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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9 年度清字第 13357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57號 移 送機 關 苗栗縣政府 設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 代 表 人 徐耀昌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鄒嘉恒   苗栗縣立文林國民中學教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苗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嘉恒申誡。 事 實 甲、苗栗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鄒嘉恒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一)鄒員於107年5月20日擔任鼎旺科技太陽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但於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兼任該校行政 職務(教學組長),該期間顯有兼任他職。 (二)鄒員前揭行為,提出書面說明 (略以),原以為單純投資, 未曾實際參與經營,也從未支領薪資報酬與對價關係,更不 知擔任鼎旺科技太陽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已於 109年1月20日辦理董事變動,並退出該公司股份…已向校長 請辭教學組長之行政職務。 二、鄒員前兼任行政職務期間擔任鼎旺科技太陽能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一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擔任公司董事 之規定,案經該校109年2月25日召開考核會審議,經無記名 投票表決結果,非屬情節重大,移付公懲會懲戒。 三、鄒員解除行政職務一案,業報經本府109年2月4日府教務字 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照准在案,併予敘明。 四、證據: 1.本縣縣立文林國民中學人事室109年1月13日書面通知、查核 結果截圖、兼職聘書影本、鄒員請辭教學組長簽影本,共4 紙。 2.鄒員書面說明書、鼎旺科技太陽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聲明書、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9年1月14日文號 Z0000000000鄒員財產查詢清單及106年、107年綜合所得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共13紙。 3.本縣縣立文林國民中學召開考核會審議兼職案相關資料(簽 、會議紀錄、投票計票單、會議資料等)影本,共9紙。 4.鄒員解除行政職務本府109年2月4日函應予照准相關資料影 本,共2紙。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被付懲戒人已於109年1月20日將所持 有鼎旺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該公司董事長張嘉旺先生, 至此已無該公司任何股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鄒嘉恒係苗栗縣立文林國民中學教師,於107年5 月20日投資70萬元(新臺幣,下同)於鼎旺科技太陽能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並擔任董事,所投資金額超過鼎 旺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之十分之一;被付懲戒人於108年8 月1日起兼任該校教學組長之行政職務,惟被付懲戒人並未 辭退鼎旺公司之董事,亦未將所投資金額減至鼎旺公司資本 總額十分之一以下;109年1月間經服務機關人事單位通知被 付懲戒人其兼任行政職務後之上開投資擔任公司董事之行為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被付懲戒人即辦理辭任鼎旺公司董事 ,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月20日准鼎旺公司為變更登記,並 於109年1月20日將所持有鼎旺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該公司 董事長張嘉旺,完成退出該公司之程序。被付懲戒人擔任鼎 旺公司董事期間,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亦未支領報酬。被 付懲戒人亦於109年1月16日向服務學校簽請自109年2月1日 起辭去教學組長行政職,經校長批准。 二、上開事實,有苗栗縣立文林國民中學人事室109年1月13日書 面通知、銓敘部網路查核結果截圖、兼職聘書影本、被付懲 戒人請辭教學組長簽等影本及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服務機關之 書面說明書、鼎旺公司董事長聲明書、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 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豐原分局109年1月14日文號Z0000000000被付懲戒人財產 查詢清單及106年、107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付 懲戒人所提經鼎旺公司董事長簽章證明股份已轉讓之陳報狀 在卷可稽,已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 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 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 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 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 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 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 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 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公司法 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第三人。」故經登記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欲辭卸 該職務者,須辦妥變更登記後,始能免除法律上之相關責任 。本件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鼎旺公 司變更登記,並將所投資之股份全數轉讓他人而退出該公司 之投資及經營,故其擔任行政兼職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09年1月19日止之投資鼎旺公司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十分 之一與擔任該公司董事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 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 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 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 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 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 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自109年1月20日至109年1月31日辭 去教學組長行政職務前,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云 云;惟按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20日即已完成轉讓所投資之 股份予他人並解任董事職務,自該時起被付懲戒人即已無何 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可言,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