一餐之定價(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第62頁參照),就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圖自己不法利益或不法餽贈,應以市價計算之,蓋如以公務員認定主觀價值,抑或基於餽贈方特殊情誼所為優待價格而計算不法利益,不僅流於個人主觀判斷,也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以市價不超過3,000元,作為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規範意旨相悖。至於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接近日(前一天)之實際售價1萬3,860元認定之,本院尊重其判斷。
三、有關協助確認本案刑事判決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與被付懲戒人蘇清俊有關部分為何一節,為便利對照觀察,茲將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蘇清俊之各項違失行為與刑事第一審判決情形彙列如下表(其中經刑事判決列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者為編號1、13及14後段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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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彈劾案文參之一有關蘇清俊於103年6月23日請宜蘭監獄典獄長吳載威讓胡曉菁、趙世亨特別接見受刑人吳乃仁、顏萬進,之後一起至海鮮餐廳用餐,再至東森海洋溫泉酒店打麻將,贈送住宿卷5張部分 | 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蘇清俊確有因胡曉菁之請託,轉而向時任宜蘭監獄典獄長吳載威提出請託,同意胡曉菁與趙世亨於103年6月23日特別接見宜監受刑人吳乃仁、顏萬進,並經吳載威核准,接見完畢後,被付懲戒人等及趙世亨、陳清吉一同用餐,席間吳載威有取得住宿券,餐畢後一行人連袂到東森溫泉酒店,吳載威、蘇清俊及趙世亨、陳清吉在該飯店房間打麻將,吳載威、蘇清俊因打麻將而就胡曉菁提供之飯店房間享有使用之利益等之事實;惟由於該等請託行為難認屬於蘇清俊之職務範圍,故尚不構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參見判決乙之(丁)之貳部分,第155-165頁) |
| 彈劾案文參之二(一)1.參與核准王令麟之特別接見部分 | |
| 彈劾案文參之二(一)2.關於102年12月初王令麟於臺北監獄之分配參加作業安排 | |
| 彈劾案文參之二(二)1.祖興華於103年5月30日,將教誨師趙江依蘇清俊請託而製作之有關王令麟累進處遇計算分數表,自臺北監獄攜出交付予蘇清俊 | |
| 彈劾案文參之二(二)2.王令麟透過祖興華請託蘇清俊轉告胡曉菁,於103年8月22日偕同蔡高明辦理一般接見,商討關渡土地買賣之事 | |
| 彈劾案文參之二(二)3.向趙江探悉臺北監獄103年11月6日召開假釋審查委員會情形,並於同日下午主動將臺北監獄通過王令麟之假釋提案乙情告知胡曉菁;復於同(6)日晚間,以電話囑託祖興華向王令麟轉達:矯正署長有關心該案 | |
| 彈劾案文參之二(三)收受胡曉菁之年節餽贈與入住總統套房招待 | |
| 彈劾案文參之三(一)1.收受池燿廷交付之各項賄賂,計53萬2,500元 | 判決第94頁、第100-113頁及判決附表六,認定之賄賂總額為25萬2,000元。 |
| 彈劾案文參之三(一)2.收受羅為德交付之各項賄賂,計5萬3,600元 | 判決第94頁、第100-113頁及判決附表七,認定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總額為5萬8,600元。 |
| 彈劾案文參之三(二)依池燿廷之請託允為協助處理相關事項:1.高寶勝之配業及特別接見 | |
| 彈劾案文參之三(二)2.葉宗翰辦理受刑人陳志忠之特別接見 | |
| 彈劾案文參之三(二)3.宜蘭監獄受刑人陳萬達及許富傑之特別接見事宜 | |
| 彈劾案文參之三(二)4.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池勁緯之關照事宜 | 判決亦認定:(1)池燿廷就其子池勁緯將被收押在北所而請託被付懲戒人蘇清俊,蘇清俊因而聯繫柯書宇注意池勁緯入所後情況。(2)蘇清俊續依池燿廷請託,聯繫柯書宇並建議在池勁緯入所後由醫師看診開藥並請其關心、開導,柯書宇亦有陸續向蘇清俊回報狀況。(3)柯書宇於蘇清俊請託後,除將池勁緯在所情況告知蘇清俊外,並有於督勤時指示戒護人員觀察池勁緯精神狀況,且請衛生科安排池勁緯看診,所為均屬職務上行為等之事實;惟以蘇清俊請託柯書宇之行為,難認屬於其職務範圍,即無從認定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參見判決乙之(丁)之參部分,第166-179頁) |
| 彈劾案文參之三(三)依羅為德之請託允為協助處理相關事項:1.受刑人張權之增加接見及申請調至外役監服刑事宜 | (1)核准增加接見部分:判決第98-99頁。 (2)蘇清俊協助張權申請外役監部分:判決亦認定池燿廷、羅為德請託被付懲戒人蘇清俊協助處理張權申請調外役監服役一事,被付懲戒人蘇清俊應允且於調職後仍續回報申請進度,及蘇清俊有請託負責訪視北監申請外役監受刑人之陳主賜遴選張權等事實,惟因認此部分非屬蘇清俊之職務行為,故無從認定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參見判決乙之(丁)之壹部分,第151-155頁) |
| 彈劾案文參之三(三)2.宜蘭監獄受刑人高旻聖調用服務員事宜 | |
| 彈劾案文參之六(一)1.蘇清俊於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之前贈送茶葉給祖興華,及調任之後送魚與海菜給祖興華,請祖興華照顧王令麟部分 |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民國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被付懲戒人蘇清俊、趙崇智、祖興華之行為終了日為103年9月、103年11月、103年11月間,於104年6月18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收文章
可按,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二、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等三人所涉刑事犯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罪刑,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等請求停止審理程序
即屬無據。又該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可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之規定,本院仍得予以懲戒,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付懲戒人蘇清俊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擔任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副典獄長,負責襄助典獄長處理監獄事務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於103年1月16日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被付懲戒人趙崇智於90至92年間任臺北監獄戒護科科長,自102年7月16日(彈劾案文誤載為101年7月17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擔任同署臺中監獄副典獄長,負責襄助典獄長處理監獄事務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被付懲戒人祖興華自91年2月27日起任臺北監獄戒護科科員,101年2月14日起負責該監獄第6教區,職司受刑人身體與物品搜檢、行為狀況考察、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與舍房、工場之查察及受刑人戒護管理事項。