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57號
移 送機 關 苗栗縣政府 設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
代 表 人 徐耀昌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鄒嘉恒 苗栗縣立文林國民中學教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苗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嘉恒申誡。
事 實
甲、苗栗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鄒嘉恒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一)鄒員於107年5月20日擔任鼎旺科技太陽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但於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兼任該校行政
職務(教學組長),該
期間顯有兼任他職。
(二)鄒員前揭行為,提出書面說明 (
略以),原以為單純投資,
未曾實際參與經營,也從未支領薪資報酬與對價關係,更不
知擔任鼎旺科技太陽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已於
109年1月20日辦理董事變動,並退出該公司股份…已向校長
請辭教學組長之行政職務。
二、鄒員前兼任行政職務期間擔任鼎旺科技太陽能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一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擔任公司董事
之規定,案經該校109年2月25日召開考核會審議,經無記名
投票表決結果,非屬情節重大,移付公懲會懲戒。
三、鄒員解除行政職務一案,業報經本府109年2月4日府教務字
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照准在案,
併予敘明。
四、證據:
1.本縣縣立文林國民中學人事室109年1月13日書面通知、查核
結果截圖、兼職聘書影本、鄒員請辭教學組長簽影本,共4
紙。
2.鄒員書面說明書、鼎旺科技太陽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聲明書、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9年1月14日文號
Z0000000000鄒員財產查詢清單及106年、107年綜合所得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共13紙。
3.本縣縣立文林國民中學召開考核會審議兼職案相關資料(簽
、會議紀錄、投票計票單、會議資料等)影本,共9紙。
4.鄒員解除行政職務本府109年2月4日函應予照准相關資料影
本,共2紙。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被付懲戒人已於109年1月20日將所持
有鼎旺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該公司董事長張嘉旺先生,
至此已無該公司任何股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鄒嘉恒係苗栗縣立文林國民中學教師,於107年5
月20日投資70萬元(新臺幣,下同)於鼎旺科技太陽能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並擔任董事,所投資金額超過鼎
旺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之十分之一;被付懲戒人於108年8
月1日起兼任該校教學組長之行政職務,惟被付懲戒人並未
辭退鼎旺公司之董事,亦未將所投資金額減至鼎旺公司資本
總額十分之一以下;109年1月間經服務機關人事單位通知被
付懲戒人其兼任行政職務後之上開投資擔任公司董事之行為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被付懲戒人即辦理辭任鼎旺公司董事
,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月20日准鼎旺公司為變更登記,並
於109年1月20日將所持有鼎旺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該公司
董事長張嘉旺,完成退出該公司之程序。被付懲戒人擔任鼎
旺公司董事期間,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亦未支領報酬。被
付懲戒人亦於109年1月16日向服務學校簽請自109年2月1日
起辭去教學組長行政職,經校長批准。
二、上開事實,有苗栗縣立文林國民中學人事室109年1月13日書
面通知、銓敘部網路查核結果截圖、兼職聘書影本、被付懲
戒人請辭教學組長簽等影本及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服務機關之
書面說明書、鼎旺公司董事長聲明書、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
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豐原分局109年1月14日文號Z0000000000被付懲戒人財產
查詢清單及106年、107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付
懲戒人所提經鼎旺公司董事長簽章證明股份已轉讓之陳報狀
在卷
可稽,已
堪認為真實。
三、
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
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
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
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
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
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
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
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
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公司法
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第三人。」故經登記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欲辭卸
該職務者,須辦妥變更登記後,始能免除
法律上之相關責任
。本件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鼎旺公
司變更登記,並將所投資之股份全數轉讓他人而退出該公司
之投資及經營,故其擔任行政兼職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09年1月19日止之投資鼎旺公司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十分
之一與擔任該公司董事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
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
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
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
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
予以懲
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
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自109年1月20日至109年1月31日辭
去教學組長行政職務前,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云
云;惟按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20日即已完成轉讓所投資之
股份予他人並解任董事職務,自該時起被付懲戒人即已無何
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可言,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蘇振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筱雯