王令麟為東森集團總裁並兼旗下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胡曉菁自90年起陸續擔任王令麟秘書及特別助理,嗣升任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依王令麟指示處理其公司及家中事務。王令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入臺北監獄服刑。池燿廷(原名池泳霖)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於91年入臺北監獄執行,羅為德曾因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而入監服刑。蘇清俊明知池燿廷素行不良、交往複雜,並曾因案入監服刑,且與多位受刑人均有交情,卻仍於池燿廷出獄後時相往來聯繫而彼此熟識,並經由池燿廷之介紹結識羅為德。趙崇智於90至92年間曾任職臺北監獄戒護科科長,與因案入該監執行之池燿廷結識,其因與池燿廷為臺南同鄉而日益熟稔,時有往來。祖興華自70年起即任職於臺北監獄,91年間經調陞為戒護科科員,102年間負責該監第6教區宏德補校受刑人之文書收發、生活照料、物品購買等業務。被付懲戒人等三人於任職期間,分別有下述違失行為:
一、蘇清俊部分
(一)103年6月間,王令麟之特別助理胡曉菁欲至宜蘭監獄辦理受刑人吳乃仁及顏萬進之特別接見,乃託由時任綠島監獄典獄長之蘇清俊代為聯繫,蘇清俊先於同月13日以電話告知吳載威上情,商請其同意辦理。嗣於同月23日下午,蘇清俊先前往吳載威之辦公室,再次重申此事,安排完畢後告知胡曉菁。胡曉菁隨後偕同東森集團所屬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趙世亨抵達宜蘭監獄,即經引導至典獄長辦公室與吳載威、蘇清俊碰面,吳載威即指示同仁協助胡曉菁、趙世亨填寫特別接見申請單後交予其核章,准予辦理該次特別接見(即彈劾案文附件〈下稱附件〉1,第1~2頁);當日下午3、4時許,胡曉菁、趙世亨於特別接見完畢後,再返至宜蘭監獄典獄長辦公室,向吳載威致意。嗣由胡曉菁與蘇清俊商議,邀約吳載威於當日下班後,共同前往呈獻海鮮概念料理餐廳(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下稱呈獻餐廳)用餐。胡曉菁並利用空檔,以電話聯絡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董事長陳清吉及總經理江惠明,指示將在呈獻餐廳用餐後至東森海洋溫泉酒店,並要求拿取東森海洋溫泉酒店之海景住宿券,於同日下午5時30分送至呈獻餐廳等語,嗣後並指示該住宿券以「公關」名義入帳。蘇清俊、胡曉菁、趙世亨、陳清吉及吳載威等人分別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陸續抵達呈獻餐廳餐敘。席間胡曉菁並將領用之每房定價新臺幣(下同)21,800元之東森海洋溫泉酒店海景豪華雙人房住宿券(一泊二食)5張(券號:FZ000000000000~5號),價值共計109,000元,以印有「東森海洋溫泉酒店」字樣之信封包裝,經由蘇清俊之手在桌下遞交予吳載威,作為吳載威核准特別接見之餽贈。同日晚間7時許餐敘結束後,胡曉菁再安排吳載威、蘇清俊前往東森海洋溫泉酒店提供可擺放麻將桌之套房,由趙世亨、陳清吉陪同吳載威、蘇清俊以每底1,000元、每臺100元之方式打麻將,至翌(24)日凌晨始各自駕車離開(吳載威已判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確定)。
(二)特別接見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62條但書規定辦理,該條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該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六十二條…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而為明確規範前揭特別理由,法務部於85年3月6日核定「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其中肆、計畫內容,實施項目一、強化戒護管理之(三),嚴格審核及管制特別接見,規定各矯正機關遇有下列特殊情形時,經首長准許者,方得辦理特別接見:(1)收容人家中發生重大變故,有具體證明時。(2)收容人在矯正機關內,因罹病致行動不便時。(3)收容人身體殘障,無法進行普通接見時。(4)外籍收容人,不諳中國語言,有翻譯之必要時。(5)矯正機關因管教上之必要時。此外,更明定各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特別接見,除有特別情事外,每人每週以不逾1次為原則(附件2,第3頁)。故特別接見係屬受刑人例外之接見方式,遇有特殊事由時始得予核准,且每人每週以不逾1次為原則。時臺北監獄副典獄長之蘇清俊及典獄長方子傑均知王令麟未具備得准許辦理特別接見之特殊情事,惟自102年11月1日王令麟進入臺北監獄服刑起,至103年1月15日止,王令麟除辦理8次一般接見及5次增加接見外,76天內即經核准辦理38次特別接見,詳如附表1(即彈劾案文附表1,其中由方子傑自為核准者21次,其餘17次由副典獄長蘇清俊或秘書楊方彥代為核准),平均每2天即進行1次特別接見(附件3),浮濫以「管教上之必要」之不實理由核准特別接見,以利王令麟與東森集團公司幹部洽談公司業務狀況及營運事宜(方子傑已判決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確定)。
(三)王令麟入監新收考核期滿,行將配業之際,方子傑、蘇清俊明知王令麟另涉證券交易法案件尚在偵審中,不符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附件4)第3點第1項前段之遴調資格,仍指示該監教化科同仁將王令麟簽報遴調至工藝坊擔任視同作業收容人,其間蘇清俊指示教誨師趙江帶王令麟到第6教區了解環境後,王令麟同意配業至第6教區,嗣該監即以王令麟「具有影片剪輯、劇本編導及電影拍攝之專業技能」之不實事由,簽准同意該遴調案,王令麟遂得自102年12月19日起經遴調至該監第6教區所屬之工藝坊,充任視同作業人員(附件5),方子傑並指示將位於第6教區之圖書管理室一間作為王令麟與另一名受刑人之作業場所,且因遴調至工藝坊之視同作業人員並無例行性作業事項,王令麟遂得經常在該圖書管理室內批閱特別接見時取得之公司業務文書(附件7、8)。
(四)蘇清俊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擔任臺北監獄副典獄長,103年1月16日以後,蘇清俊因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已不具有指揮監督臺北監獄業務之權限,詎其基於與胡曉菁之私誼,或為藉由職務上之機會,以圖本身之利益,為期日後仍有人作為王令麟與胡曉菁間之聯繫管道,以利王令麟得將獄中情形與需求回報予胡曉菁知悉,並為王令麟安排特別接見等相關事宜,於103年1月間某日將被付懲戒人祖興華邀至辦公室,致贈每罐2兩之茶葉8罐(市價約3,500元)予祖興華,並囑咐祖興華對王令麟多加照顧,復於103年1月16日以後,透過祖興華及教誨師趙江之協助,持續依胡曉菁之請託,協助王令麟有關接見之辦理及假釋之提報等事宜,為下列行為:
1、祖興華於103年5月30日,將教誨師趙江依蘇清俊請託而製作之有關王令麟累進處遇計算分數表,自臺北監獄攜出交予蘇清俊,同日蘇清俊又致贈祖興華鮮魚及海菜1箱(市價約1,000元),蘇清俊嗣於同年6月4日深夜與胡曉菁相約見面,將該計算分數表交予胡曉菁查閱(附件7)。同年7月3日,蘇清俊進一步請託趙江指導非屬其所負責教區之受刑人王令麟填寫有關陳報假釋之表單(附件9、10)。
2、103年8月21日王令麟透過祖興華請託蘇清俊轉告胡曉菁,翌日偕同蔡高明辦理一般接見,商討關渡土地買賣之事。蘇清俊乃於當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聯繫胡曉菁,轉達王令麟之上開指示事項。胡曉菁及蔡高明2人遂於103年8月22日下午,至臺北監獄與王令麟辦理一般接見(附件10、12、13、14)。
3、臺北監獄於103年11月6日召開假釋審查委員會,通過王令麟之假釋提案,蘇清俊向趙江探悉開會情形後,即於同日下午主動將上情告知胡曉菁;蘇清俊復於同(6)日晚間,以電話囑託祖興華向王令麟轉達:矯正署長有關心他的假釋案處理情形,翌日該案會送到矯正署續審云云。此外,蘇清俊並持續向矯正署人員探詢王令麟假釋案之審核進度,冀能獲取第一手消息據以邀功,惟因始終未獲正面答覆而未遂其意(附件12、15)。
(五)胡曉菁為打點臺北監獄正、副首長,希望其等動用職務上之關係,就相關請託事項提供協助,除於103年1月、5月及8月間,以農曆過年、端午及中秋禮品等之名義,按三節分別餽贈蘇清俊茶葉、水果或干貝醬等禮盒(每人受贈價值約9,000元)外,蘇清俊另於103年9月18日告知胡曉菁,其與妻欲前往東森海洋溫泉酒店住宿,胡曉菁遂聯繫該酒店經理江惠明協助安排,嗣蘇清俊偕配偶於同月21日入住上開酒店之總統套房(市價約188,888元),並由胡曉菁指示以公關帳目之名義核銷,免費招待蘇清俊住宿該套房(附件11、13、15、16、17)。
(六)蘇清俊另有下列違失行為:
池燿廷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羅為德 前亦曾因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而入監服 刑。蘇清俊明知池燿廷素行不良、交往複雜,並曾因案入監服刑,且與多位受刑人均有交情,卻仍於池燿廷出獄後時相往來聯繫而彼此熟識,嗣並經由池燿廷之介紹,結識羅為德。池燿廷與羅為德2人著眼於蘇清俊於矯正機關擔任高階主管職務,為期能與蘇清俊建立良好關係,以便於自己或其友人入監服刑期間,能於封閉之監所環境中,享有特別接見、調動監舍、選擇配業場舍或其他特殊優惠待遇,遂於結識蘇清俊後,屢藉節慶之名,或不定時致贈蘇清俊遠高於一般社交禮俗行情之高檔洋酒、茶葉、水果、生鮮食品或現金紅包,總價值計約590,100元,以便於隨時請託特定受刑人之在監需求事項。
1、池燿廷於下列場合,對蘇清俊提供金錢或財物餽贈(合計5 32,500元),蘇清俊均予以收受:
⑴、100年至102年間,於每年春節致贈每包1萬元之紅包2包,及市價約5萬元之年節禮品,並於每年中秋節致贈市價2萬元之禮品。上述餽贈價值共27萬元(附件18、19)。
⑵、於102年12月23日晚間,贈送市價1萬元之茶葉禮盒(附件11、19)。
⑶、103年1月13日晚間,羅為德以慶祝蘇清俊榮升綠島監獄典獄長之名義,在臺北市知名的頂上魚翅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宴請蘇清俊、趙崇智及池燿廷等3人,池燿廷於該次「頂上」宴結束後,致贈蘇清俊每斤價格3,500元之茶葉10斤,市價共35,000元(附件11、20)。
⑷、103年2月3日,以贈與紅包予蘇清俊之子及採買年貨名義,贈送現金7萬元(附件11、18、19、20)。
⑸、於103年2月27日、同年3月27日及5月11日購買價值約15,000元之牛小排、和牛肉及鱈魚片、價值約1萬元之牛肉1批,以及價值約1萬元之牛肉3包、鱈魚片、50顆饅頭、山藥、薄鹽鯖魚及油魚子等食材後,以宅配方式寄送至綠島監獄給蘇清俊(附件11、18、19、20)。
⑹、103年6月3日午間,池燿廷因蘇清俊日前曾向其提及近日打麻將輸錢,遂於2人共同參加之喪禮結束後,在臺北市萬安生命臺北會館前,餽贈蘇清俊現金5萬元(附件19)。
⑺、103年9月4日晚間,贈送中秋節月餅3盒、威士忌洋酒1箱(共6瓶,每瓶2,000元)、紅茶茶葉3斤(每斤2,000元)、葡萄、梨子、加州蜜李(俗稱「恐龍蛋」)等水果禮盒共3盒之中秋禮品(總價值約4萬元)至蘇清俊之臺北住處,由蘇清俊之女代為收受(附件19、20)。
⑻、103年11月2日,池燿廷因蘇清俊介紹柯書宇關照其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之子池勁緯,遂致贈每斤3,500元之大禹嶺茶葉5斤共20罐(價值17,500元)、吉野梨6顆1盒、日本青葡萄2串2盒、日本柿子10顆1盒(水果價值約5,000元)等總價值合計約22,500之禮品1批予蘇清俊(附件18、20)。
2、羅為德除於103年1月13日晚間在前揭頂上魚翅餐廳宴請蘇 清俊、趙崇智及池燿廷享用每人約4,000元之魚翅套餐外, 另餽贈下列財物予蘇清俊(合計約53,600元),蘇清俊均 予以收受:
⑴、於102年11月12日贈送大閘蟹9箱,市價約10,000元(附件11、21)。
⑵、於103年1月24日致贈市價約5,000元之茶葉、鮑魚等春節禮品(附件11、21)。
⑶、於103年3月20日寄送蝦子1箱及魚16條(市價約8,000餘元),同年5月12日寄送沙朗及牛小排等40多斤牛肉(市價約6,000元),7月23日寄送明蝦2箱(市價約4,000多元),8月9日寄送明蝦2箱(市價約4,000多元)至綠島監獄供蘇清俊食用(附件11、18、21)。
⑷、103年8月29日贈送月餅2盒(市價約1,000元)及茶葉3斤(市價約3,600元)之中秋禮品(附件18、21)。
⑸、103年9月22日寄送大閘蟹6箱及水果(市價計約12,000元)至綠島監獄供蘇清俊食用(附件18、21)。
3、池燿廷自102年6月起,就下列事項向蘇清俊提出請託,蘇清俊應允並處理:
⑴、臺北監獄受刑人高寶勝之配業及特別接見事宜:
池燿廷之友人高寶勝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刑確定,於102年6月11日進入臺北監獄服刑,池燿廷要求時任臺北監獄副典獄長之蘇清俊妥善照顧高寶勝,嗣高寶勝配業至臺北監獄第7工場,蘇清俊利用巡視舍房機會,口頭交代負責管理該工場的主任管理員周秉榮善待高寶勝,周秉榮遂銜命對高寶勝多加關照(附件22、23);高寶勝為能與配偶陳靜怡及其他親友特別接見,透過池燿廷向蘇清俊請託,蘇清俊明知高寶勝不具備辦理特別接見之事由,仍利用臺北監獄典獄長休假或公出時,由其代理核准特別接見之機會,核准高寶勝與陳靜怡及其他親友等之特別接見,或向典獄長方子傑轉達給予高寶勝特別接見之核准,共計14次,詳如附表2(即彈劾案文附表2,附件6、11、19)(周秉榮已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之懲戒處分確定)。
⑵、臺北監獄受刑人陳志忠之特別接見事宜:
羅為德於102年10月10日透過池燿廷轉達蘇清俊,其友人葉宗翰欲前往臺北監獄接見受刑人陳志忠,蘇清俊接受池燿廷之請託並應允協助後,即於翌日向典獄長方子傑轉達給予陳志忠特別接見之核准,使葉宗翰得以特別接見陳志忠(附件19、21、24、25)。
⑶、宜蘭監獄受刑人陳萬達及許富傑之特別接見事宜:
池燿廷於103年1月13日在頂上魚翅餐宴時,趁機向蘇清俊請託宜蘭監獄受刑人陳萬達及許富傑之特別接見事宜,蘇清俊應允後即代為聯繫請託安排,嗣陳萬達之友人郭漢龍及黃啟銘於同月17日下午前往宜蘭監獄辦理特別接見,至於受刑人許富傑則因已於同年1月7日移至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而未辦理接見(附件12、19、26)。
4、羅為德於102年至103年間,就下列事項向蘇清俊請託,並 經蘇清俊應允、處理:
⑴、受刑人張權之增加接見及申請調至外役監服刑事宜:
①、張權曾擔任律師,曾為羅為德友人辯護而結識羅為德。張權於102年11月19日因案入臺北監獄執行,羅為德先以電話請託蘇清俊多加關照並協助張權申請至外役監服刑,蘇清俊允諾後即於張權入監當日午間,將張權之在監呼號3312以傳簡訊之方式告知羅為德。嗣於同月21日下午,因張權前妻周秀玲透過羅為德致電請託蘇清俊幫忙辦理張權之友人謝冠豪及黃遠欽之接見,蘇清俊即以便民服務之理由,核准張權增加接見上開友人(附件11、21)。
②、張權於臺北監獄服刑期間,羅為德與池燿廷均曾多次請託蘇清俊,幫忙關說張權申請外役監案審核能加速通過。蘇清俊調至綠島監獄後,於103年3月18日致電當時擔任遴選北部監獄受刑人至外役監服刑之花蓮自強外役監戒護科長陳主賜,要求遴選張權至該外役監服刑,經該科長徵詢張權意願後,提報遴選委員會通過後呈報矯正署備查,張權遂於同年4月22日調至該外役監執行,蘇清俊於同日致電羅為德,告以上情,並於同年5月18日向羅為德表示,其已委請該花蓮外役監科長為受刑人張權安排較輕鬆工作等情(附件12、21、27、28)。
⑵、宜蘭監獄受刑人高旻聖調用服務員事宜:
103年9月間,蘇清俊受羅為德之請託,向宜蘭監獄專員曾志賢關說,希協助將該監受刑人高旻聖遴調為服務員,更換服刑單位,蘇清俊嗣並將上情告知宜蘭監獄典獄長吳載威,請託其協助配合,該遴調案嗣於同年10月29日提經該監103年第22次調查分類委員會通過,高旻聖遂順利由原配業之第12工場調至內清單位視同作業(附件18、29、30)。
二、趙崇智部分
(一)趙崇智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擔任臺中監獄副典獄長,負有襄助典獄長處理監獄事務之權責。趙崇智於90至92年間曾任職臺北監獄戒護科科長,因而與入監執行之池燿廷結識,其因與池燿廷為臺南同鄉而日益熟稔,時有往來。97年間池燿廷獲悉趙崇智購買1輛中古休旅車後,曾主動贊助10萬元購車款;另自100年起至102年間,每逢春節,池燿廷均致贈各1萬元之紅包予趙崇智之2名子女,及市價約5萬元之年節禮品,另於每年中秋節致贈市價約2萬元之禮品,長達3年(附件20、31)。
(二)103年1月13日晚間,羅為德以慶祝蘇清俊榮升綠島監獄典獄長之名義,在前揭頂上魚翅餐廳宴請蘇清俊、趙崇智及池燿廷,餐敘後,趙崇智亦收受池燿廷餽贈每斤價格3,500元之茶葉10斤(市價共35,000元)。因羅為德於該次餐敘間,針對其於宜蘭監獄服刑中之友人高旻聖之特別接見事宜,透過池燿廷向趙崇智提出請託,趙崇智即應允協助代向時任宜蘭監獄典獄長之吳載威聯繫安排,高旻聖之友人林哲宇遂於翌(14)日赴該監,獲准辦理受刑人高旻聖之特別接見(附件21、31、32)。
(三)池燿廷於103年1月間向趙崇智詢問並關心友人蕭中文在臺中監獄執行情形,趙崇智乃於同年1月31日巡視舍房時,特別關切收容人蕭中文之生活適應情形。交談過程中,蕭中文表示欲取得池燿廷之電話,趙崇智即代為徵詢池燿廷同意後,將池燿廷之電話告知蕭中文。嗣池燿廷於103年2月17日請託趙崇智協助安排特別接見蕭中文,經趙崇智應允並代為請示典獄長同意後,即協助池燿廷及其女友林佩萱辦理特別接見。池燿廷並於該次特別接見時餽贈市價約1,000元之蘋果禮盒予趙崇智(附件20、31)。
(四)103年2月3日池燿廷以農曆過年之名義,託由蘇清俊代為轉交餽贈趙崇智7萬元現金。另於103年9月4日,趙崇智由其子代為收受池燿廷所餽贈價值約4萬元之中秋禮品1批,內含月餅3盒、威士忌洋酒1箱(共6瓶,每瓶2,000元)、紅茶茶葉3斤(每斤2,000元)及葡萄、梨子、加州蜜李(俗稱「恐龍蛋」)等水果禮盒共3盒(附件20、31)。
(五)103年7月18日趙崇智因池燿廷之請託,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媒介該監受刑人吳明達之增加接見事宜,池燿廷因而得於該日受刑人吳明達業已辦理其他接見後,仍與之接見(附件33)。
三、祖興華部分
祖興華自70年起任職於臺北監獄,91年間調陞為戒護科科員,102年間負責該監第6教區宏德補校受刑人之文書收發、生活照料、物品購買等業務。於任職期間,有下列違法替收容人傳遞訊息、違禁物品、收受收容人親友財物餽贈之行為:
(一)替收容人傳遞訊息、物品部分:
1、蘇清俊於103年1月即將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之際,為期日後有人作為王令麟與胡曉菁間之聯繫管道,以利王令麟得將獄中情形與需求回報予胡曉菁知悉,並為王令麟安排特別接見等相關事宜,遂於該月某日將祖興華邀至辦公室,致贈每罐2兩之茶葉8罐(市價約3,500元),並囑咐祖興華應對王令麟多加照顧。嗣於同年5月30日,祖興華將趙江依蘇清俊請託而製作之有關王令麟累進處遇計算分數表自監獄攜出,交予自綠島返回臺北的蘇清俊,蘇清俊復致贈祖興華鮮魚及海菜1箱(市價約1,000元)。祖興華遂於103年8月至11月間,多次協助王令麟傳遞訊息予胡曉菁,詳如附表3(即彈劾案文附表3)。
2、103年8月間,因王令麟於胡曉菁某次特別接見時曾表示,其因使用公用剃頭刀致長頭癬,希望能使用個人理髮之剃頭刀,胡曉菁遂為王令麟備妥供其個人專用之電動剃頭刀1支,於103年8月19日利用新媒體技能訓練班之專案負責人名義進入臺北監獄第6教區時趁機帶入,再伺機交給祖興華。祖興華明知該電動剃頭刀為未經報准持用之管制物品,仍協助將之交予與王令麟同舍房之受刑人黃義倫放在第6教區辦公室保管,並於王令麟有理髮需求時,由剃頭雜役向黃義倫領取使用(附件13、40、41、42、43)。
3、胡曉菁與王令麟接見時,陳報東森集團業務之文件均會使用文件用塑膠套,因接見次數頻繁,歷次累積使用過的文件塑膠套為數甚多,祖興華遂於103年9月5日為王令麟夾帶上述使用過之文件塑膠套,交予臺北監獄外聘烘焙班教師郎月英攜出監獄,並告知胡曉菁直接聯繫郎月英取回(附件40、43)。
(二)收受收容人親友之財物餽贈:
王令麟於103年10月31日與胡曉菁辦理特別接見時,夾帶未經臺北監獄管理戒護人員檢查之私信,趁隙偷偷塞給胡曉菁,內容提及:「(祖)拜託買,SKⅡ,2份,送去了嗎。(祖)10/30(四)拿牛排給我食用,他家在購物台買的,所以下週(二)(三)送一大包10片給他。(他很愛吃)他用錫薄紙、切成塊、進來辦公區塊,有老師蒸便當器,加熱,很好吃」(附件44),並口頭告知胡曉菁表示:祖興華說他太太在東森購物網站買SKⅡ但都買不到,幫忙買2組SKⅡ保養品給祖興華太太等語。胡曉菁遂依王令麟之指示備妥物品,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在臺北監獄門口將SKⅡ青春露2組(市價13,680元)及5片裝之牛排2盒(市價3,760元)交付予祖興華之配偶周淑芬代為收受(附件13、45)。
貳、以上事實,被付懲戒人等三人除對各行為事實之原因、性質、有無對價關係、有無職權、是否違法等有所辯解外,蘇清俊否認關於受刑人陳萬達、張權之接見事宜,其餘則大致
坦承不諱,趙崇智否認關於高旻聖特別接見,其餘大致坦承不諱,祖興華否認知道王令麟請胡曉菁送SKⅡ與牛排,其餘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編號1-74各項附件證據資料,及公務人員履歷資料附卷
足憑。被付懲戒人等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臺北地院108年10月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論處蘇清俊犯貪污治罪條例4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十三年(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十三年,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褫奪公權九年,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八年),趙崇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褫奪公權十二年,祖興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十一年,且王令麟、胡曉菁、池燿廷、羅為德均被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刑,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
叁、經核上開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已綜合其調查所得之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而為推論,認定:
『一、王令麟授意胡曉菁行賄蘇清俊、祖興華及蘇清俊行賄祖 興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
㈢為王令麟服刑期間所需:⒈王令麟、胡曉菁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胡曉菁依王令麟授意,於103年1月12日、5月30日、8月31日、9月21日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賄賂及編號4之不正利益予蘇清俊;在祖興華於103年10月間某日,向王令麟表示其妻周淑芬(無證據證明知情)在東森集團旗下東森購物買不到SKⅡ青春露後,於103年10月31日特別接見時私下塞紙條指示胡曉菁購買SKⅡ青春露及牛排贈送祖興華,胡曉菁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品予周淑芬,而交付賄賂予祖興華。⒉蘇清俊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使王令麟於其調任綠島監獄後仍能獲得照顧,於103年1月16日調任至綠島監獄前之1月間某日、及調任後之同年5月30日接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賄賂予祖興華。
㈣蘇清俊基於對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明知王令麟授意胡曉菁致贈之前揭物品及利益為賄賂及不正利益而仍予收受,在北監擔任副典獄長期間利用其職權,於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月15日接續為附表三編號1至6之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於調任前指示祖興華照顧王令麟,於調任至綠島監獄後又利用過去擔任北監副典獄長之職務及因該職務對昔日下屬祖興華因指揮、監督所生影響力,承前犯意而續指示祖興華配合或協助,而於103年3月至103年11月6日接續為附表三編號7-10之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祖興華則基於對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王令麟授意胡曉菁致贈之物品以及蘇清俊致贈之前揭物品均為賄賂而仍予收受,本於擔任北監戒護科科員之職權,另配合蘇清俊調任前請其照顧王令麟及調任後就王令麟相關在監事務所為配合或協助指示,接續於103年3月至同年11月10日間為附表三編號7-11之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池燿廷、羅為德行賄蘇清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部分 :
池燿廷、羅為德為下列友人在北監服刑與接見所需,池燿廷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羅為德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池燿廷於102年9月間至103年9月4日接續交付如附表六所示賄賂予蘇清俊;羅為德則於102年11月12日至103年9月22日接續交付如附表七所示賄賂及不正利益予蘇清俊。蘇清俊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明知前揭物品及利益為賄賂及不正利益而仍予收受,以其擔任北監副典獄長之法定職務,各接續為下列職務上行為:
㈠關於池燿廷請託關照受刑人高寶勝部分:池燿廷就受刑人高寶勝因殺人未遂案件於102年6月11日入北監服刑而請託蘇清俊關照,蘇清俊遂依其所請而為下列職務上行為:⒈就高寶勝配偶陳靜怡及其他親友於102年6月27日至103年1月15日間如附表八所示特別接見申請,蘇清俊皆請示典獄長方子傑核決而獲同意,另在該表編號第1、3、4部分之特別接見申請單「核准長官」欄蓋用「副典獄長蘇清俊(代)」印章或親自簽署,而參與辦理附表八之特別接見申請程序。⒉於高寶勝102年7月11日配業至周秉榮擔任主任管理員之第7工場後,蘇清俊即指示周秉榮照顧高寶勝而為職務上行為,周秉榮並因此安排高寶勝兼任該工場圖書管理員以減輕其作業負擔。⒊於102年10月8日聯繫池燿廷轉知高寶勝,監所之接見均有錄音,要其注意談話內容一節,池燿廷旋於同日將上情告知陳靜怡。
㈡關於葉宗翰申請特別接見受刑人陳志忠部分:池燿廷、羅為德為葉宗翰欲申請特別接見北監受刑人陳志忠而各自請託蘇清俊,經蘇清俊允諾後,即於102年10月11日請示方子傑(無證據證明知情)裁示而核准,而參與辦理。
㈢關於羅為德請託關照受刑人張權部分:羅為德就受刑人張權因偽證案件於102年11月19日入北監服刑,而請託蘇清俊關照張權下列在監服刑事宜,蘇清俊依其所請,而為下列職務行為:⒈於張權102年11月19日入監當日以簡訊傳送其受刑人編號「3312」予羅為德。⒉於102年11月21日核准張權友人謝冠豪、黃遠欽申請增加接見張權。⒊於103年1月10日允諾安排北監衛生科長於同年月13日探視張權皮膚病情況。
三、池燿廷行賄趙崇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伍)部分:
趙崇智於102年7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擔任臺中監獄(下稱中監)副典獄長,依監獄辦事細則第2條及監獄組織通則第10條第2項規定,負責襄助典獄長處理監獄事務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池燿廷為請託趙崇智處理其友人在監服刑事宜,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九所示時間(自103年1月13日起至9月4日)接續4次交付如附表九所示賄賂予趙崇智(價值合計新臺幣14萬6,000元)。趙崇智基於對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前揭物品為賄賂而仍予收受,並以其在中監擔任副典獄長之職權,接續為下列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
㈠池燿廷於103年1月13日後某日,自趙崇智處得悉其友人蕭中文(綽號大頭文)在中監服刑後,即請託趙崇智照顧蕭中文,趙崇智遂應池燿廷之請,多次於巡視時探望蕭中文獄中生活情況,並傳達池燿廷對其之關心。而蕭中文因無池燿廷聯絡方式,向趙崇智詢問可否取得池燿廷電話號碼以通知其家人連繫池燿廷前來接見時,趙崇智明知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非因勤務上、業務上或管教上所需之訊息,竟違反上開規範於同年月31日將蕭中文索求池燿廷電話號碼一事告知池燿廷,經池燿廷同意後,再將池燿廷電話號碼告知蕭中文而傳遞訊息,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蕭中文取得池燿廷電話號碼後,透過女兒蕭詠芯聯繫池燿廷前去接見會面,池燿廷遂於103年2月12日致電請託被告趙崇智協助其特別接見蕭中文,趙崇智應其所請,於同年月17日請示典獄長張秉誠(無證據證明知情)裁決是否核准此一申請以參與辦理,而為職務上行為。嗣於張秉誠核准後,池燿廷於當日下午即偕同女友林佩萱與蕭中文為特別接見。
㈢蕭中文於103年6月間提出調外役監服刑之申請,池燿廷於同年月23日經由蕭中文岳父曾清為得知此事,遂請託趙崇智協助。趙崇智於同年7月2日被告池燿廷詢問時,表示「儘量喬喬看」、「我會儘量給他注意一下」而應允之,嗣趙崇智查詢後發現蕭中文不符調外役監資格,已向蕭中文告知結果並傳達池燿廷關心其外役監申請一事,再於同年9月1日就蕭中文資格不符一事告知被告池燿廷,而傳遞訊息,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事實,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並敘明:㈠對於職務收賄之職務上行為,本即不限定於公務員決行事務,只要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蘇清俊協助辦理特別接見屬職務上行為,其指示監獄內人員照顧特定受刑人等,涉及受刑人作業,乃監獄事務之一環,亦為職務行為,蘇清俊在臺北監獄擔任副典獄長時,依規定有襄助典獄長指揮監督全監人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其與臺北監獄人員間因職務隸屬及人事考核關係,透過指揮、監督,自足以產生一定影響,則其於擔任綠島監獄典獄長後,利用此影響力而就臺北監獄事務請其臺北監獄舊屬人員為一定行為,仍應評價在職務範圍內。綜據案內相關人員之供述內容、相關餽贈與請託事項之時點,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足認胡曉菁所為贈禮無從認定係本於私誼所為之年節餽贈,而是假藉年節名義之變相給付,即便蘇清俊確曾贈送胡曉菁水果、銀柳等物,亦無從使胡曉菁藉由年節名義所交付之賄賂更易性質為單純餽贈;池燿廷所為餽贈,乃為感謝蘇清俊等應其請託為其處理監所事務,並藉由上開餽贈厚植人情,以圖將來請託時之順遂,復與蘇清俊等上開執行職務行為即有直接關係,而有行賄意思,至為明確;羅為德所為餽贈,係為請託蘇清俊等為上開職務行為而交付,並藉以與蘇清俊等持續累積互惠關係,冀求將來請託時可獲得之協助,二者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羅為德交付前開餽贈,依其與蘇清俊間通訊監察譯文之聯繫過程可知,羅為德為贈禮時,常伴隨請託蘇清俊為其處理友人在監事務,甚且就請託之事再次詢問蘇清俊處理情況,且語帶質問、指示,可見羅為德之贈禮並非單純餽贈,而是冀求蘇清俊為相應之行為,足認羅為德之認罪表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等辯稱各贈禮乃朋友間禮尚往來,均不可採;㈡池燿廷於調詢及法院訊問時供稱:我因為拜託趙崇智事情,所以送禮給趙崇智。由於請託的都是小事,所以不會每次拜託就送禮,除了請趙崇智幫我辦理特別接見蕭中文有帶蘋果禮盒1盒謝謝趙崇智外,其他比較是用年節送禮的方式來感謝趙崇智,每逢過年、過節會固定送紅包、禮物,因為我常拜託趙崇智處理事情,所以對他比較慷慨,出手比較大方,年節就要送這些禮物及紅包等語,可見池燿廷交付上開物品及金錢,與其請託趙崇智所為上開行為間存有關聯性,此由趙崇智於法院訊問時供承:我有收池燿廷的贈禮,收的贈禮與職務有關等語,足證池燿廷交付趙崇智之上開餽贈,確係作為趙崇智為上開行為之對價,自為賄賂,復為趙崇智所明知而收受之,趙崇智確在接受池燿廷所贈茶葉後,旋即依池燿廷所託探視蕭中文,且次數頻繁,顯與其基於副典獄長職務之一般巡查監獄戒護區性質有別,遑論尚違法傳遞蕭中文索取池燿廷電話之訊息,堪認趙崇智確實有在職務上持續特別關照蕭中文,衡以池燿廷贈禮價值從千元至數萬元均有,與一般社交禮儀餽贈顯不相當,趙崇智逕予收受,益徵其收受時對於該等贈禮乃池燿延為請託所致贈,與其職務行為間密切相關而有對價性,非全無所悉,趙崇智所辯不足採信;㈢祖興華受王令麟之請託及依蘇清俊之指示,而配合協助王令僑更換教區(按此部分未經移送,非本院審判範圍)、攜出王令麟成績總表(按即累進處遇計算分數表)、傳遞訊息、攜入電動剃頭刀、攜出文件塑膠夾等行為,與其收受王令麟指示胡曉菁餽贈,及收受蘇清俊餽贈間,有對價關係:王令麟服刑之第6教區乃祖興華擔任教區戒護科員所主管區域,可見祖興華確實得在職務上給予王令麟協助,祖興華實際上亦有因王令麟之請託而為上述行為(即附表三編號7-11部分),祖興華自70年6月1日起在臺北監獄曾任管理員,歷任主任管理員及科員職務,資歷深厚,就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為迴避層層管制,恆有以財物或其他利益換取監所人員給予較佳待遇動機之一般常識,自應熟知,則遇受刑人或其親友致贈禮品,當知並非出於無端,祖興華向王令麟抱怨周淑芬在東森購物買不到想買之SKⅡ青春露後,胡曉菁除隨即致贈SKⅡ青春露及牛排,當知實為王令麟之答謝贈禮,祖興華竟逕予收受,其對王令麟此等餽贈係藉以感謝其上開行為,並存有預期將來祖興華續予協助之意,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當知之甚明,其辯稱胡曉菁於103年11月11日拿牛排跟SKⅡ青春露給周淑芬,我當晚8點多回家,隔天12日是早上7點半上班,之後就因本案被帶去市調處,一直到同年月14日交保回家我才知道胡曉菁有拿這些東西來等語,固與證人周淑芬之陳述相符,惟周淑芬另證稱:我103年10月9日先買1組SKⅡ青春露後,祖興華於同年月13日要我再訂1組給他媽媽,我打去東森購物問,說是缺貨要調等語,核與祖興華所述:我知道周淑芬有在東森購物買東西,她是買了SKⅡ青春露還有奇異果乾,貨來之後我有問她有沒有買給我媽,她說沒有,我要周淑芬還是要買一組給我媽,周淑芬訂了之後,我有問周淑芬「媽拿到了沒?」,周淑芬說貨都還沒有來,東森購物說缺貨等語無違,可認祖興華知悉周淑芬有在東森購物買到SKⅡ青春露後,要求周淑芬再買1組予其母親使用,並有向周淑芬追問後續有無交付其母親。是以,周淑芬對於被告祖興華十分關切加買1組SKⅡ青春露貨到情況,自屬知悉,而依胡曉菁所述,其交付SKⅡ青春露和牛排給周淑芬時,有說明SKⅡ青春露是他們買不到的等語,周淑芬並無私下請託胡曉菁為其調貨,則周淑芬見祖興華叮囑購買,且追問是否到貨之SKⅡ青春露是由胡曉菁直接提供,當無預期,衡情應感驚異,自無不告知祖興華之理,周淑芬前揭所為交保之後始將收禮一事告知祖興華之證述,已難採信,又依祖興華所辯,其於周淑芬收受當天是晚間8時許回家,而此時間依目前一般人生活作息,多是晚飯或飯後休閒活動之期間,通常尚未就寢,其翌日上午7時半出門上班,亦為多數民眾上下班時刻,距起床亦有一段時間,是其於胡曉菁贈禮後,非無充分時間自周淑芬處獲悉此事,祖興華前開辯解,與事理不合,即難採信,又蘇清俊於贈禮時不是交代祖興華照顧王令麟,便是詢問王令麟之累進處遇成績並拿取成績總表,所為言行均與王令麟相關,從時間點以觀,蘇清俊所為贈禮與指示祖興華為有關王令麟在監事務行為均一致,當係以請託或指示祖興華為上開行為而贈禮,自有行賄之意,祖興華明知而仍予收受,其辯稱是依長官指示,才主動瞭解王令麟需求而給予特殊待遇,與蘇清俊致贈之物品無關等語,自不可採等旨甚詳。以上論敘並無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
肆、被付懲戒人等三人辯稱各次餽贈均係基於朋友交誼或正常社交禮俗而受贈,受贈行為與
彼等所為行爲間並無對價關係,其等所為行為均未違法,部分不是其職務行為,部分行為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或未起訴,顯見非違法行為,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修正前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治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6條,文字略有調整,然對公務員應保持誠實清廉、謹慎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第6條;修正前第6條條次變更為第7條,條文內容未修正,應逕適用修正後第7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7條,文字略有調整,然對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餽贈之旨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第17條規定。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第4點規定,除有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第7點第1項規定,除有該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外,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倘因職務陞遷異動等原因而受贈財物或舉辦之飲宴應酬活動,亦不得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依同規範第2點第3款前段,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3,000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10,000元為限)。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下稱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第10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
二、蘇清俊收受收容人親友胡曉菁、池燿廷、羅為德等之金錢、財物餽贈或招待,每次金額、價額均已逾3000元,顯已逾越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蘇清俊與胡曉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相關餽贈與請託事項之時點觀之,足認胡曉菁之餽贈係為打點蘇清俊等矯正專業人員關照特定收容人。且池燿廷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其有長時間提供禮品給蘇清俊,以便不時請託他們幫在監受刑人安排特見、調動監舍、詢問有關外役監獄的事情等語,復於臺北地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有行賄之事實,經刑事判決論處行賄罪刑。池燿廷以上陳述時間較早且具體明確,堪以採信,至池燿廷於本院110年11月2日作證,陳稱其送禮並沒有希望蘇清俊幫忙處理事情,送禮與請託之事無關,其與蘇清俊會互相贊助打麻將,或餽贈之事因時間太久,已經忘記,或檢察官偵訊時其沒有聽清楚,才那樣回答等語,此等陳述距行為時間較遠且與前揭
證言不符,不能採憑。另依羅為德與蘇清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羅為德之贈禮常伴隨請蘇清俊為其處理友人在監事務,可見羅為德餽贈亦係冀求蘇清俊為相應行為。蘇清俊因收受胡曉菁、池燿廷、羅為德之餽贈招待等,而應允其等提出之請託事項,再以其職權或請矯正體系同仁協助,以達成關照特定收容人之目的,所為俱與其職務上行為有所關連。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該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2條…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為明確規範前揭特別理由,法務部於85年3月6日核定「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其中肆、計畫內容,實施項目一、強化戒護管理之㈢嚴格審核及管制特別接見,規定各矯正機關遇有下列特殊情形時,經首長准許者,方得辦理特別接見:㈠收容人家中發生重大變故,有具體證明時。㈡收容人在矯正機關內,因罹病致行動不便時。㈢收容人身體殘障,無法進行普通接見時。㈣外籍收容人,不諳中國語言,有翻譯之必要時。㈤矯正機關因管教上之必要時。所謂「因管教上之必要」,指有利於矯正紀律之維持及達成行刑目的之一切措施,是以個別受刑人有何前四款以外,其他因管教上必要之特殊情形而需准予特別接見,自應嚴格審核,需客觀上有較為具體之特殊原因、事證或理由,方符合此規範之目的,如泛稱有管教上之必要即准予特別接見,恐淪為政商或關係良好者之特別接見,反有害監獄矯正紀律之維持及行刑之目的。特別接見之核准權雖在典獄長,然蘇清俊原為臺北監獄副典獄長,常年在矯正機關服務,對於特別接見等相關規定難以諉為不知,其仍有詳實審查特別接見申請是否確實符合上述法令規定及上級機關所訂之命令,得以辦理特別接見要件之權責,況王令麟、高寶勝之特別接見申請單部分係蘇清俊代為核准,其知悉收容人王令麟等未具有前揭「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中所列得准許辦理特別接見之特殊情事,僅因胡曉菁等人之請託,即浮濫以「管教上之必要」之不實理由,就王令麟等之特別接見於職務上多所通融、協助,其中王令麟平均每2天即進行1次特別接見,王令麟遂得藉由隨時指定特別接見人員之方式,掌控東森集團各公司之營運事項,所為自有違失,所辯
尚無可採。
四、王令麟入監於新收考核期滿,行將配業之際,因另涉證券交易法案件尚在偵審中,不符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前段之遴調資格,蘇清俊明知其情,却指示教誨師趙江帶王令麟至第6教區了解環境,經王令麟同意以後,該監即以王令麟「具有影片剪輯、劇本編導及電影拍攝之專業技能」之不實事由,簽由監獄調查分類委員會及典獄長方子傑同意等程序,將王令麟遴調至第6教區視同作業,王令麟遂得自102年 12月19日起經遴調至該監第6教區所屬之工藝坊,充任視同作業人員,且因遴調至工藝坊之視同作業人員並無例行性作業事項,王令麟遂得經常在該處之圖書管理室內批閱特別接見時取得之公司業務文書,而享有其他受刑人不能享有之特殊待遇,此等事實,有臺北監獄102年12月5日簽呈、遴調視同作業申請單(彈劾案文附件5第56、57頁)在卷可稽。依此簽呈、申請單記載,總務科審查意見已註明該員尚有另案審理中,雖戒護科簽註該員在監表現正常,具特殊專長,宜充任工藝坊視同作業人員,但並未具體簽註該員具有何種特殊專長,該監亦未令承辦人補提出該員具有何種專長之相關證明,即簽准遷調工藝坊,蘇清俊於上述簽呈及申請單均有蓋章審核,此部分遴調程序上,蘇清俊也有未盡幕僚人員審核權責之違失。
五、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以上執行職務之概念範圍理當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職務行為廣泛。蘇清俊在臺北監獄擔任副典獄長,有襄助典獄長指揮監督全監人員之職權,其與臺北監獄人員間因職務隸屬及人事考核關係,透過指揮、監督,自足以產生一定影響,其依職權或依矯正人脈關係請託關照特定收容人之行為,包括傳遞訊息、物品、接見、調動監舍、調整配業、累進處遇分數表、假釋審查資料等,俱與特定收容人之受刑事務有關,皆屬蘇清俊受請託關照之範疇,此等行為破壞矯正機關公正執法之形象,已違背公務員應廉潔、公正之保持品位義務,
顯有違失。
六、趙崇智辯稱其97年間收受池燿廷給付之購車贊助款l0萬元時,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尚未頒行,且池燿廷出獄後即非收容人,其於103年1月13日頂上餐宴以前不知道池燿廷為收容人之親友,97、100、101、102年間收受池燿廷之餽贈未違何規定,僅係轉達建議,本身無准駁權限等語。然為培養矯正專業人員正確工作觀念,督促其發揮自律自治精神,以建立專業形象及地位,俾確實提昇矯正效能,法務部於90年1月31日訂定發布「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嗣組織調整後於100年1月重新訂定發布為『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其第l0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目的即在於防杜矯正專業人員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間之不當往來,期使矯正專業人員能自律自治,以達成收容矯正之效能與目的,是以此之「收容人」,不僅以矯正專業人員收受餽贈時「正在收容之人」為限,倘於收容人入監之前,收容人或其親友先以酬酢、金錢或餽贈等方式打點矯正專業人員,以便入監後獲得關照,或於收容人出監之後,收容人或其親友以酬酢、金錢或餽贈等方式答謝矯正專業人員於收容期間之關照,不論其假借何種名義,均與此規定意旨相違。趙崇智為矯正專業人員,於90至92年間任職臺北監獄戒護科科長,池燿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併科罰金確定,於91年8月入臺北監獄服刑,94年9月間假釋出獄,趙崇智知悉池燿廷係交往分子複雜之人士,仍相往來,池燿廷於96年5月縮刑期滿後之97年間,以贊助購車之名義贈送10萬元予趙崇智,表示感謝,趙崇智予以收受,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l0點規定。又趙崇智於100、101、102、103年之春節、中秋節均收受池燿廷致贈紅包之禮金與禮品,103年1月13日頂上魚翅餐宴後收受池燿廷餽贈茶葉10斤,以上餽贈之金額、價額每次動輒數萬元,已逾97年6月26日訂頒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且依趙崇智之申辯意旨,其至遲於l03年1月底知悉池燿廷為臺中監獄收容人蕭中文親友,卻仍於同年2月春節期間及9月中秋時節,收受池燿廷餽贈7萬元現金及市價計約4萬元之中秋禮品。以上收禮行為足使一般人認為矯正專業人員與犯罪服刑之人有特別關係,有損矯正專業人員名譽及政府之信譽,而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l0點之規定。
七、池燿廷每次餽贈趙崇智之金額、價額動輒數萬元,其間趙崇智即使偶有回禮贈送食品或所謂的藝術品,與其所受餽贈之金額、價額亦不相當。池燿廷餽贈之現金、禮品,與其請託趙崇智協助關說矯正機關收容人之相關事項間,縱難以核對出個別相對應之對價關係,然池燿廷於刑事偵審時陳稱:「(你自4年前開始,每年致贈趙崇智過年禮品價值約5萬元,中秋禮品前3年約各值2萬元,今年約值4萬元,前述所有禮品共計價值25萬元,是否屬實?你還有無致贈其他禮品?)屬實。但偶而也會送趙崇智水果禮盒,那個金額我就無法計算了。」「(你前述致贈蘇清俊、趙崇智禮品及現金,是否是因為長期以來常請託蘇清俊、趙崇智2人處理朋友請託之增見、特見以及調動服刑單位等事項所為支付?)是,因為我拜託蘇清俊、趙崇智2人的都是小事,所以不會每次拜託都送禮,而比較是用年節送禮的方式來感謝蘇清俊、趙崇智」,可證池燿廷所為年節豐厚贈禮,係著眼於遇有需求時得隨時向蘇清俊、趙崇智請託在監友人之協助事項,池燿廷嗣後證稱:因趙崇智曾借其金錢及贈送蔥餅等物,伊才贊助10萬元購車款,年節送禮是以朋友身分送的,茶葉20斤是拿給蘇清俊,不是一人10斤,頂上魚翅餐宴日未請託協助高旻聖之特別接見,103年的贈禮因時間太久都不記得了云云,此等陳述或與上揭較早且明確之陳述相異,或已不復記憶,不足採信。趙崇智因長期收受池燿廷之豐厚贈禮,對池燿廷或池燿廷朋友羅為德之請託,難以推却,即協助關照在宜蘭監獄、台中監獄、高雄監獄等處服刑之人,所為破壞矯正機關公務人員公正執行職務之形象,已違背公務員應廉潔、公正之保持品位義務,自有違失。
八、趙崇智請宜蘭監獄典獄長准許受刑人高旻聖特別接見一事,
業據趙崇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且有宜蘭監獄特別接見申請單記載介紹人為臺中監獄副典獄長趙崇智之資料在卷可稽,另103年1月13日頂上魚翅餐宴係羅為德所請,池燿廷當日贈送茶葉,亦經趙崇智於移送機關詢問時陳明在卷,且趙崇智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池燿廷透過年節送禮、餐敘的方式,與其願意接受池燿廷請託監獄安排接見、傳遞訊息有關,其辯稱茶葉是蘇清俊轉送的,餽贈與接見及傳遞訊息無關或沒有違規云云,尚非可採。
九、祖興華辯稱蘇清俊之餽贈係基於長官遠調的情誼或朋友敘舊的伴手禮,未違一般社交禮俗標準,與所託行爲更無對價關係,胡曉菁給付SKⅡ與牛排有合理原委,係出於「傳述誤謬」所致,周淑芬收受時其不知情,其本於科員之專業判斷為管教必要而在合理範圍內傳遞訊息,所為均未違法,有部分行為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等語。經查:祖興華為矯正專業人員,102年間負責該監第6教區宏德補校受刑人之文書收發、生活照料、物品購買等業務,蘇清俊為期其調任後仍有人作為王令麟與胡曉菁之聯繫管道,並為王令麟安排接見等相關事宜,請祖興華多加照顧在第6教區服刑之王令麟,並贈送茶葉、海鮮等物,祖興華收受之,自屬收受收容人親友之餽贈。又其辯稱胡曉菁贈予牛排及SKⅡ係出於「傳述誤謬」所致,僅係就胡曉菁之贈與行為具有動機錯誤所為描述,仍無礙於胡曉菁贈與意思表示之成立。至所辯其至本件案發並獲交保以後,才知道胡曉菁有贈送牛排及SKⅡ予周淑芬一節,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就其所辯上旨已詳為審酌,敘明不能採信之理由,綜據其與周淑芬、胡曉菁、王令麟等人於刑事偵審所言,祖興華要周淑芬訂1組SKⅡ給母親,周淑芬在東森購物台因缺貨買不到,祖興華將買不到之情告訴王令麟,其後胡曉菁即交付SKⅡ等物給周淑芬,足見所辯不知情等語不足憑採。
十、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監獄行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為維護戒護之安全,電器用品在監獄內係管制物品,不可以由收容人親友送入,收容人如符合電器用品使用資格,需經核准後由機關統一購買,俾利後續維修及檢查。祖興華負責臺北監獄第6教區之戒護管理業務,逕自收取胡曉菁攜入之電動剃頭刀,更為其覓得代為收藏保管之人,顯有違職務上義務。至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分數表及假釋相關訊息,其內容固非保密事項,然受刑人發送書信需經檢查,祖興華逕行傳遞此等訊息給蘇清俊,亦有違相關規定。以上物品、訊息俱屬祖興華受請託關照王令麟服刑之事項有關,祖興華之行為自損及公務員公正守法之形象而有違法。
十一、刑事處罰與懲戒處分之性質及目的不同,刑事責任與懲戒責任各據不同之規範及要件加以審度論責,懲戒處分重在究明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務員期間,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職務上違法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至其違失或違法行為有無被起訴,是否成立刑事犯罪或應論以何項罪名,則與其應否受懲戒處分,無必要之關聯。
易言之,上揭相關規範有關餽贈之認定,與刑事法律之賄賂、不正利益尚有不同,且公務員懲戒法有關職務上違法失職行為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涵義要件與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之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規定亦非相同,故縱然交付者無行賄之意思,或收受之餽贈與辦理事物間無對價關係,或收受者之所為非其職務上行為,基於公務員廉潔要求以維公務紀律之目的,公務員收受對向行為人表達感謝之意所為餽贈,仍違反上開規範,不因未起訴或刑事判決無罪,即解免其違失之責。是以被付懲戒人等三人以上諸違失或違法行為中,雖部分未經起訴,經起訴者有一部分經臺北地院刑事判決認為非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範圍,其收受餽贈不構成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而判決無罪,仍無解於其違失責任之成立。
十二、證人于國銘、林震偉於刑事偵審已分別證述蘇清俊曾送池燿廷銀柳,及監獄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分數曾有錯漏等語,另證人趙江、羅為德、李金德、陳尚斌、詹國裕、林世培、林金昭、陳俊呈、黃義倫、王令麟、胡曉菁、周淑芬等人於刑事偵訊或審判時亦已作證或陳述,有本院調閱之相關筆錄或
電子卷證可稽,自無再調查必要。經核以上各人之陳述,以及證人蘇清俊、祖懷辰於本院之證言,均不能為被付懲戒人等三人之有利證明。綜上,被付懲戒人等三人為矯正專業人員,其等接受收容人或其親友之餽贈、飲宴與住宿招待等,而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實,均
堪以認定。其餘答辯內容及證據資料,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考,無礙其等違失事實之認定,毋庸一一論述。
伍、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在97年至103年間,於104年6月18日繫屬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109年5月22日(此次該法第2條、第9條未修正)修正,茲就本件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法律,分述如下:
(一)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條未再修正)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及修正後第2條之規定。
陸、被付懲戒人等三人所為,除部分併犯刑罰法律外,均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第6條應清廉、謹慎,第17條不得於所辦事件收受任何餽贈之規定,蘇清俊尚違背同法第7條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核均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此等行為重創公務員清廉形象及矯正機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等三人之上述數違失行為,均與矯正機關收容人犯之事務相關,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三人違失行為之次數、情節、收受之財物或利益,暨蘇清俊、趙崇智身居矯正機關正或副首長要職,本應依據法令督導所屬公正執行矯正業務,詎竟收受收容人或其親友之餽贈,而為特定收容人關照或請託,其中蘇清俊在臺北監獄對王令麟之關照協助,使王令麟得以在監獄內掌控東森集團之公司營運事項,嗣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後,轉而請託祖興華協助,使王令麟在獄中得享有特殊待遇,又與交往份子複雜池燿廷、羅為德往來,長期接受其等財物餽贈或飲宴招待,其行為時間較長、次數較多,嚴重敗壞矯正機關風紀,趙崇智亦收受餽贈並以其職權或人脈關係,達成池燿廷等之關照請託事項,其行為次數較少,祖興華僅因蘇清俊請託並對之施以小惠,即逾越分際,為王令麟傳遞訊息物品等行為,以上行為均致生社會大眾對矯正機關與矯正人員產生不良觀感,兼衡被付懲戒人等三人擔任矯正機關職務之時間、職務,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柒、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蘇清俊請託柯書宇關照收容人池勁緯,核有違失部分,依法務部頒「矯正機關防範收容人發生性侵害及欺凌事件具體措施」,及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6日法矯署醫字第10101242060號函,可知收容人入看守所以後,為防範戒護事故發生及維護其醫療權利,必要時可對收容人進行個別談話,並針對有醫療需求者提供診療,此為看守所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池勁緯因於103年10月30日闖入某校園挾持、傷害學童,被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嗣池勁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以其曾施用毒品,行為時處於受安非他命精神病急性發作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而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監護二年確定,有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可證,則池勁緯確有精神問題,蘇清俊依池燿廷之託請臺北看守所秘書柯書宇協助留意,看守所遂對池勁緯進行個別談話及提供精神科醫療,柯書宇並向蘇清俊回復說明等舉措並未違法,則蘇清俊此部分行為應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